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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謦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謦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雨 潔」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謦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徐昶蘭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2,800元,然被告已自陳交 付不詳他人,且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楊謦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3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刑中。 二、楊謦安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與LINE暱稱「林雨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王秀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 書以暱稱「專業代購」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致 徐昶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800元 ,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楊謦安復依「林雨潔」之指示,於11 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分別提領1005元、18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33分許 ,至上開便利商,提領1005元,再轉存至不詳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徐昶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昶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徐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頁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銀行112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037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7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王秀花委由黃冠中律師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王秀花於109年1月11日即出境未歸,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雨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12

TCDM-113-原金簡-41-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原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 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30日,而於109年7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 、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之紀錄,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與警惕, 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 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 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且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 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 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件酒醉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過程,因自摔而造成被告自身身體受傷,並未 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實際損害之際,即為警查獲之 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肄業,與被告警詢筆錄 記載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陳韋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杰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 6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 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 對陳韋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原交簡-3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 被告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 元豪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 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 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第一 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 ,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7 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認已無禁止被 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訴-935-20241111-2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黃世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信義街往建成路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忠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因被 告施招秀撐傘徒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路段(按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 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自大公街鄰近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處,不當跨線斜穿道路,雙 方發生碰撞後,致使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世豪因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 踝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豪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1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7-3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 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2,0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予以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 報酬之協議後,乙○○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依其指示設 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 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 成員,將丙○○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上開中信帳戶分別於 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 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周賢 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劉旻秀、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均 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劉旻秀之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劉旻秀之 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乙○○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 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 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 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丙○○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暱稱「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丙○○謊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要支付佣金才能把本金及獲利匯回,始知受騙。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 2,00,000元 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浩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 3.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2024-11-06

TCDM-113-原金簡-9-20241106-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 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 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 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 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豪業於1 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 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 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 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5-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傅肖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 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9頁、第47-55頁、第115-1 19頁、第123-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務報 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GRAM 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5-69頁、第73-96頁、第153-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最 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毒 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 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本院卷第269頁) ,另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以賺價差( 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 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 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 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足信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 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 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其2人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 ,且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 ,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 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 ;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本案販賣毒品罪 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 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TCDM-113-原訴-8-2024103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因 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於案發後有找人找尋證人陳德林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被告為外籍人士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程序,諭知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 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9月13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 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 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 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重訴-934-20241028-4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楊淑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思堯、李忠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思堯、李忠建間因鈞院98 年度訴字第343號強盜案件,聲請人願賠償相對人之損害, 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檢附 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方思堯、李忠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等均無到院調解 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 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 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28

OLEV-113-員司調-43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中款項,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 子女劉○傑(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予「阿越 」作為收款之用。嗣「阿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力宏 」將乙○○加為好友,向乙○○佯稱其需在曼谷開演唱會、女兒 註冊費,急需乙○○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及 112年6月14日0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1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阿越」即指示甲○○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5時19分許、同日5時20分許、同日9時55分許、 同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5,000 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轉交給「阿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 21-23頁、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89-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見本院1 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10頁),且與證人劉○傑之證 述相符(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85-90頁),且劉 ○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第13-15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LINE暱稱「王力宏」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網路 轉帳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 第25、27-29、31-59、51-53、61-63、65、67頁)】及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1804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見本院112年少 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 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 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阿越」共 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共計11萬元,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之情 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 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中間時法 、行為時法,均可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阿越」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阿越」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 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阿越」,是被告對該部分之 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TCDM-113-金訴-10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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