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