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許,在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許,步
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惠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
於同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惠玲)及
萬用鑰匙1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勝欽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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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CDM-113-易-2606-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