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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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 月   7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12 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11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不知慎行,卻又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非法蒐 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危害他人權益,所為實不 足取,其犯罪動機、態樣、情節、所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曾駿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駿樺任職於新竹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   擔任職員乙職,擁有農會授權其查詢農會客戶之個人以及帳 戶資料之金融系統之使用權限,應知查詢客戶資料應用於協 助客戶或業務上公務所需,不得作為個人私下用途。然曾駿 樺為向金融主管機關檢舉竹東地區農會總幹事萬鴻發,明知 個人資料及帳戶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竹東地區農會五 峰辦事處,利用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之金融系統,先以姓名 為查詢條件,查詢萬鴻發、其妻徐小萍、鄧竹翔之個人資料 ,再以其個人資料查詢其等在農會之帳戶資料。經萬鴻發接 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來函,要求農會查明資金往來明細,始驚 覺個人資料遭他人查詢並外洩,經稽核清查系統查詢紀錄始 發現上情。案經萬鴻發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萬鴻發於警詢之證述。(三)竹東地區農會已執行查詢 客戶存摺資料歷史明細乙紙。 三、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東簡-185-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 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棍棒1 支(未扣案)」、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   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於案發時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並   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徐華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威之前妻為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成功圓明園住 宅社區(下稱圓明園社區)之住戶,林明和為圓明園社區之 保全人員,因社區貨物之轉交問題,與徐華威發生糾紛。詎 徐華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圓明園社區之警衛室前,持棍棒敲擊警衛室之玻璃門窗, 導致玻璃門窗上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為不 起訴處分),過程中復持續揮舞棍棒向待於警衛室內之林明 和叫囂,並表示「如果你沒有因為昨天的事情跟我道歉的話 ,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林明和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 語,使林明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 衛室玻璃門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51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杰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原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與詐 騙團聯絡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無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可 能,也絕不會再與該些人接觸,被告是單親家庭,父親一人 獨力扶養弟弟妹妹,家中阿嬤殘障且年紀已大,希望能讓被 告交保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和賠償被害人,故請求以具保或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或交付護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抗告狀,然考其真意,係欲 撤銷原羈押處分,故應視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 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70號、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自承係因 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且自承在短時間內即從事約10次 車手工作,收取金額甚高,且被告係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騙集團聯繫,依現今科技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取 得通訊工具而與詐騙集團再度聯繫,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6日起 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 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因積欠債 務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且收取金額甚高,又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二線,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 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 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 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 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 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聲-7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原旭為吳子雅(已歿)之子,黃文堅(已歿)與吳子雅   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吳原旭因不滿黃文   堅及其家屬拒絕賠償,乃於112 年6 月20日21時24分許,前   往黃文堅之配偶蘇美麗位於新竹市○區○○○000 號之住處   長按門鈴,見蘇美麗遲不開門,吳原旭竟基於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公然以「黃文堅撞死人、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黃文堅,足   以貶損黃文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蘇美麗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字第505 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   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吳原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5 號卷   第57、58、62、63頁),並經告訴人蘇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黃怡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   311 號卷第4至6、59、60頁),復有警員吳紫薇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錄影譯文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   分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9311號卷第6、7、13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黃文堅及其家屬應對前述交通事故有所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內容侮辱已死之黃文堅,貶    抑其名聲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無子    女、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312 條第1 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    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陳稱就被告前案執畢核屬    累犯部分,請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等情,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易-50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旨 黃麟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旨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6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貝兒絲樂園內,因排隊   問題與被告黃麟喬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由被告莊玉旨推被告黃麟喬身體1 下,隨即雙方產生   扭打,導致被告莊玉旨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雙手肘挫   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麟喬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旨及被告黃麟喬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麟喬告訴被告莊玉旨傷害案件,暨告   訴人即被告莊玉旨告訴被告黃麟喬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麟喬以及告訴人即被告   莊玉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和解   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CDM-113-易-64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彭楚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助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   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有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7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因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 年3   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174號代為指揮執行   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1 174號卷宗全卷及113年執聲他字第1559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確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從而本件「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轄權,受刑 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CDM-113-聲-132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惠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惠芬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遷離,現設籍於福建省金 門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83-20250123-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 ,偵查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 重分別為零點參玖柒公克及零點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智凱於民國112 年   8 月11日7 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頂   樓大吼大叫,為警管束帶回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40公克、0.69公克)、玻   璃球8 顆及吸食器1 個等物;復於同日10時21分許,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   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竹北112198號、   竹北1121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2198號、竹北112199號)各   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智凱前因於112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 巷00號2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    院於113 年4 月25日以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刑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7 日以    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8、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15號)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12115號)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    ○○113 年10月4 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020 號函1 份    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1 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1 份、本院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刑事裁定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8、1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    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7 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504 巷1 號頂樓處大肆喧嘩,為警實施管束帶回派出所    而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及0.69公克)、玻璃球8 顆及吸    食器1 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5幀,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為:分析編號DAB6826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    112198號)白色透明晶體1 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    0.40公克,淨重0.146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鑑定用    罄剩餘量0.143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97 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分析    編號DAB6827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99號)白    色透明晶體1 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0.69公克,淨    重0.444 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40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8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2198、竹北112199號)1    份存卷可憑,是上揭白色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CDM-113-單禁沒-18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在卷,復有如起訴   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係   租屋居住且已多期房租未繳等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雅   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識別證等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已有多期房租未   繳而經房東催繳,衡情被告遭查獲並羈押後,該租屋處已非   能供以居住,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失業1 年餘,生活費用係仰賴他人接濟   ,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才為本案犯行。本案被查獲前   1 日及同日其共已為5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   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   證及收據等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再   綜觀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   之虞,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 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CDM-113-金訴-9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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