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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洪于婷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因相對人之母親B思覺失調症發作, 對相對人外祖父C施暴,並威脅殺害相對人,聲請人遂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今。然相對人母親及外祖父經濟來源均仰賴政府補助 ,相對人母親於113年9月通報自身及相對人遭相對人外祖父 性侵,然當時相對人在安置中,且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會面 時經常滑手機,準備之食物及用品均非相對人所需,故相對 人母親之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爰依法聲 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裁定、認知教學 課程紀錄、相對人生活照及相對人母親家環境照、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 幼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親當 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 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 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7

SCDV-113-護-34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 後,於家訪時得知相對人父親B與相對人祖母間爭吵不斷, 相對人祖母多次以負面言語辱罵相對人,亦不願意讓相對人 就學,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長期無業 ,居住不穩定,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親C為中度 智能障礙,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目前尚在評估相對人姑姑是否適合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 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 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 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父親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 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 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5

SCDV-114-護-1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拖鞋掉落 鐵軌,相對人母親B不顧相對人哭喊,要求相對人赤腳步行 約1公里返家,致相對人腳掌起水泡,評估相對人母親情緒 狀況不佳,照顧狀況與經濟能力不足,聲請人遂自113年7月 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情緒部分因定期就診身心科,穩定 用藥及戒酒有所改善,然工作與情感穩定性仍不高,爰依法 聲請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為證 。又本院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即 關係人C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無從得知其意見,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 成長,然相對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5

SCDV-114-護-14-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父 母己OO、庚OO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均已死亡。爰依法請求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 件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88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 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己OO、庚OO已死亡,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兄長,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哥哥、嫂嫂,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其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妹丁 ○○、戊○○同意,此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親屬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 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另行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9

SCDV-113-監宣-624-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2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9

SCDV-113-婚-43-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張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及實施鑑定之處所亦為上開戶籍地,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足徵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8

SCDV-113-監宣-687-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7

SCDV-113-親-39-2025010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彭乙眞 相 對 人 彭黃利 關 係 人 彭周紫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通知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本院再於113年11月1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惟抗 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7

SCDV-113-監宣-296-20250107-3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 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 ,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 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 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 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 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 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 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 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 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 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 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 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 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 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 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 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 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 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 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 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 ,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 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 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 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1-06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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