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康佳琪
被 告 丁鴻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配合環亞電子遊戲場變更負責人為甲○○。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36號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1號卷第10頁),再於113年6月18日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5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卷二第31頁),不請求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原告為被告所聘請之員工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為脫免債務,將該遊戲場形式上讓渡
原告,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仍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自94年6月1日工作至111年12月10日,月薪60,000元,被
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52,366元、獎金13,100元、同年1
2月份薪資8,660元、110年獎金35,5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
%583,200元、代墊款17,169元、返還借款29萬元、性騷擾罰
款20萬元,以上合計1,199,995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5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行辦理停止營業及歇業,導致無法變更登記回復被告
名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㈡又依法令規定,電子遊戲場已無法復業,故原告造成被告至
少200萬元損害,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商號讓渡契約書」,將環亞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渡原告
,並於108年6月17日辦畢登記。
㈡原告並未交付20萬元給被告。
㈢承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環亞電子遊戲場實際
負責人。
㈣環亞電子遊戲場由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辦理
停業、113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辦理停業。
㈤環亞電子遊戲場依現行法令可以復業但不能變更負責人。
㈥對原告支出代墊款17,169元沒有爭執。
㈦對原告主張未付薪資109,626元沒有爭執。
㈧對原告主張應返還借款29萬元不爭執。
㈨原告尚未繳納性騷擾罰金20萬元。
㈩原告投保勞保於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
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年資以18年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995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辦理停業登記導致其損失200萬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商號讓渡契約書」,將環亞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渡原告
,並於108年6月17日辦畢登記,惟兩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該20萬讓渡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商號讓渡契約書、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表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
㈡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然而
,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而原告係從屬於被告而勞動,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
關係,雖有被告所賦予管理員工之權限,但仍受限於被告的
管理和指揮,缺乏獨立的決策權,故兩造應是僱傭關係並非
委任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為墊付17,169元、被告未付薪資109,6
26元、應返還借款2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為真。
㈣至於性騷擾案件罰金20萬元,兩造雖對數額不爭執,但均稱
尚未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尚未代墊此筆款項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退撥6%共583,20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
、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任職年資18年計算,且均不爭執被告並未
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故被告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造成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
原告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本件兩造對於薪資內容為何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然而俱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文件,惟依原告提出其所製作發
給被告審閱之各工作人員薪資單可知,原告111年7月薪水(
8月10日發薪)73,600元、111年8月薪水(9月10日發薪)67
,200元、111年9月薪水(10月10日發薪)70,400元、111年1
0月薪水(11月10日發薪)55,888元、111年11月薪水(12月
10日發薪)52,366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被告到
庭雖辯稱不知原告如何計算,也不知原告係算給誰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而,被告並不爭執其對話框之圖
貼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顯然被告身為老闆
,雖其辯稱將管理員工、薪資計算等行政事項交由原告打理
,然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情,而被告對原告計算之各工作人員
薪資既無表示反對意見,堪認上開薪資即為原告之薪資,故
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作為勞退提撥金額之計算,並無不
合理之處,先予敘明。
⒋以原告薪資45,000元計算,其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
每月應提撥2,748元(計算式:45,800元×0.06=2,748元),
以年資18年計算,應為593,568元(計算式:18×12×2,748元
=593,568元)。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未滿60歲,並不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是原告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請求
被告直接給付上開提繳金額583,2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㈥被告抗辯以200萬元作為抵銷:
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預警結束營業,使其受有機台、冷氣等
硬體設施20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而,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
告對原告辦理停業並非全然不知情,先予敘明。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距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辦理停
業已超過1年有餘,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9頁),顯然被告在原告辦理停
業後,自行清空內部機台與設備及雜物,甚至未告知原告即
一併清理原告所遺留之個人物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
硬體設備之損失,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795元(計算式:17,169元+10
9,626元+29萬元=41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2-勞訴-25-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