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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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嘉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零食 餅乾,價值新臺幣〈下同〉906元、貓咪用品,價值349元、行 李箱提袋1個,價值568元,詳如偵卷第79頁之交易明細資料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嘉欣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價值98元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 業經警發還吳嘉欣之代理人程詠彤)。  ㈡於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見 黃楚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楚祐放於置物箱內2 袋約2000元之零錢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楚 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鑰匙1 串及其中之1680元零錢,業經警發還黃楚祐)。  ㈢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林峻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 物箱,竊取林峻宇放於置物箱內之價值5790元之含SWITCH保 護殼之GALAXY藍芽耳機1副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峻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 物品,業經警發還林峻宇)。 三、案經吳嘉欣、黃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67頁 、第177-178頁),核與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被害人林峻 宇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75頁、第81-8 7頁、第89-93頁),並有告訴人吳嘉欣遭竊商品之購買明細 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即告訴人吳嘉欣之 代理人程詠彤)、112年11月8日20時17分、18分許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79頁、第95-107頁、第139-14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黃楚祐)、112年11月9日 16時11分、12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共6張(偵卷第111-123頁、第133-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具領人林峻宇)(偵卷第125-13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刑之加重:   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第3、 4、5、6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 頁;易卷第33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5-6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非佳, 為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及被害人林 峻宇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遭竊之 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峻宇遭竊之財物則已全數發 還,其等之損害稍有彌補,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時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5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 ,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 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之物,除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 ,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袋壹個、零食餅乾、貓咪用品(不含已發還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行李箱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2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江宇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宇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更正為「 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李政道及『小黑』等人」,證據部分 補充「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仲沂、江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李政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 告江宇倫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江 宇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紀宜東成立調解,被告江宇倫已賠償完畢(惟因尚有共犯未 到案,為免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被告簡仲沂則迄今未履 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2 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江宇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簡仲沂自陳國中畢 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1 名子女,被告江宇倫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倫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球棒係 其等所有,然已滅失等語,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簡仲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宇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宇 倫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偕同簡仲 沂與李政道、張家豪、綽號「小黑」之男子等人(李政道與 張家豪2人另行通緝),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李政道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張家豪及「小黑」等人,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由李政道、張家豪在車上留守 ,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則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 毆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 腕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 車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2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紀宜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李政道、張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宇倫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簡-728-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衣物2袋及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7,100元部分業經被告 花用而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衣物2袋及現金6,900 元部分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其 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簡-610-2024103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步往左迴車欲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林益 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急煞閃避而失 控摔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證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5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江宇倫、 簡仲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節。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為 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江宇倫、簡仲沂、「小黑」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 球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李政道 男 41歲(民國70年11月2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 字第728號案件(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政道仍不知悔改,以與紀宜東有工程糾 紛欲教訓紀宜東為由,出面聯絡張家豪(已另行通緝)、簡 仲沂、江宇倫(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小黑」之人,其 等即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下 午5時25分許,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及江宇倫、簡仲沂及「小黑」,至 臺中市○○區○○○000巷000號旁,李政道、張家豪2人在車上留守 ,由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 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 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 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②辯稱:伊只認識張家豪、之後張家豪說缺工人,伊再介紹簡仲沂給張家豪認識,但並未於111年9月18日找簡仲沂等人去毆打紀宜東,何況伊也不認識紀宜東云云。 2 告訴人紀宜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有人要修理紀宜東,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指使,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張家豪開伊的車子,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江宇倫3人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宇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係工程糾紛引起的,有人先打電話約紀宜東出來看工程,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李政道開車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簡仲沂3人等語。 5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等人確有搭乘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簡仲沂、江宇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正犯即另 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前因傷害紀宜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另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8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 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取之蒜頭1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天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者,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蒜頭歸還 被害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63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 竊取賴天敏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蒜頭1盤,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天敏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蒜頭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蒜頭業經警發還予賴天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賴天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財物遭竊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7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2-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立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UPS不斷電系統1 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丁立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漢綜 之住家門口前,徒手竊取陳漢綜置放在該址騎樓處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8500元之UPS不斷電系統1個,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 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漢綜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自家監視 器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UPS不斷 電系統1個(已發還予陳漢綜)。 二、案經陳漢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漢綜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住家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簡-2058-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訴-83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彈壹個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或13日 )19時許,在不詳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小包(驗 餘淨重20.84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彈1個,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2年9月25日6時5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之現居處執行另案搜索 時查獲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永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500號鑑定書。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6號、1 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4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20.84公克)及含大麻 成分之煙油彈1個,經送鑑後均含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核交卷第9、10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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