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甯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朱峻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130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 嗣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2月25日寄存在三重忠孝路郵 局,而後原告於同年3月6日領取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正 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9頁)、郵件收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頁)各1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該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 書,此有被告114年3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66959號函( 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39頁)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4-交-384-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 。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 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 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 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 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 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3080-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3號 原 告 吳學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P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BP025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主文二、關於易處處分刪除,重新製 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P025號裁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開位在臺北市○○區○○○段0 00號處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時,不慎撞擊停放在旁邊之訴 外人蔡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致A機車倒地,左側車身損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 處置,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二段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 訴外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掌電字第A02ZBP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誤碰到對方機車,事後已請警方處理並和解賠償,我並 無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 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惟依監 視器影像所示,原告發生碰撞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去 ,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已屬「逃逸」之行為,其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不慎將A機車撞倒而肇 事,卻逕自離開現場,嗣訴外人報警,循線追查才查得係原 告肇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卷第43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1頁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2 份,以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足證原告明知其肇事, 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被告裁處原告,應屬適法。  2.至原告又主張其事後與車主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肇責等 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自非該 條所稱之處置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 0元,並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 分,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2.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經舉發機關 合法通知,仍逾越應到案期60日以上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 41275號函暨送達資料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 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3-交-3053-202503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玟卉 賴柏齊 賴昱銘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3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出售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 地,並於111年3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以原告3人 未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為由,核定原告賴玟卉、賴 柏齊各應補繳稅額752,603元,並按補徵稅額各處0.5倍之罰 鍰376,301元;核定原告賴昱銘應補繳稅額1,000,344元,並 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400,137元。原告3人不服,申請 復查之結果為原告賴玟卉、賴柏齊獲追減應補繳稅額40元即 752,563元、追減罰鍰20元即376,281元;原告賴昱銘獲追減 應補繳稅額40元即1,000,304元、追減罰鍰16元即400,121元 。原告3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此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78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65頁)。而因原告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8,113元(計算式:〈7 52,563+376,281〉×2+〈1,000,304+400,121〉=3,658,113),已 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 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從而,原告3人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4-地訴-60-202503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社會住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訴外人李○○(即原告胞弟,下稱李君)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下稱住都中心)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 約書」。嗣李君於租期屆滿前死亡,故原告於110年7月16日 向被告住都中心申請換約。經被告住都中心審認原告並非李 君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具換約資格,以110年8月9日住都 字第110000680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 由,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內政部 113年12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8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國家住都中心於110年 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行政處分無效。二、被告內政 部應依原告110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國家住都中心 與李寶霖於107年10月18日所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 宅租賃約合約書』換約之行政處分。三、確認原告於110年7 月16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簽訂之『林口世大運 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補充或變更協議書』存在。四、被告內 政部應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 都中心續約(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0年11月1日 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六、被告內政部應 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都中心 續約(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七、被 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與原告締結113年11月1日至11 6年10月31日之租約。八、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與 原告締結租約期間(包含換約期間)租金應調整為4500元。九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本件倘進入實體審理,主要涉及原告是否具備締結上開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身分資格認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本件應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從而,原告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 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4-地訴-1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6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7時31分許,經訴外人呂文瑞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駕車時 手持香菸吸食且顯有酒氣酒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對訴外人呂文瑞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有 「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A02ZA44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公司提供車輛給員工執行業務時,已盡告知酒駕處罰規定之 義務,並簽訂車輛使用協定,亦要求每日行車前進行酒測, 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違規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並未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0項規定租賃業者之適用,且該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善 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 全危險。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係屬重大違規,原告所檢復 出勤紀錄表、駕車切結書、公告等,皆為消極管理作為,對 系爭汽車並無實際行政或積極管理,所提書面如同具文,原 告仍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掌電字第A02Z A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 )、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9

TPTA-113-交-3086-202503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6號 原 告 邱俊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 路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C6QH10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車窗貼有墨色隔熱紙,惟員警位 於轉角處,相距約兩個車道,如何清楚目擊,即便其目擊有 證據力,但應仍以影片佐證。又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 項之文義,應係指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而得不適用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本件應屬此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力瀏 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 把,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起步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 交通風險,直至員警行至其旁告知其行為始察覺自身違規, 顯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 ,密錄器亦確實拍攝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 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97至 100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 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其法理由略以: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 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 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 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 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 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 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 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 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 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 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 ,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 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 7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 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至277頁)。顯見 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 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 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 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114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員警對騎乘機車之民眾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 繼續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勤務。前方路口為紅燈(含倒數計時 秒數),員警直行在外側車道,一邊往左查看有無車輛違規 情形,而後見一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左前方之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之右側地面繪製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 車道(11:48:58,見附件圖片1)。員警視線朝該車之車窗 處檢視後,旋即下車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1:49:02),並 將手電筒靠在車窗上,自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 告)正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觸碰螢幕方式使用手機(11:49 :05至11:49:06,見附件圖片2至3)。原告發現員警站於 車外,將手機放下置於汽車前座置物架上,手機螢幕呈現地 圖畫面(11:49:06至11:49:08,見附件圖片4至6),員警 即告知不能手持使用手機,以及請原告於路邊停車,以查驗 身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6頁)及畫面截圖6 張(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考。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暫時停等紅燈時, 左手持手機、右手點控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以查詢行車 路線,雙手已完全離開方向盤而失去對於車輛之控制,並將 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機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使用手 機應用程式確認路線之行為,自屬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第 4條所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原告主張停等紅燈時不受該條規定 拘束,難認可採。又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 主觀上容有過失。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 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9

TPTA-113-交-2126-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7號 原 告 沈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70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7067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2月24日重新開立 第58-D49C70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24日7時42分許,經訴外人呂清照駕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與訴外人林博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呂清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112年7月24日填製掌電字第D49C7067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將車輛借予訴外人,其係於前一日23時飲酒,不知隔日仍 有酒精殘留,罰款亦由其繳交。我長期於中國工作,直至接 獲裁決書通知才得知系爭車輛車牌要被扣2年,間隔期間已 過1年3月,被告處理時間延宕,應以其他方式代替吊扣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呂清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達0.29MG/L,該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違規屬實。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 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 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原告就系爭車輛擁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 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者,僅係處罰機關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儘 速處理,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效果,而本件被告係於裁處時 效3年內裁決,仍屬合法。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 號判決(本院卷第95至97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7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 20張(本院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3447-202503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鄧妤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 ○段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112年1 0月6日掌電字第C6QE9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有人來電致手機螢幕亮起,我並未接通與手持電話, 員警就來敲擊車窗,我為避免手機震動不穩掉落,才握在手 上,並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員警未有充足時間清楚目 擊我有使用手機,被告亦僅以員警目擊即判定有違規行為, 未盡舉證責任,有濫用公權力之虞。我並無道交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所列行為,自不符「使用手機」之定義,被告不應 無限擴張「使用手機」之定義而超出法律所規定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放下車窗時,明顯可見其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原告 亦多次自承有以手持方式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又依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 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 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況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動作,而 失去安全駕駛行為,因此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 ,即屬以手持使用方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  ㈡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 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尤其交通違規稍縱即逝,客觀 上自難要求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設置 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手持手機並以手指觸碰螢幕查看手機 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 頁)以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員警 走近系爭車輛時,原告雖以右手持手機,然其目光並未注視 手機,並無滑手機之舉止,該手機之螢幕亦未亮起,故原告 主張當時其並未觸控手機螢幕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主張 其係因原本放置在手機架上的手機響起,欲掛掉手機時,手 機不慎掉落,故其將手機拿起並同時以手機側面按鍵掛掉電 話,並未觸控螢幕等語。參諸原告所持手機在當日19時31分 即遭員警攔停時,確有1通未接來電,此有手機螢幕截圖1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且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 驗結果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在與員 警對話時,嘗試將手機放回磁吸式手機架上卻未果,顯示該 手機架吸附功能不佳,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是其主張僅係 單純手持手機而未觸控螢幕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3.而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 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 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比對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以及畫面截圖2 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員警係在畫面時間19:31:38 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於19:31:45時走近系 爭車輛,僅約7秒時間。又原告在員警靠近時並未點控手機 、手機螢幕亦未亮起,其在員警敲窗前,已注視著員警。足 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佐以證 人另證述其當日係沿路巡邏取締其他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 民眾(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非無可能有記憶混淆之 虞,是證人所述顯難採信。復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爭論, 過程中員警亦僅稱原告係手持手機,並未提及原告係觸控螢 幕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在第一時間員警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 看到原告如何觸控螢幕,是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憑 採。    3.據上各情,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原告遭攔停時手持著手機,然 就其有無以手指觸碰螢幕之方式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事證 足佐,被告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經原告先行墊付)、 證人日旅費646元(被告先行墊付),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94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OOO-OOOO前段-訴訟(193138起).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0:30至10:32:19; ⑴當時為夜間,路上有照明,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取締開車手持手機之民眾。員警開單完畢後騎乘警用機車上路,並沿途檢視停駛在路中之汽車,此時見左側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中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19:31:38,見附件圖片1)。嗣員警將機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並下車往系爭車輛靠近,斯時從車窗外即可見位於駕駛座之駕駛人即原告,其右手抓握一物體,隨後將右手放下(19:31:45至10:31:46,見附件圖2至3)。員警見狀開始敲擊車窗(19:31:46) ,並在車窗降下時,見原告所持握之物體明顯為手機,員警隨即告知駕駛不能手持手機,並請原告往右側路邊停靠以利查驗證件,在上開對話之過程,原告雖不斷做出欲放置手機之行為,惟自對話結束時,其右手仍持續持有手機,並未放下(19 :31:50至10:31:54,見附件圖4至7),於影片結束前該處車道之車輛均仍停駛在車道上。 ⑵員警走近系爭車輛之車窗,可見車內原告以右手手持手機,然螢幕並未亮起(比對車內亮起的儀表版),而當時原告視線似未注視手機螢幕,而是看向車內後照鏡的位置(19:31:45),隨後員警敲車窗,原告立即將右手放下(19:31:46)。 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6頁 2. ⑴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0月6日 19:32:19至19:34:51  接續前畫面,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陸續移動,見員警開啟警鳴器引導原告至右側路旁停靠。隨後,員警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開始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3:05)原告:「我剛剛是因為手機響把它按掉,我沒有在用。」(19:33:10)員警:「駕駛的時候不能做使用。」(19:33:13)原告:「我只是把電話掛掉而已。」(19:33:17)員警:「你掛掉的動作就是一個操作,就是一個使用手機的方式。」(19:33:22)員警:「你不要手拿做使用,你可以用放置的方式去掛它,還是在手機架上面去掛它,但是你不能手持使用去做掛電話方式。」(19:33:38)原告:「我剛剛不是在行駛中,我是停下來按了一下掛掉。」(19:34:04)原告:「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在滑手機嗎?」(19:34:05)員警:「我看到你在手持使用。」(19:34:10)原告:「因為你敲我的車窗,我滑下來的時候,手機還在我手上,但是我沒有在看阿,我不是在看你嗎。」(19:34:47)原告:「我可以證明我正在掛電話,我電話紀錄都還可以截圖。」而後原告持續向員警爭執其只是將手機拿起來將電話掛掉,依此情節仍開單不合理。 本院卷 第107頁 3.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5:20至19:37:30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5:23)原告:「所以你敲車窗叫我的時候,我也很緊張地搖下車窗,手機還來不及放下來,我根本沒有在看著我的手機,我只是按掉它。」並質疑員警並未看到其使用手機,員警回覆:「我有看到。」上開舉發過程中,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改名,以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19 :36:33) ,並告知原告有申訴救濟之權利,隨後原告表示不簽名(19 :37:14) ,員警表示原告可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本院卷 第108頁

2025-03-14

TPTA-113-巡交-14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 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 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 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 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 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 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 (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 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 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 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 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 ,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 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 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 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 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1602-202503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