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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 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 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 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 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 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 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 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 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 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 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 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 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 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 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 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 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 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 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 、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 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 ;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 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 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 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 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 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 (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 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95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孟芳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何湘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11、2912、12840、3747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乙○○、己○○、甲○○、丙○○(另行審結)均明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示」之 毒咖啡包(下稱A毒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火箭圖示」之毒咖啡包(下稱B毒 咖啡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戊○○、乙○○負責提供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 之價金,己○○、甲○○擔任控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 納絲」(起訴書誤載為維納斯)向不特定人發放廣告、聯繫交 易事宜,並由己○○負責將戊○○、乙○○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本件A、B毒咖啡包交付給販毒小蜜蜂即丙○○,丙○○取得 上開毒品後,負責販賣予購毒者,並將販毒價金扣除自己之 報酬後,匯入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而為下列犯行:己○○或甲○○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納絲」 聯繫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於「紅色汽車圖示」群組內 ,以暱稱「烏龜圖示」,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 於民國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該 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 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 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112 年3月13日21時8分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1示之物;於112年8月1 日15時45分許,在戊○○、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 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乙○○、己○○、甲○○及其 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卷(一)【下稱偵37475卷一】第363至3 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卷(二)【 下稱偵37475卷二】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188、478頁); 被告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 卷【下稱偵12840卷】第541至545頁、本院卷第188、478頁 ;被告甲○○部分見偵12840卷第541至545頁、本院卷第189、 47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任 家鋆、劉玄聖、林夆穎、梁耿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同案被告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12號卷【下稱偵2912卷】第231至235頁、偵12840卷第385 至387、553至555頁、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證人任家鋆部 分見偵2912卷第75至79頁、偵12840卷第561至562頁;證人 劉玄聖部分見偵2912卷第89至93、303至304頁;證人林夆穎 部分見偵2912卷第105至110、297至298頁;證人梁耿嘉部分 見偵12840卷第253至257、595至5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912卷第25至27頁)、同案被告丙○○ 112年1月9日指認被告己○○、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2912卷第49至55、57至63頁)、同案被告丙○○上手之拿取 毒品之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912卷第65至69 頁)、被告己○○、甲○○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71至73 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23 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 912卷第125至129頁)、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2912卷第1 46至154頁)、同案被告丙○○私人手機及上手「維娜絲」微信 帳號畫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145頁)、同案被告丙○○扣案工 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擷圖( 見偵2912卷第155至180頁)、同案被告丙○○提供回帳帳號資 料擷圖(見偵2912卷第1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見偵2912卷第183頁)、同案被告丙○○驗尿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12卷第185至187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偵2912卷第241至24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19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912卷第247、253至2 5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2912卷第261、275至2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見偵2912 卷第267至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271至273頁)、被 告己○○112年3月14日指認被告戊○○、甲○○、同案被告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53至59頁)、受執行人 :被告己○○;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21時08分許;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59號搜索 票(見偵12840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840卷 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40卷第67至71頁)、被告己○○驗尿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840卷第81至83頁)、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abb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 93至101頁)、被告己○○與微信暱稱「蹦」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2840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己○○與微信暱稱「耀」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7至108頁)、被告己○○與微信暱 稱「神經祐.醬油」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9至114 頁)、微信暱稱「謝尓比..」帳號畫面及其與微信暱稱「w」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15至116頁)、被告甲○○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 159至164頁)、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12840卷第169至171頁)、被告甲○○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165至168頁)、同案被告丙○○1 12年3月14日指認被告己○○、甲○○、證人梁耿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185至188頁)、被告戊○○112年3 月14日指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2840卷第339至345頁)、被告戊○○112年3月14日驗尿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840卷第347至349頁) 、受搜索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本院112年 聲搜字000459號搜索票(見偵12840卷第35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12840卷第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40卷第361至3 65頁)、被告己○○112年5月4日指認被告戊○○、乙○○、甲○○、 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467至4 70頁)、被告己○○、甲○○、乙○○之對話譯文(見偵12840卷第4 71至477頁)、被告甲○○112年5月4日指認被告戊○○、乙○○、 己○○、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 505至508頁)、被告戊○○112年8月1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37475卷一第91至93頁)、被告乙○○112年8 月1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475卷一第 147至149頁)、被告己○○、甲○○、乙○○之對話譯文(見偵3747 5卷一第313至315頁)、被告戊○○112年8月1日驗尿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475卷二第 15頁)、被告乙○○112年8月1日驗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475卷二第69頁)、被告乙○ ○上手陳寬儒(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偉閔(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 5卷二第73至124頁)、被告甲○○112年3月14日指認被告戊○○ 、己○○、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下稱偵56933卷】第2 61至267頁)、被告戊○○112年8月2日指認被告甲○○、同案被 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53至356頁) 、被告戊○○112年8月2日指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6933卷第357至360頁)、被告戊○○112年9月5日指 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73至3 76頁)、被告乙○○112年8月2日指認被告戊○○、己○○、甲○○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405至408頁)、被告乙○ ○112年9月5日指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 6933卷第419至425頁)、被告乙○○提出上手FACETIME帳號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33卷第427至457頁)、受執行人 :被告戊○○、乙○○;執行時間: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本院112年聲搜 字001639號搜索票(見偵56933卷第465至46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9 33卷第469至473頁)、證人任家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月 8日20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盛香 自助洗車場)】、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微 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27號鑑定書(見偵291 2卷第81至85、133至136、309至311頁)、證人劉玄聖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月8日22時0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7-11俊國門市)】、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微 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28號鑑定書(見偵291 2卷第95至99、137至140、313至315頁)、證人林夆穎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月8日23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號前】、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微信暱稱「維娜 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6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111至11 5、140至144、317至319頁)、證人梁耿嘉112年2月2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微信暱稱「維娜絲」之對話紀錄擷圖、IG暱稱「shelby __1222」貼文擷圖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 (見偵12840卷第259至27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0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32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3、53至57、73至74頁)、112年度院 保字第2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 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1次都給被告己○○50公克的量,大約 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 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扣除毒品成本,以及給 同案被告丙○○的報酬,就是我們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足見被告4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 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456頁),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4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4人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4人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會113年4月29日 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15506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報告書 (見本院卷169至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37687號函暨檢附之偵查 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392頁)附卷可憑,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4人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乙○○、己○○、甲○○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乙○○、己○○、甲○○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乙○○、己○○、甲○○均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愷他命,對社 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乙○○、己○○、甲○○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 己○○、甲○○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 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 13頁),被告4人素行尚可,考量被告4人因法紀觀念欠缺,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4人確實知所警 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己○○、甲○○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4人應均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4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之毒 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上開毒品為同案被告丙○○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 同案被告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上開毒品連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 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同案被告丙○○未將附 表一編號1、2、3之販毒款繳回,被告己○○、甲○○有將編號4 之販毒報酬3,200元繳回,被告戊○○、乙○○對半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8頁);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案被 告丙○○未將附表一編號1、2、3之販毒款繳回,編號4部分, 被告己○○、甲○○先分100元予同案被告丙○○,剩餘之金額2人 各分得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是認上開金額 為被告4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4人上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14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己○○、戊○○、乙○○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手機,業 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 被告己○○所有、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惟 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戊○○、己○○、乙○○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重量 價金(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8日20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任家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 3,7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2年1月8日22時許/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永順路口 劉玄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公克 3,7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 林夆穎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公克 1,9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1年12月4日19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梁耿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 3,6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2 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1臺 同案被告丙○○所有,用以本案販毒使用。 4 本件A毒咖啡包 (音符圖示) 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023公克) 同案被告丙○○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74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002公克 5 本件B毒咖啡包 (火箭圖示) 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334公克) 同案被告丙○○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火箭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0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火箭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496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1189公克 6 愷他命 4包(總純質淨重3.9202公克) 同案被告丙○○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4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498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3.920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2萬9,600元 同案被告丙○○所有,尚未繳回上手之本案販毒所得。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0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5 REDMI 10C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S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CDM-112-訴-215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源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祖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黑」,下稱「老黑」)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祖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女純 情」之人(下稱「少女純情」)、賴政龍(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1月間某時起,先由「少女純情」對外兜售毒品後,將 欲出售之毒品交與劉祖源,再由賴政龍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自助洗衣店)向劉祖源拿取毒品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警方執 行網路巡邏,經暱稱「少女純情」(ID:@○○○○○○○○)傳送訊 息稱「您好 需要什麼食品嗎」,以此毒品暗語徵求購毒者 。警方見此旋即喬裝購毒者,與「少女純情」磋商交易,最 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即溶包35包,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 iHP)之彩虹菸19支,並約定於113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嗣「少女純情」將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即溶包45包(其中10包為其他購毒者所 欲購買之毒品),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彩虹菸19支交給劉祖源,劉祖源旋聯繫賴政龍至 自助洗衣店拿取前開毒品。待賴政龍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 其提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毒品即溶包35包、彩虹菸19支(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 場查扣而未遂。嗣警方對賴政龍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自 車內副駕駛手套箱內,再扣得剩餘之毒品即溶包10包(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因而查獲。 ㈡、劉祖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混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26支,伺機販 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查獲賴政龍前開販賣行為後, 獲悉劉祖源亦涉有犯罪,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自助洗衣店執 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卷【下稱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65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下稱偵195 2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卷【下稱偵2767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6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9521卷 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北檢113年度他字 第434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院卷第131頁至 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賴 政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喬裝員警與「少女純情 」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另案被 告賴政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出具 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 1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51頁、他卷第57 頁至第63頁、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 頁),並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少女純情」問我底下有沒有人可以販售毒品 ,剛好賴政龍有在販賣,我就把賴政龍介紹給「少女純情」 ,我因此可從「少女純情」那邊取得價格較低的彩虹菸,至 於我自己賣毒品給賴政龍的話,我就是賺一點等語(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被告有藉出售 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含有如附表ㄧ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3種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少女純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ㄧ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即溶包、彩虹菸,其中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 溶包經送驗後,含有如「備註」欄所示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 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少女純情」、另案被告賴政龍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甚至於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5月又圖營利而向他人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香菸,伺機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 時為洗衣店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須 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5頁),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院卷第169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彩虹菸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毒品即溶包,經取其中編號A12、A13 進行鑑驗,經檢視 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 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 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 7 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 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就附表一編號2彩虹菸部分,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9支 ,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1卷第15 3頁、第155頁),且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共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二編號1彩虹菸部分,就其中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 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 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另就其餘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 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 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   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等外 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即溶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 渣袋等物,雖為警分別自另案被告賴政龍所駕自小客車、被 告所住之自助洗衣店處取出,然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即溶包35包 取其中編號A12、A13進行鑑驗,經檢視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 2 彩虹菸19支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3 咖啡即溶包10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6支 ⒈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⒉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 殘渣袋11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3 三星NOTE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PDM-113-訴-111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吳東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足見其 確有深刻反省,否則意圖販賣之「意圖」純屬主觀,若非上 訴人自白自難查獲。且本件查扣毒品僅其中一小部分有此販 賣意圖,如仍須承受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所為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百餘包,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 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8-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秦祖鈴為朋友,乙○○曾向秦祖鈴表示可以向其購買毒 品再去轉售賺錢,秦祖鈴驚覺不妥,並與警方配合調查。乙 ○○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 話予秦祖鈴是否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乙○○於上 開時、地,將約定4包毒品咖包交付予秦祖鈴,秦祖鈴依約 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後,乙○○當場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並 扣得販毒標的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5.99公克)、手機2支 、販毒價金5,000元(為佯裝購毒之道具,已由秦祖鈴領回 )、手機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6688卷第29至53、149至153頁,本院卷179、217頁) ,核與證人秦祖鈴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81至83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秦祖鈴】、證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搜索畫面蒐證影片照片及扣案毒 品畫面、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 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福星路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現金5000元】、被告持有之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7號鑑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 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 11、55、59至73頁,偵56688卷第59至61、69至101、105至1 11、115、117、167頁,偵8177卷第97、105至107、115至11 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咖啡包,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 卷第17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Qiu」之人購買 等語(偵56688卷第32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海113偵8177 字第11391345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1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2857號函存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197、211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咖啡包數量4包、 金額5,000元、次數1次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 1200327號鑑驗書可稽(參偵56688卷第16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乙○○ 2 手機2支(型號:IPHONE 6PLUS、IPHONE XR)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3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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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 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 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 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 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 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 (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 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 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 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 、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 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 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 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 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 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 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 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 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 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 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 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 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 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 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 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 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 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 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 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 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 (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 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 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 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 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 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 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 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 人油錢。 (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 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 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 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 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 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 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 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 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 (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 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 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 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 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 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 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 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 、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 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 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 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 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 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 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 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 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 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 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 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 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 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 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 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 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 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 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 ,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 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 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 ,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 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 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 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 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 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 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 ,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 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 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 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 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 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 、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 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 ,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 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 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 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 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 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 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再-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篁庭」或「劉庭篁」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劉庭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 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為純質淨重合計11.01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 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持有毒品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 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 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 .01公克(其中編號2部分因毒品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毒品混合粉末包(勞力士包裝) 83包 編號1至83:經檢視均為綠/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70.3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9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2 毒品混合粉末包(白色包裝) 38包 編號2-1至2-38:經檢視均為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79公克(包裝總重約34.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8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86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 ,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後而持有,嗣於110年12月11日某 時,乙○○與劉篁庭相約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汽車 旅館」商討借款事宜,乙○○欲以前揭毒咖啡包價值折抵借款, 遭劉篁庭拒絕後,乙○○遂於同日23時許,將劉庭篁強押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以黑色 束帶捆綁劉庭篁之腳踝,另以開山刀架在劉篁庭脖子旁,剝奪 劉篁庭之行動自由,並將劉庭篁載至新北市○○區○○○0段00號旁 停車場,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撥打電話予劉篁庭之表 哥陳琮霖恫稱:須交付新臺幣120萬元始能釋放劉庭篁等語, 使陳琮霖心生畏懼(上開乙○○涉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陳琮霖報警處理,警方遂喬裝為劉篁庭家屬, 於翌(12)日3時30分許與陳琮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 號旁停車場營救劉篁庭,而在本案汽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 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及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持有其中50包毒咖啡包之事實。 2、辯稱係當天始合資購買毒咖啡包云云。 2. 證人劉篁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證人並未販賣咖啡包予被告之事實。 2、毒咖啡包係被告攜帶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 被告持有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及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鑑定書1份。 1、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550.82公克,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 2、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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