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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榮 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都坦承不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也不多 ,是為了賺取量差自己吸用,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被告自己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明知長期施用毒品會產生耐受 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所犯7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或3年10月(未遂),亦無 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另被告並非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 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 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 。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並入監服刑的犯罪紀錄,縱使被告所稱是為了賺取量差 自己吸用,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7次,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被告販 賣數量多寡、既未遂的不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的量刑過重 等,均無違誤,本院已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1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此有受 刑人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本件內部 性(有期徒刑1年以下、5月以上)及外部性(有期徒刑1年1月 以下、5月以上)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動機(施用毒品成癮性强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施用毒品計3次,犯罪時間 均集中於101年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10-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伯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1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伯濤(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 官並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 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為憲法上的要求, 而被告聽審權保障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 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如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即有違憲之 情。本件依卷內資訊可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 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給予被 告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 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 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 法不當。此外,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觀 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而檢察官之聲請 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 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 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 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 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 法妥適性,亦有不當。再者,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從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觀察、勒戒結 束後,十餘年間對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控制得當,此次係因一 時壓力方才再次施用,可見本案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 正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且相 較於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被告 又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 柱,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現在工作,也會對被告及 被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是本案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 適。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 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 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 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 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 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則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 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 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 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 ,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 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 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 次起訴、判刑、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參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另同時為警查獲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 卷可按,被告因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 中。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 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 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 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 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檢察官於聲請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詢以「有 無其他補充?」(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難認檢察官事前 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 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 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則被告 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未讓其表示意見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 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 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 理由未載敘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8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廷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施用毒品,現已戒除,亦無其他 案件經起訴、判決或將受執行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 將失去經濟來源,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被告之 聽審權,於法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99至102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89頁),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 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 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 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 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 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 至33、11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毒品係個人施用所餘,且 被告自承有購買毒品管道,單次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 達半兩,而得為他人詢價代購(偵卷第14、101頁),其施 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 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復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我之後有意願再 去」等語(偵卷第100頁),難認被告已有澈底戒絕毒品之 決心,實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不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 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欣璇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晚間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2項規定對林欣璇強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欣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2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陸月代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其 於113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85、9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 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 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 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馮重朋為本案毒品來源,惟馮重朋與被 告間購毒情節,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上線監聽而查獲相關情資, 據以對馮重朋搜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 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 並非被告先行供出馮重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乏因其供述 而使偵查機關偵查並據以查獲之因果關係,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其上開真實發現協 力之舉措,仍可作為其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一般情狀。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於另案 偵查有前述協力發現真實之舉措,考量對向施用者均惟該等 案情之關鍵證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則被告前開所為,應屬 可評價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甫上大學之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玻璃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五),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參酌被告亦同意替代性措施(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TDM-113-易-108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14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 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 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 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各罪,顯無改過 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 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 為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113年3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吸收持有達純質淨重14.54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罪質;113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為查獲後再犯,且同時 持有海洛因4小包;而113年1月31日犯行則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 品上手,使警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等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本案各次犯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殘刑入監接 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 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11日1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4.5466公克)及塑膠鏟 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 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㈡彰化憲兵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案件移送貴院併 辦審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附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1 3年5月25日8時27分許,採集其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 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上開受觀察勒戒距其本 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 分後,有5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可認素行不佳 、自律不彰,且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尚 不適合以社區式處遇戒除毒癮,審酌檢察官所為裁量,核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怠 惰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11月、3月確定,服刑已近7個月,於監獄中之處 遇分數已晉達三級,並預計明年達報假釋之條件,上開毒品 案件均已判決,剩餘案件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旦中途 接續觀察勒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 期亦需延後,嚴重影響被告權利。  ㈡被告服刑至今已超過半年,早已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請 改為判決處刑,且被告已服刑近8月,更無反覆實施戒癮之 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 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 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 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 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 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 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 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 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上揭原審裁定 意旨所載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觀察 、勒戒出所後未滿3年間,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在案,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 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揭觀察勒戒出所既已逾3年,依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非依 法訴追程序。另檢察官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有5 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自律不彰,且 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而認不適合以社區 式處遇戒除毒癮,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此等裁量核亦無違背法令、明顯 瑕疵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法院詳 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 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 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 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 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乙節無涉,是抗 告意旨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已近8月,無實施戒癮 之必要,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一旦中途接續觀察勒 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期亦需延後 乙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91-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崇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唐崇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法益主要係戕害 受刑人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固均屬施用 毒品類型犯罪(編號1、3、5、7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2、4、6、8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第一次犯罪時間距 離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僅約1個多月,惟其所犯乃經警分別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編號1、2)、11月4日(編號3、4)、1 2月2日(編號5、6)、12月9日(編號7、8)所查獲,堪認 受刑人於為警查獲後猶一再違犯,法敵對意識顯然相對較高 ,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主張毒品成癮 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處罰方式對待之,或主張不 應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為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為「11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原裁定誤為112年12月8日,雖不無瑕疵, 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7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志浩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 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罪,各 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本件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 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受刑人重新 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㈡數 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 ,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㈢政府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 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之 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 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 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只 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 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 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 公平比例原則。㈣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67號判决 等定刑案例,可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 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爰請法院能給予受 刑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即已入監執行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 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 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 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 ,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共計8罪,其中4罪曾經定刑( 即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 品,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 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 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 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 之情況。綜上,本件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 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 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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