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賢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被 告 蘇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惠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 湖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甲南636號燈桿旁時, 竟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2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暈、肩頸及胸部鈍挫傷、雙眼視神經病變、重憂鬱等傷害, 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代步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車 價102,500元、租車庫費180,000元、油資9,905元、停工受 損141,000元、燃料費及保養費86,910元、租車費150,000元 、看護費45,000元、小孩學雜費教育三餐費429,270元、醫 療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 信駕駛車輛為手打檔,煞車或換檔時,需踩離合器,煞車燈 即會亮起,現場錄影影片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煞車燈沒有亮 ,緩速行駛並沒有停頓,可知被告蘇武信駕車並未後退,更 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且原告主張之損失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駕車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與原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蘇武信駕車未下滑,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27151620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下同)03:52,被告蘇武信駕車於加油站加油 後開始緩緩出加油站並打左轉方向燈。04:20,被告蘇武信 駕車駛出加油站後,緩慢右轉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此時從 畫面左方向右駛來,欲左轉上陸橋)。04:25,被告蘇武信 所駕車輛已經駛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左轉後行駛於被告蘇 武信所駕車輛正後方,被告蘇武信車速緩慢,原告車速較快 ,2車有相當距離。04:25至04:33,因原告所駕車輛車速 相對較快,故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04:33 ,原告所駕車輛已經極為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原告所 駕車輛煞車燈此時亮起。04:34,原告所駕車輛煞停(因鏡 頭較遠及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無法確定2車有無發生碰 撞)。04:34至04:59,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持續以緩慢車 速於陸橋上前行,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原告所駕車輛則停 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他字卷第38-48頁),可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後方接近 前方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未見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有原告 所指後退或失控下滑之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武信無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湖分交字第113728804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以其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 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基上,本件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蘇武信有駕車失控下滑或 後退並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武信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蘇武信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均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已如上述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賢惠公司應與被告蘇武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EV-113-南簡-163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 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 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 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 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 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 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 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蔡惠如 曾芃蓁 曾安榆 曾博璿 被 告 曾祥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2,08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價額核定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13平方公尺×12,700元=522,35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28平方公尺×12,700元=740,156元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30,300元(課稅現值)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圍段146-52地號土地) 324.15平方公尺×6,500元×1/12=175,581元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圍段146-55地號土地) 306.08平方公尺×6,500元=1,989,52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圍段146-62地號土地) 74.62平方公尺×6,500元×1/12=40,419元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埔段816地號土地) 2709.97平方公尺×3,642元×1/3=3,289,904元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埔段817地號土地) 1523.11平方公尺×3,641元=5,545,644元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9平方公尺×4,000元=2,916,000元 10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21平方公尺×4,383元=2,283,543元 1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0平方公尺×4,600元=874,000元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37平方公尺×4,600元×4/6=1,340,133元 1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平方公尺×4,600元×1/3=207,000元 1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2平方公尺×17,800元×1/3=1,139,200元 15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168,600元(課稅現值) 16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405,600元(課稅現值)×1/3=135,200元 17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整編前為三星路一段541號) 13,600元(課稅現值)×1/3=4,533元 合計 21,702,084元

2025-02-21

TNDV-114-補-190-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9,466元,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轉帳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南市歸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776,87 0元(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7,000元、33,0 00元、21,000元、35,688元、3,8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 記錄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8,362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 1輛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執行命 令為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有3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 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雙親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提供分137期,第1期清償832元 ,第2至137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提供分84期,利率0% ,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60元,第84期清償1,208元之清償 方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新光行銷、富邦資產外, 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可負擔新 光行銷、富邦資產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 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1-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普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鏗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917-20250221-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琛富即邱先榮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琛富即邱先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 號裁定免責,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 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消債聲-8-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振庸 黃家卿即黃暖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60元,及其中新臺幣156,33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庸如以新臺幣2,4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下稱正卡 ),並邀同被告黃家卿即黃暖卿辦理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附卡(下稱附卡)。持卡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14、15、22、23條約定,正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當期繳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計算利息。被告至113年8月25日止,正卡、附卡帳款尚各餘 新臺幣(下同)2,442元(其中本金2,376元)、162,860元 (其中本金156,700元)未依約繳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頁面為證(北簡卷第15-23頁 、本院卷43-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庸 給付2,442元,及其中2,376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162,860元 ,及其中156,33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74-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呂奉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EV-113-南小-1609-2025022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 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 ,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 ,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 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 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 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 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 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 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 ,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 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 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 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 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 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 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事聲-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陳以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各3分之1,系 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 分離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以光則以:依兩造已歿之父親陳秉堯所遺代筆遺囑, 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共有,倘得以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以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於111 年5月9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調字卷第45-49頁),堪認為真。被告陳以光抗辯兩造父 親陳秉堯(歿)所遺代筆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共有, 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等等。惟依該代筆遺囑所示(本院卷第 35-36頁),其上記載陳秉堯於民國71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暫 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其百年後,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見依法不 得分割情事,是被告陳以光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西臨○○路000巷,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住宅,一至二 層結構為加強磚造,以一樓單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建物內有 客廳、廚房、臥室並擺放家具,無法區隔為獨立建物使用等 情,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63-71、171、173 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8-19、43-45、48、50頁)。  ⒉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 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不動產位於一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 須在系爭不動產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 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 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 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上 之不便,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 分割。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被告陳以敏具狀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本院卷第56頁),被告陳以光於本院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無力負擔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補 償金額,其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13頁),基此,本件 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 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允當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 、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以新 3分之1 被告陳以光 3分之1 被告陳以敏 3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以新 3分之1 被告陳以光 3分之1 被告陳以敏 3分之1

2025-02-20

TNDV-113-訴-51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