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承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38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承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小在孤兒院長大,生活單純且勤奮
工作,曾因腦梗塞住進加護病房,現為美食部落客及小企業
主(歐森網路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係受好友李珮
萱邀請前往泰國進行美容用品代購及開發美食部落客素材,
經向同行之網紅及行銷業人士逐一確認,確信此為單純代購
之旅,並無對於所攜帶之物品實為毒品有所認識,其與李珮
萱及「Wilson」之對話紀錄,均無提及毒品,有關費用之討
論,僅係希望李珮萱不要支付過多報酬,其更為本案支付高
額律師費及保釋金,當不會為區區一筆報酬鋌而走險,原判
決誤解其主觀意圖,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李珮萱、洪榮聰之證述,復參酌卷附上
訴人與李珮萱、洪榮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入出境查
詢結果、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
認為僅係私運管制物品之醫療用黃金,並不知道運輸者為毒
品,其不會為區區新臺幣1萬6,000元報酬即運輸毒品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
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
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4-台上-5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