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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 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 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 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 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 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 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 ,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 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 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 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 由,容有疑慮。 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 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 ,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 。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 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 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 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 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 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 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 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 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 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 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 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 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 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 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 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 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 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 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 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 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 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 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 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 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 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 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 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 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 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 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 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 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 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 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 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 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 。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 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 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 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 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 、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 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 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 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 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 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 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 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 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 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 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 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 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 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 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 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 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 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 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 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 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 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 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 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 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 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 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8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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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8號、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檢」,應更正為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0.39公克」、「0.28公 克」,應分別更正為「0.28公克」、「0.39公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 40ng/ml(標準值500ng/ml)」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 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 應分別更正為「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100n g/ml)」及「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100ng/ ml)」。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6518卷第33-34頁,偵7685卷第31-33頁)、被告陳星合 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該解釋 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所,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9 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前為警攔檢 ,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並對其 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4,2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 啡達59,76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5,320ng/m 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所 ,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 隆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當 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 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2,680ng/ml(標準值500ng/ml )、嗎啡達342,80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29 ,20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餘即分別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45及914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43-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進勇(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 (起訴書誤載為5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被告林於城 居住在上址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並在1樓經營商店,2人為鄰居關係。適被告於112年7月9 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整理物品時,告訴人經過 駐足觀看,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打我 ,我只是防衛抓他的手,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約 0.8×0.1公分)等傷勢,有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11263卷》第2 5頁)。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僅稱:我們 起爭執、打起來、互毆、我先動手、我出手打被告、被告也 有打我等語(見偵11263卷第9至12、67至69頁)。是依告訴 人之歷次指訴內容,究竟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是以何姿勢 、手段、毆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自難依憑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為據,先予敘明。 ㈢經原審勘驗商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75至 7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是 告訴人先出拳揮打被告胸部,被告遭攻擊後,只有出手拉住 告訴人之手臂、衣服,始終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 攻擊行為,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林於城也有打我」等 語,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認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9日大約早上7時許,在 我經營的裕茂食品商店,當時我在工作擦雞蛋,許進勇就走 在我斜前方一直盯著我看,然後他就開始跟我起口角,之後 他向我動手,揮拳朝我左胸口重擊,我就往旁邊移動,他向 我要打第2拳時,我使用大外割把他壓制住,後來我想說他 應該不會還手,我就放開他,但他又朝我要再度攻擊,我再 次朝他大外割壓制住,但我沒有站穩,所以我自己也有跌倒 等語(見偵11263卷第15至1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出於防衛而抓住 告訴人之手等情,應非虛妄。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胸口,被告因而伸手拉    扯告訴人手臂、衣服,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動,確係遭    受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防衛行為,尚屬有據。   ⒉此外,被告遭受攻擊時,僅以拉扯之方式反制,卷內亦無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積極攻擊毆打告訴人犯行,參以 告訴人之傷勢「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 挫傷(約0.8×0.1公分)」,可認告訴人傷勢微小,是以 ,被告所為拉扯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難為據,又附表一、二所示 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另告訴人所 受上開微小傷勢,係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 必要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係屬不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 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而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判決書記載:「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 左側移動。07:51:05林於城雙手拉許進勇衣服,將許進 勇往畫面右側方向拉」,此時告訴人傷害被告已成過去, 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不無疑義?且被告拉住告訴人移動後並 無監視器畫面,則被告林於城有無毆打告訴人亦有疑義?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張被告有打他等語,告訴人 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書並未說明 。 ⒉被告為前述之行為緃認為不構成傷害,有無構成過失傷害 之可能,因原審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未論及,亦未說 明其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固屬一致,惟均 無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究竟被告是以何姿勢、手段、毆 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確,已如前述。 ⒉從附表一、二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見被告遭告訴人 攻擊,被告以拉扯之方式反制,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另有任何積極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外存有傷害之可能性,被 告可能符合過失傷害要件乙節,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 證責任以證其說。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防 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檢察官仍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 覆爭執,且就上訴所指之情狀,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1至74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監視器時間(下同)07:49:02林於城正在顧店。 07:49:43許進勇進入畫面,與林於城說話。 2 07:51:02許進勇走近林於城。 07:51:03以右手揮拳打林於城。 3 07:51:04林於城抓住許進勇的手,許進勇試圖甩開 林於城的手。 4 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左側移動。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5至77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07:51:03許進勇以右手揮打林於城胸口,林於城以 右手抓住許進勇上臂,許進勇抓住林於城左手。 2 07:51:04林於城以右手拉許進勇衣服,許進勇左手 扯住林於城衣領。 3 07:51:05林於城雙手拉住許進勇衣服,將許進勇往 畫面右側方向拉。

2024-11-07

TPHM-113-上易-1740-202411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仲修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誠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 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蕭仲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食用1碗半含有酒精成分之豬腦 髓湯後,原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超 車時與前車及鄰車均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濕潤無缺陷 ,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於當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所附近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公里處 ,於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張誠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時,因蕭仲修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前車車尾,使張誠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右 踝左側膝蓋鈍挫傷及左側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15 毫克(酒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誠偉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影音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張誠偉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交易-209-20241107-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 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田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芯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翌⑵日凌晨1時許止,在 基隆市中正區朋友處,飲用6罐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⑵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外出購物。惟 於當⑵日凌晨1時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原交簡-33-20241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簡進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 撞,由李縈婕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縈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及 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之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 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 段、目的、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 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 所造成之危害,並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等一切情狀,乃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 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 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 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 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 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 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 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 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 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 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 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 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 ,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 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 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 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 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 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 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 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 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 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 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 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 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 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 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 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 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 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 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 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 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切勿心存僥倖酒後 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 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自制,勿 再犯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簡進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 物,於返程沿愛三路右二車道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0 時4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騎 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由李縈婕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縈婕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李縈婕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交簡-339-202411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盛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隆盛、童靖慈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隆盛、童靖慈、謝徐寶珠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謝隆盛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靖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靖慈及謝隆盛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T-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內側直行安一路專用車道往麥金路及安一路方 向行駛,謝隆盛另搭載其配偶謝徐寶珠乘坐在後座。雙方行 至基金一路、安一路、麥金三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此時童靖 慈停在謝隆盛左方,謝隆盛則停在童靖慈右方,待燈號轉綠 燈時,童靖慈原應注意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謝隆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童靖慈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致其 騎乘之機車與謝隆盛騎乘之機車發擦撞,使童靖慈因而受有 左足挫傷之傷害,謝隆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徐寶 珠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靖慈、謝隆盛及謝徐寶珠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謝徐寶珠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㈦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靖慈及謝隆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童靖慈以1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兼被告謝隆 盛及告訴人謝徐寶珠2人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KLDM-113-交易-139-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母親謝子瑜2人,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用 餐,適逢被告乙○○亦帶同其妻子及3名小孩在隔壁桌用餐, 因其中1名小孩躺在地上踢腳,告訴人及謝子瑜看了一眼並 挪動位置。詎被告先口出「妳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 等語,接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幹!」 、「四眼田雞!」等言語,並以比「中指」手勢之方式,在 該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或 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3頁、第33頁、第37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 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 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 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 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沒有 童年嗎?」、「四眼田雞」、「幹」等語,並邊比中指邊說 「操」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先用斜眼及不屑的眼神看我正在吵鬧 的孩子,並於經過他們桌邊時做了很大的動作,我才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母親爭吵,我說「幹」、「操」以及比中指都 是在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我當時沒有辱罵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告訴人以口頭表示「妳沒 有童年」、「四眼田雞」、「幹」、「操」,並接著比中指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卷第10至11 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 證、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 頁、第14頁,以及第1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 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前開早餐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在我的隔壁桌 ,被告的小孩走到我的母親身後並開始躺在地板上踢腳,我 只是看被告的小孩一眼,我的母親把坐墊往前移,被告就開 始罵「你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在離開前又對 我罵「操!」和「四眼田雞」,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 第14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 等所述案發情節、具體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本案口出惡言 之動機,應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先特別對被告身邊正在 吵鬧的孩子有所注視、接著告訴人母親將坐墊往前拉動之反 應而心生不滿,始對告訴人表示「你沒童年」、「四眼田雞 」、「幹」、「操」等語並比中指以表示不滿等節,應屬可 信。  ②細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之具體事發情節、過程,告 訴人與告訴人之母親既於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2人身後吵鬧 後,有作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予以注目,並為挪動、拉抬椅子 等特別舉動,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判斷告訴人母女之行為帶有 「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對其子女有所嫌棄、蔑視」之負面意 涵,進而使被告基於防禦、反擊目的而出言攻擊告訴人,故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並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而係告訴人 與告訴人的母親對被告子女的前揭反應與舉動,引發被告的 不佳感受或誤會,進而使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告訴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理應須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③觀諸「操」、「幹」等單詞,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亦有多者用為口頭禪,以加強語氣、 抱怨、帶有抒發個人情緒之用意,是以被告自陳用以發洩己 身情緒一說,並非無理,又自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見被告使用上開不雅言語及動作對待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多 會萌生被告修養不足、用詞粗鄙之負面觀感,不會認為告訴 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而或會認為告訴人遭辱罵值得 同情、甚為無辜,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因被告本案言語 及動作而遭貶損,大有疑問。  ㈢綜上,被告雖在衝突過程中因語言使用習慣或個人情緒控制 問題,而出於一時衝動,當場口出惡言及比中指手勢,不免 有所粗鄙、輕率而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僅因恰巧在上開早餐店緊鄰用餐而偶生爭執,且被告未針 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亦非對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 之攻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及上揭 言語、動作是否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客觀上已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均屬有疑,自不能僅就此等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 應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30

KLDM-113-易-6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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