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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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鄭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OO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遭他人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 相對人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第三節腰骨 折等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蔡OO擔 任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 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  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複雜事物易有困難, 無法判斷處理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蔡OO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監宣-8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婚-699-20241231-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彭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 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民事卷宗,可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 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救-1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營自助洗 衣店,然被告甚少幫忙,經常在外賭博玩樂直至半夜才回家 ,兩造於96年搬遷東區後,被告仍遊手好閒、賭博,甚偷拿 、變賣伊之嫁妝首飾,家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均由伊 負擔,被告之所得或繼承之財物均自行花費殆盡,被告更於 113年3月10日晚間與女性友人通話相約性行為,原告返家聽 聞後欲查看手機內容,被告竟與原告扭打、出拳毆打並推倒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兩造子女乙○○即 時下樓制止被告。是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外遇,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 兩造子女頼振漢到庭證述:兩造雖同住,然現在是很少互動 ,從小到大看過至少超過10次,被告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 原告,113年有看過原告遭被告壓在上打,當下被告沒有停 手之意,伊趕快把兩人分開。之後原告手術開刀住院,被告 均未前往照顧,僅於住院末日出現10分鐘,未照顧原告。伊 所需之教育費、生活費、註冊費均是原告負擔,生活起居亦 為原告照顧。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賭博,會帶伊們去經營的工 廠幫忙後,人就消失去打牌,直至晚上始返家。伊有聽到被 告與外面女人對話,被告與外面女人已經認識好幾年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明確。並有   長安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 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分擔家計、照顧子女之責,由原告獨自 負擔,有違夫妻應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核心;又被告不 顧夫妻情分,多次以鄙俗不堪字眼而辱罵原告,甚至於113 年3月10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令原 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經營。再 被告竟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聯繫,更係加深 兩造之感情裂痕。另被告本人已收受本院通知,有員警之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可佐,然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均未到庭 ,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難期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3-婚-298-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O為相對人楊OO之子,相對人於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楊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1435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0

TCDV-113-監宣-991-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1 潤昇工程有限公司林淑慧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仁武分行 051000809 66,716元 113年5月5日 SCAB1942234

2024-12-30

CTDV-113-除-278-2024123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 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 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 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 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 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 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 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 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 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 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 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家暫-21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呂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已與醫 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田梓諭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田梓諭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配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 院(下稱光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然光田醫院於 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1日與兩造聯繫,兩造均無法配 合鑑定時間之安排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聲請人所指之聯絡 人亦表示不懂如何處理相關流程,先取消此鑑定,此有光田 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光醫精鑑字第113甲00518號函文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監宣-6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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