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徐向庭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路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被上訴人見上
開廣告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
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從111年就開始偵查,最後也不起訴。
被上訴人當時是要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要幫被告做帳戶整
理,比較漂亮,因為被上訴人帳戶裡面沒有錢,這樣貸款貸
不到,所以要美化資力等語。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其財產權受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圑詐騙所致,並非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更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欲申辦貸款
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
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誤信係為美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2、53至54頁,為便於
說明,字句已略加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路
口,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
資賺錢廣告並結識被上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無故意、過失?
⒉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曾經臺南地檢署先以111年度偵字16981、
17036、17257、17287、198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以11
3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
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上訴
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刑事罪嫌,雖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然本
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審
理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
日15時2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38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⒉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3
年度偵字第9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受理,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又以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及審理法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
答稱:「(問:你提供帳戶時,你說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
料,你提供帳戶時,會不會擔心被別人拿去亂用?)會。」
、「(問:當時為何會擔心?)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是不
是會被拿去亂用之類。」、「(問:可以解釋成你的行為是
有一些冒險?)是。」、「(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在本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認為你有犯這些罪嗎?)前面講說
我提供帳戶有沒有可能被拿去做亂用這點,就這點來說我有
顧慮。」、「(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有何意見?)這點上真的是我做錯,我提供帳戶給
別人是做錯,這點我認罪。」、「(問:你現在是承認犯罪
嗎?)是。」,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177至211頁)。是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供認其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幫助犯罪集團轉匯犯罪所
得之犯罪助力,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等侵權行
為之間接故意。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並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本
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故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
⒊上訴人固稱係因遭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自承交出系爭帳戶時已有
顧慮可能遭不法使用,即不能謂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出系爭
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何況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給
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跟我
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我就
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天奇
」就消失了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7
至23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
天奇」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第11
至15頁),可知從111年2月12日上訴人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
日上訴人傳送警局通知書予「王天奇」為止,長近2個月之
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
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
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兼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如果
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也沒
損失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22頁),堪
認上訴人向「王天奇」交出系爭帳戶時,對是否能取得貸款
或取回系爭帳戶之風險,本即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足見上訴
人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稱其因受詐騙交出系
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
此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
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
錯誤,進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是上開380,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詐欺
行為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如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
團即無從藉系爭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
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380,000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
人此部分之答辯實不可採。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
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上訴人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得於本件訴訟僅對上
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並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3-簡上-21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