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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 理由狀雖稱:「上訴人針對上述判決有關量刑過重表示不服 ,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依其所述上訴理由略稱:原判 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即兩次減刑),原 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云云,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8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 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6-5頁、69、71、72、77、81、87至89、99至101、105、 107、113、115、117、121至13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 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 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解釋上應 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7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或不沒收,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 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66條規定,依序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然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未減至最後減得之三分之二刑度,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3至21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2至3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並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廖增祥(暱稱錢鼠)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 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廖增祥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由廖增祥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指示乙○○ 俟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出售予不詳年籍之網路買 家牟利,其中愷他命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2 公克3,800元、4公克6,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手錶 、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或800元(海豚 圖案、carhartt圖案),乙○○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不分 種類)可抽成150元、愷他命1公克抽成200元、愷他命2公克 抽成300元、愷他命4公克抽成400元,並約定乙○○將其可獲 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販賣所得之餘款回帳予廖增祥。嗣乙 ○○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惟尚未 覓得買家之際,旋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 ,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當 場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 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並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 由埋伏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廖增祥表明身 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將其當 場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廖增祥、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 時35分許,在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27之廖增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 (見偵37081卷第27至28、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3708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見偵37081卷第75至8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081卷第 119至126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記 事本紀錄(見偵37081卷第111至118,127至149、155至180 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81卷第1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0年11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373號(見偵37081卷第221至225頁)、2.110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見偵37081卷第227頁 )、3.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見偵37081 卷第291頁)、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見 偵37081卷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見偵37081卷第259至262 頁)、111年8月25日員警追查上手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之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37081卷第319至323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分別混合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Carhart t、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錶、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廖增祥,並明確 指出其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補貨、回帳、聯繫方式等合作模 式(見偵37081卷第57至59、202至204頁),檢警亦因其供 述及其配合誘捕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增祥且一併提起公訴 ,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毒品以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 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偵查作為,態度尚佳;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穩定從事鷹架工作、經濟普通、未婚 、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訴緝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 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 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廖增祥提供予 被告,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陳明(見訴字卷一第4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 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見訴字卷一 第41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 查同案被告廖增祥時所扣得之物,核均與被告之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自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110年11月9日在系爭車輛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編號2毒品分類 備註 1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672公克  驗餘淨重:3.29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65公克  驗餘淨重:0.56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39公克  驗餘淨重:1.5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05公克  驗餘淨重:0.675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520公克  驗餘淨重:1.6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96公克  驗餘淨重:0.64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61公克  驗餘淨重:1.6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43公克  驗餘淨重:1.60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895公克  驗餘淨重:1.66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468公克  驗餘淨重:3.51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⑾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43公克  驗餘淨重:1.686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⑿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71公克  驗餘淨重:1.64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28公克  驗餘淨重:0.65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⒁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923公克  驗餘淨重:0.6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2.2029公克  驗餘淨重:21.43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029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6.7632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2 毒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只) 乙○○ 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⒈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R1。  編號R1:經檢視為褐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⑴驗前毛重3.45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2.02公克。 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2-Benzoyl-4-nitrophenyl)-2-chloroacetamide。 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⒉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0。  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白色粉末。  ①淨重5.05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O-DET、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⒊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0。  編號C1至C10:均為黑/亮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1.6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⒋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K1至K10。  編號K1至K10:經檢視约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K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1.9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 ⒌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6。  編號F1至F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黃褐色塊狀及黏稠物 ①淨重2,0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⒍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J1至J12。  編號J1至J12:經檢視均為黑/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4.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色粉末 ①淨重4.3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J1至J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嗣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 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 3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4 IPhonell 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5 IPhoneSE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6 IPhone6S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 乙○○ 附表二(110年11月26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23公克  驗餘淨重:1.63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657公克  驗餘淨重:1.65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11)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3080公克  驗餘淨重:3.15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08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2.414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5.311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773公克。 2 黑色大象JUICE POWDER包裝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ll。 ⑵編號A1至All: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57.2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❶淨重4.34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附表三(11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同案 被告廖增祥住處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KENZO包裝毒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廖增祥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0。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6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1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1.69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及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❸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廖增祥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22,100元 廖增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HM-113-上訴-7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98、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於民國112年 4月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 機傳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予陳俊廷,因陳俊廷不 堪其擾,為檢舉黃雅昭之販毒犯行,乃先於翌(6)日11時5 1分許,傳送「哥 帶2」之訊息予黃雅昭,用以佯裝欲向黃 雅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梅亭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附近之騎樓見面,雙方 到場後,黃雅昭即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予無購毒真意之陳俊廷 ,陳俊廷亦當場給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雅昭收受。嗣 陳俊廷旋即與員警聯繫,並將其甫向黃雅昭購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交予警方,復由員警調取該全家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再於同年月19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雅 昭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 雅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598卷第84至92、165至16 9頁,本院卷第69、198、290、324頁),核與證人陳俊廷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0598卷第115 至117、122至125、157至15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97至10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偵20 598卷第111至112頁)、查獲照片共4張(見偵20598卷第113 至114頁)、證人陳俊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126至13 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 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見偵20598卷第132 頁)、被告與證人陳俊廷間之手機訊息擷圖、被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照片共2張(見偵20598卷第133至140頁)等 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為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行傳送販毒訊息予證人陳俊廷, 進而前往與佯裝有購毒真意、實則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之證 人陳俊廷見面,並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被告 所為已合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但因佯裝買家之證 人陳俊廷並無實際購買及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於書狀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 因不諳法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 為能獲取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 輕微,相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 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辯護人 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 意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家中有 太太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 予證人陳俊廷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 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有供其秤量 本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 第6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包,尚未用以包裝毒品,而 係被告預供日後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屬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並 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有當場收受證人陳俊廷交付之本案購毒價金2,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堪 認被告所獲取之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自己施用 賸餘之毒品、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未作為本案聯繫 使用之手機,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證人陳俊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0305公克 驗餘淨重:0.02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被告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5至177頁) 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951公克 驗餘淨重:3.28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986公克 驗餘淨重:1.59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4850公克 驗餘淨重:1.47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689公克 驗餘淨重:3.258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7046公克 驗餘淨重:1.69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0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1.3522公克 驗餘淨重:10.697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1.3522號公克,純度75.2%,純質淨重共8.5369公克 3 海洛因15包 (含包裝袋15只)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410號鑑定書(見偵29787卷第129頁) 送驗粉末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3.81公克),純度22.96%,純質淨重0.42公克。 4 磅秤1臺 被告 5 夾鏈袋1批 被告 6 SAMSUNG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7 REDMI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分裝用吸管1支 被告 10 吸食器1組 被告 11 玻璃球5支 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訴-157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成 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楠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劉○瑄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胖老爹○○○○店」前,趁該店店員嚴文景 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愛心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經劉○瑄接獲嚴文景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 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坤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瑄、證人嚴○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胖老爹○○○○店」店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之過程與評估 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是自己將店家零錢箱拿走要去買便當, 顯示其當下意識清楚,推測被告並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 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 智能表現缺損,雖然可在訓練下知道部分買賣行為,但無法 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 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因受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 無法理解法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惟 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有限,並已透過輔佐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輔佐人 所陳被告上學沒幾天,不識字,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71年4月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商介於智力測驗 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 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 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為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箱內之 現金金額有限,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非無知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 2.至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即便知道行為不對或 知道部分後果,仍會因自認為不會被發現及無法理解後果, 對其懲罰效果不彰,導致被告在面對誘惑時,仍無視後果而 重複同樣(偏差)行為;除本案外,被告在生活經驗中雖已 部分建立辨識何項行為出現後會遭受叨唸、責罵或打的基礎 能力(例如:被告對主動性的否認或推卸責任),然而即使 被告曾因犯錯、偷竊、與他人起口角而分別遭父體罰,及遭 路人毆打的經驗,被告的行為問題並未因受責罵、身體受傷 而削弱,顯示被告仍有高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惟審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法院目前海量之案件 而言,其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 有限,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其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故對於社會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 為51年次之成年人,已年逾60歲,依輔佐人於本院及鑑定時 所述,被告自幼因前述身心障礙並未就學,包含洗澡等生活 事務均由父母照顧,嗣因父母相繼過世後,由輔佐人接手, 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返家,而係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 並宿於百貨公司之資源回收區,整潔自理之意願及狀況差, 是由輔佐人所述被告之經濟來源與生活方式,暨被告為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精神疾患等情, 與其透過刑事司法程序令被告進入監所隔離、矯正,或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進入相關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破壞被告與 輔佐人既有之手足情感聯繫,毋寧更需要在法律上(例如另 聲請民事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生活上(例如政府或非政府 組織之社會救助與關懷)長期、穩定之照顧與協助,倘總是 遲至被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乃至於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仰賴被告兄長即輔佐人在自己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之外,協助 被告「應付」司法程序,只會徒增其家庭與社會成本。是以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仍認為現階段在刑事法院職權範圍內 較合宜之判決,應係透過上開緩刑之宣告,施以一定之心理 拘束,讓被告(與輔佐人)有所警惕或及早有所規劃,主動 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或敦促社會安全網發揮作用,而非 動輒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法院須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 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時,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本條立法本旨相適合。本院經審酌前述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暫無一併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2-易-331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沅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陳冠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沅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前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冠嶧(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 稽(見聲羈卷第13、19-2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 監押,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 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6日之函文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 、103-11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訴-101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即逃離現場」 補充更正為「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而取得新臺 幣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即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 「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0號、106年度易字 第1977號、106年度易字第603號、106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11月、7月確定,後經 本院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 字第303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丙、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以之 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0時許,進入王宜 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宜家所有之字畫3張、古玩4件、木雕3件等物,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王宜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 在現場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義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 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3樓,爬至蔡志偉所居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以不詳工具撬 開鐵窗、拆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現金1500元、些許銀飾品及串珠手飾,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蔡志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 集竊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宜家、蔡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普通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家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89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2日及113年5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蔡志偉雖指述被告尚竊取金項 錬1條(價值3萬元)、金戒指2顆(價值1萬2000元)、金手 錬1條(價值8000元)及現金3500元,惟告訴人蔡志偉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財物及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易-368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7分 許,以暱稱「百面開開開#6361」在交友軟體「錢街online 」之公開群組「台中各取所需」中,以公開方式張貼「找執 嗎」、「有人嗎」、「找嗎」、「海線品質優+賴Z00000000 00」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於112年6月 2日18時28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以LINE暱稱「豪 」私訊乙○○(暱稱「阿盛」;ID帳號:Z0000000000),傳 送:「在嗎」、「錢街看到的」、「執能找你?」、「晚點 能嗎」,「6000有嗎?」等語偽為買家詢問,乙○○則回復以 「嗯你哪裡」、「嗯我沙鹿」、「能」、「有」等語,雙方 商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繼續約 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警方喬裝之買 家即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38巷31之4附近與乙○○見面,乙○ ○自行坐上警喬裝之買家之車上,經雙方確認身分及洽談後 ,乙○○要求警方喬裝之買家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乙○○下車拿取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8448公克)後,再坐上警方喬裝之買 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於 警方所喬裝之買家時,即遭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1 12年6月3日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第53-57頁)、112年6月2日乙○○販賣毒品案LINE譯文 (見偵卷第59-60頁)、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 1-67頁)、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112 年度安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 -119頁、第123-12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24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承:我是賺量差,這是我吸食剩下的,我再用原價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16頁),足認被告可藉由販賣毒品犯 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 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418號及109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案犯罪 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或有何特別惡性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 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03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宿112偵27964字第113906 443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 、83-8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毒所得僅係獲得毒品供己施 用之利益,所得利益不多,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毒 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倘處以 最輕本刑,實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 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 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 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 響及其危害,惟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有上開鑑定書可佐,且係供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毒品,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 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併視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0.8448公克 2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8

TCDM-112-訴-2307-2024100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 0號6樓○○○KTV之V20包廂內飲酒消費,代號AB000-A112628號 女子(下稱甲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6時許至前開 包廂內作檯,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 ,利用體格之優勢,強行壓坐在甲女身上,再將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甲女趁機 逃離包廂並告知友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不公開卷第59-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第33-34頁、偵卷第25-30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506號及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747號鑑定書、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甲女所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5-47、49-51 、53-54、57、59-61、73-76頁、不公開卷第3、5-6、13-15 、19-23、27、29-32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 甲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告訴人 甲女,此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確有 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甲女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3年,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權,逞一己之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賠償 ,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 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侵訴-10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第119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將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予乙○○、丙○○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 扣案之手機與乙○○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 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丙○○,並透過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將甲基安非 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門市,由乙○○、丙 ○○收受。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丁○○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 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丙○○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 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 ,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其等於警詢所供各節 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其等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 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 情,再者,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將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證人乙○○究竟是 自己與被告聯繫毒品轉讓、交易事宜,抑或由證人丙○○使用 證人乙○○之手機進行聯絡等節,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 述明顯不一。又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 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被告透過統 一交貨便,郵寄予證人乙○○、丙○○之小熊公仔內是否藏放有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亦不一致 ,而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 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 ,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反之,其等於審理中 作證時,因為被告在場,較容易產生顧慮,而難以如實陳述 ,又觀諸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 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乙○○、丙○○親自閱覽警詢筆錄內容後 ,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 得證人乙○○、丙○○之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皆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31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證人乙○○相約 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 證人乙○○、丙○○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 木德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證人乙○○、丙○○自己本 身就有帶毒品過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乙○○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 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 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丙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 55217卷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頁、本院卷第199-2 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皮皮」,我和 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們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 許,與被告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提供給我們施用的,毒品數量不詳,他是把甲基安非他 命直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我們輪流吸食,沒有向我們收錢 ,是被告請我們的,當天現場有我、證人丙○○與被告等語( 見偵4555卷第49-5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 暱稱為「LESLIE LI 李莱斯」,我和證人乙○○都稱呼被告為 大毛,我知道他們有在聯絡,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 來曾在我與證人乙○○來臺中旅遊時,有約出來見面,我們當 時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證人乙○○透過LINE邀請被告到我們 的飯店房間,被告來了之後就拿出他自己攜帶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加入吸食器裡燒成菸,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 乙○○一起施用,該吸食器長約15公分,印象中有1小包,重 量部分已經忘記了,被告當時是無償轉讓給我們施用等語( 見偵4555卷第67-77頁)。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 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 ○、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我無 償提供他們施用,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並放在桌上 ,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來燒烤吸食即可,且當 時我們已經很久沒見面了,他們又邀請我過去,所以我沒打 算向他們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1923卷第27-40頁),而由於被 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 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 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 而,綜合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 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 ,至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乙○○雖於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我 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 丙○○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證人丙○○如何協商運用云云; 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被告並 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紀錄中 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用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證述,記憶通常 較為清晰,且必定來不及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亦無暇思考訴 訟上之應對策略,受到被告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較小,其 等於警詢中之反應、陳述,應係較自然真切之流露,而更能 貼近事實,業如前述,是本院以為,上開證人事後翻異之詞 ,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或記憶錯誤之風險,不足採信。又觀諸 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923卷第110頁),證 人乙○○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 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之語 意係指證人乙○○、丙○○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用 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事互不衝 突,反而,倘若證人乙○○、丙○○將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被告免費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證人乙○○、丙 ○○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即不再繼續施用 ,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 聯繫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 乙○○、丙○○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 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 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證人乙○○、丙○○在臺東無法 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 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 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基 於朋友情誼關係代為購買毒品,且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 與證人乙○○、丙○○情誼甚深,一直都保持聯絡,且從運費需 要上開證人自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僅是代購毒品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乙○○、丙○○ 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 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55217卷 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119 頁、本院卷第199-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之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 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料提供給證 人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我也沒有被告毒品 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 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147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 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 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 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5、171頁)。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 乙○○、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丙○○均係直接 與被告接洽、聯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乙○○、丙○○ 報價,再由證人乙○○、丙○○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 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證人乙○○、丙○○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品交易 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乙○○、丙○○完全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渠等對於被告之毒 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渠等對於被告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而未曾過問,均僅 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 人乙○○、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 之行為。又證人乙○○、丙○○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 」之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 毒品,然其乃係自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即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 購買取得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乙 ○○、丙○○認識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乙○○、丙○○ 證述為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乙○○ 、丙○○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東海 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人乙○○ 、丙○○,顯然仍是壟斷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手「東海大 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 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 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證人 乙○○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丙○○自己前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相矛盾,而本院業已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 為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故難以單憑證人丙○○此部分之證 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 告有收取運費200元,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 而,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 易習慣,難認有何牴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 海大哥」,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被 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辦其 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2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 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進行調查 ,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目前遭任職之學校 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偵11923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警方對於上開扣案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而發覺有被告與證人乙○○聯絡本案之相關對 話紀錄,此有偵查報告可佐(見聲同調卷第7-14頁),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手機1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有向證人乙○○、丙○○收取購毒款8500元、9400元(以上均已扣除運費200元),此部分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運費2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收取,而是超商業者提供運送貨物及代收商品價款之對價,歸屬於超商業者所有,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丙○○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處,被告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該日在上址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乙○○、 丙○○於112年2月14日借住我家時,我沒有主動提供毒品給他 們施用,他們趁我外出不在家的時候,自己拿取我放在家裡 的吸食器施用,我有勸他們隔天要返還臺東不要施用,不然 很難和父母解釋,且我在家中也沒有施用,怕影響到他們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 觀,可知證人乙○○、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了被告家中 的吸食器去吸食,也可以佐證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我 和證人丙○○有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 租屋處,因為我們隔天要坐車回臺東,但14日當下訂不到房 間,所以才問被告能否借住一晚,當天被告有請我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他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並放在 桌上,我們如果要吸食就自己拿起來燒烤吸食等語(見偵455 5卷第56-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2年2月14日借 住被告住處這一次,被告和我們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去用 ,當時也在家,他明確和我們表示可以拿去施用,他自己也 有跟著用等語(見偵4555卷第180頁)。證人丙○○雖於警詢時 證稱: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我們沒有續住在塔木德酒店, 因此證人乙○○傳訊息向被告提議讓我們去他家住,因此我們 當天便搭公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 租屋處,這次一樣也是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在吸食 器裡燃燒成煙,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乙○○一起施用 ,該吸食器約15公分長等語(見偵4555卷第73-74頁);證人 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4日晚上因為我和證人乙○○訂 不到房間,所以我們就在被告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借住一晚 ,被告有讓我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5217卷第76頁 )。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梧棲租屋處 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都是證人丙○○負責保管,我不 確定證人丙○○與被告如何協商運用,被告中間有出門一陣子 ,在被告離家期間,我沒有聯絡被告詢問他可否借用他的毒 品吸食器,我只記得那天在被告家中有施用毒品,但吸食器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147-148頁);證人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租屋 處時,被告那天看我們很累,就請我們好好休息睡覺,沒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們施用,被告中途有離開他的租屋處去 上班,在被告離開後,我們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拿他的毒品 吸食器施用,我們施用毒品當下,沒有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 ,之後我們離開,才和被告說我們有做這些事情,並且傳訊 息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72頁),從而,關 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丙○○施用等節,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與 審理時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難以排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係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方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之可能 性,自難遽以採信為論罪基礎。 二、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聲同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247頁),可知於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證人乙 ○○向被告傳訊息稱「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 我跟我老公,在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 我們的行為」等語,則倘若證人乙○○、丙○○於被告上址租屋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徵得被告之同意或 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毒品,又何需再於事後向被告致歉,顯見 渠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 先取得被告之確切同意,而是擅自施用被告所有之毒品甚明 ,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更足徵證人乙○○、丙 ○○於偵查中之指證應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以採為論罪之證 據。 三、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乙○○、丙○○為毒品施用人口之事實,但不代表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等施用。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導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結論,不得憑此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論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證人乙○○、丙○○在回臺東之前,先 來我家找我,之後我先出門,他們在我家自己拿我的吸食器 來燒,我本來就有放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他們使 用時有撥打LINE電話問我,我和他們說「你們要自己想清楚 」等語(見偵4555卷第144頁),然而,縱使如被告偵訊時所 述,其亦僅是對上開證人表示「你們要自己想清楚」,而非 積極同意渠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倘若被告當下已明確同意 渠等施用上開毒品,證人乙○○亦無再於事後向被告傳訊息表 示「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我跟我老公,在 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我們的行為」, 而向被告致歉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仍難憑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又公訴人雖謂:被告將毒品連同吸食器直接放置在客廳桌上 ,沒有特別鎖起來或隔離起來,至少仍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主 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證人乙○○、丙○○施用之積 極作為,有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證人乙○○、丙○○亦不負有不 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縱使其未將住處內之毒 品予以上鎖或隔離,而直接放置在容易取得之位置,亦難認 其有何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可言,自無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之必要性,不構成轉讓禁藥之不 作為犯,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依據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 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斷然以轉讓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涉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 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丙○○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雙方見面後,丁○○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皮皮)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0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2 乙○○、 丙○○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112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112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2、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3 乙○○、 丙○○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3、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CDM-113-訴-5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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