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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吳O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經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請 求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被告對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甲○○○遺 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 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然被告於105年間突離家,卻將其 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吳O芳留給甲○○○扶養,且不曾給付扶養 費,甲○○○於111年8月罹患腦瘤,原告想通知被告,卻因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被封鎖而無法與被告聯繫,嗣於11 3年4月18日被告經弟媳即原告丙○○之配偶黃O妤告知甲○○○生 病一事,被告亦未至醫院探視甲○○○,在甲○○○死亡後停靈期 間也不曾前來悼念,甚至沒有出席告別式。甲○○○生前時常 抱怨被告,表示被告無故離家,還把吳O芳留給其扶養,其 欲斷絕母女關係,遺產也不願讓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原告主張非屬事實,被告並未失聯,LINE及 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只是甲○○○及吳O芳不想與其聯絡,才 各過各的生活;嗣甲○○○罹患腦瘤,被告並未即刻受到告知 ,係於113年4月18日始經黃O妤告知;又甲○○○並未寫有遺囑 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 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 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 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 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 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83至8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業據提出被告之女吳O芳 及原告乙○○之子吳O璿之聲明書,被告與黃O妤間社群網路媒 體臉書Facebook(下稱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芳到庭具 結證稱:在我國中二年級14歲時媽媽離開,但我不知道媽媽 離開的主要原因,因為事發很突然,印象中被告與被繼承人 曾經有三、四次爭執,主要是因為被告覺得被繼承人重男輕 女,自己被差別對待;印象中我讀高中時,被告受傷在醫院 ,找不到人照顧,才主動聯繫被繼承人,希望被繼承人去醫 院看她,我也跟被繼承人一起去醫院看她,那是被告離家之 後,首次與被繼承人見面,後來我有聽被繼承人說過她有送 魚湯過去,被繼承人曾經說過被告只有需要人的時候,才會 想到她,她覺得有點唏噓。今年4月中旬因為被繼承人病重 ,所以我才用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可以來醫院看 被繼承人,被告雖然有問醫院探視的時間,但沒有具體回覆 她要不要來,停靈期間她沒有過來,我有把告別式的時間及 地點傳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來參加;與被繼承人聊到被告 時,被繼承人就會腦火,也曾經說過不希望被告繼承她的財 產,被繼承人曾經單獨與我說過,也有跟我和吳O璿一起說 過,因為被繼承人覺得很寒心,被告無緣無故離家,還把我 留下來,不負擔扶養費,也沒有回來探視我,沒有盡到作母 親的責任,加重被繼承人的責任,只有在需要時才想到被繼 承人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乙○○之子吳O璿亦到庭具結證述:1 05年被告離家當天我與吳O芳在外面吃晚餐,被告突然打電 話給吳O芳說要離開,我們趕回家後,先躲在房間裡,看被 告要做什麼,被告梳洗之後,開始整理行李,當時吳O芳有 與被告對話,我則是躲在房間沒有出去,後來被告自己走了 ,吳O芳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 家。被繼承人生病之後,不論在醫院或回家休養,我幾乎都 陪同在旁,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連告別式也沒有參加, 吳O芳有跟我討論要怎麼通知被告,後來吳O芳有用LINE傳時 間、地點給被告,但她還是沒有來;被繼承人有說要跟被告 斷絕關係,因為被告突然離家出走,把吳O芳留在家裡,讓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照顧,好像被告及被繼承人間還有一些 恩怨,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被繼承人就是對被告 灰心及生氣,被繼承人很常抱怨被告,確實有說過她的財產 不讓被告繼承,還說不讓被告回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3.又觀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O妤間Facebook之對話訊息,顯示 被告經黃O妤告知甲○○○癌末病重,醫師研判時日無多,已轉 至安寧病房等情,均未予任何回應;另佐以被告具狀稱「只 是母親(即被繼承人)、女兒並未想與我聯絡,故各過各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由被繼承 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於甲○○○ 病重之際非僅未予探視,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為關 懷問候,近8年來對甲○○○不聞不問,甚至在甲○○○病逝後, 亦未奔喪,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被告前揭消極行為 ,及無意與甲○○○維繫親情之舉,確實足致甲○○○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無疑,依前揭判決要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自 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之事由。  4.至被告辯稱其未失聯,LINE及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遲至11 3年4月18日才知悉甲○○○生病一事等語,惟被告自105年離家 後,除因自己生病開刀受到甲○○○探視外,並未曾主動返家 探視甲○○○,且於知悉甲○○○生病後也未至醫院探視關懷,縱 然被告之LINE及手機號碼未曾更換,亦實難作為其在被繼承 人長達近8年時間未予積極探望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又被 告辯稱甲○○○並未寫有遺囑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 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喪失繼 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得以遺囑或文書為之,而 被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 由被繼承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 於甲○○○病重之際亦未予探望關懷,已足使甲○○○精神受有莫 大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且依被繼承人甲○○○生前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 意,被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98-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 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 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 ,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 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 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 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 、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 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 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 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2-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琪 陳○蓁 相 對 人 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琪、陳○蓁對於相對人辜○慧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辜○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從小就 被相對人丟給外婆撫養,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 視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記載 ,相對人於112年度僅有3筆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6,000元、5,000元,均為慈善機構所捐贈,堪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聲請人二人從小就由關係人沈○玥扶養成年,相對人沒有善 盡扶養照顧責任。  2.兩造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 內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6

TNDV-113-家調裁-106-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 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 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 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 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 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 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 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 ,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 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 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 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 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 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 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 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 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 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 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 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 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 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 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 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 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 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 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 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 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 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 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 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 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 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 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 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 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 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 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 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 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 ○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 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 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 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 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 ○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 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 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 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宏杰之同時,被告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與原告;被告哲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 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393萬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何村澤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 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將上開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何村澤及回復上開公 司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 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 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 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 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回復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 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 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 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何王錦雲、何明亮、何 佳恩及何佳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 股東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 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 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1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 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 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 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 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 玲出資5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增加原告訴之聲明 補充理由狀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7至20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或係基於兩 造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 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自筆錄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宏 杰、林哲弘、紀春梅、林心晨(原名林鈺㶈)、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 林心晨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將筆錄繕本寄存送達林心晨(本院卷二第301頁),林心 晨迄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杰與被告紀春梅(以下被告均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新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貌交通公司 )營運經營權,言明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另購空計程車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合計金額1,01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 合約)。買方付訂金110萬元,言明貨款分4次交付,每次交 付225萬元,買方如有違約則訂金沒收,如賣方違約則返還 訂金再付一倍訂定賠償買方。買方以急需車行經營,請求賣 方先行交付新貌交通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林宏杰與紀春 梅收到新貌交通公司營業資料,變更公司名稱為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爭哲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哲弘,事後拒絕 履行合約付款,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 杰解約,此解約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 決認定有效。林宏杰給付110萬元係買賣車牌與經營權之定 金,因違約已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又林 哲弘明知新貌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帳目尚未付清,為圖非法利 益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林心晨,林心晨亦知新貌 交通公司尚有帳目未清為圖不法利益,又將股權轉讓給張慧 莉。新貌交通公司轉讓權分文未付且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但 被告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名改 組變更股權,仍應括承受原有債權債務。又林宏杰與林哲弘 為父子、與張慧莉是夫妻關係;紀春梅與王逸倫是母女關係 ,顯然這三家公司有共同合夥人,且均出自家人。林宏杰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退還所有買賣,林宏杰確實擁有實際 經營權,有權利處理公司產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新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林宏杰以另購買一個計程車行經營權為由,向原告購買嘉僑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依買賣合約公 司經營權10萬元,另有空計程車牌每只10萬元,嘉僑交通公 司內尚有二只空牌照合計30萬元(下稱第2次買賣),被告 亦以急需營業為由,僅支付10萬元,請求將嘉僑交通公司營 運權先行交付。然林宏杰取得嘉僑交通公司資料後,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 司)與紀春梅,紀春梅及林宏杰明知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2 只牌照未經交付逕行侵占領牌使用,且拒付車牌款項20萬元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林宏杰 均不理,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 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 有嘉僑交通公司股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公 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嘉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林宏杰以另買一個交通公司為由,經協議以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及另加30個計程車牌 照為買賣標的,合計買賣金為358萬元(下稱第3次買賣合約 ),約定先付定金58萬元,貨款300萬元分三次交付,每次 交付10只牌照,然林宏杰仍以急需營業為由,請求原告先行 交付德聲交通公司資料。林宏杰收到德聲交通公司資料,即 轉讓予葉書含並變更登記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交 通公司),此後應付貨款分文未交,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 ,並沒收訂金。葉書含明知德聲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尚未給付 價金,且經解除合約,為圖不法利益將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 公司)。被告未給付德聲交通公司買賣價金,持有股權係無 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公司改組變更名稱乃概括承受前 有之債權債務。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林宏杰、葉書含及杰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德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以上三家計程車公司經營權,均因未履約而解除契約,被告 無權持有3家交通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爰依買賣契約 、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家公司 經營權及回復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 ㈤、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項第一項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宏杰部分:  ⒈108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100只 計程車牌及空公司新貌交通公司,惟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 計程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而係分次交付25只時,方於「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 又林宏杰於第1次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168 號判決認定業經解除在案後,隨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返回買賣價金785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何村澤亦於110年1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到林宏杰退回牌照及車行,全部繳 銷後,過戶原有股東及地址後,於扣除貨款、違約金、介紹 費及因過戶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原告既知 悉雙方交易之66只車牌係依附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 ,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返還新貌交通公司營運股權,就附 著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為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其次 ,新貌交通公司回復原狀之過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單,且原 告於此段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應返還定金及3期價 金共計785萬元。另林宏杰已於108年10月16日交付轉讓股東 計程車行經營權10萬元,原告就出售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10萬元已收受並無爭議,買賣雙方既已銀貨兩訖,無法 再解除買賣契約。  ⒉10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空公司 嘉僑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並以何村澤為賣方,林宏 杰為買方,簽訂「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 讓金10萬元整,另有空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文書 。第2次買賣契約中有關於經營權轉讓金10萬元已銀貨兩訖 ,無從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每只10萬元之空牌買賣,則 需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解約, 於法不合。  ⒊10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第3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只計 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車牌每只11萬5,000元,德聲 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牌照買賣100只牌照,另簽訂3 0只計程車牌買賣,因交接價款及標的拖延多日,違反合約 規定,應予解除合約。然何村澤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109偵續259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自承林宏杰已交付13萬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雙方買賣德聲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3萬元已銀貨兩訖, 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次,何村澤於北院110訴易1854號已 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19日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通轉 讓賣賣無效,應回復原狀,有違一事不再理,實屬重複起訴 。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林宏杰將銳瑪交通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再將該公司出 售給第三人,出賣人如已將銳瑪公司移轉登記與前買受人, 前出賣人縱與前買受人有糾紛,前出賣人不得以其與前買受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 只有林宏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僅限於原告與林宏杰 間之事由而做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縱令原告之 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亦應將林宏杰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給 林宏杰,原告未為返還時,林宏杰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車行 及車牌。  ㈡、被告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及杰運交通公司部分:伊不認識 原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伊係向林宏杰購買嘉僑交通 公司及銳瑪交通公司,並已付清所購買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 價金11萬元、銳瑪交通公司經營權與4張牌照價金50萬元等 語。 ㈢、葉書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買賣關係,伊係向 林宏杰購買德聲交通公司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哲宏、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經查,賣方何村澤與買方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0只,每只價金10 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價金10萬元,合計 1,010萬元,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產權股東名冊 及運輸執照予買方過戶,買賣計程車牌照部分買賣雙方分4 期交接標的物及支付價金,每期賣方各交付25支牌照,買方 支付225萬元現金等情,有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67至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  ⒉次查,第1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約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25支牌照及225萬元價金後, 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未依約於10 8年11月13日給付計程車牌第4期價款225萬元,限期於一星 期內給付,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 內給付第4期價款款,何村澤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林宏杰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所繳定金依約沒收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嗣林宏杰 因何村澤交付之75支車牌,其中9支計程車牌因何村澤未提 供過戶資料,起訴請求何村澤履行契約交付9只車牌過戶資 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受理後判決何村澤應交 付9只計程車牌之過戶資料予林宏杰。何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受理後,認定何村 澤已合法解除雙方間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於100只計程車牌買 賣,林宏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何村澤交付9只計程車牌過 戶資料,為無理由,而為林宏杰敗訴之判決。林宏杰於上述 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何村澤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車牌價金775萬元及車行經營權10萬元; 何村澤則以存證信函回復林宏杰,於收到繳銷退回牌照及車 行,過戶登記原有股東及地址,完稅證明、員工遣散費發放 證明,違規及肇事和解證明等資料後,扣除所有費用及營業 損失,餘款無息退還等情,有高等法院220年上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第28 9頁、卷二第71頁)。基上,林宏杰於雙方履行契約訴訟案 件確定後,通知何村澤退還包括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在內之 所有已支付價金785萬元時,已有為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 權之意思,而何村澤於收到林宏杰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通知林宏杰需先將新貌交通公司回復登記為原有股 東。足證雙方間就第1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100只計程車 牌已經何村澤合法解除外,新貌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亦經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  ⒊林宏杰雖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契約 ,無從解除契約,或計程車牌與公司經營權是同一份契約, 不能各自獨立,原告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而對附著於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於另案請求, 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4條規定等語。惟承上所述,買賣雙方既已分別向對方請求 返還因經營權買賣所為之給付,足以推論買賣雙方已合意解 除有關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縱使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契 約之履行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可合意解除契 約並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抗辯其已繳付新貌 交通公司、德聲交通公司及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權 部分已銀貨兩訖,原告不得因車牌買賣有違約情形而解除有 關於車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顯見林宏杰抗辯新貌交通公 司經營權與車牌買賣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乙節,前 後矛盾,難信為真實。又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4條規定: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 營派遣業務,不受第5條資本額、第6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上開核准經營辦法僅規範經 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以公司、商業登記及合作社之型態經 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並無從推論車行經營權之買 賣無法獨立於車牌外另行交易。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第1 次買賣標的為10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新貌公司,簽約時 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僅約定分次 交付25只,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 名稱、車牌號碼;第2次買賣標的為空公司嘉橋交通公司, 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第3次買賣標的為30只計程車車牌及 空公司德聲公司等情,業據林宏杰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2- 1頁)。足證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時,交通公司經 營權及計程車牌價款均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定買賣契約時 尚未確認購買車牌之車主及號碼,足證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 程車牌本係可分別獨立為買賣之標的物,並無計程車牌必附 著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經營權無法獨立買賣之情事。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稱及出資人之出資額登記 ,亦即林宏杰僅需回復何村澤當初交付時新貌交通公司為「 空公司」之原貌。縱使新貌交通公司目前名下有計程車牌,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同時交付車牌,林宏杰並非無法於移轉計 程車牌後移轉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從而,林宏杰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 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林宏杰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出售前之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 股東登記為何村澤及何王錦雲,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及280 萬元。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受領何村澤交付新貌交通公 司相關資料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均變更為林哲宏;哲運交通公司110年2月26日又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為林鈺㶈即林心晨、111年1月3日再變更負責 人即股東為張慧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61至177頁)。又何村澤與林宏杰間有關於新貌交通 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揆諸上述規定,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次,林宏杰向何村澤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除將公司 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公司外,並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林哲 宏,嗣又陸續將負責人股東變更為林心晨、張慧莉,林宏杰 目前並非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然審以林哲宏 及張慧莉分別為林宏杰之子及配偶,且被告迄未提出林宏杰 、林哲宏、林心晨、張慧莉等人就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變動 之相關契約關係或支付經營權價金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宏杰 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權實質上確有如公司登記 事項所示之變動情形。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 後,無論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何人,均係由 林宏杰與何村澤就契約內容之履行爭議進行溝通,足以推論 林宏杰自始至終均係哲運交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論是林 哲宏或張慧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原告請 求林宏杰應返還股權及哲運交通公司應變更公司名稱、股東 出資額登記回復為林宏杰受領時之原狀等情,即屬有據,應 與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林哲宏及紀春梅均應負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原狀之義務。然查,林哲宏雖曾擔任哲運交通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林哲宏目前亦非 哲運交通公司股東,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哲宏登記為哲運交通 公司股東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 體事證。另哲運交通公司僅有股權變動並無因合併而消滅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哲宏返還還原告股權與回復哲運交通公司 相關登記事項等情,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以紀春梅於士林 地檢109偵續字25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與林宏杰共同購買新貌 交通公司,且支付購買車牌之款項均係以紀春梅開立之支票 支付為由,主張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共同合夥人,應負返還經 營權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上情為紀春梅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向林宏杰購買車行及車牌,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 語。經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刑事案 件中陳述:我與林宏杰是朋友關係,沒有合作關係,是同業 ,當時UBER要轉型,所以我們車行需要計程車車牌,但我沒 有門路,林宏杰跟我說有人介紹100支計程車車牌,我請林 宏杰讓出一些計程車車牌給我,因為林宏杰量很多,我和林 宏杰各買50張計程車車牌,支票都我開的,因為林宏杰沒有 支票,但是林宏杰拿現金給我,買來的計程車車牌就過到傑 運交通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3至4 84頁)。基上,紀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自承與林 宏杰為合夥關係,而係向林宏杰購買計程車牌。復佐以第1 次買賣契約書中買方姓名僅記載林宏杰(本院卷二第267頁 ),購入新貌交通公司後從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春梅, 原告亦未提出有與紀春梅直接洽談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之具體 事證;又參以商場上屢有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 益徵原告以林宏杰執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價款,即推論人 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同為新貌交通公司之買受人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紀春梅應返還新 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林宏杰抗辯原告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與其返還 股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有據。惟林宏杰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對待 給付為定金110萬元及三期各225萬元合計785萬元等情,然 原告於本件僅就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部分請求回復原狀 ,並未就車牌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車牌。又新 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款1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267頁)。從而。則原告於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解約後,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返還10萬元之價款 。 ㈢、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合法 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以其已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 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內2只未經交付車牌價款20萬元,因林宏 杰拒絕付款,再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中以 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向林宏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1第59頁、卷二 第235頁)。惟查,何村澤於108年10月28日以賣方身分簽署 之文書記載:茲收到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 另有車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買賣雙方約定嘉僑交通公司 經營權價金為10萬元,且賣方何村澤已收到買方支付之經營 權價金。而何村澤於交付買方嘉僑交通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 後,嘉僑交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亦已於108年11月22日 變更為傑運交通公司及紀春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買賣雙方均已完成經營權 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賣方未經買方同意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自無理由。至於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19日催告林宏杰給付 嘉僑名下2張計程車車牌之價款20萬元,而林宏杰或紀春梅 迄未給付何村澤車牌價款部分(紀春梅於本院人陳述已給付 2張車牌價金20萬元予林宏杰)。然承上所述,計程車牌買 賣及經營權買賣為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縱使林宏杰有尚未 支付計程車牌價款之事實,亦屬車牌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嘉 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買賣無涉。益徵何村澤以林宏杰或紀春 梅未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名下之2只計程車牌價款為由,解除 雙方間有關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係其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於1 週內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因林宏杰未於期限內繳付, 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訂金等 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查, 何村澤及林宏杰分別以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 份,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 有效車牌00只,每只11萬5,000元,及德聲交通公司一家經 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358萬元,買方108年11月 19日付8萬元,另有108年11月21日付50萬元,合計58萬元定 金,車牌分3次交付,並於成交時依每次交付數量依次付清 ,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等語。足證 雙方買賣標的為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車牌,並分別 約定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價金為13萬元,計程車牌每只 價金為11萬5,000元。次查,何村澤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偵續 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對於德聲交通公 司經營權13萬元價金部分,葉書含和林宏杰是否就該部分已 經付清?)有,這是包含在58萬裡面。對於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經營權部分我沒有爭議。但是這裡面還有空牌(指還有領 的牌)即112-YM、662-B7車牌兩張沒有付錢,這兩張牌照部 分也賣給葉書含,但林宏杰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這部分我要 告林宏杰侵占這兩張牌照及非法營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5頁)。益徵林宏杰抗辯有關德聲交通 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 定。其次,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係向林宏杰表示:「另外 增購計程車牌照30只,並約定於108年12月中應繳付第1期款 100萬元亦超過付款交貨日期,亦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 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 ,買方未履行繳款部分係屬於買賣計程車牌部分。倘何村澤 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何村澤亦僅能解除有關於30 只計程車牌之買賣,而不及於已履約完成之德聲交通公司經 營權。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公司經營權買賣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 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買 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營權買賣契約既合法有 效,則被告取得嘉僑公司及德聲公司之股權,及變更公司名 稱為杰運交通公司及傑運交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登記之相關資 料,均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 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 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林宏杰與何村澤已合意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 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 通公司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哲運交通公司將公司名稱及股東 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固有理由。惟林宏杰提出原告 亦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又原告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返還價金10萬元予林宏杰同時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折運 交通公司應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 80萬元,及將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2-訴-1262-20241225-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法院、律師或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 幕後,持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 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 理人。 (三)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請兩造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本案委任的律師或代理人說:我 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四)如果日後發現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無所知或不清楚、 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職能 力或技巧等等),請特別注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遭相對人阻絕,致無 法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長達1年,顯見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且光靠目前第三方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下 稱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因次數不多及無法過夜,難以 維持及增進親情,為避免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應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5月4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離婚(110年度婚字第368號、111年度婚字 第72號),後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2、385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相對人前告發聲請人涉犯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並以 相對人名義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⒈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准許核發 暫時保護令,核發款項為禁止聲請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 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 受理,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未經抗告確定。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 8號於112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35號)),經協調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同心園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則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116號, 下合稱系爭本案)。   四、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孩子在情緒高點時,盡量少講道理,先安撫及穩定孩子的 情緒,再透過其他方式化解: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且即便是成年人,亦不見得能在情緒高漲時,能客觀冷靜地理性分析及面對待處理的事務,又未成年子女明示不願意會面交往等情,有法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紀錄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第405至410頁)。   ⒉審酌未成年子女強烈拒斥會面交往,如完全不顧其等意願,亦未適當化解心結,就冒然以暫時處分進行強制執行或裁罰相對人促使履行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此不僅容易加劇未成年子女的反抗心態,導致固化聲請人為「敵對」之一方,甚至可能與相對人產生同仇敵愾的心理聯結,或強化仇視聲請人的心理狀態,反而更可能會使會面交往陷入停滯或糾結等僵局。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為離間及妨礙會面交往的行為等情 ,惟此部分尚待審認及調查,且涉及系爭本案,無從以此 認定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記憶縱使虛假、誤植、混亂、錯誤,但不代表依該記憶所展現的情感亦復如此,請聲請人體諒子女需要時間及專業協助來渡過:   ⒈聲請人陳稱沒有為猥褻、性侵害之行為,並將子女的錯誤 認知歸咎係相對人所造成,自己不應該受到此種對待等語 ,本院在觀察會面交往時,發現當長女對聲請人說妳就是 有打我等語,聲請人立即以近呼喝斥的音量回應,以捍衛 自己的清白。    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遭人誤會極欲澄清及還原事實真相的需求,特別是聲請人認為遭誤會的對象為子女,然而,本件子女對於是否遭性侵害或家暴的記憶是否真實,並非促成會面交往首要考慮的重點,蓋子女的記憶,不論出於真實或誤解,其情緒反應對子女而言就是「真實」的,如果聲請人難以理解,可以想想在觀賞恐怖片的人,即使知道電影裡的血腥或暴力場景都是安排好演出來的,現實世界中並沒有發現這樣的事,但觀眾所感受的恐懼不安、驚嚇、噁心的反應卻是「如同真實」一般。   ⒊聲請人應理解自己亦為幫助子女走出來的角色之一,但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不易以旁觀者的角色來平心靜氣地進行,聲請人應積極耐心地儘量聽取專業人士(如社工、心理師、程序監理人等)的建議,學習收斂自己的情緒,切莫逕自否認子女的想法,嘗試以同理傾聽的態度面對子女的抗拒、冷漠甚至辱罵,子女將能夠從實際的互動體驗中做出適當的判斷與回應,這部分並不容易,但此無法透過法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取代,還請不懈地點滴累積,相信終會有曙光。 (三)參酌本件相對人已安排並進行子女進行心理諮商、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本件應持續以前述諮商及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訪談、規劃及引進資源,採取較為溫和的方式來持續探詢及化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結,故本件尚無暫定如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及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未准許暫時處分,但提醒相對人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並避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行為,亦請程序監理人觀察本件是否有變更現行會面交往內容之需求,得採取適當之作為或提出建議: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涉犯性侵害罪嫌為由,認為應保護未成年子女,而主張減少或限制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於系爭偵查案件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檢察官之處理結果不當等語。但是,未成年子女雖然明白拒絕及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尚無從以此意願做為認定聲請人有涉犯前述性侵害案件之事實,且本院經調取前述暫時保護令及偵查案件卷宗,並詳閱全卷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後,目前尚未獲致聲請人有為相對人指述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堅強心證。  (二)本院可以理解相對人愛護子女心切之意,然也提醒相對人,如果有灌輸子女諸如媽媽就是有性侵妳們,妳們就是家暴及性侵害的受害者,檢察官、法院講的都不對,妳們要記得這是媽媽害妳們的,要聽爸爸說的才行等類似的話語,此不僅無助修補子女與母親間的關係,亦可能會撕裂子女在童年中與母親和好或親近的機會,甚至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與健全心理,為人父母者,豈可不慎。 (三)在本院的觀察及詢問中,未成年子女不相信檢察官做成的判斷,一再向法院陳稱母親的罪惡,除了來自於自己的認知外,也不乏滲入相對人的影響,然而,無論在同心園及本院的觀察會面交往下,皆未發現聲請人會有傷害或危害子女的舉動或意圖,子女也能透過社工的協助下開始與聲請人有些微的互動,而這毫微的火苗有可能就是促成修補母女關係的契機,使子女脫離創傷的可能性。 (四)找出未成年子女排斥母親的原因及該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然重要,但能否讓子女面對母親、重建母女關係及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也很重要,特別是在性侵害的疑雲已淪為兩造各執一詞(即便有檢察官前述之認定,兩造仍各執有利的部分為主張),與其將全部的心力放在讓子女「相信究竟有無其事進而滋養仇恨」,不如將重心放在這可能的漫長審理中應如何透過社工、程序監理人、心理師等的協助下,尋求未來的轉機。 (五)本院從未成年子女閱覽其等幼年與母親在相關出遊、互動等合照中,能以旁觀者的角度感受到未成年子女想起過往開心愉快的回憶,但旋即又放聲不要媽媽來看我,不要跟媽媽吃飯、見面等語,甚至長女亦揚言這樣的處罰要到一輩子等語,如果長此以往,縱使相對人能給予滿滿的父愛,但孩子很可能在不明究理的情形下,輕易放棄母愛並維持仇恨至成年,難謂對孩子有利,此外,待孩子長大成人後回顧這一切時,是否不免嘆息或盼望父母當時為何不能有更好的處理,進而影響身心,此等都值得深思。 (六)相對人主張的會面交往方式均限制在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之下,惟相對人應考量,在經過數次的會面交往後,是否有可能主動同意暫時以「漸進的方式」來間接促成會面交往,例如每月第一週擇一至二日讓聲請人接或送子女上下學一、二次(自行開車或叫計程車等陪伴或送至車站、附近景點)、每月第三週擇六或日讓子女與聲請人在公眾場所用餐吃飯或看電影等等(在公開場所應無相對人擔心的危險問題)或是主動通知聲請人參與子女在學校的重要活動(如校慶、才藝表演、園遊會、運動會、親師座談、畢業典禮等);相對人尚得以鼓勵或協助等方式,例如承諾子女會待在旁20分鐘再行離開,以利子女與聲請人能用完餐等等,不僅是善意父母的具體展現,更能使子女早日接納母親,避免陷入無止盡的懷疑、憎恨及冷漠之中,此何嘗不是子女之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暫-37-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柳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柳旭遠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柳沁彤、柳沁芸,柳旭遠於民國108年4月間, 因欲與相對人離婚,將柳沁彤、柳沁芸帶回聲請人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之住處居住,然柳旭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 人即將柳沁彤、柳沁芸接回相對人住處居住,柳沁彤、柳沁 芸每隔2週之週末由聲請人或柳旭遠之手足帶回聲請人住處 ,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雖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申請補助,但取得之 款項並未用於柳沁彤、柳沁芸身上,反而係用來購買相對人 自己想要的物品;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穩,時常對柳沁彤、 柳沁芸發洩,更透過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柳沁彤、柳沁芸順著 相對人的意思,也曾要將柳沁彤、柳沁芸趕出家門,致母女 關係緊繃,其中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與柳沁彤發生衝突 ,相對人竟稱要從陽台跳下去,柳沁彤亦作勢要跳下去,後 因相對人與柳沁彤無法繼續相處,柳沁彤即聯絡學校老師求 救,而由老師將柳沁彤接走;又於113年2月13日過年期間, 相對人詢問柳沁彤、柳沁芸是否有想念相對人,柳沁彤、柳 沁芸之回應未如相對人預期,相對人即開始抱怨、情緒勒索 ,柳沁彤僅得向柳旭遠之姊姊柳志瑩求救,柳沁彤並帶著柳 沁芸至警局求助,警察原欲將柳沁彤、柳沁芸送至聲請人處 ,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最後只好將柳沁彤、柳沁芸先送至老 師家,柳沁彤因相對人之舉,身心嚴重受創並罹有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柳沁芸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柳沁彤、柳 沁芸於柳旭遠之姊姊柳佳慧家中暫住,周四至周日則由柳志 瑩接送至聲請人家中居住,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融洽。相對人 顯不適於繼續行使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聲請人身體健康 ,對柳沁彤、柳沁芸有監護及照顧之強烈意願,亦有柳志瑩 、柳佳慧之協助,有充足資源可對柳沁彤、柳沁芸提供照顧 與安排,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相對人對柳沁彤 、柳沁芸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則表示:伊自柳旭遠逝世不久後,即獨力扶養柳沁彤 、柳沁芸,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生活起居、就學多有付出 ,無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虐待之情事,補助款亦有運用在柳 沁彤、柳沁芸身上,至於伊與柳沁彤、柳沁芸發生衝突,係 偶發事件,柳沁彤身心有狀況,亦不能抹殺伊長年累月照顧 之付出,伊很少罵小孩,是講道理,訪視報告也沒有明顯指 出伊不適任行使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 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現每周四至周日與柳沁彤 、柳沁芸同住,實際扶養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而有利害關 係,相對人則為柳沁彤、柳沁芸之母,又柳沁彤、柳沁芸之 父柳旭遠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堪信實。聲請人既與柳沁彤、柳沁芸有上開利害關 係,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相對人與柳沁彤、柳沁芸對話之錄 音譯文、柳沁彤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身心 醫學精神科病歷、聲請人一家與柳沁彤、柳沁芸日常生活照 片為據,相對人雖辯以前詞,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見相 對人曾對柳沁彤、柳沁芸口出:「這就是你要的結局,你以 後也沒辦法回你柳家了」、「你不屬於我們家是不是?」、 「謝謝你幫助媽媽病又再加重了一點」、「哭什麼哭,書包 拿出去,明天自己走」、「你的錢在他們那邊呢,你要放棄 財產?」、「叫計程車,我送你回柳家,東西收一收,我們 一起跟她說再見吧」、「今天如果你爺爺不會來跟我道歉的 話,我不會讓你們回頭城,我就算死也不會讓妳們回柳家」 、「妳嘴巴最好給我閉上,我如果現在倒下來昏下去死了妳 就沒媽媽了」、「阿公給了妳們各10萬塊,拿來醫我的病」 、「如果妳們覺得跟著她,妳們會比較快樂,妳們就去跟著 她,我會少了很多負擔」、「我的精神賠償費請給我一千萬 」、「我幫妳們兩個找寄養家庭」、「我要求的是妳們出現 在那個地點,他確認妳們的身分,我只要把票拿走而已,我 只要那兩張票,我昨天賣掉兩張了」等語,過程中柳沁彤、 柳沁芸時常處於抽泣未予回話或回話即遭相對人打斷之狀態 ,可見相對人多次因不滿柳沁彤、柳沁芸與聲請人一家關係 良好,即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對小孩說話,更以身心狀態不佳 或死亡、趕出家門等語相脅,尤有甚者,會一再要求柳沁彤 、柳沁芸向聲請人一家拿取金錢,更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 名義拿取門票後變賣之舉,此互動教養方式難謂妥適,且由 上開病歷可證,相對人所為實已造成小孩身心承受巨大壓力 ,是聲請人之主張,誠非虛妄。復參以柳沁彤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稱:相對人會因為生氣、心情的關係打罵伊跟妹妹,對 伊跟妹妹發脾氣,相對人有以伊跟妹妹的名義去請領社會補 助,有些會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之前相對人說外公給伊跟妹 妹10萬元,也要求爺爺奶奶要給伊10萬元,相對人說要拿去 治相對人的病,且相對人曾多次半夜罵伊跟妹妹,不讓伊跟 妹妹睡覺,相對人會遷怒到伊身上,會趕伊跟妹妹離家,很 常說聲請人或姑姑的不是,111年11月間,伊跟相對人發生 衝突時,相對人說要死給伊看,伊很激動就想跳樓,後來是 打給老師,去老師家住,113年2月13日,伊跟妹妹過年從聲 請人家回來,相對人問有沒有想相對人,妹妹開玩笑說想紅 包,相對人就暴怒,伊後來就帶妹妹去派出所沒有回家,伊 不想回去跟相對人生活,因為沒有安全感,不知道會發生什 麼事,跟聲請人還有奶奶生活會有安全感,希望可以按照聲 請人的聲請意旨做等語,亦清楚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 人之管教方式,情緒過於高張,用語更對身心狀態未成熟穩 健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柳沁彤已處於抗拒再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之狀態。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柳志瑩、柳佳慧及柳沁彤、柳沁芸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與兒少們衝突高,且衝突處 理能力尚未建立,目前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須賴兒少們的 社會福利補助維持,情感交流少,停止親權尚符合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及家人對兒少熟悉,對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 顧妥適,彼此生活壓力較小,亦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聲請 人已退休,柳志瑩、柳佳慧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兒 少們的生活及學習費用,且陪伴及照顧兒少,兒少與聲請人 一家關係緊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尚適任 親權人,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減少兒少變動 ,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日113 宜溫收監字第1131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 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固曾與柳沁彤、柳沁芸 共同生活數年,期間亦有付出心力照料柳沁彤、柳沁芸,惟 因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皆未臻穩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柳沁彤、柳沁芸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 擔任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人等情,實有理由。從而,聲請 人既為柳沁彤、柳沁芸之同居祖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權利義務 ,而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且與柳沁彤、柳沁芸 同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法無需特別 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聲 請人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 (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 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72-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醫院(○○院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丙○○,以下均同)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另其鑑定結果 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蘇女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新莊仁濟醫 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養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 之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孫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3-監宣-13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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