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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呂家葳 被 告 連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簡附民-8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壹捌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 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李銘達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67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   扣得手機1 支,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20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問路,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84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簡-327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瑛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瑛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瑛哲於民國113 年4 月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上以暱稱「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   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訊息,于崇偉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   與劉瑛哲聯繫,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帽子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 向于   崇偉佯稱:先匯款後再將帽子寄出云云,致于崇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9分許,在台南市○里   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劉瑛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于崇偉遲未收到所購商品   ,且劉瑛哲退出上開Messenger 對話群組並封鎖于崇偉之對   話帳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四)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900 元,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值掛號信封及普通報值信函   執據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   被   告 劉瑛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二手新品 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貼文,致于崇偉閱覽後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8時39分,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00元至劉瑛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于崇偉匯款後,遲 未收到所購商品,且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遭劉瑛哲 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于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簡-3451-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TMAN (中文姓名:拉曼,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ATM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SUPRATMAN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微型   電動二輪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民國115 年7 月5 日,且無前科,此有居留證、查詢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SUPRATMAN(印尼籍)              男 51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ATMAN(中文姓名:拉曼)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 止,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田路附近某公園內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福田路與大暖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RATM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交簡-1579-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世震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黃世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3時許,在 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某酒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23分許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交簡-156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 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 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 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8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419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飲料參瓶、零食壹箱、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先自幼兒   園大門上方爬進後,持放置於門口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鏟子破壞幼兒園辦   公室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飲料3 瓶   、零食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1,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幼兒園人員乙○○發覺,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飲料3 瓶、零食1 箱(價值共400 元)、現   金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易-1307-20241211-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七年,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被告所犯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08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 為;㈡於113年2月16日凌晨,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A 女因身體不適,至學校健康中心向老師表示其疑似流產,經 學校老師於112年2月19日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PCDM-113-侵簡-4-20241210-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前經本院裁定 (113 年度聲字第2798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 年 度抗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有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有謙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簽署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 狀,兼衡被告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達之意見,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與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婉 庭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日期 111 年9 月13日 111 年6 月25日 111 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748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06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375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24日 112 年8 月3 日 112 年8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24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06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3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 年4 月7 日 112 年11月29日 112 年9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7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5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2467 號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一年二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 年9 月18日 111 年9 月25日 112 年1 月29日 112 年1 月9 日 112 年2 月13日 112 年1 月9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緝字第2707、2708、2709、2710、2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2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 2225號

2024-12-10

PCDM-113-聲更一-2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4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宇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拾獲李濬安遺落在櫃檯置物架前 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李濬安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83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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