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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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1萬 4,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驛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品管領、置於櫃檯下方 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佳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佳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被告為警盤查拍攝之穿著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0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劉鴻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96-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夜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翌(19)日夜間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 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7   1328、1329、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再犯本案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是採尿前一天於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100頁),況遍 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06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 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7、1328、1329、1330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18日夜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19)日夜間7時 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毒品列管人口查驗紀錄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1968-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晁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且所竊得之物品已有被害人領回,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林晁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寶雅龍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NTO口 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藏放在 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騎車離去。嗣經寶雅龍安店人員盤 點存貨察覺有異,由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晁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等資料。 ㈣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壢簡-1262-202410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緝字第360號、第 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再 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之。 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易-2681-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慧迄未與告訴人曾子庭達成 和解並獲取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無從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失當,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 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棕色靴子壹雙、板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棕色靴子及板鞋各1雙,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24附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友人歐牧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承租套房離開之際,見同樓 層(明德路250號4樓)屋外有放置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曾子庭放置在屋外之棕色靴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步行下樓,途 經同棟2樓(門牌號碼為明德路246號2樓),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董偉婷所有 放置在屋外之板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子庭、董偉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庭、董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庭、董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鞋子,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YDM-112-簡上-682-2024101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等情(見毒偵941卷第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就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 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95頁),又 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135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 與附著之玻璃球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 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袋重1.02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3.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 白色透明結晶共11包,驗前毛重14.31公克,驗前淨重12.521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毛重14.305公克。 3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使用甲醇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邱奕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復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㈠證明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毒品之毒品編號為113DI-014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DI-014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1包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2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粉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宣告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44-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受有右腳踝」,應更正 為「受有左腳踝」。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駕籍資料、被告洪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有過失,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洪榮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 文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起駛,進入中山東路4段往環中東 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通過前方路口行人穿 越道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次秒,旋即左轉駛向龍文街, 適有黃翠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東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黃翠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小腿、雙膝、頭部 及臀部等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洪榮德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翠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翠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2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維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練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 1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第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練維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 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拘提到場後, 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練維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針筒混和葡萄糖、生理食鹽水後 ,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0月 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獲,經 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6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為0000000U0265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606-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婷 徐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宜婷、徐國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宜婷、徐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宜婷因與告訴人羅 君豪意見不合,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丟擲辦公椅而 傷害告訴人、被告徐國榮為壓制告訴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 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宜婷用以傷害告訴 人所用之辦公椅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莊宜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國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婷、徐國榮係男女朋友,羅君豪則為徐國榮友人,3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聚會閒聊,後因莊宜婷與羅君豪意見不合,羅君豪厲聲 指責莊宜婷,莊宜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身 旁辦公椅往羅君豪砸去,砸中羅君豪頭部,致羅君豪受有腦 出血之傷害,羅君豪見自己屈居劣勢,旋即起身站立,徐國 榮見狀為壓制羅君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羅君豪 頸部,致羅君豪受有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羅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宜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起身旁辦公椅砸向告訴人羅君豪之事實,並一度承認辦公椅砸中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㈡ 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國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手錶可能刮傷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㈢ 告訴人羅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莊宜婷、徐國榮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人呂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於案發日,現場即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勢,並告知證人呂重慶此傷勢,係因遭被告徐國榮掐脖所致之事實。 ㈤ 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診斷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榮、莊宜婷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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