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曹黎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
8萬2,25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
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下稱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1號卷第29至31頁)扣
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0日陳報保單扣押情形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21號卷第45至
47頁)。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21號卷第57至58頁,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
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1日以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
:伊有卵巢癌家族史,且因息肉及水瘤接受切除手術,需持
續門診追蹤,系爭保單為保障伊及家屬生活與醫療,日後已
難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
康險之性質,如逕予終止將使伊喪失已繳費期間之保險權益
,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
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
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21號卷第7至12頁、第45至47頁)
。審酌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21號卷第373至376頁),
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給付總額為50元。又抗告人因子宮體息
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
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並
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年2月
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受術後
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抗告人目前仍持續
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
卵巢癌病史,其抗辯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妄,尚難
以抗告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逕認已無罹癌風險。而系爭保
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
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
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
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
,最高20日)等情,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21
號卷第121、129至130頁)。對於癌症病人提供一定給付以
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
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非無可
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抗告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
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相對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
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
持無影響,且造成抗告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
㈡、系爭執行命令另就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
抗告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21號卷第51、59頁)。又執行法
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抗告人投保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
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等情(21號卷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
康保險為保額900元之住院費用給付(21號卷第110頁),三
商人壽人壽保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
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1
號卷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
於抗告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
足認定已可維持抗告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於負債期
間仍續繳保費、近1年無保險理賠紀錄與另有其他保險給付
未來保險事故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權
,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
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抗-15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