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靜茹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願意接受法院之判決,承擔應負之責任及懲
罰,但原判決對被害人未有實質補償,上訴人希望在能力範
圍內補償被害人,期許以和解之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金錢
與時間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前述共同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1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