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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殷帝偉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委託相對人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 ,相對人誆騙車商要求訂金,致伊依序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萬元、1萬 元、1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戶( 下稱相對人帳戶),伊得終止委任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幣6萬元並加付遲延利 息(下稱第1項請求)。另因相對人滯留國外,伊乃赴新加 坡委任律師提告,為此支出新加坡幣20,968元,伊另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加 坡幣20,96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第2項請求)。又伊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玉山銀行(下稱系爭銀行) 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應認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 ,然原法院卻認為訂車訂購單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上,並無伊之姓名,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48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2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屬客觀訴之合併。次查,抗 告人第1項請求,其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在系爭銀行匯款至 相對人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相對人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Corvette C8 Z06名額訂金」書(下稱系爭 訂金書)、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5頁 )為證,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訂金書上 之甲方「Daniel Chen」、甲方匯款帳戶名「Po Hao CHEN」 及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N」均係相對人, 系爭訂金書上之乙方「David Lin」則為其誤寫,系爭匯款 憑證之匯款人「INFINITY POWER CO.,LTD.」(下稱INFINIT Y公司)則為其實際持有之公司,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 、護照、INFINITY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林欣慧出具之聲明 書(見原裁定卷第27、29、31、53頁,本院卷第17、19、21 、23頁)可參。觀諸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 N」核與相對人護照上名「CHEN,PO-HAO」相符,再細繹前揭 Line對話紀錄(見原裁定卷第31、59頁)所提及「Z06」訂 金,即為系爭訂金書所指「Corvette C8 Z06」之訂金,該 訂金加幣4萬元,亦與系爭匯款憑證之金額相符,從而,該 對話紀錄中之「David Yin」應為抗告人無訛,該英文名亦 與抗告人護照所載「DAVID YIN」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抗告人雖未以自身名義,而指示INFINITY公司將上開訂 金匯予相對人之舉,乃基於節稅或其他考量,與社會常情無 違,至系爭訂金書所載「David Lin」恐係誤載,無礙於上 開認定。 四、基上事證,實際匯款人應為抗告人,系爭銀行所在地即在臺 北市松山區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248條本文 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人第1項請求屬同法第15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狀內容及證物未見原法院有權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04

TPHV-113-抗-1315-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陳明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等商談過程及成立均在臺灣地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兩造同意以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依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商事主體,且可從事相關營業活 動,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331頁),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訂立以一 顆晶片單價人民幣(下同)960元、品名HI3519RFCV1001 、規格RoHS、數量共計2,400顆、總價230萬4,000元貨物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 約履行在香港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詎上訴人遲不給 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又法院倘不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兩造歷來 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羅慈寶、林思吟與周筱筑(下合稱羅 慈寶等3人,分稱其姓名)與伊磋商後順利完成交易,上訴 人在本件竟藉詞否認羅慈寶等3人之交易權限,以圖脫免 給付價金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締約過失賠償責 任。再者,法院若認定係伊與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因香港 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羅慈寶 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如數給付伊價金。爰先 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總則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230萬4,000元出售 予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 人即設於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時 發公司)後,方由伊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取得,伊並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之前提為契約不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於 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有效成立,自與該規定不合。 再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持外 國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並未以未經我 國認許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坤達曾於110年5月11日 製作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合意 ,但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訂 單合同),系爭貨品並於同日交付香港博宇公司完畢。系 爭貨品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送至 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以昂揚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 ,收受貨品後拒絕給付昂揚公司貨款,有系爭訂單合同、 貨品簽收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03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金230萬4,000元本息乙節,無非以其有與 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合意之具體過程,確認價金支付 方式,並有蔡坤達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過程,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專案經理羅慈寶(代稱Russell)先於110年5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坤達詢問:「請問HISILICON有這款 庫存可以報價嗎?請提供Price、D/C、LIT。謝謝」,經 蔡坤達於翌日回函答覆:「Hi3519RFCV101,一包2400顆 」、「原廠2282顆,118顆包裝」「20年,深圳交貨」、 「單價960人民幣」,與系爭貨品名稱及數量相符,有電 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3頁)。惟羅慈寶證稱 :蔡坤達為其上游供應商,在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前就認識蔡坤達,其會詢問他上游廠商貨源、價 錢,如果價錢合理就會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不清楚採購人員會將訂單下給誰。蔡坤達並不會告訴其 貨源在哪裡,其僅為業務,問出貨源就轉給採購人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蔡坤達證述:其與 羅慈寶合作的模式是羅慈寶先提出需求、型號、數量, 其再去找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倘羅慈 寶可以接受,就會回覆其需求、仲介數量、交貨時間點 ,羅慈寶再行交代採購部主要是周筱筑,周筱筑復問其 需求型號、數量、報價,其再正式回覆,確認完後,對 方內部若決定要向其下單,周筱筑會以郵件通知其正確 數量、單價、希望交期在何時,要付30%的訂金,羅慈寶 是業務性質,採購是真正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0頁),有關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上訴人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職權情節一致。被上訴人僅以羅 慈寶曾探詢系爭貨品之貨源,並得到蔡坤達之答覆,即 聲稱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尚有誤會。雖被上訴人 又提出周筱筑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QQ發文「HISILI CON H3519RFCV1012,400 CNY96020十SZ交貨Russell(即 羅慈寶)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訂金(應為『定金』之 誤繕)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為推定與上訴人間曾締結 系爭契約之憑據。然蔡坤達證陳:原本正常來說要給50% 的訂金,但這批貨之總價較高,上訴人急著要交貨,所 以內部走上訴人的付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因此上訴人實際並無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情事。自 無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以推定在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復以周筱筑尚通知蔡坤達 ,上訴人之貨款支付方式為於110年5月11日支付,其中2 00萬元部分,分別轉匯入訴外人楊曉麗於大陸地區平安 銀行開立之帳戶60萬元、楊曉麗大陸地區招商銀行開立 帳戶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再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9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筆匯款不得超過20萬元。另剩餘的30 萬4,000元拆成2筆,每筆15萬2,000元分別轉匯入楊曉麗 於平安銀行帳戶及張再紅在招商銀行帳戶,而且款項要 匯給張再紅抑或楊曉麗,皆由周筱筑所主動提出。可見 上訴人握有操作款項匯入何帳戶之決定權限云云,且提 出周筱筑與蔡坤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 33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期日係因香港博宇公司 拒絕付款與昂揚公司始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周筱筑與蔡坤達間關於系爭貨品款項支付方法之對 話並非最終決定,被上訴人徒以周筱筑曾通知支付方式 ,即謂上訴人有匯款方式權限,並以此推知兩造間成立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以其 歷來已數次與上訴人交易,均由蔡坤達與羅慈寶、採購 林小姐(應為林思吟)、周曉筑接洽,雙方就買賣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上訴人礙於節稅考量,會委由香港博 宇公司或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及收貨,最後由上開公司送 至上訴人,買賣契約實存於兩造之間等情,聲請蔡坤達 為證稱:系爭貨品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周曉筑要其 製作系爭訂單合同,係上訴人因做帳需求,所以要求被 上訴人接洽之單位要改成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本院卷第195頁),資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憑據 。惟蔡坤達就為何系爭貨品要送交香港博宇公司,在原 審時證稱:「這批貨剛好貨在香港,所以我告訴臺灣博 宇,他們給我香港博宇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1頁)。在本審則敘述:「我在電子郵件中寫深圳交貨 的意思就是對方要來深圳拿貨,那批貨本來要進深圳, 但台灣博宇公司比較急,所以才會在香港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再者,就本次 交易之合意當事人,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 上訴人與蔡坤達完成買賣契約合意可能,已如上述。周 筱筑就系爭訂單合同為何是香港博宇公司而非上訴人, 證述:這是上面的人決定,系爭訂單合同是對方提供, 但其不知是何人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林思吟證陳:對於與蔡坤 達的交易模式是蔡坤達會透過羅慈寶提供報價,上訴人 其他採購端也會開始找尋其他廠商價格,做了資料搜尋 後,看到比較有機會的廠商會把資料給訴外人彭映發, 由彭映發幫上訴人做最後的確認後下單,即由上訴人將 蒐集的廠商名字、料號、數量、價格告訴彭映發,讓彭 映發去確認。其所做的事情就是衡量價錢是可以做的, 就把資料給嘉偉億公司去幫上訴人再確認一次供應商是 否確實,彭映發會再去和廠商去溝通和確認。總之,就 是業務們把各項來源公司的資訊提供給其,其決定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後,若來源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其會將 該資訊給彭映發為其確認及完成最後協調工作,至於彭 映發怎麼下單其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彭映發間自110年2月 間以來確有多次下單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9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未以蔡坤達所述為 據,確信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交易相對人,亦將香港博宇 公司列為被告。相較於蔡坤達僅憑其曾與上訴人所屬人 員羅慈寶、周筱筑間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接洽,即臆測 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周筱筑、林思吟有關由公司主管 人員確認交易對象之可靠性後,始由上訴人主管人員決 定下單方式之證詞,應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憑。   2、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貨品為香港博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有系爭訂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上已 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合於民法第345條第 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又上訴人則係香港博宇公司買受 系爭貨品後,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方 由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進口稅單、收帳單 、海關進口報單,於110年6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85、 187、189頁)。證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偉健復證 稱:本件交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接洽,上訴人將業 務介紹給香港博宇公司,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達 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所辯並 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尚非完全無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訂單合同未經香港博宇公司簽署或蓋印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既以 其為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身分陳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證詞提反 證證明為不實,僅憑系爭訂單合同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之 署名,即謂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以李偉健之證詞先就系爭訂單合同欠缺香港博宇 公司蓋印部分,證稱將在「後期輔印」,其後又謂「不 會看到那麼細節」,對於系爭訂單合同是否有經過香港 博宇公司用印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亦僅答稱「這要 看廠商需要,本件有無傳送我不清楚」,因系爭貨品價 額甚高,李偉健竟對上開事項不清楚,故否認李偉健證 詞為真正云云。惟按證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 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言又非虛偽,其證言並非不可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主 要係就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證,雖就系 爭訂單合同用印與否之事實,無法清楚陳明,惟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動搖李偉健有關知悉系爭契約在何人間成立 之證詞,李偉健之證詞仍應可採。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云云,執為主張。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博宇公司並無意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香港博宇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陳 稱:「貴院(即原審)審理的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 公司訴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香港博宇公司起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撤回),我司如實向貴院說明情况:該新涉契約是我 司即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楷嚴之電 子有限公司訂立,我司與深圳市楷嚴都電子有限公司在 履行該契約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知悉 香港博宇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未為任何具體 陳述。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未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貨品無交 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其係本於善意信賴羅慈寶等3 人有 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貨品,卻遭上訴人 否認與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 ,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其未能收取230萬4,000 元貨款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利益或 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 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 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主張,係以其先位請求被 認為無理由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因已達 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使香港博宇公司未 給付價金,亦係履行利益尚未實現,並不發生誤信之問題 。此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有與之同意交易行為,然因 系爭契約無效,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此部分主 張,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2、第二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博宇公司,系爭 訂單合同既為周筱筑要求蔡坤達提出,後由蔡坤達繕打該 合同後,再傳送回周筱筑。因香港博宇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法人,上訴人又顯係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 香港博宇公司就應給其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得在 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香港博宇公司尚未交付之價金云云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或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 行為者而言。周筱筑已就其未指示蔡坤達製作系爭訂單合 同為證如上述,系爭訂單合同是否確由上訴人指示蔡坤達 製作,並非確定之事實。再者,系爭訂單合同不待蔡坤達 與羅慈寶等3 人之接洽,僅憑合同上表明被上訴人與香港 博宇公司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於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羅慈寶等3 人與蔡坤達間 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曾有接洽,系爭訂單合同相對人係香港 博宇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使用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云云,而就香港博宇公司同意系爭貨品買賣 之意思恝置不論,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 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施 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03

TPHV-113-重上-320-202412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利息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6人間給付利息事 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7萬923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7,333元,因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26

TPHV-113-再易-11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原法院 即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 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卷宗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5

TPHV-113-聲-437-20241125-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蔡妮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 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 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聲請為消債條例第3條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查 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114萬2,762元(見51 號裁定卷第23、24頁),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 得提起再抗告。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 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21

TPHV-113-消債抗-1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中第4 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4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8

TPHV-113-上-594-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寬延買賣流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情形,且訴之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不得為 之,此參諸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聲明寬延兩造間買受被上訴人所有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流程,嗣在本審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追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之聲明。前者訴訟標的為請求法院延長買 賣契約流程之法律效果;後者則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債權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追加部分尚須論 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完全 相同。再者,該追加之訴復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66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古悅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5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起訴請求相對人受分配 之次序10執行費(國庫代扣)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 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39萬423元,共計246萬4,0 23元均應剔除。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剔除總額, 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抗告人對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應將相對人受分配額246萬4,023元剔除,並重新 分配,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查,抗 告人於相對人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僅為0,有系爭分配表 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6頁),若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可 獲分配總額重行分配,預計可獲分配金額為63萬7,453元, 此經本院函請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明草擬變更後之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63萬7,453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增加分配 額核定價額。原法院僅參酌相對人被剔除之總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46萬4,02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抗-82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被上訴人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4,346萬元出售與伊,雙方並約定伊之付款方式為簽 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伊業依 約給付簽約款,且在大陸地區已曾收入6000餘萬元,並無無 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虞。惟伊因罹患淋巴癌嚴重疾病、同 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關係變化、新冠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拖延等情事變更事由,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請款 、收款作業,致伊無法及時匯回款項繳付完稅款及交屋款。 此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 自得聲請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付款流程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寬延系爭買賣 契約流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罹患重病、兩岸關係及新冠疫情 變化等,均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 事由,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 法院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約款435萬元、 完稅款435萬元及交屋款3476萬元,且預定111年5月12日為 完稅日、同年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 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遲未給付完稅款,兩造於同年5月 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 延後至同年月31日、交屋日延至同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支付完稅款及交屋 款。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協議,將完稅日再延後至同年1 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 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 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 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㈡款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35萬元, 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達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11 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 、111年12月2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11日通知信函 暨回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5至54、55、57至58、59至64 、65至70頁)。上訴人對於迄今未依約履行交付完稅款及交 屋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 項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 償,買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435萬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罹患重病、兩岸關 係及新冠疫情變化等情事變更事由,得請求寬延系爭買賣契 約期程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 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 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 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其病情自陳略以:其於110 年10月底罹患淋巴癌末期,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昏迷5個 星期,於110年底醒轉,仍無法活動,於111年2月勉強可下 床,3月底作第2 次化療,直至1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6、 7月間又曾嚴重感染,於同年8月移除氣切管,9月化療結束 ,醫師囑付要觀察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兩岸關 係部分,亦自承:其在罹病前,在大陸地區即有收入1 筆約 6,000餘萬元,但被要求提出完稅證明,就耗時約2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就新冠疫情部分僅略謂:該疫情迄今 尚未結束,因大陸地區要求其必須至該地區辦理匯回手續, 其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 雙方係於同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契約之「立 約日期」欄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上訴人在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罹病,並發生匯款困難等事由。再者, 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 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 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 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 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05、107頁)。況且兩造間復 曾就上訴人之遲延,曾訂立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 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兩次展延上訴人應交付款 項日期如上述,已充分顧慮上訴人按期給付之困難,更無以 情事變更之理由變更契約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 規定不合,尚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寬延 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一一三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萬元為擔保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在案,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 換擔保物為面額31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聲-34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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