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