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市○○○段○路○○○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
環公司)經營之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內。龍
陵墓園前身即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係由訴外人春
秋有限公司(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於民
國62年設立時受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經營,春秋公司並實
際占有、管理春秋墓園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伊於84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位於
系爭土地之編號0000墓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
8.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墓地),且依民間墓地交易之常情
,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由買受人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
,故春秋公司在系爭墓地之擋土牆上噴漆「張」、「李」字
樣,以作為系爭墓地使用權已經出售之公示外觀,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後如何更迭,皆不
影響伊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詎新北市政府轄下之
殯葬管理處於109年間核發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予道環公司
,道環公司並將春秋墓園改為龍陵墓園,且迫害、欺壓原購
買春秋墓園之各墓主,拒絕已購買而未下葬之墓主辦理下葬
,妨害前已設置之殯葬設施使用,致影響伊就系爭墓地之永
久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新北市政府:依原審89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可知春
秋墓園占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先計畫共同經營墓園事業,
惟眾人意見紛歧,致共同事業不能完成,眾人隨即放棄合作
,是春秋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文森
同意,且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可見春秋公
司違法經營春秋墓園,不得合法處分春秋墓園之土地,就系
爭墓地之出售(租)並非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為
真正,春秋公司當初與地主之合意者乃委託「分割出售」,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永久使用權」不同。復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
約當事人之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之噴漆,亦不足以作為
有公示外觀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曾與春秋公司有更換墓園位
置之情況,亦徵被上訴人無占有公示外觀之存在,自無債權
物權化之情事。況春秋公司違法占有春秋墓園之土地,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既需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亦不合理
等語。
㈡道環公司:伊與春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聯,無從繼受
春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伊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
營墓園,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有
使用問題,應向所有權人即新北市政府提告等語。
㈢上訴聲明均: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系爭土地曾登記於林文森名下,嗣於94年5月1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上華名下,林上華於9
4年8月4日將該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政郎、林振陸
、孫金樑,該3人於94年11月17日將該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095110328號函許可道環公司於春秋墓園為殯葬設施經
營,並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准許
道環公司將「私立春秋墓園」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
等情,有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
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段○路○○○段00000地號土
地,係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
土地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614號
公證書(下稱臺北地院公證書)暨其附件委任契約記載:「
林培華、羅晉芳、林有波、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鄭許
巧、楊季立、張其修及王贊元等10人,於62年4月30日將臺
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春秋公司設計建
設春秋示範墓園,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等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69-76頁),並春秋墓園投資憑証載明:「
右(本)項投資係於59年間共同投資承購坐落臺北縣○○鄉○○
○○○村○○○段○○○○小段林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11筆土地設置春秋墓園
,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分割出售
,並代理經營墓園業務」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07-431頁
),是春秋墓園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間委託春秋公司經營墓
園,範圍包含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墓
地,有其提出之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地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云云,以證人即春秋
公司負責人張鑄證稱:春秋公司銷售春秋墓園內之墓基,
購買者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根據資料伊能肯定原告(即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基,在營業登記簿都
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為據,惟依上開春秋墓
園地價四聯單所載「…俟壽穴工程完工後,連同工程單向
園地辦公室換發永久使用證」,及參照春秋墓園89年4月1
2日核發墓穴權證所載「…經完成墓穴施工,並已繳清各項
費用者,發給本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之憑證。…營編650
883原購日75年6月28日原使用證作廢」(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壽穴完工後換發永久使用證,始
能取得永久使用權,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取得永久使用證
,因壽穴至112年才完工,當時墓園之經營者已變更為道
環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張鑄證
稱:被上訴人原本購買的墓地是在水池前方,怕影響風水
,所以換到隔壁,避開水池,與系爭墓地之位置並不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其書寫之同意書所載「
111年3月21日更換位置,原為00000水池前,102年3月23
日更換00000,避開水池,今因考慮均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之00地號,惟恐無人管理而雜草叢生,故再次換至同排西
方之水池旁,暫編為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頁
)相符,可認被上訴人購買墓地後並未立即使用墓基,且
於102年3月間更換位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難認可取。
⒉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
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稱於84年6月20日簽訂買賣
契約後不久,其就將漆上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
上,其他人無法再使用系爭墓地,因壽穴工程係於112年
才完成,當時墓園經營者已變更為道環公司,自無法再依
墓園地價收據約定向春秋公司換發永久使用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沒有舉證證明其將漆上
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上,且被上訴人自84年間
與春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迄112年方完成壽穴期間,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墓地,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知悉債權關
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則本件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墓地狀態之公示作用,自無債權物權化
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就系
爭墓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自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上易-75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