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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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善 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C. ,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 )負責人。王仲雄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 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ker Limited ,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 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 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 。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 事業,王為善應允後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 包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 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 TH.COM(下稱M網域),至109年8月31日上開委任關係終止 為止。王為善亦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 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 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而變更上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之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 。  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 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而相近 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核駁而 不得註冊,而未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結果。  ㈢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⑴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 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 、「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 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⑵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 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 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 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 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 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王為善之間為伯姪關係。告訴人王仲雄 兼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負責人 ,以銷售風帆材料為業,被告則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緣 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 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詢問被告是否 有意從事告訴人之風帆銷售事業營運,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 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 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M網域(I、M網域 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及為香港義裕 公司設置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 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費用部分,被告 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至遲自106間起有向告訴 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109 年8月31日即未繼續參與告訴人關於其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之 經營。另被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為各該變更 或刪除電磁紀錄,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申請註冊「MAZ U」商標惟均經核駁而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1-24頁、第338-341頁、第356頁、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8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 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 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 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 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 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 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等 (見偵卷四第419-451頁、偵卷五第237-238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等(見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61-65、81-100、103、10 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 )、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 見偵卷五第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 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核駁審定書(核駁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 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135-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 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269頁)、I、M網域 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卷五391頁)等事證在 卷可佐,故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上開電子郵件之 聯繫,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 負責管理I網域、M網域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RP系統與管 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系統費用部分,被告會向 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 上。是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之後始開始從事 告訴人王仲雄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惟其並未因此而成 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 東,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 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見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且從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 上開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決策權限,有關包含 被告本人及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 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被告均須再徵得告 訴人王仲雄之意見以執行,且就被告所維護之I、M網域及ER P系統,被告皆另行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並收款甚明(見偵 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5、183-185、341、351 、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自原本公司離職後找被告來做風 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 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之粉絲 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來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 裕公司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 要是對香港義裕公司及中國我自己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 司之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 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來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 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包括ERP 系統係由被告建議設置,我也按照他陳報的付款,還有網頁 管理,被告也都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8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而始參與告訴人 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到後續香港義裕 公司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而依告訴人王仲雄之指派 從事上開事業營運之執行,而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果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銷售風帆事業,理應 依照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 開事業所得之獲利,而非另領有薪資或獎金,並按照其實際 從事項目分別請款。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 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業務,我 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且有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 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足稽被 告主觀上僅係存有「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之認知 ,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亦明,亦 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而從事銷售風帆材料 事業,並因而執行包括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等之營運事務, 並另受委任管理維護I、M網域等情明確。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有關上開事業之 營運項目,則在109年8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對其上 開任務執行之範圍內,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其關於上開事業 營運項目之執行必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公司之最 佳利益為之,而不得為己或為第三人而另有其他反於上開最 佳利益之圖謀。惟被告竟於此段受任關係期間內,先反於客 觀事實,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之登記為 「Fansbuy」即粉絲購公司,使於108年4月30日前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海洋運動公司,及嗣於同日後受讓而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香港義裕公司損失該等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 告所成立之粉絲購公司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被告此舉所為不 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已違背其上開 忠實義務,自屬背信。又被告在上開受任期間,當明知「MA 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 業所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竟以「MAZU」為商標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並指定用於第22類帳 篷、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 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是被告此舉顯然已牴觸香港義裕 公司得以其原本商標在臺銷售商品之利益,僅係因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將之核駁而未發生實害結果,自構成背信未遂。另 被告係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8年9月間始變更、刪除I 、M網域之電磁紀錄,則被告雖已不再負有上開受任關係及 忠實義務,但其所為仍屬無故刪除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網域網 頁之電子紀錄,並致該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 之損害。  ㈣又被告業以供稱其係因要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保護經營權, 才會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網頁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惟I、M網域之維護本為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被告請其 代為管理維護,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告訴人王仲雄將之 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即可自認為該網域之所有人或歸屬者 ,復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原本所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等 資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方面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與卷附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相當(見偵卷一第211-22 5、231-卷五391頁),是被告係刻意刪除該等網頁分頁資訊 並改為單一頁面而更換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明。被告於其與告 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自不再享有維護該等網域網頁之權 利,然其既僅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利及 擅為上開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當仍屬無權且無 故之變動,並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  ㈤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相信自己是接班人,告訴人王仲雄係與其共同經營 風帆事業及其因此認其為I、M網域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收取之每月5萬元之不等款項 為薪資,且辯稱此為家庭生活補助費用,被告自102年允 諾接班起至105年間均未受領任何款項,即係因認其為接 班人,願拋下其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而願無償經營 事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即知,被 告會先臚列其自身與員工各該薪資明細,交由告訴人王仲 雄審閱,再由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帳戶撥款,被 告並對此記載為IYU各月薪資B帳等情(見偵卷五第51-117 頁),顯然被告亦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請款其自身5萬 元款項作為其所領取薪資之一部,並於部分時另外領有額 外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若係單 純生活補助費用,實無須如此公事公辦而作為公司帳目明 細,並另核發獎金。且被告最早自105年11月間即以電子 郵件以上開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關於同年10月間 之各該費用款項,其中即包括被告可得請款之5萬元,被 告尚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 」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 報酬,包括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 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 後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48-49頁)大致相 符,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從未領過5萬元款項以及此款項 僅係家庭生活補助云云,與前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即便 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曾有無償受任之情形,亦 僅屬無償委任,不因此可得據以表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 無委任關係。   ⑵另辯護意旨雖始終以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 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 st?」等語,即足表示告訴人王仲雄係找其來接手告訴人 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其為接班人,故其係 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 告訴人王仲雄間於102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S 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而以 告訴人王仲雄請被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 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董事,此為被告確為 接班人之象徵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王仲雄確實有意培養被 告成為其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等情屬實,但依 前開事證,告訴人王仲雄顯然僅係將其上開事業營運細項 委由被告執行,然具體工作內容定案、薪資及款項之發放 等,至多僅係由被告擬定執行方案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 或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授權被告執行,然尚不足證被告已達 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程度。告訴人王仲雄亦未將其所掌握香 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 資產當然移交與被告,則在無任何主要資產讓渡或移交經 營權限等情況下,所謂「接班」當僅止於被告主觀期待而 未完成,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況由被告屢稱自己為接班人 乙情,益徵其確實尚未成為該事業之實際上領導者或所有 人,故其方僅得以接班人自居。則被告不僅客觀上非係與 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事業,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僅有 接班之期待而非該事業之實際享有者,但其卻為粉絲購公 司及其個人之利益,分別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粉絲 購公司,並欲將「MAZU」商標在臺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商標 ,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以其存有接班人 之主觀心態即昧於其尚非告訴人王仲雄所營風帆材料銷售 事業歸屬者之現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無背信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云云 ,均不可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同意I網域維護費用,先由被告刷卡支 付,方將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並非無故變更云云 :   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王仲雄有同意要將該網域交給我,可以 由我的信用卡付款,可以改註冊網域名字云云(見偵卷五第 340頁),惟依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網域費用早 期都是用我信用卡付款,但我委請被告管理後,他這邊付信 用卡之後就讓我請款,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將I網域之註冊組 之登記為「Fansbuy」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告 訴人王仲雄前揭證詞,其至多僅知悉被告會以其信用卡刷卡 而先行墊付I網域維護費用再向其請款,而否認其有於事前 知悉或授權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 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將付款卡片更改為被告 之信用卡,不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為上開註冊組織之變 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變更已得 告訴人王仲雄之同意或授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於 被告為上開註冊組織資料之變更後,被告仍有以I網域之管 理維護費用等名義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有其2人往來電子 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偵卷五第67頁、第83頁),並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已難認被告係以粉絲購公司或其 個人為I網域之歸屬者為自居。又付款者資訊與網域註冊組 織無須必然一致,此從I網域係先由告訴人王仲雄刷卡付款 後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刷卡付款即可得證,是告訴人王仲 雄縱有同意由被告刷卡先行墊付I網域費用,不足證明被告 即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加以變更之必要,何況係變更為非 付款者之「Fansbuy」,故被告此一變更實屬無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⒊被告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 商標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云云: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9年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 ,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 子來賣,也因為這樣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 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以被告已 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註冊商標乙事,是其辯稱 其係因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共同決定要註冊商標云云,已 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註冊商標,而非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 海洋運動公司甚或IYU SAIL公司等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復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會申請這些商標目的在保護 臺灣義裕公司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洽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之舉較為吻合 ,足可佐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 在受任期間即違反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所營風帆材 料銷售事業之利益在臺申請將「MAZU」註冊為商標,顯然與 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此觀智慧財產局在核駁被告 000000000號申請案中,係以所申請註冊「MAZU」商標圖樣 與據以核駁之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屬高 度近似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以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事實,堪認係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等理 由,予以核駁在案(見院調偵卷第135-137頁),可為佐證 。至於被告在另○000000000號申請案雖係經智慧財產局以其 他理由核駁(見院調偵卷第143-145頁),惟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申請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同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 之布料等布料商品使用,與風帆材料商品仍有所近似,是被 告此筆申請,亦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僅係因此 部分均應核駁而未生實際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商標行銷之結果 ,而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韋心 ,欲證明被告係基於接班人地位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及I網 域是由被告全權管理;傳訊證人即有參與義裕相關企業之原 料供應商曄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鍾智賢,欲證明其見聞告 訴人王仲雄引薦被告將接手其所營風帆貿易事業,被告具有 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及證人即粉絲購員工許育芳,欲證 明香港義裕公司107年後訂單均係由粉絲購公司處理,該集 團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朗,上開人等 顯均屬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以外之人,無調查之 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 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 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 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等有 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等情,然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要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使行為人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惟就網域名稱之申 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 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期間付費以維持使用該特定網域之權利 ,是申請人僅取得使用權利,而無從取得該特定網域之所有 權,另被告就註冊組織項目之變更,充其量亦僅影響海洋運 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登記權益,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致使粉絲購公司得何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構 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告 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 二第8頁、第22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依法審 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犯之,客 觀上行為亦可獨立區別,應認係獨立犯行而各自論罪,而分 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犯云云尚 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背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 與其風帆材料事業含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之經營,而受 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未 正式成為該事業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仍應以當初 受任之意旨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竟為其個人及第三人不法利 益,先後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及在臺搶先註冊「MAZU」 商標權使用未果,前者並業已影響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之登 記權益,另在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故刪除變更I、M網 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所為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學 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未檢討自身所為,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及關連性,斟酌各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 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109年9月10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 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 通過);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SAILCL OT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 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 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 0號、註冊通過),足生損害於IYU SAIL公司在臺註冊商標銷 售該類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無故變更香港義裕公司ERP系 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設定,使香港義裕公司無法使用ERP 系統,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⒈部分,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MAZU SAILCLOTH及圖」等商 標部分,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委任關 係終止後,被告此時既不再受託任務,此部分至多僅屬同業 競爭,而與刑法之背信要件無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並經註冊通過(申請號000000000號),然其所指定 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為布疋零售批 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有該筆商標單筆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院調偵卷第147頁),此與告訴人 王仲雄所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主要係針對風帆布料之貿易 銷售等顯然有所差距,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商標權申請登記, 縱經註冊通過,對於告訴人上開事業之營運難認有何具體影 響或危害,是此部分仍與背信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  ⒉另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ERP系 統電磁紀錄變更之舉,並堅稱:在分家後,我沒有everwell hk.com的網站權限,我根本無法登入網域去變更設定。原先 這個ERP系統是架設在evererllhk.com網域下,他們可能使 用不當,變更系統設定,將Domain指向非everwellhk.com網 域的伺服器,只要將他導回正確的伺服器就可以正常使用等 語。復參以告訴意旨亦稱為保全告訴人everwellhk.com網域 指向的網頁內容及電子郵箱服務等業務運作所需服務不受被 告影響,故變更上開網域之上層設定等語(見偵卷五第415 頁),足見被告所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卷內雖有該ERP系 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255頁),然尚不 足證明係因被告變動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所致,自難以告訴 意旨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等情,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分別具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2-訴-1260-2025021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 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 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 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 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 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 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 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 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 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 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 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 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 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 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

2025-02-12

PCDM-112-訴緝-112-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勁宏(地址詳卷) 被 告 盧啟歡 洪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246-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許力予 被 告 郭銘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1859-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 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 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 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 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 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訴-384-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06

PCDM-114-附民-17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許維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 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 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而戒除毒品,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素行、違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係屬戕害 自身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 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2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 應)、可待因濃度1725ng/mL(經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固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 濃度,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 、頻率、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 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 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 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 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 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 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 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 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 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 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 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 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 (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 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 判之參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 事項。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 、較少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則可認為施用可待因。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為82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5ng/ 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 為0.05(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 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採 尿時間近3日內有服用感冒成藥等語(見偵卷第9、13頁), 佐以國內常用感冒藥物有含可待因成分者,為本院審理此類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 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 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 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採尿前應該沒有服用藥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衡酌感冒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疾病 ,罹患後自行購買相關成藥服用,亦為常情,若無特別而需 記憶之情事存在,此等事情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況且 ,被告於警詢時為有服用感冒藥物之供述時,員警尚未將被 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被告無從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與感冒 藥之關係,似無提前以感冒藥作為其犯行辯稱之可能,又被 告於警詢伊時已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知有遭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似亦無再以辯稱服用感冒藥而規避刑責之 必要,自難逕以被告於採尿後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遽以排除被告警詢時對己有利解釋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含嗎啡濃度82ng/mL及可待 因濃度1725ng/mL。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581-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家棟擔任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余家棟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因洪玉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認余家棟有參與此等犯行), 而提前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福 店」,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余 家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全家 超商,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工作證,向洪玉玲 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永福」,欲 向洪玉玲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600元、印 泥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5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 、本院卷第24-26、58-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機票截圖、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45頁、本 院卷第4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於馬來西亞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搭訕、介紹本案詐欺工作者)與 被告來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 )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 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車手再將領取到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 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 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洪玉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 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220萬元款項,嗣持220萬元假 鈔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27-3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 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 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王永福」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23、57、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 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4-26、59、65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 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入 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並有 機票截圖、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63-65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 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 諸如提供來臺機票等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供被告向告訴人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及作為被告在臺交通、住宿費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59頁),是該等物品及款項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 之簽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 2 IPHONE 11 紫色 3 偽造之工作證1個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 4 偽造之投資憑證1張 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簽名各1枚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600元

2025-02-06

PCDM-114-金訴-8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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