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萱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洪世軒、鄭世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
告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被害人劉漢文遭詐騙匯款
,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
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金額計為10萬30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成立調解,告訴人簡
稚庭部分已履行完畢,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洪世軒、鄭世
聰之損害之態度,被害人劉漢文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有上揭調解成立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事,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洪世軒、鄭世聰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渠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
式賠償告訴人洪世軒、鄭世聰,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
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黃怡萱應給付洪世軒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黃怡萱應給付鄭世聰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60498號
被 告 黃怡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其提
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及被害人劉漢文於警詢時指訴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世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稚庭 (提告) 假運彩 113年8月26日 13時24分許 3,000元 3 鄭世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9時52分許 5萬元 4 劉漢文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TCDM-114-中金簡-3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