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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于鈞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于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涉案犯罪 事實僅為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就其與詐欺集 團配合之相關共犯,均配合警方予以指認,警方亦將共犯逮 捕,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虞。又被告將來要跟父親至 工地工作,取得收入將改變經濟來源,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30

KSDM-113-聲-2484-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雯與同案被告張育仁(業經本院判 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與張育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仁於11 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另案被告 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 裹方式寄送到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惠約定於110年10月 之國慶假期,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洽,由張育 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洪恩惠於110年1 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恩惠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張育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起訴書、張育仁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起訴書、證 人洪恩惠於另案警詢之證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單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洪恩惠見面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洪恩惠寄送本案帳戶、洪恩惠郵局帳戶的事,洪 恩惠後來寄送其郵局帳戶不是我去收的等語。 四、經查:  ㈠張育仁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 洪恩惠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 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 惠約定於11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 洽,由張育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 洪恩惠於110年1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 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 一號八國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即110 年10月5日、6日,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4頁)、證人 洪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第1 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恩惠提出之寄出本案帳戶存根聯之翻拍 照片、洪恩惠與張育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51頁 ;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復觀諸洪恩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張育仁,張育仁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貸款,他叫我照 著他的方式,他會教我。大約在110年9月底時,他要我傳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給他, 後來用LINE打給我,向我詢問本案帳戶密碼,嗣後又要我前 往高雄苓雅區空軍一號,放入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新 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我之後會跟張育仁約在臺中見面, 是因為張育仁說我不放心的話,我可以當面與協助我辦理貸 款的女生即被告見面,所以我於110年10月8日與張育仁、被 告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的旅店前見面,談的過程張育仁 、被告都在,他們有翻拍我一些資料,以及要我簽一些貸款 的相關資料。去臺中之後,張育仁聯繫我說缺資料,要我補 資料,所以於110年10月10日補寄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件地址也是張育仁跟我說的。我問寄件人要寫誰,張育仁說 隨便寫一個名字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張 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洪恩惠聯繫並取得其名下本 案帳戶資料過程,被告沒有參與,那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4頁)。準此,由上情㈠及洪恩惠、張 育仁證(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張育仁向洪恩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有過程,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其等受騙後係分別於110年1 0月5日(編號1至3)、同年月6日(編號4、5)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而均與洪恩惠郵局帳戶無 涉。亦即,張育仁及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取得人頭帳戶即本案 帳戶,並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於 110年10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則係自110年10月8日始參與後 續前往臺中轉運站附近旅店與張育仁、洪恩惠見面、洽談之 部分。是尚難認被告就取得洪恩惠名下之本案帳戶,以及對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節,有與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  ㈢又起訴書就洪恩惠提供其郵局帳戶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有詐 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 案並未將洪恩惠列為被害人,其交付帳戶之過程非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內,附此敘明。  ㈣從而,縱使被告有參與後續假扮貸款承辦人與洪恩惠見面、 洽談,洪恩惠亦復於與被告見面後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惟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洪恩惠郵局帳戶之情事,亦尚難證明被告就洪 恩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其間實容有 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詐欺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 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第1103225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2-金訴-419-2024123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 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 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 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 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 、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30

KSDM-113-簡上-136-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向李永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塏諺因而幫助「謝和弦」 所屬詐欺集團對李永慧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謝和弦 」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 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目前已支付3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3份 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2頁),被害人 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卷第9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 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永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李永慧聯繫,並佯稱:其之前訂購血氧機付款時之信用卡遭盜刷,若欲取消盜刷金額,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信用卡號等資訊云云,致李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IcashPay」綁定銀行帳戶之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儲值資料明細 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塏諺應給付被害人李永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99-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本 院綜衡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已考量個案情節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對其量刑產生有利之影響甚為有限,實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簡上卷第64至65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具狀表 示:調解期日因公務出國無法出席,且無調解意願等語(簡 上卷第87頁),是被告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無意願,顯難強求雙方進 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2人感情糾葛而生猜疑與爭執,未能 審慎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而為本案行為,誤觸刑罰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 之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當天確實有前往「○○瑜珈」教室,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找授課的 瑜珈老師(○○老師),我並不知道甲○○當時在那邊上課,在 本人對甲○○的認知裡,甲○○更不可能在任何運動場所出現, 我如果知道,我閃都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瑜珈」教室前1日或2日,有先致電「○○瑜珈」 教室,向接待人員詢問○○老師的課程,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是 甲○○的朋友,又改稱是老師的朋友等語,有證人陳麗珍於警 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甲○○有參加「○○瑜珈」教室課程, 及授課老師就是○○老師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臺 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課的瑜珈教室,且在該 處逗留約1小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 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 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 擾之保護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2分許,前往 甲○○於該時段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瑜珈」教室 ,向櫃台人員要求參觀甲○○當時上課課程,經櫃台人員拒絕 後仍在現場逗留約10分鐘,復又在該址騎樓逗留約1小時,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30

KSDM-113-簡上-254-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考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8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 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107年8月間 到案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 居住,惟均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已遭通緝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已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後續 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 ,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 ,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 以代替羈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27

KSDM-113-訴緝-40-20241227-3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定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 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提供予「阿偉」使用,再聽從「阿偉」之指示,多次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轉出帳戶並前往提款。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 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柯宗融(因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71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 匯80萬5,102元至邱定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4月14 日11時30分許,再自邱定俥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80萬5,115元至 不詳人士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該款 項不知所蹤,而與「阿偉」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定俥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 許,另依「阿偉」之指示,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自其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 此部分核屬邱定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 決而確定)。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審金訴二卷第147頁,金簡上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柯宗融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康泰籌碼K」應用程式擷 圖、相關報案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 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 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本件被告雖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騙款項,惟被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供帳戶資料後,尚有於111年3月31日當日、同年4 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五度配合 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149頁),顯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 與「阿偉」持續聯繫,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核與一般僅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未再有其他作為之幫助犯態樣已有不同; 併參以被告後續更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另依「阿偉 」之指示,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 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及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基 於正犯之意思為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金簡上 卷第131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轉帳戶,參 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 之一部,其雖非確知「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與「阿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是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要件,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 阿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並由『阿偉』為轉帳等行為,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和解,願自114年3月20日起分17期,每 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共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尚願意彌補其行為之錯誤;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定俥上訴雖主張:我已經自白犯行,也 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9 、13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 適用,應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容有違誤。本案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為低收入戶,屬社會較為弱勢者,請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金簡上卷第140、143-145頁)。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 針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亦已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上訴後至今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調解金、賠償損害,是原審 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改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等語,惟依 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之說明,本件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 認可採。又原審雖未及為上述全部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已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共同 隱匿之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卷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

2024-12-26

KSDM-113-金簡上-182-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25

KSDM-113-簡上附民-30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俊愷之女友顏韻庭為通緝犯,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由陳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60巷口時,經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犯併送達採尿通 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陳俊愷所駕車輛。陳俊 愷明知顏韻庭因案遭通緝,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 務員,且已預見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 強行以從旁空隙穿越之方式逃逸,極有可能碰撞正執行攔停 勤務之李孟倫,詎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警員李孟倫要 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強行 穿越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 經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俊愷,並將通緝犯顏韻 庭逮捕歸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逃跑,沒有要衝撞警員,然後警員就拉我,機車就倒了, 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友顏韻庭因案遭通緝,且為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行經上開 巷口時,經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 犯併送達採尿通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被告所 駕車輛。被告明知顏韻庭為通緝犯,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 職務之公務員,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不顧警員李孟倫要 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穿越 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膝燙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庭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孟倫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顏韻庭之通緝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及採驗尿液通知書、現場照片、李孟倫之高雄 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只是想逃跑、沒有妨害公務意思云云。惟 關於被告所用逃跑方式,據其供稱:我那時候存心要逃跑, 打算從警察身旁的縫鑽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 依警員李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出去要攔停的時 候,被告當下並沒有立即停車,我就伸手要拉住他,要控制 住他,我拉到他的時候,就全部都倒了、以我站立的位置, 我不把他攔下來的話,我也會受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我當時站立的位置,他已經沒有空隙可以鑽了,我已經站 到路的中央,因為那條路也不大條,那個地方很窄,他有沒 有辦法過去,我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15頁)、我人應該是 在被告的前面或偏側面一點,最後他的車子是撞到我的身體 沒錯,因為我們同時都在行進中,我人有稍微要閃等語(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案發巷口之空間狹小,員警復已 佔據道路中央位置執行攔停行為,被告卻仍試圖騎車從員警 身旁鑽縫穿越,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傷之高度風險,縱 然其目的在於逃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 警施強暴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對此亦坦承 :我從那個縫過去的話,如果警察沒有來攔我,應該是不會 撞到,但我當時有想說應該會被警察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 3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警員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 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從旁空隙穿越逃逸,極有可能與執行 攔停職務之李孟倫發生碰撞,詎被告不顧碰撞警員之高度風 險,仍直催油門強行騎車鑽縫穿越,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公務犯 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女友顏韻庭免於攔查,已預見警員李孟倫在 其前方攔停,竟不顧其機車有碰撞警員之高度風險,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強行騎車從警員身旁縫隙欲穿越逃逸,因此碰 撞警員致受有上開傷勢,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更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所為已不應寬縱,方足以維護員警安全之執法環 境,且被告徒以逃跑行為卸責,未確實省思所為對員警生命 、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警員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李孟 倫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李孟倫之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2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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