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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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2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持磚頭丟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 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 因與經過,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 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20號   被   告 王朝銘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銘與洪維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王朝銘因不滿洪維忠喝醉亂講 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丟向洪維忠,造成洪維忠 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節段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磚頭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忠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對告訴人丟磚頭,告訴人以手抵擋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28

PCDM-113-審簡-1368-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偉 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吳銘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偉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的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9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秋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報酬僱用自己出面取款,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使用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林艾薇,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 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徐秋蘋再依「Google」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4 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林艾薇收 取款項,又林艾薇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到場逮捕徐秋 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徐秋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 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與告訴人林艾薇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 1頁至第1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並屬於未遂犯,沒有需要繳交的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論是新法或是舊法 ,都可以減刑,分別適用以後,修正前洗錢罪可以科處的 有期徒刑範圍是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則是3月至4年11月,相互比較以後,應該認為因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有期徒刑量刑框架最重並未超過5 年,所以比較有利於被告。   5.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 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Google」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Google」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 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 錢行為的「著手」。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Google」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 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按照「Google」的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讓「Goog le」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 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的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因為取款失敗,實際上並未拿到「Google」承諾給付 的報酬(偵卷第20頁),沒有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 自白洗錢犯行,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2萬4, 00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並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 算的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都是「Google」交付給 被告,作為聯絡或是取信於告訴人的工具(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則與本案無關,應由 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Google」、「德恩線 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告訴人收取22萬4,000元,因告訴人 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供稱: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推薦我 加入投資APP,要我進行投資等語(偵卷第27頁),再加 上被告、「Google」,似乎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然而: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一致供稱:我沒有加入任何 的Telegram群組,Telegram只有1個人,就是「Google」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到「Google」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又卷內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Google」和「德恩線上營業員」是不一樣的人,不 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使用的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 ,就是「Google」假扮的可能性。   2.被告在出面取款之前,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被告肯定無法 知道「Google」是如何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跡證顯示被告 知道或可得而知除了「Google」以外,還有其他人參與詐 騙犯罪,因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 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主客觀都有疑 問),而且客觀上是否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確實 也值得讓人懷疑。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 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 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 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而且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 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行為的主 觀目的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 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工作證 1張 ⒉ 印章 1顆 ⒊ 印泥 1個 ⒋ 收據 1張 ⒌ 手機 1支 ⒍ 現金 1萬3,4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PCDM-113-金訴-170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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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 5號、第3186號、第3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藝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牧田鉅台電鉅 2台…總價值90,5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粉碎機4台…總價值53,000元」補 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 「砂輪機3台…總價值19,0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理貨 員、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各罪之 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牧田鉅台電鉅貳臺、磨砂機壹臺、牧田40V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壹臺、WORX 12V電動起子機壹臺、靜音空壓機壹臺、釘槍單針貳支、釘槍雙針貳支、大鋼牙釘槍貳隻、小鋼炮釘槍壹隻、大隻修邊機壹臺、小隻修邊機貳臺、砂輪機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鐵門遙控器壹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粉粹機肆臺、切割機壹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砂輪機參臺、槌鑽壹臺、雷射壹臺、鑰匙一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被   告 黃藝龍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該址外 門牆上鐵盒,取出孔維博置於盒內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 入內,以徒手竊取孔維博所有之牧田鉅台電鉅2台(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磨砂機1台(價格為3,000元)、牧田40V 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價格19,000元)、WORX 12V電動起子 機1台(價格3,500元)、靜音空壓機1台(價格8,000元)、釘槍 單針2隻(價格新台幣4,000元)、釘槍雙針2隻(價格新台幣3, 000元)、大鋼牙釘槍2隻(價格8,000元)、小鋼炮釘槍1隻(價 格2,500元)、大隻修邊機1隻(價格5,500元)、小隻修邊機2 隻(價格4,500元)、砂輪機1台(價格3,000元)、雷射水平儀1 台(價格6,000元)、鐵門遙控器1隻(價格為新台幣500元), 總價值9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0月22日5時23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2樓,徒手竊取張 哲瑋及許文裕所有、放置在地上之粉粹機4台(價格25,000元 )、切割機1台(價格3000元),總價值53,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0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先竊取林俊宏放置在信 箱內鑰匙開啟1樓大門,即入內至該址3樓,以徒手竊取林俊 宏放置於該處之砂輪機3台(價值5,000元)、槌鑽1台(價值1, 000元)、雷射1台(價值10,000元),總價值19,0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孔維博、林俊宏、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部分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維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及各次竊盜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 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21

PCDM-113-審簡-119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2024-10-18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0段00」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虹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 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吃果籽-檸檬愛玉1個、小玉西瓜 杯1個、美式原味熱狗2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 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竊得之 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品價值低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8號   被   告 陳虹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之統一超 商板橋新亞醫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陳興榮所管領陳列販售之商品吃果籽-檸檬愛玉1個、小玉西 瓜杯1個、美式原味熱狗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吃果籽-檸檬愛玉1個、小玉西瓜杯1個、美式原味熱狗2條,已自行食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興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同上。 4 交易明細1紙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新臺幣15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虹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2-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燦國(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變賣得款 新臺幣510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官給被告一些時 日繳納罰金等語。 三、由被告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只是希望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 決並無不服之意,而本院重新審酌相關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 據資料,亦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改判之事由存在,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 、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輪胎(含輪框)2個,業 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 2號卷第9頁),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楊凱真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燦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 輪框)1個得手。嗣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當場自劉燦國處扣得上開輪胎及輪框(已發還)。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經股)113年 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4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概括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5日4時47分許、同年月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徘徊,趁無人注意 之際,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張格華放置在上址 之輪胎(含輪框)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為張格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日竊盜輪胎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三、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輪胎(含輪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 去時,為張格華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此部分所涉犯竊盜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貴院(經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09

PCDM-113-簡上-28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玴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玴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玴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此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上 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予張博翔(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張博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玴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楊玴豪之郵局 帳戶內,復由張博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楊玴豪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玴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與書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至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 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 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 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酬 ,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張博翔提領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認被 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靜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何靜美,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34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③16時38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13元 ③1萬4,234元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51分許 ②16時52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4,200元 ①告訴人何靜美112年3月31日警詢(偵51190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19471號函及所附資料(偵51190卷第83-92頁) ④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51190卷第37-49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 高蘭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致電予告訴人高蘭坪,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高蘭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24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40分許 ②17時41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其中包括高蘭坪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高蘭坪112年4月9日警詢(偵17883卷第35-38頁) ②告訴人高蘭坪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17883卷第59頁) ③告訴人高蘭坪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65-73頁) ④告訴人高蘭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74-78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7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温裕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 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龍珠一番賞A賞超四部羅利公仔壹個、航海王一番賞A賞燼公仔壹個(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及航海王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壹個(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6號   被   告 温裕祥(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呂青翰置放 於娃娃機檯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A賞超四部羅利公仔及航海 王一番賞A賞燼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放入自備塑膠袋內,遂騎乘公共自行車YOUBike離開 現場;另於112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在同址娃娃機店,竊 取呂青翰置放於機台上航海王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1個(價 值2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塑膠袋內,遂騎乘公共自行車 YOUBike離開現場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青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青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監視器影像檔。 二、核被告温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01

PCDM-113-審簡-12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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