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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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亨丁頓氏症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69-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民國73 年間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之姐丁○○、聲請人之 弟妹戊○○、己○○。相對人與丙○○婚姻期間,相對人稍有不如 意動輒就會對聲請人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相對人於84 年間與丙○○離婚後,讓聲請人及姐姐住在貨車上,三餐不繼 ,相對人仍經常對聲請人拳腳相向,逼聲請人等去兜售商品 ,相對人躲債時,還曾唆使聲請人至廟宇偷香油錢及許願池 的硬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經常對聲請人動輒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等情,核與證人丁○○(聲請人之姐)證稱:相對人只要不開心、心情不好就會動手打小孩,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該是兩、三天動一次手,有時幾乎每天都動手,相對人會直接拿身邊東西(如茶杯、遙控器、手機)丟向聲請人,還曾摔過電視,此外,相對人會拿竹子、長條物狀或掃把等物打聲請人、或直接用手打巴掌、或用腳踢,相對人還會叫聲請人半蹲一到兩小時等語;及證人丙○○證稱:相對人經常打罵聲請人,有時候兩、三天一次、有時當天就有兩三次,如果不順相對人的意,相對人就會拿身邊的東西(如掃把、杯子、碗)直接打下去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有幾近虐待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426-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 年1 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兩側鼻樑有明顯對稱性瘀青及臉部瘀青,受安置人母親表示 受安置人自行跌倒致瘀血滲透到眼窩兩側,惟經就醫診斷受 安置人之雙眼內側瘀青、左臉頰外側抓傷、雙耳廓內部瘀青 、雙側小腿多處瘀青、左腳踝後上部疑似燙傷,受安置人母 親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說辭反覆,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2 年1 月13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坦言無力照顧 受安置人而施暴,另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無人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發展較同齡幼兒緩慢,受安置人之母完全未申請會面, 亦表達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 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是依上情,本 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4

TYDV-114-護-23-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訴請離婚之 訴訟中,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 於112年3月8日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 楊祖昊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6日答辯狀、112年 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6日以書狀 就抗告人之反請求以書面及言詞為答辯,是相對人已就本件 反請求以書面為陳述,且均未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 權,應可認為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況且本院亦已兩次發函就未成年子 女楊祖昊進行訪視,並製作兩份訪視報告在案,足見本院業 已實質審理本案。依實務見解,縱使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 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業因兩造當事人已 就本案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法院已實質審理,而有基於程 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及管轄恆定之原則,有繼續由本 院審理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原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視為撤回 而異。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所育未成年子女楊祖昊00 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18日於臺灣辦妥離婚登 記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楊祖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之3」之租屋處,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離家返回中 國,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25日以兩造上開婚姻共同住所地起 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 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於112年3 月8日亦向桃園地院458號事件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兩造 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本訴部分於113年5月23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抗告人之反請求 部分則由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67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   開始處理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再按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婚姻訴訟事   件之所以應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   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   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非訟   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   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   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非訟事件,否則,將可能因親子   非訟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隨時處於變動狀態,致婚姻   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隨之處於不固定狀態,於此情形下,家   事事件法所定此一管轄權規定將無啻於具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設籍屏東縣○○鎮○○路000巷0 0號3樓之20,然兩造於108年3月登記結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均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所,抗告人於109年1月 10日自上開住所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嗣111年2月28日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才由上開住所搬遷至花蓮,有111年度婚字第4 58號卷附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相對人起訴時之離婚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桃園區之共同住所地,因此兩造間 之離婚訴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所附帶請求及抗 告人反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婚姻訴 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 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從而,抗告人於系爭離婚本訴 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 人之反請求時,本院就該親子非訟事件確已取得管轄權無訛 ,自不因嗣後離婚本訴之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等情事 ,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雖因視為撤回而告終結,然就 抗告人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本院 仍有管轄權,且本院已囑請社工進行相當之訪查,並另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為避免迭次興訟,及考 量訴訟經濟,以求程序迅速進行,故不宜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準此,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 原審續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4

TYDV-113-家親聲抗-6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幼童,受安置人父親於112年1月11日攜受安置人就 醫檢查,經診斷受安置人右大腿骨幹骨折,受安置人父母針 對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 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又受安置人父親前亦因對受安置 人之兄為不當對待致腦傷而被判刑並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 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 置,並聲請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入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對受安置人未有具體照顧 計劃,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為重 大兒虐案件施虐者,目前在監服刑中;而受安置人之母經濟 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近三個月未申請親子會面, 未有基本幼兒基本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對受安置人並無獨自照顧能 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認受安置人 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4

TYDV-114-護-1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子女丁怡文(已成年),被告婚後 未工作賺錢養家,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其後原告偕 女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僅來原告租住處所數次,其後被告就 未再至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 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丁怡文( 現已成年)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其後原 告偕女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僅來原告租住處所數次,其後被 告就未再至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 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丁怡文到庭證稱:小時候都是 原告賺錢養家,伊國小以後就對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沒有回 來看伊與母親,兩造均無聯絡,伊與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現居 何處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 ,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 採信。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兩造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 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 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 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 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且衡諸前述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非屬唯一有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婚-337-20250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戶籍固設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起即入住新竹縣○○鄉○○路00號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迄今,日後亦會繼續長 期在該處接受照顧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電話記錄),顯見相 對人早已未住居在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在新竹縣居住 ,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足認該戶籍地非其實際 住居所。又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因失智,已臥床無法站立、 無法坐輪椅,插鼻胃管,足見相對人不適宜在在本院進行勘 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4-監宣-34-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 就讀幼稚園前即於民國70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搬 回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乙 ○○係聾啞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尚須由聲請人甲○○ 扶養,而聲請人甲○○除須扶養乙○○之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 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乙○○後就罹患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生了聲請人甲○○後狀況不佳,先返回娘家居住,後又 安置於新北市三芝的台安醫院等機構約四十餘年。相對人目 前癱瘓,現安置於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固均 有明定,惟依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扶養 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扶養義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 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68歲 ,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到34頁),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 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次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72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16日期間,因明顯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情緒控制差, 自言自語、謾罵,會有突發性的攻擊行為,認知及判斷能力 缺損,且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而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台安醫 院,其於住院期間未曾工作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3日台安 字第31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上述,相對人 於72年間因思覺失調症住於台安醫院時,聲請人乙○○年方3 歲餘、聲請人甲○○則約2歲餘,聲請人雖主張其二人自孩童 時起皆仰賴父親扶養,此節固經證人丙○○證稱:相對人在剛 生下聲請人乙○○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攻擊性、會攻擊人, 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症狀就已經很嚴重了、相對人生下 聲請人甲○○後因狀況嚴重,相對人的家人就將相對人帶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嚴重而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則相對 人於聲請人幼年時離家,其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係因 其現實上患病而不得不然的結果,核其情形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可能並未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相 對人僅於60年至67年8月29日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其後迄 今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斟諸台安醫 院亦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在該 院住院期間,均未有工作,其外出、外宿皆有人陪伴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確屬嚴重且須 長期住院,相對人無法有任何工作收入。 七、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而相對人之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應由分得相對人應繼分之其餘繼承 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負責扶養相對人等語,然上情為相 對人所否認。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相對 人手足、母親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之遺 產為位於台北之不動產及因車禍所受賠償約40萬元,又據相 對人母親表示該房產嗣後賣得450萬元,均由相對人已歿之 姊妹鄧秋燕用罄,另據相對人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父親過 世後的遺產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分得款項。是依上述,相對人 父親遺產之價值約490萬元,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母親、相對 人及相對人4名手足,若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分配,每個人 可獲分配金額約為81萬6666元,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 往生,至今約34年,相對人如獲得81萬6666元之遺產金額, 若以相對人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每月費用4、5000元計算, 該款至今亦已用罄,相對人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8到102頁)。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乃第四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相對人未繼承其父親 之遺產乃事實,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應由第 四順位之相對人兄弟姐妹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 八、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 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乙○○為 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乙○○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 亦為0 元,依上情足認聲請人乙○○客觀上並無能力維持自己 生活,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九、聲請人甲○○主張:其因須扶養乙○○,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夏以臻須扶養,另其還須繳納房貸、信貸,以其經濟能力, 無法扶養相對人,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目前 幫忙其三伯做農務,乙○○有二名子女,乙○○有什麼狀況都是 甲○○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既有二名 子女,該二名子女方為乙○○之扶養義務人,且乙○○尚可從事 部分農務,衡情甲○○對於乙○○,僅是處於有狀況時幫忙的狀 態。又查聲請人甲○○之女夏以臻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 第7頁戶口名簿影本),現已年滿18歲,既已成年,足可自 食其力,聲請人甲○○對於夏以臻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反 之,甲○○身為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則須負擔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3,6 20元,其財產則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衡情,聲請人甲○○並無經濟困頓或其他不能扶養相對人 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縱有貸款,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父母(相對人),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50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存款已不足支應日後之安養機構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 號、同段307、694地號土地(以上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1/2) ,以貼補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 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鍾遠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 宣字第252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遠錦,共同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鍾 遠錦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 法院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 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監宣-124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己○○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對於未成年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結婚, 後於108年2月18日離婚,未成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己○○在109年5月29日認領庚○○,然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庚○○未適當養育照顧,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丙○○部分: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未成 年人送醫急診,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右臉頰瘀青、左大 腿骨折及腫脹、頸椎骨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6日將 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相對人丙○○自未 成年人受安置後,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尚有主動申請會 面,然於110年1至8月間、111年初有長達數月無法聯繫,未 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另於111年11月底丙○○再度 出現拒絕聯繫及封鎖社工電話之行為。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 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但丙○○未有回應,並對社工聯 繫感到不悅,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 事宜,丙○○亦不願出面,僅由相對人己○○表達其等已對未成 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相對人己○○入 監後,112年8月間社工嘗試家訪丙○○,但丙○○仍拒絕出面對 話,並持續封鎖社工電話。又丙○○為了領取防疫津貼,兩度 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健保卡,不顧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需醫療 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二、相對人己○○部分:相對人己○○係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及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兩次對未成年人為故 意傷害行為,並因此入監執行。相對人己○○曾受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迄今未完成課程,親職能 力難以再提升。又相對人己○○於109年間均未探視未成年人 ,亦鮮少關心未成年人狀況,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己○○表達不願參加;112年4月間社工欲 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己○○表達對未成年人返家 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可知相對人己○○亦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照顧。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庚○○之親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不同意停止親權。伊初始對未成年人非常關心,也跟社工積 極表示欲把未成年人帶回家,之後因為社工行為太超過、嚴 重影響到伊生活,所以伊就覺得先過好自己的生活。註銷健 保卡是因為伊覺得社工不會把未成年人津貼用在未成年人身 上,所以用註銷健保卡的方式重新辦理健保卡領取津貼。伊 沒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是因為伊有自己的事要做,還有另 一個小孩要顧,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空出來。伊未探視未成年 人是因為社工要求到那邊要坐兩個小時,每次社工都要求伊 配合,若超過時間送回就會被社工說下次就沒辦法會面。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己○○:   不同意停止親權,未成年人是自己小孩,想要自己照顧,伊 對未成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現刑期已 經執行完畢。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等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二人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為 訪視調查,調查結論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111年11月起至今即未再有任何主動關注孩子 之作為,縱使桃園市政府已向法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 請,相對人丙○○仍無作為,亦不配合法院調查,怠惰身為 母親之職,可認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 度。   ⒉相對人己○○對未成年人庚○○施予暴力傷害,使孩子於家防 中心安置逾3年,至今相對人己○○仍未能配合家防中心之 處遇,長期疏於關心孩子,評估已屬濫用親權,而達應停 止親權之程度。  ㈣相對人二人雖表達不同意停止親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明知未成年人經安置,卻刻意與社政單位斷聯,又 消極不配合社政單位之處遇,且自111年間起即不再申請與 未成年人庚○○會面,並不顧未成年人醫療之需要,二度擅自 註銷未成年人庚○○健保卡,以達領取防疫津貼之目的,堪認 其濫用親權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情節嚴重。又相對 人己○○不僅曾對未成年人庚○○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至今仍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意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其顯少探視、 關心未成年人庚○○,除不願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外,復曾對社工表達希望社工媒合出養未成年人,亦足見相 對人己○○曾對未成年人庚○○為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且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己○○ 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丙○○之母親為關係人丁○○,關係人丁○○之父母為 關係人戊○○、乙○○,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庚○○ 之親屬為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乙○○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且其當前經濟條件及住所環境尚屬穩定, 具經濟能力及監護能力,乙○○並有多次照料幼兒之經驗,亦 已與未成年人庚○○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且其同住之配偶張 錦成及居住附近之么女對於其照顧未成年人庚○○均表現出正 向支持,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 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庚○○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 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 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又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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