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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請求合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向訴外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惜悅公司)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隨 時向惜悅公司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亦約定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惜悅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懲罰性違約 金及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等終約金額。因被上訴人尚未 支付上述違約金,及已使用服務項目之費用,系爭契約尚未 終止,故仍成立,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審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  ㈡備位部分(請求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及費用):  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兩個月即112年8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 之退費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 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 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故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7,280元(合約金額86,400元之20%)、會員註冊費10,000 元、基本社交影片10,000元、個人心靈成長影片10,000元、 兩性諮詢服務4,000元、專人服務4,000元,合計55,28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繳分期價款7,200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48, 08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48,080元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書寫「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 應足以認惜悅公司於訂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款內容導讀說 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終止契約之收費規定。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費用過 高,卻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責任 ,況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究竟為懲罰性或屬賠償總額預定 ,原審未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審酌核定, 遽依以「QR Code交付之影片為惜悅公司預先製作,可分別 交付多名消費者」、「惜悅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瞭解個人優 勢及缺點、感情諮商等服務」、「無法舉證惜悅公司因預計 履行系爭契約而付出之成本,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害」為由,將約定之違約金減至0元,亦嫌速斷;再者,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依合約金額20%計算違約金, 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其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 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此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應 對被上訴人及惜悅公司原為之約定予以尊重。  ㈢綜上,原判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如前 所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 第437條及第4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即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辯 詞為不可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5日終止,無庸給付終 止後未到期之分期金額,而系爭契約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 過高,且系爭契約中服務項目表收費巧立名目、不合理,故 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 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 ,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等語,但 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亦 無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無從作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 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5

ULDV-113-小上-15-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立佳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大立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 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 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 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再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 行之。但依第420條之1第1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人至3 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 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 得逕由法官行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 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 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 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 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0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40條之3、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調解程序事件原由法官辦理,嗣因民事 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乃將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調解程序事件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且司法事務官辦理調 解程序事件,其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 ,擔任原告立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業務人員, 平日負責推廣、銷售貨物,並為原告立佳公司代收客戶繳納 貨款。被告於109年7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侵占原告立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98萬9,17 0元,以及擅自出售公司貨物得款共計43萬6,400元,侵占貨 款總計142萬5,570元。兩造因上開情事於113年2月29日下午 4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經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 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20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案件偵查,偵查期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兩造至本院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 8號進行調解,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 對人(夏維倫)願給付聲請人立佳公司壹佰貳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㈠第1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參拾萬元。㈡自113 年5月至115年4月止,每月1 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 元。㈢自115年5月起至118年1月止,每月1 期,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貳萬元。㈣上開調解金額均匯入聲請人立佳公司帳 戶內。㈤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林大 立於聲請人立佳公司收受上開第1期調解金額參拾萬元後, 願撤回相對人所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刑事案 件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三、聲請人 立佳公司、林大立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 之效力所及,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發生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效力,調解筆錄即可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即 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系爭款 項再予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 一事件、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 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相 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難 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前 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與保險公司間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為 何等,均非得以再行起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5

ULDV-113-訴-740-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暱稱「營業員Lee」的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 佯稱投資股票抽中股票及獲利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共匯款2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 詐騙銀行指定帳戶,嗣由被告提領,這是警方查到的,但其 實「營業員Lee」施用詐術總共讓我匯款390萬元。  ㈡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判決中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僅有10萬元, 我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受損害金額並非刑事判決 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博士」所屬詐騙集團,明知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 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追緝,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 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士」使用。而「博士」暨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被告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依「博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共獲 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536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113年 度訴字第179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284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 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 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實際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90萬元,然而,原 告並未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金額於本院追加起訴並繳納裁 判費,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 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訴-679-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再勝 上列異議人即買受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 81號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 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執行處前於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 定業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 定廢棄發回,詎料,鈞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新 裁定,仍未遵循並考量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 而作成與被廢棄裁定完全相同之裁判,侵害異議人權利,無 法令人甘服。  ㈡鈞院執行處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再勝(下簡稱債務人)及 其家屬單方面之陳述即做成新裁定,自行定義有置放物品即 為他人居住占有使用,毫未考量查封後方突然出現拍賣公告 時未曾出現之占有人等行為已屬異常,且債務人及其家屬所 述顯與查封前所述不同,並將債務人干擾強制執行之作為視 作查封前之既有狀態,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查封後出現之占有,應依照 拍賣公告所載點交。  ㈢鈞院執行處完全忽視異議人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之情形,已失 公允。且債務人之母張碧雲既使用一樓房間居住,亦必然會 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而二樓整層據異議人調查 乃債務人占有使用,三樓乃由張碧雲使用。退步言之,假若 債務人及其家屬陳述系爭房屋內之有權占用人均為真實,然 該等占用人全部為與債務人之近親,為共同生活同居之一家 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第7款,系爭房屋第1至3樓均為債務 人現實占有,應點交異議人即拍定人。  ㈣綜上,鈞院執行處僅點交一樓臥室顯有違誤,請求依拍賣公 告之內容依法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異議人即拍定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 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 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 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 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 ,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 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 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 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坐落雲林縣○○鎮○○00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之納稅人 名義為債務人(持分比率50000/100000)、許再回(持分比 率50000/100000),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並請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測量位置面積,暫編為新崙 內段133建號建物。  ⒉本件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之 標的物門口信箱上有「40」字樣,信件上之地址即為「頂寮 40號」,家屬許再學在場,同意本院及地政等人入內測量, 表示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的磚造一層平 房。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一樓為客廳、梯間、臥室,二 樓有三間木板隔間臥室,二間堆置雜物,三樓為梯間(屋突 ),房屋狹小,牆壁泛黃、剝落,多處積灰,堆置雜物。頂 樓(三樓)鋼筋外露。執行完畢,家屬仍留在現場。」,業 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依查封筆錄可知,債務人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二層樓建物),而是居住於系爭房屋旁 另一間平房(非本件執行標的),而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 口,已難認有債務人獨立占有之區域。  ⒊異議人固稱系爭房屋由債務人之母張碧雲居住,而張碧雲為 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故應點交全部房屋等語,然而,異議 人僅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何以有權可以點交 全部房屋?況且,債務人、許再回二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 謄本為憑,故張碧雲同為上二人之母,異議人雖主張張碧雲 是占有輔助人,但其中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債務人之占有輔 助人身分,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許再回之占有輔助人身分, 根本無法區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 款乃係對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現實占有之特定區域無爭 執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無分管契約,亦僅有一出 入口,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乃無從特定債務人占有 2分之1之特定部分位於何處,自無從予以點交。  ㈢綜上,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依查封筆錄記載,尚未能查得 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占用特定之位置為何,自無從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為點交,而應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5款詳細記載不能點交 之原因事由,本件雖記載「點交」,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 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本件於查封時已無法特定可以點 交之區域,縱使其公告上記載「點交」,亦無法更易不能點 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點交 系爭房屋一樓其中一間房間,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並非異議 人提出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以此廢棄原裁定,然異議人就 原裁定駁回其餘點交之聲請提出異議,請求點交全部房屋等 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執事聲-30-20241224-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康佳琪 被 告 丁鴻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配合環亞電子遊戲場變更負責人為甲○○。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36號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1號卷第10頁),再於113年6月18日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5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卷二第31頁),不請求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原告為被告所聘請之員工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為脫免債務,將該遊戲場形式上讓渡 原告,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仍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自94年6月1日工作至111年12月10日,月薪60,000元,被 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52,366元、獎金13,100元、同年1 2月份薪資8,660元、110年獎金35,5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 %583,200元、代墊款17,169元、返還借款29萬元、性騷擾罰 款20萬元,以上合計1,199,995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5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行辦理停止營業及歇業,導致無法變更登記回復被告 名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㈡又依法令規定,電子遊戲場已無法復業,故原告造成被告至 少200萬元損害,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商號讓渡契約書」,將環亞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渡原告 ,並於108年6月17日辦畢登記。  ㈡原告並未交付20萬元給被告。  ㈢承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環亞電子遊戲場實際 負責人。  ㈣環亞電子遊戲場由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辦理 停業、113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辦理停業。  ㈤環亞電子遊戲場依現行法令可以復業但不能變更負責人。  ㈥對原告支出代墊款17,169元沒有爭執。  ㈦對原告主張未付薪資109,626元沒有爭執。  ㈧對原告主張應返還借款29萬元不爭執。  ㈨原告尚未繳納性騷擾罰金20萬元。  ㈩原告投保勞保於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  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年資以18年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995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辦理停業登記導致其損失200萬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商號讓渡契約書」,將環亞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渡原告 ,並於108年6月17日辦畢登記,惟兩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該20萬讓渡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商號讓渡契約書、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表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  ㈡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然而 ,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而原告係從屬於被告而勞動,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 關係,雖有被告所賦予管理員工之權限,但仍受限於被告的 管理和指揮,缺乏獨立的決策權,故兩造應是僱傭關係並非 委任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為墊付17,169元、被告未付薪資109,6 26元、應返還借款2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為真。  ㈣至於性騷擾案件罰金20萬元,兩造雖對數額不爭執,但均稱 尚未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尚未代墊此筆款項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退撥6%共583,20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 、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任職年資18年計算,且均不爭執被告並未 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故被告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造成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 原告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本件兩造對於薪資內容為何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然而俱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文件,惟依原告提出其所製作發 給被告審閱之各工作人員薪資單可知,原告111年7月薪水( 8月10日發薪)73,600元、111年8月薪水(9月10日發薪)67 ,200元、111年9月薪水(10月10日發薪)70,400元、111年1 0月薪水(11月10日發薪)55,888元、111年11月薪水(12月 10日發薪)52,366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被告到 庭雖辯稱不知原告如何計算,也不知原告係算給誰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而,被告並不爭執其對話框之圖 貼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顯然被告身為老闆 ,雖其辯稱將管理員工、薪資計算等行政事項交由原告打理 ,然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情,而被告對原告計算之各工作人員 薪資既無表示反對意見,堪認上開薪資即為原告之薪資,故 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作為勞退提撥金額之計算,並無不 合理之處,先予敘明。  ⒋以原告薪資45,000元計算,其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 每月應提撥2,748元(計算式:45,800元×0.06=2,748元), 以年資18年計算,應為593,568元(計算式:18×12×2,748元 =593,568元)。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未滿60歲,並不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是原告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請求 被告直接給付上開提繳金額583,2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㈥被告抗辯以200萬元作為抵銷:  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預警結束營業,使其受有機台、冷氣等 硬體設施20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而,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 告對原告辦理停業並非全然不知情,先予敘明。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距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辦理停 業已超過1年有餘,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9頁),顯然被告在原告辦理停 業後,自行清空內部機台與設備及雜物,甚至未告知原告即 一併清理原告所遺留之個人物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 硬體設備之損失,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795元(計算式:17,169元+10 9,626元+29萬元=41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2-勞訴-25-202412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遭投資詐騙於112年5月16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3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中轉匯50萬元至被告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 告提領一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字 第61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113年 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6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訴-682-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翰瑋、被告黃俊傑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670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尚餘12,974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訴-795-202412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振學 被 告 廖振盛 廖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㈡「被告廖振學抗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振盛抗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重訴-59-20241223-2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妮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事聲-17-202412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江希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雀等3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2,399,800元(計 算式:338平方公尺×7,100元=2,399,8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39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0

ULDV-113-訴-442-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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