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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如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㈠、㈡「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 毒品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㈡「販賣金額」欄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重量及毒品種類」欄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㈠、㈡「販賣對象」欄之謝明 璋、郭凌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偉峰暨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140 、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璋(偵卷第59-61頁、65 -70、77-79、191-194、201-205頁、他字卷第93-95頁)、 郭凌暉證述相合(偵卷第235-246、363-373頁),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第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33頁)、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1、15-21 頁)、被告之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53-57頁)、證人謝明璋之112年5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71-75頁)、證人謝明璋之扣案物照片3張(偵 卷第81-82頁)、證人謝明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我不 成」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2-83頁) 、112年5月7日15時21至28分許、20時1至27分許之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90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明璋」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91-93、195-197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Lucky杰」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第94-99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 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 卷第10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凌暉」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偵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9月11 日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07-109頁)、被告112年9月11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5頁)、證人郭凌暉113年1月3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81-28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95-416頁)、證人郭凌暉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17-4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47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83-90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3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3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扣得REDMI 6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43 5、443-4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得差價之獲利情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本案其所犯賣之毒 品,均係向吳伯杰之人購得(偵卷第355頁),經檢警機關 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吳伯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535號卷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憑,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 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 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 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罪質相 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聯繫本案購毒者所使用 (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iphone、POC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被告陳稱為其自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將POCO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OPPO廠牌,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一併更正如上,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玻璃球1個、殘渣袋14個、咖啡包1袋等物,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被告實施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附表㈠、㈡「販賣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6月15日 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 郭凌暉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先向郭凌暉拿取1萬2,000元現金後,與郭凌暉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由王偉峰下車與吳柏杰(另行偵辦中)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車上交付毒品與郭凌暉,後於翌日向郭凌暉表示價格報錯,需再收取2,000元,郭凌暉始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7月23日 凌晨3、4時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當場交付毒品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凌暉,郭凌暉當場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㈡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5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處 謝明璋 1,000元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當場交付毒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112年5月7日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2,500元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當場交付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取得毒品後方交付現金2,5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1-15

TPDM-113-訴-28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表明量刑過輕,且 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據以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未和解、道歉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又 告訴人江重信具狀否認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亦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亦已清償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略以:本案損失已清償完畢 ,如被告願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等語,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內場、已婚育 有孩子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 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再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法官:他如果願意承認的 話,當然他如果否認的話,我們不可能給他機會,對不對? 如果他承認,他下次來願意承認的話,你願意給他緩刑嗎? )除非,就看他態度。」、「(法官:如果他態度願意承認, 你願意給他緩刑,是不是?)他承認願意」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0月25日之法庭錄音明確(簡上卷第82- 83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示如被告坦認犯 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審以被告 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清償完畢等節,對被告宣告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緩 刑宣告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138-2025011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怡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怡諠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 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其經營 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 標權之衣服,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售 侵害本案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本案服飾)。嗣於112年9月4 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 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 店」收取商品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並扣得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駱怡 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第950 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卷第30頁),並 辯稱其是於112年間向吃飯認識的友人購買,友人說本案服 飾為真品,其覺得好看就向他購買,其不知會侵害商標權云 云(偵卷第17頁、智易卷第30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 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以每 件5,2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 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本案服飾後 ,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智易卷第30頁 、偵卷第11-21、105-106頁),核與證人賀榆之警詢證述相 合(偵卷第15-17頁),並有蝦皮帳號「jo00000000」網站 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資料、下訂及取貨資料、網頁列印 截圖、與買家對話截圖(偵卷第27、29-31、33、45-53、55 -57、59-67、69-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35頁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各1件(偵卷第73-81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 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 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 偵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供稱其向友人購買之價格為3, 000元至5,000元間(偵卷第19頁、智易卷第31頁),惟本案 商標為國際知名精品之商標,並設置專櫃於各大百貨公司之 精品樓層,且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價格均非低廉,此情均為 民眾所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數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服飾之真 品時,應能知悉其所購得之本案服飾應非真品而屬侵害本案 商標之物。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 供本院覈實,而無從確認被告所辯其遭該友人詐欺一事是否 屬實,是被告空言其係向友人購買、且該友人向其表示本案 服飾為真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任秘書、月薪約40,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販賣本案服飾獲得犯罪5,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5

TPDM-113-智易-4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 字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腳踹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均係基於同一毀棄損 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 己情緒,即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而致不堪使用,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 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徐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號基泰之星社區搭乘電梯時,以腳踹該 址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造成車廂面板走位,開關門時 產生摩擦聲,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泰之星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基泰之星社區住戶搭 乘電梯時發現有異,告知基泰之星社區總幹事齊國豐報警處 理,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齊國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  ㈤基泰之星社區電梯遭毀損之照片6幀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14

TPDM-113-簡-4673-20250114-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保元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二 一八號案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 案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過失致重傷害等 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 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交聲他-1-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附民原告 徐菊英 附民被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簡附民-228-20250114-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祺昌明知在所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au0000000」經營賣場名稱「日本商品代購服務」之網頁 上,販賣「《現貨》日本原裝日本製Phiten Metax活力 貼布 」、「《代購》日本Phiten 境內商品 客製化服務 發圖聊聊 咨詢 手鍊 採用最高級別Metax技術」等商品之10張圖文( 下簡稱系爭圖文),係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簡稱銀 谷公司)享有系爭圖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未經銀谷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居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 將系爭圖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 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並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 網瀏覽選購。嗣銀谷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間某日上網發現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 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智易-1-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20n g/mL(高於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高 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技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29公克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微量大麻成分無法磅秤),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0號   被   告 陳玟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之馬路旁,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竟仍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之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時,因 神情緊張為警攔查,當場在陳玟嘉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大麻 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29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內 含微量大麻成分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52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鑑定人 結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1-14

TPDM-113-交簡-166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識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同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犯罪所得。依照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 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事,況且若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擴 張其文義至「無犯罪所得時」亦得適用本規定減刑,顯然逾 越立法文義,況於目前審判實務上,除有明確查得金流、金 錢之狀況下,犯罪所得均倚賴犯罪行為人自身之供述作為判 斷依據,倘就上開規定再做逾越文義之解釋,無異鼓勵犯罪 行為人於接受審判時大方表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後,即 可獲得減刑寬典,就此究竟是否確為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 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加重罰則、嚴格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等整體修法方向?是本院認於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情 況下,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協同實施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 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徐 菊英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餐飲業、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75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在 職證明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徐菊英調解成立 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菊英(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 15萬53元 2 曾奕盛(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廖識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識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交付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上揭 帳戶內,該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識賢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菊英、曾奕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識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菊英、曾奕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銀行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訴人於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5-01-14

TPDM-113-簡-4225-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橙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橙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受 刑人應於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判決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 條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 人丁欣怡658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 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有告訴人等之書狀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前開判決業於110年1月 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明知其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能完全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且就告訴人吳月鳳部分,迄至113年2月29日止;告訴人 丁欣怡部分,迄至113年12月9日止,均尚有百萬餘元之賠償 金額未履行,且距緩刑條件所定受刑人應分別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7月1日前向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為全部清償之日 已有相當之差距等情,有受刑人110年5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 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113年11月27日刑事 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13年12月9日刑事陳 報狀存卷可查。  ㈢綜上,可見受刑人明知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卻 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 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又告訴人等直至113年始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受 刑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撤緩-1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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