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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分別(一)」後補充「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二)」後補充「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記 載「Z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Z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1 12毒偵2417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 3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12毒偵24 17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桃 檢(112)警聲強字第1130004712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見113毒偵2117卷第4頁)」、「被告吳佳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53號、第1454號、第1455號、第1456號、第1457 號、第1458號、第14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 ,而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3毒偵2 117卷第6、44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 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同時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4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13毒偵2117卷第16、18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犯罪事實 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 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 用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 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12毒偵2 417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被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2毒偵2417卷第5、6頁),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均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 部分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113毒偵2117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桃檢(112)警聲 強字第1130004712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卷可憑(見113毒偵2117卷第4頁),嗣並接受裁判, 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家幫忙從事印刷工廠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吳佳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一)於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 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2、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0000000U00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13年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19-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季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季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 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 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8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 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21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16)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26

CTDM-113-簡-309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傍晚,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吳輝成(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7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警卷第13、17、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00230910號 函暨文獻(本院易字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稱,其本次犯行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 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易-571-20250226-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5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 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佩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毒偵緝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96-97、100、102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1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檢體 編號:0000000U0009)(見毒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 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 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 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CDM-113-易-1217-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宇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0月12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10月12日1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謝宇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⒊採驗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 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被告 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失控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 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3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其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沈祿陞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67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59 、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767卷第53、55-5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113年4月1日我有去小兒科診所就醫,我 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我有依醫囑服藥,有喝藥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檢人同意事項登記 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附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前往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每天需服用3次,而該甘草止咳 水成分中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有李漢亮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甘草止咳水之處方說明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99、102頁)。開立前揭藥品之診所醫師雖說明:該 甘草止咳水之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極微量,應不 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其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 g/mL、可待因181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2352卷第55頁),經本院再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檢 驗數值及結果,該所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 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 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 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3001083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 告於113年4月1日就診後之3日內即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品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 節,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3-易-3320-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宛玲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宛玲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新增「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 4天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日,惟該時限仍受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因素相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雖稱其係於驗尿前4天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似已逾上開函文所述之尿液檢出時限, 惟該時限仍因個案而定,且被告所述僅與上開文獻所稱檢出 時限差1日,確可能因記憶疏漏而未能準確回憶起確切施用 毒品時間,況被告已就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仍應認 被告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係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前,經警查 獲為強制採尿人口,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 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業已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陳宛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陳宛玲排放且親自封緘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2-20

CTDM-113-簡-2771-20250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胡東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臨停 澎湖縣○○市○○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東保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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