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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軒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有漏未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求售,然 未及售出之際,即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 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於102年7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 同日22時10分37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 12樓9A室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 李正和,並取得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嗣於同年10月1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6住處實施搜索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581.47公克)等物(下稱前案事實),經前案法院認 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正和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 ,於106年2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 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北檢102年度偵第20288號卷《下稱偵2 0288卷》二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19頁、第311頁、第321 頁、第325至339頁、偵20288卷一第369至37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7至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中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於前案中遭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 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下稱 扣案毒品),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其被起訴7月22 日販賣毒品之前所取得,其於前案供述7月底取得是在7月22 之前所取得的,上開毒品就是要拿來賣給李正和的,取得上 開毒品是要拿來賣的,實際上有從上開毒品拿一些來賣給前 案起訴書所載所販賣的那些人等語(見訴緝卷第149頁),足 見被告就扣案毒品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某時、某地,自綽號 「阿忠」(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7 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同日22時10分37 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12樓9A室租屋處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正和,並取得 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後,所餘之扣案毒品,為警於102年10月 1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益徵被告於前案扣得之扣案毒品, 不僅係與販賣予李正和之愷他命同時取得持有,亦係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持有前案剩餘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又本案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 案為免訴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 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總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81.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2年11月12日 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訴緝卷第81頁 、第85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扣案毒品乃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 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 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 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訴緝-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椿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77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4日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椿敏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 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認與戴秋月有房屋 漏水糾紛而敲戴秋月住處大門,於戴秋月開門時表示欲觀看 其屋內水管如何架設,經戴秋月拒絕並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 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戴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戴秋月因漏水問題素有嫌隙,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 下午4時30分因漏水問題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戴 秋月住處大門處,與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經戴秋月拒絕並 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 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聲明抗告及抗 告理由狀、證人戴秋月所之指訴、抗告人提出之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案發當日抗告人至前揭地點與 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時,抗告人與戴秋月兩人對話有來有往 ,戴秋月於8分47秒許表示「我沒辦法跟妳溝通,不好意思 」,於8分59秒傳出關門聲,於9分2秒許抗告人表示:「那 妳讓我講完,我跟妳講齁,冷氣機滴水...」、「妳聽我最 後講一句」、「冷氣機滴水,政府是會管的,妳若不管,我 只能去報環保局...」、「好,妳可以去叫」,戴秋月於9分 18秒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抗告人於9分19秒表 示:「好,那關起來了」,並傳出關門聲等語(秩抗卷第17 至22頁),堪認抗告人與戴秋月討論漏水問題時,戴秋月表 示不欲繼續與抗告人溝通而關閉大門,抗告人有拉住大門之 動作,然目的係為繼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並 於戴秋月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後,抗告人隨即放 手讓門關起來之事實,是抗告人雖有拉住戴秋月大門之行為 ,然經戴秋月制止後即行放開,自抗告人拉住戴秋月大門至 抗告人放開大門間,前後歷時短暫,且抗告人之目的係為繼 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抗告人之行為雖非無擾 及戴秋月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拉 住大門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 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藉端 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

2025-01-16

TPDM-113-秩抗-2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楊正中 指定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處,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友人高少承 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 顆(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欲抵債, 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收受本案槍彈並將之帶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之住 處(下稱北深路址)寄藏。乙○○復於同年月某日攜帶本案槍彈 至老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寶 興路址),欲以槍彈作為抵押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甲○○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 意借款9萬元並收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並將本案槍彈寄藏 於寶興路址,子彈7顆復於同年5月間移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居所地(下稱文化路址)藏放之。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 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至甲○○寶興路址及文化路址實施搜索, 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寶興路址查獲本案手槍,於同日13 時40分許,在文化路址查獲本案子彈等物,經甲○○之指認證 述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再經警於持相關事證向本 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號2601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市○○○街000號7樓居處實施搜索並拘提乙○○,經乙○○之供 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37至14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詢-113偵26020卷《下稱偵2602 0卷》第35至40頁、113年度他字第8686號《下稱他8686卷》第2 5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下稱偵34478卷》第79至 80頁,偵訊-113偵26020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偵3 447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檢 國隆部分:警詢-偵34478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訊- 偵34478卷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就寶興路址、文化路 址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蒐證截圖 、甲○○於警詢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26020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2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9頁、第31頁、 第57至60頁、他8686卷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⑴1顆係制式子 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26020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寄藏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7 顆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二人均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 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甲○○部分: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7月17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後,其於警詢時起 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槍彈為乙○○提供,復經乙○○於113 年10月3日查緝到案後表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予甲○○等 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881 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是甲○○自應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乙○○部分: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槍彈來源係 鄭富淞、高少丞所交付,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乙○○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彈來源即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於114年1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函覆本院,略以:於113年10月3日查緝乙○○到案後表示, 所交予甲○○之槍彈係鄭富淞及高少丞所交付,惟鄭富淞、 高少丞目前行蹤不明,尚未能完全掌握渠等之居住所,俟 鄭富淞及高少丞等2人查緝到案後,再另案移送偵辦等語 ,業經該局以同上函覆本院在卷,是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尚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有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並無因被告 乙○○供述「來源」(即鄭富淞、高少丞)而有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主張乙○○亦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刑 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上揭 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均 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均為7顆,不論是乙○○寄藏之北深路址 或甲○○寄藏之寶興路址或文化路址,均係民眾密集居住之住 宅區,渠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員警前 往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除查扣本案槍彈外,尚有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多種毒品,被告甲○○亦因此被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 間,而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犯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111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4日期滿,另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 162頁),且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依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難謂就甲○○ 有何宣告2年6月以上,就乙○○有何宣告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製造社會不安,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 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 制式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 門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已上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就乙○○ 、甲○○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已逾有期 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 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 非可採。  ㈦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2顆)及編號3、4所示之鑑 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 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為警於甲○○寶興路址、文化路址扣案之殘渣袋、疑似 愷他命粉末、疑似安非他命膠囊、毒品吸食器、夾鏈袋、 SONY手機及於乙○○桃園市○○○街000號7樓扣案之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煙彈、夾鏈袋、VIVO手機等物,均不能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2025-01-16

TPDM-113-訴-139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推事迴避狀」就聲請書記官迴避 以外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 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 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0 7373號函覆略以,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認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其他 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等語,有上開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第7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查覆狀、同年9月19日 刑事聲請狀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 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6號函覆略以,依本 狀所述事實,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亦有上開函覆 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3頁)。惟查,刑事審判程序被告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所定事由,審判長始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人於本件所涉係竊盜案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法院應為其指定 辯護人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訛, 則聲請人二度具狀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自未有 合。又按關於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 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 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 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具狀稱,本案尚有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云云,惟所承審 案件究否具有該條所稱「應通知檢察官補正之情事」,核 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況遍觀聲請人所提前開 書狀,除指稱本案因遭檢察官及告訴人構陷,審判長實有 必要為被告指定羅文謹律師為本案辯護、舉證、撰狀外, 實未見其陳明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羅文謹律師 為其辯護,即遽然認定此等訴訟之進行有何偏頗之虞。是 本件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 並無違誤,難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存在偏頗之虞 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雖另指稱,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承審法官竟未命檢察官 應予補正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定關於起 訴審查制度之目的,乃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其濫行起訴(詳參立法理由),又立法者在本條使用「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時」的文字,即已表彰起訴審查的制度目的在於「離譜 的控制」,亦即就個案事實在一望即知(極為明顯)的狀 態,才有起訴審查的適用,以此方式避免與無罪判決間的 矛盾關係,亦即承審法官倘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倘 非屬一望即知之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狀態,即無 該條之適用。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未指出證明方法 之私意推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訴訟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虞 ,併此敘明。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復未有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 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 虞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 官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本件 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2369-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

2025-01-16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淑華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淑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清霖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聲 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許發生車禍,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為聲請人打上石膏固定,因聲請人腿部疼痛難耐 且持續腫脹,因此於111年7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 告治療,被告本應注意聲請人脛骨骨折狀況,而依當時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診斷聲請人並未骨 折而未安排聲請人進行適當治療,僅將聲請人石膏拆除,再 安排聲請人至其看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進行2次PRP治療術(即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嗣聲請人遲遲無法痊癒另行就醫,經醫師 診斷仍有骨折情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師雖診斷聲請人骨折處不需開刀,但有以石膏固定骨折處, 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固定骨折處之治療,足證被告疏於注意 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㈡縱認被告明知聲請人骨折,卻未對 聲請人施以固定或其他適當治療,肇致聲請人需另行至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治療骨折,足認被告對於聲 請人骨折之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程度;㈢被告縱有對聲請人施打PRP, 然此治療主要是注射於關節內軟骨、肌腱及韌帶上,促進軟 骨與韌帶之修復,而非骨折處骨頭之修復,故施打PRP不僅 不符合骨折治療之常規,更可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嫌疑明確;㈣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以查明證人高珮珊 於111年8月29日陪同聲請人就診時,有聽聞被告告知聲請人 無骨折傷害之事實,且未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亦有不當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前某時發生車禍,隨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醫生診斷不須開刀,並預約門診追蹤,聲請 人並未回診追蹤;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 由被告治療,被告於同日為聲請人進行X光影像拍攝,影像 報告顯示左側脛骨有骨折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至 遠東診所就醫,並由被告治療,於該日施打第1次PRP、8月8 日施打第2次PRP,而8月29日拍攝之X光影像與聲請人於臺大 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比較並無位移之情形等情,有聲請人新 北市聯合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遠東診所病歷、111年7 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X光影像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一到醫 院我就知道聲請人是骨折,聲請人打的是非典型的石膏,我 有幫聲請人照X光,聲請人的石膏為嚴重鬆脫的石膏板,病 人非常不舒服,我叫學生把石膏板拿掉以後,聲請人說輕鬆 多了,通常在急性期因為病人有這種骨折,有非常高機率會 造成腫脹及不適,就算要開刀也要等急性期過了以後,依照 SCHATZKER的分類,這是屬於最輕微的一類,因為開刀的風 險很大,嚴重可能造成截肢,傷害血管神經,雖然比例很低 ,現在人心不古,有些醫生動不動就叫病人開刀,也考慮到 病人經濟問題,除了柺杖外,也叫病人使用膝關節的輔具, 不宜再打石膏,這樣通常4個月以後保守療法會有不錯的成 績,也要看病人的體質,當場也提到有什麼更好的治療方法 ,PRP應為首選,主要因為脛骨骨折,高伴隨著軟組織的傷 害,例如半月板、十字韌帶、脛骨上的軟骨可說是嚴重意外 傷害裡面用PRP治療最好的一種,因為病人要申請保險,所 以我們的診斷書是針對這種疾病讓聲請人申請保險,通常一 般療程應該治療3次,這是衛生署同意的SOP,沒想到聲請人 應在恢復中,就沒再來回診,到不同醫院就診,別的醫師當 然會有不同看法,當然從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到臺大醫院 建言中心申訴,我才覺得如晴天霹靂,首先說我連骨折都不 會看,我從62年就拿到醫師執照,我一直努力在研究,不要 說醫學院學生,連骨科門診的護士一看到X光片就知道這是 骨折,聲請人說她去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振興醫院有很多骨科的高手,也不建議開刀,病人 有提到她的生活困頓,是單親媽媽,而且3個月沒有工作, 我很同情,我認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誤診,我給她在急性期 最好的治療,我有請臺大醫院通知於111年10月11日請聲請 人回診,我不曉得聲請人後續的發展,因為有人可能再跌倒 或是開刀,我無法掌握追蹤聲請人有無配合我的醫囑,我叫 聲請人要回診,聲請人打了2次PRP之後就沒有回來,我也沒 有辦法再幫忙,我認為已仁至義盡,聲請人反而誣陷我,在 聲請人急性期是千萬不能開刀的,我是做好事等語。  ㈢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聲請人腿上有石膏板 ,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左腿影像報告 ,影像檢查結果明確指出有「脛骨骨折」,堪認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有骨折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 ,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檢查,然與聲 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治療,時間相隔近2 個月,且聲請人至振興醫院看診後,亦未在該院接受骨折之 開刀治療,核與被告辯稱:骨折急性期不宜開刀一節相符, 尚難以被告未採行開刀治療即遽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況脛 骨骨折以注射PRP治療,經大多數醫院認為具有療效,且甚 常採用,被告於聲請人骨折急性期而採行PRP治療,亦難認 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骨折未採行 適當治療,暨PRP治療不符合骨折治療之醫療常規云云,均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亞東醫院開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與其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看診已間 隔逾4個月,縱聲請人在亞東醫院手術之患部亦為左側脛骨 ,然既已歷時逾4個月,其間聲請人經被告治療後病況如何 ?聲請人於此期間身體狀況有無改變?尤以被告看診時之脛 骨骨折患部,與俟後經亞東醫院開刀治療之患部是否相同? 等節,均屬不明,且聲請人不僅未依被告之醫囑持續就醫, 亦先後接受不同醫院及醫師之診治,實難認聲請人所謂之病 況久未痊癒而至亞東醫院開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亦無從推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聲請人主張被告有 醫療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㈥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原檢察官已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大醫院、遠東診所、正興診所、振興醫院及亞東醫院,所 有關於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至11月之全部病歷及X光影像 光碟,依上開資料顯足資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縱因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拒未鑑定,亦難以之認原 檢察官之認定有何不當等語,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送鑑定有 所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至聲請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聲 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有不當云云,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過 失傷害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敘明無傳喚證 人高珮珊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聲自-274-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 原 告 洪惠珺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1956-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文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溫兆煜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歐文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7巷1弄口 往西藏路129巷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路段其他往來車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溫兆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西藏路1 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後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未明示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足第一腳趾基部撕裂 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右足中間方形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未 端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溫兆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文珍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兆煜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PDM-114-交易-14-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劉茉莉 被 告 彭麗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諭知無罪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3

TPDM-113-附民-11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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