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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市○○○段○路○○○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 環公司)經營之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內。龍 陵墓園前身即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係由訴外人春 秋有限公司(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於民 國62年設立時受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經營,春秋公司並實 際占有、管理春秋墓園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伊於84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位於 系爭土地之編號0000墓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 8.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墓地),且依民間墓地交易之常情 ,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由買受人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 ,故春秋公司在系爭墓地之擋土牆上噴漆「張」、「李」字 樣,以作為系爭墓地使用權已經出售之公示外觀,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後如何更迭,皆不 影響伊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詎新北市政府轄下之 殯葬管理處於109年間核發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予道環公司 ,道環公司並將春秋墓園改為龍陵墓園,且迫害、欺壓原購 買春秋墓園之各墓主,拒絕已購買而未下葬之墓主辦理下葬 ,妨害前已設置之殯葬設施使用,致影響伊就系爭墓地之永 久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新北市政府:依原審89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可知春 秋墓園占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先計畫共同經營墓園事業, 惟眾人意見紛歧,致共同事業不能完成,眾人隨即放棄合作 ,是春秋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文森 同意,且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可見春秋公 司違法經營春秋墓園,不得合法處分春秋墓園之土地,就系 爭墓地之出售(租)並非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為 真正,春秋公司當初與地主之合意者乃委託「分割出售」,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永久使用權」不同。復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 約當事人之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之噴漆,亦不足以作為 有公示外觀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曾與春秋公司有更換墓園位 置之情況,亦徵被上訴人無占有公示外觀之存在,自無債權 物權化之情事。況春秋公司違法占有春秋墓園之土地,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既需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亦不合理 等語。  ㈡道環公司:伊與春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聯,無從繼受 春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伊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 營墓園,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有 使用問題,應向所有權人即新北市政府提告等語。     ㈢上訴聲明均: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系爭土地曾登記於林文森名下,嗣於94年5月1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上華名下,林上華於9 4年8月4日將該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政郎、林振陸 、孫金樑,該3人於94年11月17日將該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095110328號函許可道環公司於春秋墓園為殯葬設施經 營,並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准許 道環公司將「私立春秋墓園」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 等情,有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 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段○路○○○段00000地號土 地,係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 土地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614號 公證書(下稱臺北地院公證書)暨其附件委任契約記載:「 林培華、羅晉芳、林有波、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鄭許 巧、楊季立、張其修及王贊元等10人,於62年4月30日將臺 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春秋公司設計建 設春秋示範墓園,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等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69-76頁),並春秋墓園投資憑証載明:「 右(本)項投資係於59年間共同投資承購坐落臺北縣○○鄉○○ ○○○村○○○段○○○○小段林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11筆土地設置春秋墓園 ,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分割出售 ,並代理經營墓園業務」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07-431頁 ),是春秋墓園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間委託春秋公司經營墓 園,範圍包含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墓 地,有其提出之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地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云云,以證人即春秋 公司負責人張鑄證稱:春秋公司銷售春秋墓園內之墓基, 購買者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根據資料伊能肯定原告(即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基,在營業登記簿都 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為據,惟依上開春秋墓 園地價四聯單所載「…俟壽穴工程完工後,連同工程單向 園地辦公室換發永久使用證」,及參照春秋墓園89年4月1 2日核發墓穴權證所載「…經完成墓穴施工,並已繳清各項 費用者,發給本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之憑證。…營編650 883原購日75年6月28日原使用證作廢」(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壽穴完工後換發永久使用證,始 能取得永久使用權,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取得永久使用證 ,因壽穴至112年才完工,當時墓園之經營者已變更為道 環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張鑄證 稱:被上訴人原本購買的墓地是在水池前方,怕影響風水 ,所以換到隔壁,避開水池,與系爭墓地之位置並不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其書寫之同意書所載「 111年3月21日更換位置,原為00000水池前,102年3月23 日更換00000,避開水池,今因考慮均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之00地號,惟恐無人管理而雜草叢生,故再次換至同排西 方之水池旁,暫編為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頁 )相符,可認被上訴人購買墓地後並未立即使用墓基,且 於102年3月間更換位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難認可取。   ⒉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 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稱於84年6月20日簽訂買賣 契約後不久,其就將漆上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 上,其他人無法再使用系爭墓地,因壽穴工程係於112年 才完成,當時墓園經營者已變更為道環公司,自無法再依 墓園地價收據約定向春秋公司換發永久使用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沒有舉證證明其將漆上 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上,且被上訴人自84年間 與春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迄112年方完成壽穴期間,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墓地,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知悉債權關 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則本件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墓地狀態之公示作用,自無債權物權化 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就系 爭墓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自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易-75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吳卉銘 被 上訴 人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69建號、暫編39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 00○0號房屋(下各以地、建號稱之,合稱拍定房地),原為 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拍賣,由伊拍定買受,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在相鄰該拍定房地 旁另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為同 巷00號房屋(面積各為62.52、38.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屋),充作拍定房地之廚房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該拍定房地之從物,屬伊所有,卻為被上訴人所占用,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屋空間獨立,既有防火巷與拍定房 地相隔,又有獨立稅籍,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拍定房地( 案列:該院110年司執字第202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同年5月19日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6月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並 與拍定房地相鄰;上訴人於拍定後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點 交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不在拍賣範圍內,故而 不為點交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拍定房地之 從物,應為其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點交標的:   稽諸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其上載明拍賣範圍僅限於拍 定房地即0000地號土地、169建號建物、暫編390建號建物, 並不及於其他標的。雖該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0000地號土地,除16 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 地上,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 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語(見司執卷㈠第81頁反面、原 審卷第88至89頁),固有敘及系爭房屋位於拍定房地後方之 文字,惟綜酌前後文義,應僅在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將會 點交169號建物,而無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也要一併點交之意 。是系爭房屋不在執行法院公告拍賣、點交之範圍內,堪以 認定。 ㈡、系爭房屋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⒈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又同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 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再所謂常助主物之效 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 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 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 酌其性質,以為判斷。  ⒉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⑴依執行法院110年11月25日之查封(履勘)筆錄記載:暫編39 0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經執行法院當場判斷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隨即請求一併測量執行;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則係位於169建號建物後方,併參以上訴人於 本審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系 爭房屋上有屋頂、下有地板、周有牆壁及門窗等固定性區隔 之構造物,而得與外界四周完全區隔,應具備構造上之獨立 性。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與拍定房地間有雨遮相聯,主張其 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因雨遮不具定著性,屬可以拆除之 動產,即難認系爭房屋因雨遮之搭建而欠缺與對外區隔之功 能。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⑵其次,經原審法院112年9月25日到場勘驗結果,確認系爭房 屋處於與拍定房地不同位置,屋內擺放家具、廚具、碗盤、 酒水,雨遮處並晾曬男性衣物,外觀並無門牌及水電表,有 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認系 爭房屋本身即有直接對外相通之出入門戶,不需利用拍定房 地即可對外通行,故系爭房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併可認 定。  ⒊系爭房屋並無常助拍定房地之效用:   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有之拍定房地內並無廚房設施,但系爭 房屋則有,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應係同時使用系爭房屋及拍定 房地,系爭房屋自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查:拍定房地本 身並無廚房空間規劃,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證, 惟上訴人既坦言: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繼續與兒子居住在系 爭房屋,屋內也放置洗衣機、也有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併參以前述原審到場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房屋除廚 房設備外,確有其他可供養狗、洗曬衣、起居之機能。縱令 被上訴人一度同時利用系爭房屋及拍定房地,至多僅係被上 訴人對其個人使用空間之規劃而已,系爭房屋既非專為輔助 拍定房地烹飪煮食之經濟目的而興建,客觀上即難認系爭房 屋與拍定房地間恆具一定之功能性關連,兩者間自無從屬關 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可輔助拍定房地之廚房 功能,應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尚非有據。  ⒋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 爭房屋既與拍定房地間並無從屬關係,而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對法律概念之誤解 ,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3-上易-61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41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原審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刑事判決第15頁、原審刑事 卷一第65頁)。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 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 (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4

TPHV-113-審簡易-441-20250114-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法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950萬元。上訴人就系 爭刑案認定之230萬元損害已成立調解,起訴不合法,及其 中120萬元部分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除 已成立調解之230萬元部分外,其餘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上 訴人之犯罪行為(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意見,其表明 「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 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上 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3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關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錄音資料查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審理筆錄 等附卷可參,於法未合,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因此補正上 開程序上之瑕疵,是本件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上訴後,於本院另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萬元(見本院 附民上卷第13頁),依其主張,包括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所受 損害230萬元部分(併含前述上訴之12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 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上訴人就該230萬元部分 已與被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並經 本院詢問上訴人「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 與本案上訴事件是否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其表明兩者為部 分同一犯罪事實,並附上海山分局詐欺金額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3至25頁),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於230萬元之範圍 內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向本院就該230萬 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調解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然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 效或撤銷前,既屬有效,本院無從逕予否認,此部分爭議, 應由上訴人另循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3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郭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政泰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 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 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故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 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 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 狀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桃園市府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 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 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 渠,而提起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 預備合併,對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因桃園市府養工 處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 訴之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 A、F、G、H、I、J之通行方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桃園市府養工處雖不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見原法院卷第 368頁),然審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3月27日經和解分割為161、161-3~161-10、161-1、161-1 1~161-18等地號,抗告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之訴,乃預 慮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致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 審判,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 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 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衝突之利益;倘不許抗告人提起 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 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況原法院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 僅有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函詢及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尚未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據 此,本件准許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利益,顯較後 位(即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或使後位當事人可能浪費 應訴之不利益,更值肯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應可准許,桃園市府養工處拒絕應訴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 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桃園市府養工處具狀表示拒絕應訴 ,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 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抗告人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 **均為桃園市○○區○○○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10

TPHV-113-抗-1441-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9

TPHV-112-上易-740-20250109-3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表 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 謂已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9

TPHV-113-審上易-1246-20250109-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 原 告 曾得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淯宣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第9至1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 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依前揭說 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1-08

TPHV-113-審簡易-47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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