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法律關係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董事 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商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 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兩造雖於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有爭議 ,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 一第27頁),然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契 約爭議表明如原告在香港地區起訴時,被告不得以該香港法 院無管轄權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原告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 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月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 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業已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 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 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設立登記之公 司,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實施訴訟行 為。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 乙雙方如有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 。」而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係有關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因解約而消滅、回復原狀等認 定,兩造既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  ⒈第1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產品(下稱 系爭模具)。  ⒉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前。  ⒊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其中總價30%為預付款,另合約總 價40%、30%之款項,則先後於設備出機前、設備到達安裝現 場後,經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再由 甲方(即原告)支付。  ⒋第5條、第6條約定,驗收、違約責任。  ㈡系爭模具用以裝造之料片成品,其中膠體部分係光耦合器, 主要用於電器上的隔離保護,當電器異常時,可隔斷電壓或 電流避免整組設備燒毀。   ㈢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給付預付款、出機前價款,共總價70%之價金後,被告 非僅於107年8月9日始交貨,且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製作料 片成品後,料片成品更有表面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 度有差異,而系爭模具也發生膠道壓傷、頂針斷等問題,以 及成品料片尺寸超標等瑕疵,被告乃於108年1月底將系爭模 具整組送回臺灣測試、調整、維修。  ⒉108年5月底,系爭模具送回原告廈門工廠後,經原告方面測 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下稱一道模)仍有料片尺寸 超標,以及模具堵孔、斷頂針等情況,因此情況會影響下一 階段製程,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仍無法投入生產。為此,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04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 告洽商支付違約金、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 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模具。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6月 3日收受。  ⒊此後,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但並無正面回應,僅於108年6 月14日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下稱二道模)電鍍異 常,致料片成品有氣泡黃化現象。要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模具,經最後檢視,有受損、凹痕情況,將導致料品溢膠 風險,此外,料片成品模塊有偏移超過允收標準,更有氣泡 、缺膠、黃化與針孔等現象,不合乎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 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  ⒋而被告竟以無技術業背景之會計人員蕭小姐為窗口,顯見並 無面對、解決問題之誠意。至於原告當時反應的狀況係有關 系爭模具頂針孔溢膠的問題,被告之窗口蕭小姐並無正面答 覆。就原告當時反應之瑕疵言,頂針頂部是圓形,但是頂針 孔量測出來是橢圓孔(正常應是圓孔),所以多餘部分就會 空出來,膠就會從該處溢出。溢出來的膠成型凝固後就會包 覆住頂針,頂針要退出橢圓孔就沒辦法順利脫模,導致頂針 斷或堵孔。  ⒌系爭模具確實因為電鍍問題而有色差,除訴外人元宇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公司)曾向被告公司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提及外,即使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依然存在該等瑕疵。  ⒍被告就應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既仍未能提出合乎約定之產品 ,又未能協商尋求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本件訴訟 。  ㈣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上述瑕疵,不符乎業界模具之性 能,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 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回臺灣調整改進,故被告對 於瑕疵之存在,或所給付之設備產品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應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 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應無不當。  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查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計 算式:美金102,760元×70%=美金71,932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規 定期限交貨…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檢收標準,乙方須依下 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扣合約總價的5‰,查系爭合 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月30日仍未能 達驗收標準,則以400天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至少為美 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天×5‰=美金205, 5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即美金71,932元、賠 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合計美金10萬元,應 屬有理。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固不爭執有遲廷交付,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際是107年8 月9日交貨。然被告辯稱:交貨之前有給原告看過,說沒有 問題,才會把系爭模具移去廈門,在出貨至廈門之前,原告 把第二次的款項匯給被告,所以系爭模具在臺灣是沒有問題 的;系爭模具及成品從108年已經出貨予原告,原告保存後 的狀況與當初被告交付給原告時已有不同,應以回復原狀的 方式來鑑定云云,查:  ⑴本件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  ①就本件之鑑定,被告稱系爭模具從廈門運回來的部分,被告 這邊會派人過去,由何人壓模具、放置地點都由原告決定。 但壓模具時,被告會派人過去。而本件既經鑑定,依中華工 商硏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A.一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有壓合時平整度不 良之現象,且模仁塊之橫流道顯見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 態;成品部分,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 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及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 情形,硏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 致之現象。  B.二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亦有壓合時平整度 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 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 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 同尺寸外型之墊片;成品部分,有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 、外觀不良與膠體不平整等特徵。  ②由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產品本身確有瑕疵,亦不 符合用以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  ⑵原告固已支付第二次款項,但不表示已接受被告交付之系爭 模具產品:  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設備於乙方(即被告)安 裝現場,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初驗 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後付合約總價的40%… 。  ②由此觀之,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 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 遑論料片成品大量製作結果之檢視。蓋系爭模具是要供大量 生產料片之用,縱於被告出廠時,曾試壓若干料片成品,然 效果亦有天差地別的不同,故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  ⑶系爭模具於被告交付至安裝現場後,在被告人員在場的情況 下,以系爭模具壓模試產料片成品,原告即陸續發現瑕疵, 與時間之經過無涉:  ①依原告檢驗時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即原證5之相 關時序,被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後,除於同年8月底將模仁 塊送回臺灣維修,更於108年1月將系爭模具送回臺灣維修。 108年5月17日,系爭模具再次抵達廈門。108年5月底,部分 部件再次退回臺灣維修,108年7月5日維修部件返回廈門。  ②108年7月23日起,元宇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廈門協助模具 組裝、試模事宜。而元宇公司於108年7月底有提供給原告之 「山崎模具翻修歷程」報告簡報檔(下稱系爭元宇公司報告 ),因被告並非整套模具委託元宇公司維修,而是有部分由 被告自行負責,故元宇公司維修時,並未提供完整報告,故 並無整套模具之確認報告。  ③依系爭元宇公司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模具持 續存在瑕疵,即就模具本身而言,有損傷、凹痕、壓合平整 度不良、黃化之現象;就料片成品而言,有頂針印異常、膠 體黃化、不平之現象。兩套模具,壽命至少十年,如果強行 使用,衍生固定報廢的挑選及材料成本、生產成本,勢必比 購買新模具還要高,所以原告不可能強行使用不合約定標準 的模具。當時的狀況就是縱然已經有加墊片,但是平整度還 是有問題。而外觀的異常,如凹痕等,在被告員工至廠內協 助驗收就有發現,且系爭元宇公司報告也有顯示,但被告完 全沒有處理或更換,該等問題絕非因保存時間久暫而生。  ④詳言之,在被告向原告廈門工廠交貨時,被告即派員前往幫 忙安裝與驗收,系爭模具本身及做出來的料片成品即有瑕疵 ,並不是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  ⑤至於被告所稱之頂針斷裂,乃被告人員操作結果,且該問題 亦非108年1月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之原因。其次,被 告亦曾將模仁塊送回臺灣維修,而在將模仁塊送回前,被告 人員也在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原告人員在操作。何況 ,如果被告對於原告反應系爭模具、料片品質問題,何以先 前未曾提出製程、金屬片原料之異議?  ⑥最後,108年1月間,被告更曾將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 ,如被告認為系爭模具沒有問題,又怎麼可能願意耗費時間 、金錢再送回臺灣調整維修?至於維修後再次交付廈門之結 果,即使於被告人員陪同監督操作機器之情況下,瑕疵依然 存在,未能量產合乎要求的料片成品。  ⑦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產品沒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出貨前多次測試,亦在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 收,無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驗收係在貨物運到甲方(即原告) 指定地點,故被告所辯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收云云,已乏依 據。  ⑵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仍未經實地驗收,故被告辯稱 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云云,全然不知所云。  ⒊被告次辯稱縱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最重要之部位即模仁塊, 均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且一道模有橫流道顯見明顯 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態;二道模則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 態,以及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等。  ⑵如果修復,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故該等瑕疵已難謂 輕微。換言之,縱原告留存系爭模具,於經濟上亦不可能修 復,蓋系爭模具根本不可能用以生產符合原告或客戶要求品 質之產品。如果強令原告利用系爭模具,則因此產生挑選良 品之費用,又該由何人承擔?故被告辯稱僅得減少價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模具未經原告適當保存,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被告,解約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多係存在於系爭模具本體本身,特別是金 屬之模仁塊之瑕疵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亦與原告於被告交 付時一再反應以及本件訴訟中主張一致,故該等瑕疵顯與係 爭模具之保存狀態無甚關係。  ⑵何況,系爭模具於廈門係置放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所 ,且以纏繞膜包覆,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模具以工 業用膠膜包覆可知。  ⑶又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系爭模具仍能依一般正當 操作程序壓製料片,被告復未於鑑定時向鑑定單位指出系爭 模具有何闕漏部件或其他因保存問題而生之狀況,自不能遽 以被告空言,認原告不得解約。  ⑷至本件訴訟涉及之標的與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不同,自亦不得遽為比附援引。  ⒌被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辯稱滯納金不得超過貨款 總額之5%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與同條第3項之約定不同,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  ⒍被告稱系爭模具已經原告驗收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臺灣並無量測與生產設備,故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地 點在廈門,原告亦從未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進行驗收。 交易實務,亦不可能有無條件接受供應商報告之狀況,以避 免供應商作假。兩造之契約,應屬業界常規驗收模式。  ⑵關於二期款、尾款之給付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 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於廈門 驗收,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出貨報告給原告。  ⒎被告稱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 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 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才另外向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單井公司)下單云云,然查:  ⑴由於原告交貨之工廠即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久宏鑫 公司)有出貨壓力,被告又未能提供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模 具設備供生產合規料片產品,原告工廠迫不得已乃於108年8 月間,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該新模具於108年1 1月4日到廠,業經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並投產。由此,益證 被告所辯人員、料片、膠料等變因,均非系爭模具無法通過 驗收之原因,實係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所致。  ⑵何況,衡諸常理,模具能於通過驗收後轉量產,原告即能賺 取利潤,核無刁難模具供應商之必要。  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不良,無法供量產使用,乃另 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此由兩者模具均約 定為4 PIN DIP即可知之。又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料片,乃原 告之標準品,被告所辯,純係空言臆測,不足採取等語。  ⒏被告所提出之Email即被證8,原告方承辦人沒有收到這封信 ,收件人雖記載為兆龍採購課長,但沒有收件人的電子郵件 位址,無法確認信箱是否為正確,更何況附件內容是針對一 道模在說明,沒有二道模的資料,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認 同該份報告的資料,因此沒辦法作為證據。  ⒐被告稱原告所說的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等 瑕疵,跟檢驗標準無關云云,然被告也承認驗收標準料片成 品不能有發黃氣泡的情況,模具本身放電異常即電鍍有問題 就會造成料片黃化跟氣泡的現象,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 異就是跟模具本身電鍍狀況有關連。  ⒑被告稱原告所提出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發票有偽 造之嫌且買受人非原告云云,此係因原告向被告買的系爭模 具是要供久宏鑫公司使用,原告和久宏鑫公司是同一集團, 原告所買的系爭模具無法符合生產的要求,因此集團決定直 接由久宏鑫公司採購,至於發票是電子發票,因此在用印的 部分會有其他痕跡,此外原告也有提出供應商單井公司的送 貨單,另被告也曾提及久宏鑫公司是原告的交貨客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07年5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a款規定,匯款 美金30,828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被告即開始兢兢業業地為 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模具。  ⒉被告完成系爭模具製作後,由於系爭模具需運往原告廈門工 廠,運送需要花費大量金錢且出關程序繁瑣,故被告亦在交 貨前反覆測試系爭模具品質,並通知原告派員來進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之驗收。  ⒊原告請其員工前來臺灣對系爭模具進行驗收後,亦確認系爭 模具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且於107年8月2日匯款 美金41,104元予被告。  ⒋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安排出貨事宜,並且於107年8月9日 順利將系爭模具送達約定之地點,原告此時仍積欠被告尾款 美金30,828元。  ⒌原告在收到系爭模具後,不但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反映系 爭模具有任何之問題,還在後續測試該模具時,開始對系爭 模具品質吹毛求疵。  ⒍系爭合約第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B款,係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 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然而原告卻聲稱料片成品有放 電異常、膠盤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云云,與檢驗標準毫無 關聯。  ⒎雖被告知悉系爭模具及由系爭模具製造出之成品本身並無違 反系爭合約之瑕疵,然為了避免原告以此為由拖欠尾款,故 僅能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原告認為有問題之系爭模具送回臺 灣進行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送回原告於廈門之工廠。  ⒏豈料,原告後續在自行測試系爭模具後,又產生頂針斷裂等 問題,被告此時即質疑係原告操作壓具不當所造成之問題, 然而為了順利取得尾款,被告也只得同意將系爭模具整組運 回臺灣,相關費用也皆由被告負擔。  ⒐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 進行修復,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亦有派其員 工到場確認系爭模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之後再次於 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模具運回原告之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 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提出之問題。  ⒑然原告收到系爭模具後,再次對於原告派員前往臺灣工廠驗 收後之系爭模具及成品表示不滿意、有瑕疵,卻絲毫未調整 其操作機器壓具及保存模具之方式,導致模具及成品一再出 問題,原告卻將一切都歸咎為被告之責任,被告進行系爭模 具之維修及運費不但已讓原先之模具利潤所剩無幾,由於原 告今仍未付清尾款,被告此筆交易已處於虧損賠本之狀態。  ㈡被告交貨之系爭模具並無延遲,且已經原告驗收,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雖稱被告不爭執遲延給付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雖約定於107年6月25日交貨,惟被告曾告知原告需 延後交貨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未追究遲延責任。  ⑵這同時也解釋為何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且 第二筆款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要在出機前支付,惟原 告遲至107年8月2日始匯款美金41,104元予被告之原因,因 此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不論是持續利用系爭 模具進行生產,抑或是將系爭模具閒置一旁,都無法改變系 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不能以目前之系 爭模具狀態,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  ⒊原告辯稱系爭模具於廈門係放置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 所,且以纏繞膜包覆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 模具並未如同原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 上,任其堆滿灰塵。  ⑵再者,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 報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  ⑶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會出現系爭模具以工業膠膜包覆之情 形,僅係系爭模具在運送過程中為免受損所為之包裝,正如 同被告先前交貨時同樣有用工業膠膜包覆,以保護系爭模具 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原告卻意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以運輸用 之工業包膜,作為平常妥善保存系爭模具之證據,顯然是臨 訟置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稱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 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深知此筆交易涉及跨國進出口之問題,若貿然將有瑕疵 之模具交付給原告,必將導致後續運輸成本之提高。因此被 告在出貨前經過多次測試,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 模仁塊,壓一次模可以製造1,008個穴位,被告並至少壓了4 0模,即40,320個穴位(計算式:1,008×40=40,320),並在 出貨前請原告派員前來驗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 模具運往原告於廈門之工廠,顯見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僅就 初步檢視,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否則原告又怎會匯款 近40%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為123萬元給被告?可見系爭模 具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約 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並 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安裝現場後才仔 細驗收之差別。顯見出機前,原告即已仔細檢視過系爭模具 及其生產之料片,且被告亦已至少壓了40模,已足夠確認系 爭模具及生產料片之品質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辯稱系爭模 具有瑕疵僅是在刻意刁難被告,為不給付尾款之推託之詞, 實不可採。  ⒌又系爭模具之生產原理係將原告所準備之金屬片放入系爭模 具中,先經過一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淺咖啡色膠點之 金屬片,再放入二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白色方形膠塊 之金屬片。而系爭模具所生產出成品是否良好,除了系爭模 具之品質外,亦包含人、機、料、法、環境等因素,不論是 人員壓機之操作手法、金屬片之精準度、機台設定值、原料 品質及溫度、使用方法、環境整潔度、生產時是否有清潔上 一片金屬片所產出之殘膠,此些因素皆會造成成品精準度失 準之問題。原告因自己操作、保存不當造成系爭模具受損, 卻僅一味主張係被告系爭模具之瑕疵,其未經舉證之空言主 張,顯屬無稽。  ⒍此外,原告提供之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文 書真正性有疑慮。另原告提及元宇公司曾向被告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間之Email內容,則係有關黃化問題,與系爭檢驗 報告之電鍍問題並不相關。縱系爭檢驗報告為真,觀諸系爭 檢驗報告第3頁上方投影片,返修寄回被告之欄位中提到「 模具」表面光澤異常,並不在系爭合約檢驗標準中,且光澤 異常究竟會如何影響生產之成品,原告也絲毫未提及,顯見 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而原告卻又提及「 料片成品有放電異常、光澤度有差異」,到底原告是辯稱系 爭模具有異常,還是系爭模具生產出之料片成品有異常?該 異常會如何影響生產?原告之說明付之闕如,顯見原告前後 所提之論據自相矛盾,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得採為證據,實有 疑慮。  ⒎綜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原告 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出1,008個 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就要求解 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  ⒉系爭模具價金換算新臺幣約為3,311,852元,原告僅受有生產 成品時有幾塊成品可能會有原告所謂不良品之瑕疵損害產生 ,被告卻因此受有300多萬元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若因此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間損害顯然失衡 ,故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稽: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逾期交貨之滯納金至多不得超過 貨款總額之5%。  ⒉即使乙方(即被告)逾期交貨,累計滯納金額仍不超過逾期 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即美金5,138元。原告卻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高達美金205,520元,已是系爭模具之2倍價格 ,原告無疑是獅子大開口,藉此敲詐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辯稱其引用係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之規定,惟查同條 第1項、第3項皆為延期交貨之規定,且違約金皆為總價之5‰ ,既然皆同樣規定在第6條中,兩項條文自應一併概之,顯 見同條第3項僅是在補充同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不足,否則豈 有延期交貨1天,卻重複處罰違約金之理?  ⒋縱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第3項條文規範不同,也懇請鈞院 應適用民法252條規定,以避免本件違約金過高,甚至超過 系爭模具總價之情形。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系爭模具也因原告未適當保存,致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告,原告主張解約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 原告距今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 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模具一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512,0 00元,二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712,000元,與兩造間所約 定之系爭模具價金近乎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中亦提到系爭模 具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之狀態,這些損害皆 是系爭檢驗報告所未曾提出之瑕疵,顯見由於原告這5年來 之保存不當,導致系爭模具產生諸多受損至無法回復原狀之 狀態。  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客觀上無法將系爭模具回 復原狀返還被告,自應認其解約顯失公平,原告解約之主張 顯不可採。  ㈥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 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了長期經營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期待接下更多來 自原告之模具等相關商品訂單,被告曾於106年7月斥資1,42 0,000元向高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ST-230模造機(下 稱系爭模造機)。  ⒉被告在接到來自原告之模具訂單時,即可利用系爭模造機進 行試模、生產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成品符合合約品質後 ,始將系爭模具出貨給原告。原告空稱在臺灣無量測與生產 設備云云,即屬不實,顯不可採。  ⒊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b款、第c款規定 ,兩次驗收差別僅在於第一次驗收在乙方安裝現場,而第二 次驗收在原告指定之中國工廠,而在驗收內容、方式完全相 同,並無所謂臺灣只是「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依據 系爭合約驗收係在廈門之說法,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⒋而被告在107年8月9目將系爭模具交貨予原告前,除了提供原 告出貨報告外,亦已經利用系爭模造機,為原告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並在出貨前提供讓原告確認模具、成品都符合系 爭合約之標準後,始將系爭模具出貨予原告。再次證明,被 告在臺灣之驗收絕非僅是原告空稱之「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 作動」,在被告具有系爭模造機之情形下,自然是徹底進行 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讓原告確認成品沒問題,始進行交 貨。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出貨前,不僅利用系爭模造機為被告進行 試模、生產,亦提供出貨報告予原告,原告在確認系爭模具 之外觀、規格、數量以及生產成品都沒問題後,被告始將系 爭模具出貨予原告,系爭模具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  ㈦被告在知悉原告對系爭模具表示不滿意後,為了避免原告找 理由拖欠近100萬元之尾款,被告只得同意將兩套模具運回 臺灣,並委託與原告關係友好之元宇公司進行相關處理,並 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⒈原告僅以被告係以會計人員為窗口,即逕認被告無面對、解 決問題之誠意,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蓋每間公司本就有不 同之職務分配,負責聯絡客戶之人員本就不需要具備處理各 項問題之專業背景,僅須照實回報客戶意見給主管、負責人 即可。  ⒉查本件中,被告在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意見後,也願意 將整組模具運回臺灣,相關貨用皆由被告負擔。系爭模具於 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修復, 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有派其員工到場確認模 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亦再次於108年5月17日運回原 告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 提出之問題。  ⒊而當時元宇公司係收到系爭模具整組,被告僅針對一些小零 件進行調整,合先敘明。  ⒋在元宇公司依據原告要求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調整後,被告亦 協助原告進行試模。  ⒌由此可見,在臺灣時,被告已完整的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等相關驗收,原告亦曾派其員工確認系爭模具品 質已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始安排將系爭模具運回廈門工廠。  ⒍此外,元宇公司亦於108年5月1日開立設備維修保固承諾書, 不管是段差調整、平整度調整還是模具偏心錯模尺寸修整, 皆已依照原告要求處理完畢。被告還另外支付元宇公司45,0 00元之出差費,請元宇公司派人前往原告之廈門工廠,組裝 系爭模具。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反應有關系爭模具之問題,皆盡 心盡力地為其處理,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已經花費大量 時間與金錢,為原告調整系爭模具之狀態。  ㈧原告雖空稱其另外購買用途相同之模具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之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是單井公司之公司章 、負責人「王祥亨」之印章還是「HISIANG-HENG WANG」簽 名,底部皆有不同於發票顏色之灰色背景,極有可能是原告 將其他文件上王祥亨之用印、簽名以修圖軟體剪下之後,再 貼到該發票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  ⒉且向單井公司購買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宏鑫公 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先 予敘明。  ⒊原告雖空稱其另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名 稱皆為4 PIN DIP云云,惟單井公司之模具如原告所提陳證4 所述,僅是相似於系爭模具,惟規格等並不相同。從一道模 與二道模之價格觀之,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一道模價格為 美金50,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2,760元;相比之下,單井公 司提供之一道模價格為美金66,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9,000 元,若被告與單井公司提供的係相同模具,兩者功能相同, 縱使每間公司之商品定價會略有差異,惟仍無法解釋為何單 井公司提供之一道模會比二道模價格為高?  ⒋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 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 良之問題,因此另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 具明明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 確認系爭模具、成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 廠後,突然出現許多瑕疵之怪異現象。  ⒌是故,被告提供之系爭模具與單井公司提供之模具並非相同 模具,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量測報告,即空稱該等模具所生產 之料片為原告之標準品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㈨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原告已依 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美金71,932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9 日將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支付違約金、 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 模具,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 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Email f rom HSBC's Internet Banking、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 回臺灣調整改進,仍無法改善,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原告已支付貨款美金71,932元,及依 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合計美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 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按:對話紀錄具有證據力,詳如後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 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 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發見瑕疵後,已於107年8月19日 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31日方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 06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被告則於108年6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即原告於通知被告瑕疵後,顯已逾6個月 方才解除契約,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一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針 孔(麻點)需小於直徑0.2mm且不可發生于LENS上方,一次 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重新排入 料盒中以避免LENS刮傷,LENS於搬送過程中也需注意避免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一次壓模首件需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 (A-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 5mm。(偏差須扣除支架本身偏差)」(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③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二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黄化與針孔等現 象,二次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 排入彈夾中進行除膠制程,過程中需避免使白色膠體處受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二次壓模首件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A -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5mm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⑵而系爭模具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項目為: 「一道模、二道模分別有無下述情形,致不能供量產料片成 品:⒈一道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壓痕是否有輕重不一而平整 不良之情形?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上下模膠道是 否有頂出異常之情形?B.本件一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 之一般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 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一道模模具 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 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 修繕費用為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 附件二之檢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頂針印異常?料 片成品依上開標準量測後,是否有尺寸超標之情形?⒉二道 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模具是 否有電鍍異常之情形?中心塊與塊仁之間是否有異常增加墊 片之情形?B.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 ?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 ?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本 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 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 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附件二之檢 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針孔、膠體有黃化氣泡,且 外觀不良、膠體不平整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及成品部分:   「㈠模具部分:⒈依一道模模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 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 ,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下 模膠道有頂出異常之情形。⒉本件一道模模具應從其兩造之 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求效用與成品精 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⒊審酌本件 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 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 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⒋依 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 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 至少新臺幣1,5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一道模成品(即 第四道次第l片),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 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印 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現 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一道模成品(即第四道次第l片) 之第1行、第7行及第14行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 並無尺寸超標(無超過0.05mm)情形。」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㈠模具部分:⒈依二道模模 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 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 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 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 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 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 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形之墊片。⒉本件二道模模 具應從其兩造之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 求效用與成品精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 準。⒊審酌本件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 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 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 成立要件。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1,7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 本件二道模成品(即第五道次第6片),共計96件成品表面 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  ⑶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知: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 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 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512,000元。而 一道模模具成品部分,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 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 印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 現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 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 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 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 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 外形之墊片;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712,000元。而二道模模具成品部分 ,共計96件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  ⑷雖鑑定報告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 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於第5條第4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 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 定標的之成立要件等語,然考量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 契約目的,係用以製作料片成品,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而本院審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雖一道模成品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並無尺 寸超標,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檢驗標準,惟一 道模成品確實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另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此部分應不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檢驗 標準。而系爭模具除須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C款外,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仍屬不完全 給付,是系爭模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一道模、二 道模模具部分及成品有前述瑕疵,尚難認系爭模具已符合依 其正常方式使用時通常應有之效用,堪可認定構成不完全給 付。  ⑸又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02,760元(計 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2,760元=美金102,760元),而系爭 模具係特製規格,歷經被告多次修補仍存有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所述之瑕疵,要達成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所需修復 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計算式:1,512,000元+1,712 ,000元=3,224,000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應已 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模具之瑕疵,致 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償還 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等語,即屬可 取。  ⑹雖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時,並未有 瑕疵,且系爭模具亦有經過原告驗收,並稱原證5系爭檢驗 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左邊那個人是你嗎?(提示本院卷一57頁)】是我,這 個在很之前。」「【問:(提示本院卷一65頁對話記錄)這 個對話記錄是誰?)左邊是我,右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 毅。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指出一些問題,我說不可能 。這是在元宇之前的事情了。」「【問:(提示本院卷一69 頁)這個是誰跟誰的電子郵件?】這是我們的員工蕭小姐, 他算是我們的窗口。」「【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這是 誰的對話?】YAMAZAKI是我,這句話是原告說的,久宏鑫是 原告的交貨客戶。」「【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供應商 是指誰?】應該是指我。右邊有上百個尺寸,原告說我七個 有問題,所以我就針對這七個去處理。」「【問:(提示本 院卷91頁)有色差是沒鍍的問題是何意思?】YAMAZAKI是我 ,是指沒有鍍膜完整。」「(問:所以當時顏色確實有問題 嗎?)就一個小區塊而已。所以就把這一支拿回來重鍍。」 「【問:(提示本院卷95頁)原證五23頁,這個是誰的EMAI L?】蕭小姐是被告員工。」「(問:所以你們第二次就請 元宇去廈門處理?)對啊,因為我委託所以沒弄好他們要去 處理。」「【問:(提示本院卷117頁)這個是誰的對話? 】這個是元宇去看,他看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他看我能 不能協助,我在臺灣無法處理,所以我又花一筆錢請廈門的 朋友去處理。這個問題也幫他解決了。他們說的問題我們都 有幫他解決,但是原告都認為沒有解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雖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所作成 之私文書,然前開經本院詢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 紀錄、Email信件內容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就被告所 不爭執之前開內容部分,仍具有證據力。  ②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 約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 並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廈門安裝現場 後才仔細驗收之差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支付第二次 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 ,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等語,衡情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第b款、第c款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分別約定不同的 給付時機,對買賣雙方而言,應有不同實益才對。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初驗之處為被告安裝現場,第c款約 定初驗之處在出機後之安裝現場即廈門,考量系爭模具係為 供原告生產製造成品,對原告來說,應係在原告的安裝現場 即廈門較方便依原告既有設備進行測試驗收,是認原告主張 於系爭模具運至廈門後,方能依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驗 收系爭模具的品質等語,較為可信。  ③另觀諸10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 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 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7年11月6日原告 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蕭小姐以Email稱:「如果這類的問題 我可能會有頂針孔溢膠進去你們有沒有量測數據 還有 請問 我們要如何執行下一步動作 請立刻回復 如我們繼續影響產 出不排除跟貴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7年1 1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傳送圖片並稱「FAIL」「怎麼 調正整 都超標」「怎麼辦」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 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8年6月14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傳送二道模模具照片,並稱:「有色差,是沒鍍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108年7月25日被告所 委託之元宇公司人員稱:「我是元字范聖旻,說明一下早上 的情況 早上戴工有回報墊塊問題,因為評估回昆山修整時 間較長,故請戴工先不處理,元宇協調山崎支援。 下午山 崎已找到廈門支援廠商,目前已經可以修了,已通知戴工整 理。」「今日(2019/07/25)工作說明 昨日頂針過緊造成 承板變型,協調將一道模具拆開檢查發現兩個問題 ⒈新製膠 道鑲條頂針孔過緊,已協調山崎修改 ⒉模座墊塊間隙不足, 熱模時易造成退料動作不順,已協調山崎修改。 二道部份 試做有氣洞與黃化,目前請試模人員調整試模參數,視結果 另行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模具交付當月發見系爭模具之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映所發 見之瑕疵,而此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應係系爭模具 交付前已存在,被告亦陸續對於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補,又 於108年間由被告委託元宇公司進行修補,然經過臺灣、廈 門兩地修補後,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定,系爭模具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 4,000元,故系爭模具之瑕疵重大已達無從補正程度,故被 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無瑕疵,並不可採。  ⑺另被告雖辯稱告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 出1,008個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 ,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云云,惟原告亦表示 ,東西可以做出來沒錯,但做出來不符合合約約定,而此合 約約定的品質就是原告下游的客戶需求,生產出來要花精力 人力去揀選,這部分不符合業界需求,成本又要由誰來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模具有前述瑕疵,生產之成品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 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為有理。  ⑻又被告辯稱:  ①系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被告曾於109年1 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模具並未如同原 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上,任其堆滿灰 塵,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報 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云云 ,惟系爭模具於交付前瑕疵即存在,已認定如前,況原告於 系爭模具交付當月即通知被告發見系爭模具所具之瑕疵,且 直至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鑑定現場勘驗即投產測試作業(見系爭鑑定報 告上冊第6頁),就投產成品進行檢視,仍具有原告於系爭 模具交付後陸續向被告反應之一道模成品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及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 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之現象,堪認系爭模具瑕疵所 導致成品外觀瑕疵之情形,應與系爭模具放置時間、保存方 式無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向單井公司購買用途相同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 宏鑫公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原告極有可能係因 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 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另 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具明明符合系爭合 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確認系爭模具、成 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廠後,突然出現許 多瑕疵之怪異現象云云,因此部分原告另購模具支出費用與 原告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後回復原狀無涉,故本院並未援用前開證據,併此敘明。  ③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云云,惟查,被證8內 容並未有完整量測報告資料,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 判決之基礎。  ⑼綜上,系爭模具歷經被告多次修補,惟系爭模具及成品經系 爭鑑定報告仍認定具有前開瑕疵,而系爭模具要達成製造之 料片成品之通常效用,所需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 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又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 ,原告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 重大,應已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所具瑕 疵,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 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 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 本件系爭合約已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解除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是否 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使用時間:2018年6月25 日前」;第6條第l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並經甲方書面同 意延期交貨、安裝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期限交貨、並安 裝調試至符合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 驗收標準, 乙方則須依下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 扣合約總價的5‰。」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的, 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償付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5‰的滯 納金,累計滯納金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逾 期交貨超過30天,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反之若甲方違反交 貨驗收亦同。」  ⒊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 月30日仍未能達驗收標準,共計400日,依此計算,被告應 支付違約金為美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 天×5‰=美金205,520元),先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實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雖無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累計滯納金額不 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之約定,然考量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係為限制違約金之上限,以衡平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故應可作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 金是否過高之審酌標準。又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 期款共計美金71,932元,依此計算,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美 金3,597元(計算式:美金71,932元×5%=美金3,5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美金 3,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 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 爭合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 及違約金即美金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75,529元(計算式:已支付貨款即美金71,932元+違約金即 美金3,597元=美金75,52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4 pin DIP 1st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一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0,000元 2 4 pin DIP 2nd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二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2,760元

2024-12-26

PCDV-108-訴-3635-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賴嬿竹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冼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冼家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冼家樂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冼家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冼家樂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冼家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向原告佯稱使用通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冼家樂。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 富門市分別交付70萬元及50萬元款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指使,顯見原告上開二次遭 詐欺而面交款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該詐欺集團分 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應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均 為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被告間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無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分別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款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 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各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冼家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示,被告陳一呈僅參 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交付70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造成原告 受有70萬元之損失;被告冼家樂則係參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互相知悉或參與彼此之犯行,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彼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取款之侵權 行為互有助因,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 告分別之犯行間既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12 0萬元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陳 一呈、冼家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而分別交付70萬元 、5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分別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陳一呈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冼家樂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一呈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冼 家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6

TPDV-113-訴-3492-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 訴 人 劉佳謀 李育茹 住○○市○○區○○路○○巷00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偉傑 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 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楊進盛、 程克強、程克達給付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傑華財富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 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民事事件如涉 及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分別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侵權行為 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兩岸條例第50條 、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 司)、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劉佳謀以次3人下合稱劉佳 謀等3人),與原審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下合稱楊 進盛等3人),固均為我國國民或公司,惟下述投資案主導人 楊進盛、程克強之非法吸金模式,前期以香港WIN LARGE LT D公司(下稱WIN LARGE公司;負責人係楊進盛)與投資人簽約 ,並將大部分投資款最終匯至WIN LARGE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大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程克強)之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見下述12號判決第一冊第8、197頁,原審 卷五第341、34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本件涉及香港 與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廖偉傑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其 匯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 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 系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投資 款損失。惟劉佳謀等3人抗辯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105頁),足徵劉佳謀 等3人上訴係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因其等上訴均 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進盛 等3人,自無須列楊進盛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育 茹應與其雇主即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主張 如認李育茹係經理人者,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03、185-187、216頁) ,以上均源自被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進盛等3人偽造大陸醫院印章並盜蓋製作不實契約,佯稱 藉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下稱系爭設備)予大陸醫 院,以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相當於年 息18%之租金,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 投資案(下稱H投資),實際係以後金補前金,屬詐欺取財之 龐氏騙局(Ponzischeme)。而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 ,沈雪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李雪 茹則為經理人,均參與H投資之宣傳、推廣與招攬及經營。 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參與傑華公司 所舉辦春酒會(下稱系爭酒會),楊進盛、程克强並於系爭酒 會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可領取高額租金,期滿可買回 系爭設備,屬穩賺不賠之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H 投資,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各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楊進盛、程克強並共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如附 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其後伊僅取回4 2萬5,500元,因此受有207萬4,500元之損害。劉佳謀等3人 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佳謀等3人 亦屬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李育茹縱非傑華公司之經理人, 亦屬其受僱人,分別應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附 表三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7萬4,500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7萬4,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被害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被上訴人與 楊進盛、程克强簽訂系爭設備訂購契約書(下稱甲約)、系爭 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約)、系爭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下稱 丙約),劉佳謀等3人未參與簽約,劉佳謀、李育茹僅與被上 訴人簽訂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下稱丁約),與H投資涉 及非法吸金並無關聯。況劉佳謀等3人不曾於系爭酒會宣傳H 投資,且傑華公司應與本件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與楊進盛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指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楊進盛 3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詳如附表三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僅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進盛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未於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450-451頁,及本院卷第104- 107、119-12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文義調整部分內容)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 李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  ㈡程克强、楊進盛於系爭酒會台上宣傳H投資,保證投資人每月 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系爭設備買回,屬穩賺 不賠之投資。  ㈢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如各出資50萬元,並於103 年2月25日如數匯款至李育茹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育茹於103年2月25日以羅○如之名義 將100萬元匯入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甲、乙、丙 約,並與劉佳謀、李育茹簽訂丁約,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 程克强之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收受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25、34-40、50頁)。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H投資之租金42萬5,500元,並同意自索賠金 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頁)。  ㈥刑案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109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此判決下稱12號判決)〉所認定事 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沈雪玲、劉佳謀各應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7萬4,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贅載沈雪玲、劉佳謀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最後2條項為擇一),請求李育茹與傑 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即可明瞭。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非法吸金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所為立論,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 。況被上訴人係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⒋從而,系爭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非法吸金: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復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中第一項已臚列被上 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李 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第三、四項則臚 列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李育茹收款,及劉 佳謀、李育茹與被上訴人簽訂丁約,第六項另臚列刑案判決 (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依前開說 明,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⑵參酌12號判決認定: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均參與非法 吸金行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及曾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等情;析言之,其等主要分工如 下:①楊進盛與程克強為非法吸金集團之首腦,先由楊進盛 等3人共同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大陸醫院合 同專用章,據以製作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大陸醫院 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虛構藉出租系爭設備予大陸醫院,以 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年息16-18%租金 ,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投資,實際 上係以後金補前金,屬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 模式;其中楊進盛除向友人鼓吹參與H投資外,並覓得北、 中、南區各區業務聯絡人與業務人員,前後非法吸金合計49 億7,785萬7,382元;②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沈雪 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佳謀並兼 H投資中區業務負責人,而李育茹則為經理人,劉佳謀等3人 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強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中傑華 公司共非法吸金16億8,275萬3,579元(含被上訴人投資250萬 元在內);③傑華公司為劉佳謀與沈雪玲共同經營,並朋分利 潤,李育茹則可領取其介紹投資客戶投資額2%之佣金(見12 號判決第一冊第3-11、140頁)。  ⑶再參以沈雪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陳稱 :伊與劉佳謀共同經營傑華公司,傑華公司主要業務,乃 協助楊進盛、程克強管理H投資,伊係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佳謀則係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傑華公司活動企劃,傑華 公司舉辦H投資說明會,由劉佳謀講解系爭設備業務執行情 形,傑華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因招攬H投資, 扣除管銷成本後,其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情(見原卷五第 385-394頁);及李育茹於航調處陳稱:伊在傑華公司擔任經 理,劉佳謀、沈雪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傑華公司實際或登 記負責人,沈雪玲主要負責財務,伊共招攬44人參與H投資( 含被上訴人在內),招攬投資金額合計1億3,840萬元,伊可 領取佣金647萬2,000元,伊並偕同劉佳謀與投資人簽訂與丁 約相同之契約,作為投資管理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49-3 75頁);暨程克強、程克達分別於航調處陳稱:劉佳謀係H投 資中區業務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39-361頁)。復參酌 劉佳謀等3人參與前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違反 系爭規定,而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判刑確定,此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凡此 ,足證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事後雖 否認介紹招攬被上訴人參與H投資,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其等無關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從而,劉佳謀等3人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應堪認定。  ㈢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 反系爭規定,均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劉佳謀等3 人皆為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暨H投資為傑華公司主要業務 ,被上訴人係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招攬而參與H投資, 業如前述,再佐以被上訴人尚有207萬4,500元投資款未能取 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護 他人之法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及其等應分別與傑 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劉佳謀等3人及其等應分 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即有憑據 。  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育茹與傑華公司 連帶給付,即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程克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五第449頁 ),而程克達於112年9月20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㈤不真正連帶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及劉佳謀等3人各與傑華公司 ,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系爭規定所生損害之同一 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僅 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對被上訴人給付 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劉 佳謀等3人及其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 4,500元本息(如楊進盛等3人、傑華公司已為給付,其餘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依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沈雪玲、劉佳謀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意旨,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更正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臻明瞭。又依被上 訴人之真意,本件僅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如主文 欄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匯款):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廖偉傑 李育茹 103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0萬元 2 廖偉傑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楊進盛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106年4月29日 200萬元 00000000 附表三(請求與法院判決):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二審  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本院認定 備註 1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⑴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  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  萬元本息 ⑵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二審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7-189頁) 2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⑵同上 ⑴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⑵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⑶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3 ⑴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最後2條項為擇一) ⑴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 ⑵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2024-12-25

TCHV-113-上-41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 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 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 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 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 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 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 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 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 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24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伍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伍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 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 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 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 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 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 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 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 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 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 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 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 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 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 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 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 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緝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 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 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 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 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 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 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 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 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 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 意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 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 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 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 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 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 在侵占之犯意。 2、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房屋修 繕工程之用。縱認告訴人得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並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然此請求之內容 ,仍僅係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相等之金錢而言。而依金錢之法 律性質,因其屬於可替代物,並非特定之物,被告亦未負有 保管或維持該款項原形之義務,至多僅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 錢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究否存在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 及數額,自應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是以,即使被告未 能及時返還或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尚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院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84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