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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7頁),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 (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 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 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 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 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 ,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11年7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成 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張振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振成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張振成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張振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張振成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張振成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 下稱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 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 訴人鄭雅芳,致受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張 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 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 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成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 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 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 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 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 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 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 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 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 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 勢(見偵14797卷第155頁),且被告張振成與同案被告陳 俊光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張振成對 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 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 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 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張振成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 後,遭告訴人等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 ,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張振成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低度之宣 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另查,被告張振成上訴所指和解、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條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 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之情,是認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振成之科刑 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張振成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張振成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振成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振成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陳俊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謝致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 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累犯也是量 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73頁),並當庭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致錡①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嘉簡 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謝致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謝致錡犯罪情節具特別惡性 ,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致錡加重其刑,始能讓被告謝致錡 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謝致錡再犯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 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謝致錡前因幫助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謝致錡、王冠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致錡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少連偵71卷 》第258至259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被告王冠宇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 連偵71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 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謝致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主文竟記載「累犯」,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被告謝致 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被告王冠宇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謝致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物,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 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謝致錡前有累 犯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 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 被告謝致錡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致錡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審酌被告王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務,竟為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 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順利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王冠宇前 於112年10月14日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佯 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李敏弘 」名義欲向被詐騙人收取詐欺款,而現場為警逮捕部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偵字第200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王冠宇釋 放後,猶仍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依指示佯裝暘璨投 資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擔任面交車手,向本件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為,行徑惡質,不應輕 縱,併審酌被告王冠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王冠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冠宇犯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王冠宇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 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 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謝致錡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對被告王冠宇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  ㈤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 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謝致錡量刑過輕;被告王 冠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就被告謝致錡之前案紀錄,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予以釋明如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 被告謝致錡前有累犯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如上述,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謝致錡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5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瑞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可知其於攔查被告李瑞家、並要求被 告及同車乘客某A下車受檢時,業已明確告知其攔查目的, 然被告在證人李家源告知前開情形之前提下,不但未加以配 合,甚至急速逃離本案汽車,而妨害證人李家源等執行攔查 職務,致證人李家源須隻身向前追捕被告,而由同事即證人 徐元烘看管某A,而證人李家源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 全程未加配合,反而徒手推擠、拉扯證人李家源,並踢踹其 小腿,導致證人李家源在嘗試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因而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外,證人李家源身上所配戴之密錄 器、手電筒遭被告攻擊而掉落,由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已可 明確判斷被告業已有「直接」、「針對」身為公務員之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㈡更有甚者,因被告對證人李家源施以暴力之情形,導致證人 即同行員警徐元烘不得不放棄看守乘客某A,上前協助壓制 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始得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程度,並 因此造成某A趁亂逃逸等情,此業經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支援員警藍千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雖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壓制,但仍試圖脫逃,況因被告激 烈之反抗行動,導致現場已有之2名員警無法完全控制現場 ,伊才會現場支援等語,從而,依證人徐元烘、藍千信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證人李家源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方 式來反抗其執行職務,更進而導致其他支援警力亦須加入壓 制,始能達到控制被告行動,因而導致某A脫逃,後續無法 對於本件所涉案件為進一步之釐清,明顯已達到妨害公務員 即員警李家源、徐元烘在現場執行職務之程度,原審對被告 之抵抗逮捕行為嚴重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竟漠視不見,等同 無視員警在值勤現場維護法治之努力,而僅僅關注在被告本 身行為,應認其認事用法存在瑕疵。 ㈢況依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勘驗之監視錄影時,依當庭勘驗密錄 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 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 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 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 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 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 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 2-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驗筆錄顯示之 內容,可知在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走向被告及證人李家源之 雙方靠近時,被告經證人徐元烘告知其抗拒逮捕之行為屬於 「攻擊警察」之範圍後,仍未配合、而係仍以暴力拒絕配合 ,始會造成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之密錄器掉落到地上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對公務員施以足以達到強暴程度之暴力行為,達 到影響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在場執行攔查、臨檢之職務內容 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 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 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 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 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 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 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 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 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 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 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 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 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 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 。」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 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 。」(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 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 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 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 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 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 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 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 「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 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 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 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 要件有別。 ㈢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該分 局所轄圳頂派出所警員李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逮捕 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函覆稱:巡佐徐元烘、警員 李家源於111年5月18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查獲被告妨 害公務、毒品案,盤查車輛前段為巡佐徐元烘開啟密錄器側 錄經過,後段被告逃逸與李警發生扭打時,事發突然未即時 開始密錄器畫面,惟有找尋被告丟棄物品(彩虹菸)之畫面 供參,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6276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尚難依 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35號),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 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 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 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 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 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 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 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 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 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 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告於111 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 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 、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 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 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 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 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2 0220518042526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20220518043027 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 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 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查: (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 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 :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 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 ,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5.密錄 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 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 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 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 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見原審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 ,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 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 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 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 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 人趁機逃跑。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 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 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 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 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 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 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 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而證人徐元烘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 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 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 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 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 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 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 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 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 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 ,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 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 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 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 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 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 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 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 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 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 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 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 ,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 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 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 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 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 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 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 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 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 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 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 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 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 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 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 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7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奕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 廟所有之告示牌,因被告噴塗紅漆,致該告示牌之外觀及指 示位置之效用已受到破壞(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偵3551卷》第23頁 編號10警方蒐證照片上告示牌上文字已不能清楚辨識,至偵 3551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之告示牌上文字雖可辨識,惟此係 因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近之故【此由同頁編號11照 片之告示牌照片因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遠即無法辨識告示 牌文字即可得知此節】,依告示牌之功能乃在使行經該處之 民眾可藉由清楚辨識文字得知告示牌標示地點位置觀之,倘 民眾離該告示牌稍遠或是駕駛車輛經過,則該告示牌無法發 揮作用,自不得以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告示牌照片文字可 辨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 竟會繫諸於被告事後有無清理、回復?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 違,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 之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2時40分許,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告示牌噴塗紅漆」之 事實。  ㈢惟觀諸偵3551卷第23、24頁之「遭噴塗紅漆告示牌照片」, 可見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 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難 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上開告示牌上紅漆,有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 第59、61頁),可見清除紅漆後之告示牌上之文字、顏色均 清晰、明確,益徵被告被訴前開時、地所為噴塗紅漆犯行, 僅影響該告示牌之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顯未毀損告示牌 之效用,亦屬明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定無罪之理 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 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 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 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 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 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 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 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 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 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 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 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 、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 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 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 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 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 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 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 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 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 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 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 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 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 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 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 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 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 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 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 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 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 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 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 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 ,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 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 ,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 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 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 ),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 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 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 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 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14-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坤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高坤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 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64巷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 2段64巷7弄而行經於此,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仍與湯高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碧雯、 湯高坤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原碧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 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原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高坤(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至87、180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原碧雯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 才導致騎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 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 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又兩車 倒地後位置相距不到4公尺,且現場並無刮地痕,證明兩車 均無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 ,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 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 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 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山 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因 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先 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 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吳芯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 病歷摘要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 耕莘醫院身體約束照護記錄表、被害人送醫時照片、耕莘醫 院病理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 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檢查報告單 、耕莘醫院血液(急診)檢驗報告、耕莘醫院生化(急診) 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9、31、33、63至67、71至101、135至145、147 、155、17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頁;原審卷第121、 125至1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行駛,我當時 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對方在我眼前,接著 就事故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左側刮損、車殼 脫落、安全帽刮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復供稱:我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 路2段136巷方向直行行駛,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有 貨車違停造成道路縮減,故我向左邊靠確定我可以直行, 我當時確定我前面沒有行駛的車輛,我在看時間,低頭瞄 了一眼儀表板後,抬頭時對方在我右前方,接著雙方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騎車在中山路2段67巷7弄直行,前方沒有行駛中的車輛, 右前方有停了一台貨車,所以我有往左邊靠一點,因為前 方都沒有車,我就看了一眼儀表板,看一下當時時間,就 只是看一下,再往前看時間就看到死者出現在我右前方, 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是從哪裡騎 過來的,我看不清楚,看到時就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 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完全沒 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我看到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我 確定我前後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看儀表板一眼,我「左邊 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子往左邊倒地往前 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低頭時,還沒有到達路口,但快到路口,我不確定距離路 口有多遠;在發生碰撞前我根本沒有發現這輛車,當我發 現時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觀 之卷附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1頁)顯示,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 手刮損、前車輪蓋右側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 車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破損、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 兩車相撞後,均呈現左側倒地等情;參酌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1:17:47 )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即上開 直行巷弄車道中間靠右處)出現,呈現遭拋出、在地面上 翻滾之動作,另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傾倒於地面之機車 (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17 :48)被告持續在地面往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方向翻 滾,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 右側上方滑行;(錄影畫面時間11:17:49)被告持續在 地面上翻滾,直到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後停止,另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 滑行後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 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116巷,並右轉行駛 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嗣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車頭、右前側處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向左倒地,受有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 、左把手刮損之車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受強力 撞擊而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面 積破損之損害。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 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 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云云。惟觀 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 故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被告遭拋出而 在地上翻滾,然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身影。又 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 前滑行,最終停止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與中山路2段116巷 口中間位置,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向左倒地在 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該車前輪輪蓋完全 破損、右前側車殼受強力撞擊而受有約2分之1面積破損, 且事故現場並無該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見相卷第71至 9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 述其於案發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被害人 在我眼前等語,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 型機車倒地位置即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完成右轉,完全駛入中山 路2段64巷7弄而至該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 普通輕型機車呈現對向行駛於同一巷弄之狀態,被害人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亦無轉彎時沒有靠右側 路邊右轉之過失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 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看儀表板,而未全神貫 注,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 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 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 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脫離其配戴之頭部乙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 ,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配戴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等情, 尚不足逕認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 配戴在頭部。再者,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 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 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縱使被害人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 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未能 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交通研究中心鑑定 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是否會使安全帽破損並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吳芯妤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翔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比例,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 84號案件之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嗣於112年12月28日通常庭準備程序,被告仍矢口否 認過失,受命法官遂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節,整理為本件唯一爭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 證人吳芯妤警員、吳瑞瑜2人,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審 理期日,對證人吳芯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卷內證據行提 示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對被告行詢問,再由審判長對被告 行訊問後,檢察官透過論告,詳述被告過失之判斷根據,然 被告卻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⒉被告 身為駕車當事人,對於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一事,自應較任何 人清楚,無庸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復無庸受檢察官詢問、審 判長訊問,更無庸聽聞檢察官論告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4 日車禍發生之際,即知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此一犯罪 後態度,導致於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實可審結之案件,遲 至113年4月24日始辯論終結,兩個庭期相距6個月。且即便 於113年4月24日,被告竟然仍佯稱自己無過失。上述長達6 個月之期間,不但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 長期的內心煎熬,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精神損害,自 應於科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以 充分反映被告值得高度非難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犯罪,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 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 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 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訴-14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願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699卷》第15至19、111至113頁,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偵699卷第16至17、111至113頁);嗣於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經被告於113年10 月14日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73、1574、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 3頁);且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林義勳」,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其所 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1年1月、1年2月、11月、10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95至207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113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至被 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詩堯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8、1 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詩堯、程伽証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上 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57、181頁), 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117、181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詩堯、程伽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予綽號「阿澤」 之人,惟因交易條件未談妥返回,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未及賣出大麻膏,即遭警查扣而未能成功賣出,皆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盧 詩堯(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下稱偵11709卷》第1 21頁,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程伽証(見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第266頁,原審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11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販賣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至被告程伽証主張供出毒品上手陳宥辰及共犯盧詩堯,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乙節,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程伽証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證本案毒品包裹與 談瀚文、陳宥辰有關,且陳宥辰與談瀚文曾於112年3月5日 ,在好樂迪KTV錦州店討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惟查上開事 項,已據同案被告被告談瀚文早於112年3月13日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第11至18頁)。  ㈢另查,承辦員警於112年3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毒品包裹收件人談瀚文之門號000000 0000(112年度急聲監字第2號),於通訊監察取得談瀚文與 盧詩堯於112年3月11日2時18分對話,談及本案包裹大麻膏 ,内容顯示談瀚文、盧詩堯意圖轉售大麻膏,盧詩堯顯為本 案共犯,故警方早於逮捕被告程伽証前,便已確立被告盧詩 堯之犯罪嫌疑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 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3月11日2時18分58秒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㈣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宥辰 、共犯盧詩堯或其他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四、另被告盧詩堯主張自首販毒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乙 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被告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過程,係承辦員警於112 年3月7日監聽毒品包裹收件人談瀚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談瀚文於112年3月11日2時18分與被告盧詩堯談論 毒品價格,顯欲販賣毒品對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檢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0370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在卷可查。   ⒉而被告盧詩堯係於112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 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1709卷第5至8頁),又被告 盧詩堯迄至113年4月26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直屬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始坦承販毒情節(見偵1170 9卷第103至107頁之警詢筆錄)。  ⒊是從時間先後觀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先於 「112年3月11日2時18分」因監聽而發覺被告盧詩堯涉犯 販毒罪嫌,是被告盧詩堯於上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非檢警機關「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雖為未遂犯,然其等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 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 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經過及 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 情形;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盧詩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 刑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程伽証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同案被告談瀚文與共犯陳 宥辰、許羽沁等人違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後,被告盧詩 堯、程伽証為謀取不法利益,欲將之私下轉售牟利而共同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大麻膏之重量、價值非 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2人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暨被告盧詩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程伽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80歲中風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㈣再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未遂,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大麻膏9瓶 、重量、市價非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屬趨近最 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本案被告2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70-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李文凱 蔡旻翰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磊 周書賢 方柏崴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46、31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振峰、董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周書賢、蔡 旻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文凱處有期徒刑捌月。方柏崴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董磊、周書賢 、方柏崴(以下合稱張振峰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 本院陳稱:認罪,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至253頁),並經被告張振峰等6人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81至291頁)。是認上訴人6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  ㈡經查:   本件緣起被告張振峰、董磊與告訴人陳嘉賢間,因債務糾紛 而起口角,告訴人與董磊母親蕭永芝相約在龍田里里辦公室 協調,詎被告等人聚眾滋事,或持彈簧刀、甩棍、辣椒水等 兇器、危險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圍繞在旁利用人數 之優勢而在場助勢,可見被告張振峰等6人係相互利用上開 兇器、危險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之, 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 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 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且因案發時間為白天,係多 數民眾在外活動之時段,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 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整體犯 罪情節重大,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文凱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書賢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 賢之前案紀錄,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66頁),用以證 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請法院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 書賢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乙節。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所犯 前案為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核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⑴被告張振峰、董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⑵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被告方柏崴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張振峰等6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刑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張振峰等6人上訴略以:被告均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峰等6人徒因被告張振 峰、董磊與告訴人之債務、口角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前往龍田里里辦公室,   率爾聚眾滋事,追打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亦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 告張振峰等6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參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別為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行,暨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案後 續對其心理之影響(見原審卷第435頁);兼衡被告張振峰 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267至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方柏崴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旻翰、董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本院被告蔡旻翰、董磊固於5年內,未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蔡旻翰、董磊徒因債務、口 角糾紛,即共同參與本件鬥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列之腦 部、頭部、臀部、大腿、雙眼等傷勢,其等與共犯實施強暴 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 狀,參以被告蔡旻翰、董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 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蔡旻翰、董磊此部 分之主張,難予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77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泓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載明:請 調閱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自白書,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 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 1559號卷《下稱偵415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 第10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而加入「志斌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詐欺事實(   見偵41559卷第13至17、71至73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 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31頁);且因本案被告並無獲取報酬(見原審 卷第31頁),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 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依指示 向告訴人郭緗誼收取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60萬元,並轉交集 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 ,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 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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