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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棟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本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 幣7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 記載兩造之姓名,就兩造之住所僅記載「住詳卷」等語,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合,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9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認定於28萬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被告林本田毀損債權之範圍限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40萬5,936元(即本金28萬4,1 71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即被告林本田 為毀損債權行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 元(計算式:【98萬4,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 元-【40萬5,9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限原 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 請求新臺幣7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四、另請原告一併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9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認定於2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被告林本田毀損債權之範圍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主張受有98萬4,171元債權遭被告林本田毀損之損害,就差額70萬元部分,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調-605-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志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孫維謙」之記載更正為「孫志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行「第1230號通知」更正為「第12306號通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志財因車禍案件,與 告訴人廖少建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於賠償1萬元後即未按期履約,告訴人依法對被告 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施以詐 術隱匿其薪資,規避賠償責任、取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 惟念已將餘款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見調查 筆錄所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3頁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偵查中已將剩餘欠款34,365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其已不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16號   被   告 孫志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財為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孫維謙,孫維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孫志財 明知其與廖少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 元分期給付,自110年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逕匯入廖少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該調解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定,該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執行名義,若其不依約 定給付,廖少建得聲請強制執行。孫志財未依前開調解約定 履行,為廖少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維甄公司,要求扣押孫志財於維甄公 司之薪資。詎孫志財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仍於維 甄公司任職,有薪資收入,竟基於不法利益及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意圖,以維甄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2月9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謊 稱孫維謙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此 以隱匿其薪資,取得財產不受扣押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廖少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財固坦承於110年12月5日之後仍在維甄公司任 職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實有退勞保, 之後都是領獎金,沒有固定薪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廖少建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孫維謙之供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北院忠110司 執助未字第1230號通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民字第1102822594號函 、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日誌、孫志 財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維甄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之內容雖有不實,但被告為維甄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 權出具該聲明異議狀,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又法院並未逕依該異議狀為一定公文書之登載,亦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審簡-135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管于茜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38號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于茜為光南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管于茜、林俊豐、林銘德等3人並共同開立 面額229萬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格上公司 作為擔保,其後因管于茜積欠租賃租金,格上公司遂持管于 茜所開立之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27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案裁定於112 年2月22日送達管于茜,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詎管于茜明 知仍積欠格上公司上開租金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立即於112年3月21日上網刊登出售名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北屯區東山段5910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3樓之2,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之廣告,並於112年5月間 收受不知情之買家莊勳嘉定金後,繼於112年5月20日與不知 情之莊勳嘉未婚妻鄭安伶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11 2年5月2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鄭安伶所有,致格上公司 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生損害於格上公司。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陳宛妤、黃士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于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就開始在網路出售上開房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販售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始刊登售屋廣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陳宛妤、黃士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⑵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案件送達證書1紙。 告訴人格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鄭安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鄭安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之事實。 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044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安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1-12

TCDM-113-易-303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 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 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 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 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 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 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 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 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 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 ),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 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 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 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 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 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 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 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 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 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 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 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 」,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 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 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 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 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 、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 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 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 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 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 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 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 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 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 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 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 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 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 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 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 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 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 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 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 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 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 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 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 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 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 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 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 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 ;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 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易-966-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 附民原告 劉培菁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龔廣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13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春桐(已歿)伊公司之 股份,實際係訴外人林家慶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為林 春桐持有,林春桐原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林春桐竟以伊公 司股東身分,指摘伊及訴外人即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已歿 )未依規定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訴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與楊堂宮連 帶賠償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40元本息確定。被 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3946號對伊公司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且取得可分得213萬6,8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權 利。因林家慶積欠伊7,716萬元尚未清償,並怠於終止對林 春桐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對 伊之債務。伊自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 配款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權利移轉予林家慶 ,並由伊收取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款之利息亦須一併移轉,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權利 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家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否認林家慶曾 將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春桐名下。上訴人前對伊提起 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認 定林家慶與林春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者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事件,已生既判力,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林春桐取得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清算人楊堂 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法院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其中本院判決下稱32 2號判決),嗣楊堂宮在與林春桐間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宜 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春桐80 萬元,以換得林春桐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嗣又以 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係林家慶借用林春桐名義所為登記, 並利用林春桐收取該80萬元,林春桐本應返還林家慶同款項 ,卻遲未返還,加以林家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然怠於對林春 桐行使請求返還為由,在被上訴人繼受林春桐之股東地位後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原應返還林家慶80萬元,給付與上訴 人。系爭前確定判決未採上訴人關於林春桐名下股票係林家 慶所借名登記之主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法所命限期內補繳 該費用,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確定判決、 上訴聲明狀、命補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322號判決、宜 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 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53、121至126頁;本院卷第25 7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 序權保護之原則,倘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即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 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與系爭前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查,上訴人在系爭前確定判決審理中 業聲請證人林順昌為證,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 資料佐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確定判決卷宗可參(見 該卷宗第97至102、51至53頁)。系爭前確定判決以「林順 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對於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無拘束力 ;且該書面未提及林春桐所持有股份即為林家慶之借名登記 ;林春桐所持有股數顯大於林家慶原有股數,無法自林家慶 、林春桐之持股數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家慶 借名登記而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系爭前確定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系爭前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 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之 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始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並 無再就該爭點事項重複審理必要,已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在本件另行聲請證人林家慶、鄭富峰為證,惟林家 慶就法院詢及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證稱:其與林 春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鄭富峰雖證 述林春桐曾對其說股份是掛名,但坦言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均非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引用 林浩溫在322號判決有關「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之 證詞:「…協議書上面代墊款有寫林順昌的股份是55.86%, 就是包括林春桐、林春來和其他股東之股份」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惟林浩溫在同判決所引述之證詞略以:協調當 時已在資料上書寫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 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並非事後補載。協調結果曾取得 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2年就賣掉,因 發現林順昌、楊堂宮挪用公司款項,為了維護權利,始為該 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後,尚剩餘6,917萬4 ,810元,即協調作為分配之用等語,有該判決理由足稽(見 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未 涉林春桐之股份來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以林春桐在96年12月20日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之分配比例為 0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林春桐之股份係借名而來 (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惟上訴人曾於322號判決審 理程序中即曾提出該等會議紀錄資料,當時為林春桐、林春 來否認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議紀錄真正,而為該判決 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再行提出,已非新訴訟資料。況該等會 議紀錄僅載有當時林春桐在股東餘額分配表之餘額,對於被 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股份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仍未證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在本件提出系爭前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資 料,惟均無法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 與系爭前確定判決就「林春桐名下股票並非林家慶所借名登 記」此項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 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云云,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包含追加之利息權利 均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72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楊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關於 命其以新臺幣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66萬6,667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下合稱系爭 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抗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 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與伊、黃俊霖、詹竣程、柳思強、翁慶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等5人)共同簽定中菲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80%股權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5人,嗣抗告人等5人於簽定 系爭協議當日,推由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各 200萬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 依序為110年4月16日、6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然伊發現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文 件予會計師,又不斷藉詞塘塞及避不見面。伊遂於111年6月 21日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始 驚覺可能遭詐,遂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2月20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毁損債權等 罪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26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系爭刑案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無罪答辯, 足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犯行、協商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伊乃於同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請求賠償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 賣款項400萬元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 此損害第三人郭進源(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且其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 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 ,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4萬4,444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 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准許 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系爭偵查 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7至27、33 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 損害郭進源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 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 許家偉,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相對人涉犯詐欺 案件偵查卷宗卷面(下稱系爭偵卷卷面)、111年9月20日刑 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643號案件112年4月12日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 )及黃俊霖、詹竣程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5 號卷第39至54頁)。經查,系爭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相 對人財產資料,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其 投資所得共2筆,財產總額約1,320萬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共 2筆,所得總額約80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又系爭偵卷卷面、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問筆錄充 其量僅可認定相對人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無法據此認定相 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所示(審刑全卷第39至41頁),雖可認定相對人將其所 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然相對人無法 履行系爭協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系爭刑案113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詐欺, 並表明其有意願出讓股權,簽訂系爭協議後,抗告人等5人 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其認為沒有完成履約程序,系爭協議才 沒有結果等語(審刑全字第31頁),且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轉讓行為尚難逕認係相 對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可認定抗告人簽發系 爭2紙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兌領 系爭2紙支票卻未依約轉讓股權之相關資料。此外,抗告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44萬4,444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不得 據此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能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範圍之內為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 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 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 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無再命伊供擔保 之必要,原裁定命伊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上開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云云。然查 ,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已有一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 ,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未見明顯不當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抗-128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叉圈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與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 ,嗣於109年8月2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旋於 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並作 成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然丁○○未依照協 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丁○○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丁○○清 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詎丁○○為脫免債務,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執行債權,竟於110年11月9日 以叉圈餐飲店名義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經查債務人丁○○ 已不在本店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茲丙○○認聲明異議 不實乃據以向本院訴請確認丁○○對叉圈餐飲店有薪資債權存 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 丁○○意圖損害丙○○債權,而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具狀 聲明異議之方式,達到隱匿、處分財產目的,致丙○○之執行 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940號)、新北地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 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叉圈餐飲店陳報之第三人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乙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叉 圈餐飲店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 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而 被告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於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蘭字第12 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 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 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另被告自106 年3月8日起即由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 ,並自111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於1 10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萬8, 000元,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叉圈餐飲店按月 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顯見被告對叉圈餐飲店於11 0年12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 同年4月,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叉圈餐飲店110年11月9日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10月29日新 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2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1286 22字第11040758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 保費資字第1126032801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 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16至2 3頁、第66至6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8 7至88頁、第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由叉圈餐飲店投保加入勞 工保險,然審酌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負責人,其雖有持續投 保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是否自叉圈餐飲店領取薪資尚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憂鬱症,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工作 ,當時餐飲店都交給被告之兄負責打理,叉圈餐飲店疫情期 間沒有營業,後來有營業時,被告是負責人有時候也會去店 裡面幫忙,被告並沒有領薪水,只有申報勞保而已,被告從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勞保係依照營業申報的狀況,錢係 伊繳納的,而110年間被告與伊住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並 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都必須仰賴伊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 ,調院偵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非自薪資扣 抵。且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因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而無法工作,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 第11200019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80 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9頁,調院偵 續卷第25至56頁),與證人前開所證之內容相符。又即便被 告遭告訴人拍攝其有開店並且在叉圈餐飲店內協助運營,然 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身心狀況許可之情形 下,前往叉圈餐飲店工作、顧店,處理相關帳務等,均未悖 於常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其生活開銷均必須仰賴證人, 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也無其他收入。又被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申報薪資所得,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有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尚屬二事,申報所得、勞工保險等行為,牽涉 到被告之勞保、退休相關權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卻仍繼續 申報之情形,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另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起 訴意旨對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本院雖 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然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 之行為,乃其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力之行為,當無法以此遽認 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乃至於被告是否有損壞、隱匿、或任意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易-124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依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 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配偶贈與),達成妨害告訴人賴玟如實現本票債權之目的, 不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的公文書 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 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所生危害非微, 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玟如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謝榮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全明知賴玟如持有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知悉 賴玟如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規避強制執行,明知其名 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里區大衛段727建號(門 牌號: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下合稱上開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後,於112年4月24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 謝榮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謝榮全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權狀後,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112年5月8日確定。竟基於損害賴玟如債權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伶(所涉毀損債權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賴玟如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足生損害於賴玟如。 二、案經賴玟如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13年5月1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41頁) 被告謝榮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函文(他字卷第57頁) 證明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告訴人賴玟如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大里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他字卷第149、151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大里分駐所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有於11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怡伶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偵字卷第47至72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 段達成其毀損債權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2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4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5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WG0000000

2024-11-04

TCDM-113-簡-1880-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勛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 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四月內,將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博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陳宏瑋,以擔保陳宏瑋對其同額之借 款債權,惟莊博勛事後未按期清償,陳宏瑋遂持莊博勛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莊博勛意圖損害陳宏瑋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2年3月22 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莊雁晴名下, 致陳宏瑋無法就莊博勛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 害於陳宏瑋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之證述: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第12頁、【指認紀 錄】第13頁至第16頁)   ⒊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莊雁晴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明憲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林德村之證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書證】  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案卷:   ⒈票號CH397830號支票1張(本院司票影卷第6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司票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⒊本票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送達證書2份(本院司票影卷第 12頁、第13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案卷:   ⒈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0頁、第11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 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3頁、第14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0 892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5頁)   ⒋本院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6頁、第17頁)   ⒌本院112年4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21頁、第22頁)  ㈢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7年6月1日及112年3月1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52頁)   摘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 產登記)。贈與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登記送件時間:1 13年3月17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 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 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 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類似意見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 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 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刑事判決)。本件陳宏瑋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 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附帶如主 文所示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36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 陳宏瑋。

2024-10-30

ULDM-113-簡-2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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