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7頁),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
(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
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
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
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
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
,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11年7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成
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張振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振成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張振成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張振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張振成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張振成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
下稱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
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
訴人鄭雅芳,致受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張
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
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
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成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
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
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
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
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
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
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
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
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
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
勢(見偵14797卷第155頁),且被告張振成與同案被告陳
俊光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張振成對
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
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
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
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張振成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
後,遭告訴人等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
,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張振成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低度之宣
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另查,被告張振成上訴所指和解、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條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
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之情,是認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振成之科刑
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張振成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張振成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振成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振成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陳俊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