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慢車道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揆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 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 75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 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 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正前方, 行經右彎時,檢舉人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原告欲加速超越, 豈料檢舉人於出彎時,打左側方向燈再橫移回快車道中央, 經原告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靠右至慢車道,原告乃進行超車 。雖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但檢舉人並非駕駛大型重 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並無行駛中車輛,以路權優 先來說,檢舉人理應優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於過彎時,以 截彎取直方式於出彎時橫向移回原告車輛右前方,亦對原告 行車造成危安影響,倘若檢舉人遵守路權優先理念,就不會 感覺原告迫使其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右彎時切回慢車道,我欲加速超越,檢 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 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有 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 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 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 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 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 告所稱「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 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 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 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10800號、113年1月11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4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0至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惟尚未完成變換 至右側車道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 超車,煞車燈並隨即亮起,此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均位於同 一車道內,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 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 訛,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5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芓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搭乘、由葉奕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上,警員施立 宇因認該車已經違規阻礙交通,故上前盤查,並要求提供證 件,欲依法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芓凌不 願配合提供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當場在車外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立宇辱罵「有證件怎麼了嗎?當警察兇三小 ,幹你娘」、「有病喔」、「有病是不是啊...太閒喔」等 言語,期間經另名警員王駿琳制止、安撫仍未停止,導致員 警在支援警力到場前無法完成上開違規舉發之公務,已達足 影響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芓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施立宇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交通違規 ,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上述貶抑言語予以侮辱, 妨害警員依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簡-4395-202501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余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3年4月5日、1 0日、11日檢舉,由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 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所以被對方檢舉,原 告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檢舉人並非警察人員, 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且質疑該影片是否有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 道)、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交通違規,原告8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且採證影片 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 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 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 實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 道、轉彎時,3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跨雙黃實線),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 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原 告違規地點雖有些相距未逾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有些未逾6 分鐘(有些已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之 多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 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 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㈢採證影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車輛在無人迫近、追趕的車 速及車流的路況中,在不同的路段分別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考量原告行為因此所帶給其他用路人之危難,實難認上述 違規行為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所主張屬「情急 、非故意」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 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交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交字第1 1331090200號、113年7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006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7號卷第49至 95頁、第101至14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29至5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 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 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 足阻卻違法。綜觀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挑 釁、追逐、爭道行駛等行為,反係原告不斷以各種違規方式 接近檢舉人車輛,顯見本件客觀上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 告前開情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檢舉人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 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 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 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 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 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㈤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 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 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 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 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 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固屬時 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之地段,不得超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該等 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從而,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可得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 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 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 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展興路段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罰鍰1,200元。 3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2,100元。 4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5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800元。 5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6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025-01-16

KSTA-113-巡交-6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284-202501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 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 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 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 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 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 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 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 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 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 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 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 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 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 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 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 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 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 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 ,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 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 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 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 ,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 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 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 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 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 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 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 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 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 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 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 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 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 、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 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 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 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 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 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 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 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 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 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 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 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 .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 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 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 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 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 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 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 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 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 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 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 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 (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 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 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 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 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 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 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 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 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 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 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 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 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 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 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 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 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 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 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 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 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 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 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 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 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 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 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 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 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 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 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 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 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 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 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3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冠瑩 張愛雲 吳文傑 吳冠惠 吳冠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翁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新臺幣(下同)392 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吳冠婷、吳 冠瑩、吳文傑(下合稱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第1、2項判決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 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 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 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 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 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 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 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 ,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 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 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 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配偶,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張 愛雲並受有支出醫藥費5,075元、殯葬費24萬1,560元,及21 7萬6,60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冠惠等4人分別受有各179萬9,14 7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之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張愛雲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吳朝基與原告吳冠惠等 4人均為伊之扶養義務人,現因吳朝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1 29萬7,9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 告張愛雲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不爭執。  ㈡原告張愛雲仍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 費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㈢吳朝基、劉文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B車搭載其女陳建伶, 沿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C車停 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 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 及吳朝基騎乘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 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 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 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 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 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 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 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 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 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花蓮高分 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花蓮高分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 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之配偶,另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吳朝基之 子女。  ㈢被告就原告張愛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喪葬費:24萬1,560元。   2.醫藥費:5,0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 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吳朝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應就吳朝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 吳朝基醫療費、喪葬費用者;對吳朝基有受扶養權利者、吳 朝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 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愛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吳朝基醫藥費5,075元、喪 葬費24萬1,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有禮 儀社統一編號戳印之治喪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 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愛雲請求 被告賠償24萬6,635元,為有理由。  2.原告張愛雲受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參照)。  ⑵原告張愛雲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張愛雲之 財力、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愛雲 之109年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確認其名下有價值87萬1,000元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 之1),109年度有其他所得20萬1,028元、利息所得1萬0,65 2元及福昇灶行營利所得1萬1,684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張愛雲之110至112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身分證影本 所示,原告張愛雲生於53年10月間,於配偶吳朝基死亡時( 即109年5月14日)已55歲,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福昇灶行獨資 商業現已登記停業,且原告張愛雲自110年度起除有3萬餘元 至4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外,已不再有福昇灶行營利所得 及其他所得(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足認福 昇灶行雖登記由原告張愛雲獨資經營,然實際由吳朝基單獨 經營,於吳朝基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不再營業,從而原告 張愛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核屬有據而可信。 再衡酌原告張愛雲除名下存款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所得,且 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係其現所居住 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 告張愛雲既原為家庭主婦,受其吳朝基及子女扶養,顯難再 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 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張愛雲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 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以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2,881元乘以12個月計算【計算式:2萬2 ,881元×12個月=27萬4,572元】,張愛雲之每年利息所得明 顯不敷其支應1年消費支出。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應認原告 張愛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故依吳朝基與原告張愛雲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張愛雲之 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張愛雲於吳朝基死亡時為55歲,依1 08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總平均為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計算基礎 ,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4萬7,568元【計算式:[274,572×19.000000 00+(274,572×0.12)×(19.00000000-00.00000000)]÷5=1 ,047,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愛 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4萬7,56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朝基生命權,且於肇事後逃逸 ,致身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愛雲、子女即原告吳冠惠等4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 員(現已退休),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80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122筆之財產;原告張愛 雲為國中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 產,原告吳冠瑩為高職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1千餘元 ,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之財產,原告吳冠惠為大學畢業 ,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車輛1輛之財產,原告吳冠婷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 收入約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文傑為五專畢業, 其於112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1筆(應有部分 2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刑案、本 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2頁、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配偶) 張愛雲、(子女)吳冠惠吳冠惠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分別以20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愛雲:329萬4,203元【24萬6,635元+104萬7,568元+200萬 元=329萬4,203元】。  ⑵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頁至第129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 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 系爭路段與514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 系爭路段(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 ,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514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 ,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 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又A機車 往左偏駛過程中,吳朝基既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亦無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 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等情明確。是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為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 啟車門,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在先,致吳朝基騎乘A機 車受C車影響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但其 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 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B車沿快車道 直線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 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復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應屬無疑。又系爭事故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續卷一第95頁)。從而,本院審酌訴外人劉文光、 吳朝基及被告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 ,劉文光與吳朝基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90%。至原告雖以被 告超速行駛又肇事逃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 例應為60%(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如無劉文光以 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致原行駛在(機)慢車 道上之吳朝基為繞越C車通過而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 線變換車道,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且若吳朝基於變換車道 時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駕駛留 意其欲變換車道,並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 ,確保安全間隔,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則其當 可藉前揭動作確認後方來車狀況、評估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機,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吳朝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 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2萬9,420元(張愛 雲部分)、10萬元(吳冠惠等4人部分)【計算式:(張愛 雲)329萬4,203元×10%=32萬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冠惠等4人)100萬元×10%=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40萬0853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文及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32萬9,42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給付原 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0

TTEV-112-東簡-176-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漢瑒 高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被 告 辛一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瑒新臺幣189,334元、原告高琪雯新臺幣154 ,8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334 元、新臺幣154,825元為原告陳漢瑒、高琪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 11丙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 疏未注意,停車在該處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陳漢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高琪雯行經該處,追撞被告汽 車,而人車倒地,陳漢瑒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高琪雯因此 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 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80元、 看護費用195,8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5,066元、就醫交 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72,211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346, 46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5,138元;高琪 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51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 、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36,98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 物損失49,240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60,902元之損害,並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漢瑒157萬 元,暨高琪雯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漢瑒於174,040元、高琪雯於77,11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陳漢瑒於19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高琪雯主張看護費1日以1,600元計算不爭執。就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陳漢瑒未舉證說明使用鹿茸、燕窩之必要性,高琪雯未舉證說明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就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就醫之次數,惟原告未就各該車趟係搭乘計程車為舉證,亦未就其單價為舉證。就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有筆電之損害,亦未舉證各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價格。就高琪雯後續醫療費用於155,996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恢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降低被告應負之責任。另陳漢瑒已獲強制險賠償112,896元、高琪雯已獲強制險賠償100,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㈠陳漢瑒部分:   ⒈醫療費用:174,04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㈡高琪雯部分:   ⒈醫療費用:77,11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5,996元(見花簡卷第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 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37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49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111至149、189至192頁),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 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漢瑒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74,04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7,115元:   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74,040元、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77,11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無理由。  ⒉陳漢瑒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92,000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陳漢瑒舉證,為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193 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有受 專人照顧共4個月之必要,而高琪雯主張1日看護費以1,6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3至234頁),則高 琪雯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元×120 日=192,000元)。  ⒊陳漢瑒得請求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為162,006元,高琪雯不得 請求膳食及營養品費用: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5,0 66元等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據、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1、93至95頁);觀諸該2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營養品補充,...建議鈣片補充 」等語,堪認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有補充營養品、服用鈣片之 需要,再觀陳漢瑒所提出之營養品及鈣片購買單據,其金額 共162,006元,則陳漢瑒主張其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 害162,0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36,98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3,895元,高琪雯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為49,645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28趟、自住家往返康健復健診 所12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前往慈 濟醫院1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 院審酌陳漢瑒受傷部位包含右股骨幹、右橈骨、頭部,實無 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陳漢瑒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 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 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77至281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 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6 85元(計算式:9,055元×1趟+610元×28趟+290元×12趟+990 元×1趟+1,080元×1趟=31,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59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 院1趟、自東華大學往返慈濟醫院2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高琪雯受傷部位包含右脛 骨幹,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高琪雯位在臺南市之 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83至285頁)據以主張之各 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高琪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應為43,925元(計算式:7,635元×1趟+580元×59趟+990元 ×1趟+1,080元×2趟=43,9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⒌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 損失為12,342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9,600 元)、小米手環(價值1,195元)、衣物(價值共8,358元)毀 損,受有39,15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發票、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花簡卷第71、273頁),堪予 認定。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 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 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 害為1,000元。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受有111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費25,85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休學證明書、繳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上開休學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 1年12月13日,惟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 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 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0,343元。至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殘餘價值6,000元、報廢及託運 清潔費1,500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之。是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計算 式:39,153元+1,000元+10,343元=50,496元)。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 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 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 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 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故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 期學費28,35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退費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83頁、花簡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然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 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 害應為11,342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毀損之損 害10,000元,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 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2,342元(計算式:1,000元+11 ,342元=12,342元)。    ⒍陳漢瑒不得請求後續恢復療養費用,高琪雯得請求之後續恢 復療養費用為155,996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346,460元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  ⑵高琪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155,9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未據高琪雯舉證,為無理由。   ㈢陳漢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雙側上頷骨骨折復位術、齒間固定術等手術治療, 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而高琪雯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接受脛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 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 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35至236、26 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 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陳漢瑒「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 卷第116、18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 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高琪雯乃由陳漢瑒搭載,陳漢瑒為高琪雯之使用人,依上揭 說明,陳漢瑒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高琪雯 對被告則應承擔陳漢瑒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 0%之損害額。  ㈥基此,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74,04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2,00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50,4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55,801元【計算式:174,040元+192,000元+162,006元+33,895元+50,496元+300,000元=755,801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77,11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12,342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55,9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37,098元【計算式:77,115元+192,000元+49,645元+12,342元+155,996元+150,000元=637,098元】。考量原告所分別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陳漢瑒、高琪雯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2,986元、100,014元,陳漢瑒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9,334元【計算式:(755,801元×40%)-112,986元=18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4,825元【計算式:(637,098元×40%)-100,014元=15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漢瑒18 9,334元、高琪雯15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簡-143-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弘宗 住○○市○○區○○0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7MC90034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與福德二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7MC90034號、第78-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 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突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人噴灑不明物品,致原告心生畏懼,於 綠燈時儘速向外側行駛要離去。之後因緊張向左切入中間 車道時聽見不明車聲,擔心發生擦撞事故,避免造成肇事 逃逸之疑慮,因此停車下車查看。縱有違規,亦係因有突 發狀況之前因後果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於前方無紅 燈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將A車暫停於車道上,下車與後 方車輛理論,阻礙更後方車輛之行駛。原告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標的一、二 ),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22:23:58)A車行駛於 中正一路中線車道,前方可見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22: 23:59-22:24:05)A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中 線車道之B車。(22:24:15-22:24:19)A車持續沿內側車 道前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⑵勘驗標的二:(22: 24:19-22:25:18)A車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其車輛右側 中線車道停有1台車輛。(22:25:18)路口號誌轉變為綠 燈。(22:25:19)畫面右上角有不明液體潑灑乙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97至100頁)可佐 ,固可認A車於行駛途中,有超車B車之行為,復於勘驗標 的二影片時間22:25:19時,畫面右上角有不明液體潑灑之 情,惟該不明液體是如何潑出,是否為B車潑出,尚無法 自前揭影像內容逕予斷定。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三)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標的四),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22:22:50-22:22:53)A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中正 一路向前行駛。後面緊跟1台銀色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為 綠燈。(22:22:53-22:23:15)A車於前方無障礙物之情形 下突然於車道中間停下,後車亦緊急煞停。原告自A車駕 駛座下車,朝後車走去並朝後車拍打,後車左轉切入內側 車道,原告走回A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上車。後車向前 繞過A車後右轉切入機慢車道前行,A車繼續前行後左轉。 前方路口號誌一直保持綠燈狀態。⑵勘驗標的四:(22:25 :27-22:25:30)A車由外側車道超越B車,並切入B車前方 。(22:25:30-22:25:37)A車停下,B車左轉切入內側車 道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94至95、101至103頁)。可見原告駕車行至系爭地點,先 超越B車,嗣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人、車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 停,B車迫不得已跟隨暫停,是原告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之 舉動,已阻擋其後方B車及更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原告 甚而下車朝後方B車走去,拍打B車,挑釁之意味濃厚,顯 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原告雖稱係遭B車潑灑不明物品,且於變換車道之 際聽見不明車聲,擔心發生擦撞事故始為停車之舉動等語 。惟其縱先前遭他車潑灑不明液體,距離行經系爭地點時 已經過一段時間及距離,就其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之時而言 ,已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另其行經系爭地點超越B 車至B車前方行駛,倘認有碰撞情事而有下車查看必要, 下車亦應係查看雙方車損情形,而非拍打B車之舉動,原 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   4.又A車為原告所有,有A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 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 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並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其參加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