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左正威 被 告 郭怡秀 邱威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向被告 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甲○○未能 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BNB-9215號自用小 客車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 10時13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5線500公尺處南往 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車道行駛在前,因路口 交通號誌變更而減速煞停,被告乙○○竟因酒駕疏未注意與同 一車道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000元(工資32,475元、零件35,525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至車禍時之113年3月2 7日,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表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6,029元。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81,000元,原告以駕駛無障礙計程車為 業,因系爭車禍致生財工具受損而於修復完成前無法從事駕 駛無障礙計程車之工作,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 日止,有27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因無障礙計程車之營業方 式不屬一般計程車單趟載運旅客型態,無障礙計程車多為輪 椅病患欲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時,會事先聯絡無障礙計程車 至病患家中,將病患送至醫院後仍需等待病患就診完畢,最 後將病患載至住家方完成任務,故無障礙計程車單次載運病 患往來家中及醫院,包含等待時間約需半日,綜合考量距離 、等待時間等因素,單次車資約2,000元至6,000元不等,故 以單日車資3,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身心俱疲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至原於起訴狀請求之名譽權損害則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 (一)我是與被告乙○○交往,他跟我借車出去,我沒有查詢她的駕 照就借車給她。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修車期 間應該是以實際修車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修車期 間才沒有辦法營業為合理;另為何會有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LUXGEN桃鶯服務廠 維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9頁),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1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63 1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部分: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 素檢報告觀之,被告乙○○係酒後無照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前車且係依規定減 速停等紅燈,依卷附資料難認有違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情,惟被告乙○○酒後無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僅係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或推定有過失,尚難認定 有何故意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甲○○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 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 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自屬當然。至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亦屬抽象之概念,故須就法規之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本應負賠 償責任,然若行為人可自行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不排 除免責之可能。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如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尚須依前開 條例第23條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依上條文,可知我國為 維護交通安全,業已透過「駕駛執照制度」限制小型車駕駛 人之身分資格;且自欠缺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型車之人,非但 會受行政罰鍰懲處,亦需「當場停止」駕駛行為之嚴峻規範 效果觀之,前開「駕駛執照制度」非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 亦屬國家評核駕駛人確具基礎行車能力之具體指標,藉此擔 保我國駕駛人均具一定交通法規認知及駕駛能力,降低違規 駕駛或不當駕駛侵害他人私權之可能,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甚明。為達前開駕照制度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課與借用車輛予他人之汽車所有人,需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查照義務」,以免無照者規避 駕照制度恣意上路,堪認其與前開規範目的相同,亦屬可保 護他人利益之法律。 (2)查被告乙○○於車禍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甲○○亦自陳與被告乙○○為情侶 關係,對於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應屬知悉,且被告甲○○亦 自陳無查證被告乙○○之駕照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應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查照義務即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一情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業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被告二人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8,000元(零件35,52 5元、工資32,47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逾 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475元,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6,019元。至原告 主張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惟系爭車輛係無障礙計程車應 認為運輸業用客車,是自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是原告主 張以5年計算並不可採。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與被告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惟上開估 價單顯示之維修期間是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且 被告甲○○亦抗辯營業損失期間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且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甲○○提議原告至 嘉義修理並需要現車估價,然係經原告比較不同維修廠後仍 選擇至原廠維修,故此部分維修期間之延後乃係原告決定之 結果,是此部分延誤所造成營業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是因認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3年4月22日至 113年5月2日,共11日。 (3)又原告雖主張駕駛無障礙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3,000元 ,惟此部分僅提出聯合新聞網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部分計算方式經被告甲○○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之每 日營業收入,而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5日以桃計客木字第11 3049號函函覆本院,並無無障礙計程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資料,但該市計程車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78,120元,平均 營業支出為26,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51,620元,每日為 1,8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靠 行於桃園市,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雖無 從依該公會之回函得知桃園市無障礙計程車之每日平均收入 ,惟應可參照桃園市一般計程車為基準,是本院認原告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之11日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0,279 元(計算式1,843.5元/日*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 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 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 ,然被告二人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 亦未舉證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總損害為56,2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2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3年折舊值 11,220×0.438=4,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4,914=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438=2,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762=3,544

2024-10-25

CYEV-113-嘉簡-726-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芳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053元(含工資26,030元、零件35,023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35,02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11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經使用1年1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28,699元,計算式如下: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23元÷(5+1)≒5, 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023元-5,837元) ×1/5×(1+1/12)≒6,324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23元-6,324元=28,699元。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8,699元,加上工資費用26,030元,被 保險人蔡芳美所受損害額為54,729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 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0-24

CYEV-113-嘉小-692-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該案證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簡訊及通訊 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帳號輸入錯誤將凍結銀 行帳號、更改相關資料有個資法問題云云而實施詐欺,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500,00 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客觀上該帳戶亦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上開損害500,000元,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4

TNEV-113-南簡-1206-202410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玟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讓與債權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旋經豐邦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該址為空地無建築物顯無人居 住,有該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99號 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EV-113-嘉司簡聲-12-2024102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大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 :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大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大成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曾大成為退役軍人,且於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暨太平 榮譽國民之家死亡通知單、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4147號函、臺東○○○○○○○○113年2 月27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263號暨同年9月3日東成功戶字 第1130002385號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催-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麗君 顧子文 顧子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6元及利息、 費用未償還。又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 四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竟僅由 被告顧子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顧麗君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顧子文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於民國103年9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麗美: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當初會將遺產留給弟弟 顧子文是因為醫療費都是顧子文在處理,爸爸也說要給顧 子文繼承。 (二)被告顧子文:因為醫療費都是我在處理,爸爸的意思就是 這樣。 (三)被告顧麗君兼顧子武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所有費用都是 顧子文在付,理由同顧麗美所述。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99,566元及利息、費 用未償還,而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 ,被告就顧伯生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顧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畫面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 卡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 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 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 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等諸多 因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 之權利。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顧麗君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341元

2024-10-23

TNEV-113-南簡-1278-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加入由第三人李 冠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 被告與第三人李冠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投資股票學習」等廣告,使原告誤信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藉「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名義 ,佯稱可聯合布局快速賺錢方案,然必須儲值現金至「德億 國際投資」APP内等語,原告誤信該詐欺集團之說詞,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進行儲值,被告於112年8月3日接獲指示,於1 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冒名 為「林志豪」與原告見面,原告並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 並將收據2紙、合作契約書1紙交付原告,嗣被告隨即將所收 受之金錢放置於臺南高鐵站内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交付該 詐欺集團,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863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EV-113-南簡-1471-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林昆宏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李靈公廟 法定代理人 江硯風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 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為原告土地。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如 附表編號A、B、C、D、E的地上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地 上物項目、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有明文規定。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又本件建物坐落本件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等情形,也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第47至49頁)。 ㈣、被告未提出其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地 上物並交還土地,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附圖: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35 水泥地 B 28 貨櫃屋 C 3 水塔 D 7 鐵皮屋 E 1 洗手台

2024-10-23

CYEV-113-嘉簡-757-2024102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信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臺東縣○○市○○○街○○○巷○○○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信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信倫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張信倫為退役軍人,且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東和外 科診所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函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3

TTDV-113-家催-5-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