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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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崑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崑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莊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崑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至15時許間,在嘉義 縣布袋鎮樹林里某溫室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嘉義 縣布袋鎮170線8.5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 覺有酒氣,遂對莊崑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崑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04

CYDM-113-朴交簡-376-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其犯罪所 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3樓之林俊佑住處前,見林俊佑所有放置在上開 住處門前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NIKE廠牌、價值新臺幣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郭文聰到案,郭文聰交付上開運動鞋予林 俊佑領回(已實際發還林俊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俊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運動鞋1雙,業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領回,有警員羅元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65-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其合併計算 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4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 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以及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這兩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 ),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持 有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頁)  ㈠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24907),外觀為晶體。  ㈡送驗數量17.11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9288公克(淨重)。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1172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13.351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1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5.9276公克,驗餘淨重5.9023公克。  ㈡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4753公克,驗餘淨重3.4568公克。  ㈢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67公克,驗餘淨重3.7516公克。  ㈣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9476公克,驗餘淨重3.9180公克。 2 「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咖啡包 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0946公克,驗餘淨重1.03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9%,純質淨重0.2493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3 「seconds」黑色包裝咖啡包 1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45公克,驗餘淨重2.440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推估檢品11包純質淨重2.3910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4 淺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5 淺綠色IPHONE 11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 級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 ,及以2,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 館11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 人胡建豪施用。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獲報到場臨檢, 並徵得劉楚營、胡建豪同意在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劉楚營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 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建豪、劉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89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至上開旅館112號房臨檢,徵得被告、證人胡建豪同意在該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94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本案後,採集證人胡建豪尿液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楚營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 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 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凱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同、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向藥頭「小蔡」購買毒品,及與證人胡建豪連繫 以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查獲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 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 ,即非全無可採。又本案雖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然並無 證人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現場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 帳冊、紀錄、大量現金,亦無有關毒品交易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對 話訊息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是綜合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毒品,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其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4-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星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所定濃度值,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車內存 有異味,經警徵得賴星宇同意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3597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2152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星宇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下仍駕 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7-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征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征憲與張明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均係嘉義縣○○市○○路 0段000○00號之住戶。蔡征憲因認居住在上址2樓之張明珠大 力甩門,以致驚嚇其子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接續對張明珠恫 稱:「我要找人來打妳」等語共3次,以上開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張明珠,致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5-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豪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 建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 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負責擔任收水,並與「 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後,「小 錢」再指示曾智豪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其 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起, 先後透過LINE聯繫甲○○,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甲○○ 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嘉 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智豪,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吳文正」,曾智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小錢」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4 5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8,600元之報酬,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5張、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2 1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 0004473號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嘉義民雄郵局、嘉義福 全郵局、平鎮金陵郵局、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建國」、「吳文正」、「小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 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可獲得8,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 4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 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4-11-28

CYDM-113-金訴-681-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緯 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成立調解新臺幣25萬 元,並已給付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本院卷 第53至72頁上訴書及匯款單據等、第80至82頁審判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2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截至 開庭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原審沒收25萬元,顯有過 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祖父及2名年幼妹妹,加上剛出 生之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可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壓力,被告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並負擔家計,多年來 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並非到處惹事生非之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使被告應入獄服刑,以及另案即將期 滿之緩刑宣告亦將因此遭到撤銷,如此處罰,對於有心悔改 之被告而言,實有過重,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諭知,或 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 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朱昱豪及 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24歲,應具辨識 事理之能力,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未能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即與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 本案犯行,由被告、朱昱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 本案汽車等行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 恣意妄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 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惡性應 以被告為重;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 萬元宣告沒收等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夥同 多人控制行動長達3小時以上,並遭毆打成傷,且依要求交 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2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等,上開 車輛並經典當,告訴人復又提款交付,財產損失已達2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25萬元,然主要係填補上開財產損 害,針對受傷拘禁等損害之填補,僅有5萬元,況其迄今僅 賠償12萬元,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案,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 事由。再者,被告糾眾犯案,本院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尚 在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嚴重暴力犯罪,是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量刑並無過重。又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 時僅給付8萬元,原審業於判決書第12頁說明若被告日後賠 償自得予以扣除,不在沒收之列,準此,自難認沒收有何不 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 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80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上訴-14-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氏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與嘉14線路 口處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 對賴氏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氏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89-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購入後自行施用其中27包,剩餘7 3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為10.04公克,已逾5公克)仍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13之住處內而持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 。嗣員警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傑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30031677號卷【下稱警 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64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字卷第24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 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日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0包,經查獲扣得尚剩餘毒品咖 啡包73包,其內含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純質淨重為10.04公克(見偵字 卷第24至25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對法益侵害造 成不小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 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其前科素 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鑑定抽驗之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 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 裝袋個7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咖啡包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 、K盤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蘋果手機1支,經核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73包(彩虹包裝,含包裝袋73個,檢驗前淨重125.51公克,純質淨重約10.04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二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 夾鏈袋1批 四 K盤1組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黑色蘋果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100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 「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 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 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 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 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 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 ,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 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 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 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 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 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 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 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 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 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 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 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 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 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 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 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 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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