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昌錡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 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 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 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 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 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 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 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 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 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 、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 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 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 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 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 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 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 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 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 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 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 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 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白仁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小林 」、「向陽」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林」、「向 陽」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白仁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婷珊」、「股市全方位」等人向陳 宜靖詐稱:可透過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玉峰公司)之股票程式投資獲利,但需先由投資專員前往 收款儲值等語,致陳宜靖陷於錯誤,因而預約辦理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現金儲值服務;白仁傑遂依「向陽」指示, 自LINE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收據,並於同年 9月2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與陳宜靖見面, 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陳宜靖確 認其身分,並向陳宜靖收取15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收據供陳宜靖簽署,作為向陳宜靖收取款項之憑證, 並交付與陳宜靖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金玉峰公司外務經 理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及陳宜靖。嗣於 白仁傑取得上開15萬元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上開超 商之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遂前往上址門 市外攔阻白仁傑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白仁傑未能轉交詐得款項予「向陽」指定之人,無法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不遂。 二、案經陳宜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 陳宜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 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下方、第53 頁下方、第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後牛皮紙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份(見警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份(見警卷 第3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 見警卷第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向陽」 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小林」、「向陽」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扣案之1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15 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 損失,也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合於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 之金額為15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 被害人亦表示無實際損失,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任取 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 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3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後,因員 警及時到場,故未及將上開15萬元轉交,上開15萬元即屬洗 錢之標的,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5萬元經員警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洗錢標的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 190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號SP1563外務經理「白仁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透明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之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受詐款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316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卷(本院卷)

2025-01-02

TNDM-113-金訴-2529-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銀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調偵字 第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銀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銀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蔡魏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門,所為危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調院偵卷第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與其罹患疾病治療中(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雖除本案外 ,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迄本案準備程序進 行時始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持棍棒為本案犯行,但該棍棒並未扣案,且被 告否認係其所有(調院偵卷第37頁),又非違禁物,並衡以 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魏銀漢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銀漢與蔡魏菊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界址問題素有嫌隙 。詎料,魏銀漢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13時許,前往蔡魏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15住處,持棍棒敲打上址住家紗門,致該門把手右側門板凹 陷、紗網破損,喪失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蔡魏菊,復未經 蔡魏菊同意進入該屋。嗣因蔡魏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魏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銀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紗門,亦未得告訴人同意,自庭院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魏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家紗門遭毀損之照片3張、鐵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紗門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影本1份 佐證被告行為時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尚非欠缺辨識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辯護人並具狀為被告 辯稱其有失智症,並將補陳被告無辨識能力之複驗結果等語 。惟依辯護人補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被告患有腦中風、失智症,並未 載有被告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且於醫師 囑言欄尚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自民國111年12月起,長 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113年9月,CDR1;MSE16。目前門 診追蹤中」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而 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CDR1屬輕度失智,惟 於解決問題之能力,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載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 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應答對 話尚屬流暢,無明顯停頓或答非所問之情,且尚知趨吉避凶 ,全程否認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罪嫌等節,雖告訴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既經被告偵訊時否認與其有涉,告訴 人偵訊時復自承:並無人目睹被告攻擊傷害之過程,僅有鄰 人在我跑出去時有看到,且亦無法提供該鄰人之年籍資料, 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傷 勢是否為被告攻擊造成尚非無疑,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28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第23620號、第2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胤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郭響慶、 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 u Tanjuan」、「張錦龍」、「楊平」、LINE暱稱「張君雅 」、「李思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領取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 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 3年6月15日及25日不詳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與 白米路口、高雄市岡山區新興市場內,先後取得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再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等地,伺機轉交 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又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天天 富貴2.0」、「00000 00000」、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提款金 額1%作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00000 00000」之指示 ,持先前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旁之停車格內,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額,復於同址停車場轉交予「00000 00000」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胤爵因形跡可疑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 款遭員警攔查,並扣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現 金5萬元、愷他命研磨盤1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群博、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春 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立璇、李宗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胤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璇、李宗庭、王群博、郭美娟、陳春岐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路口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詩媛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ATM提領熱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徐立璇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2張、告訴人徐立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庭與「楊平」、「李司辰」之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王群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群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陳春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告葉胤爵 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葉胤爵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 對話紀錄1份、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陳春岐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春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與暱稱郭侑菖、「Piyu Tanjuan」、「張錦龍」 、「楊平」、「張君雅」、「李思辰」等人,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天天富貴2.0」、「00000 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 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 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自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春 岐之帳戶內領出(本院卷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領取之款項10萬 元、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款項5萬零15元均放在自己身上未交 出(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57頁),其他編號1、2之報 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2%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金融卡是告訴人陳春岐所有,愷他命研磨盤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立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聯繫告訴人徐立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全家超商好賣+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7023元 ⑴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⑵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2分 5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 李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9日120時22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楊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聯繫告訴人李宗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確認個資,開通統一超商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9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3 王群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u Tanjuan」聯繫告訴人王群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7月1日19時1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34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4 郭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錦龍」聯繫告訴人郭美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日20時8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0時38分 ⑵113年7月1日20時39分 ⑶113年7月1日20時4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5 陳春岐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聯繫告訴人陳春岐,佯稱告訴人涉嫌健保詐欺,須配合調查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密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7分 ⑶113年8月26日13時7分 ⑴陳春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春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春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6日15時37分 ⑵113年8月26日15時41分 ⑶113年8月29日13時33分 ⑷113年8月20日16時38分 ⑸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⑹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⑺113年8月26日15時51分 ⑻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 ⑽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⑾113年8月  29日13時1  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6萬 ⑸6萬 ⑹3萬 ⑺6萬 ⑻6萬 ⑼3萬 ⑽6萬 ⑾9萬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9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⑷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⑸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進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進瑞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係出於一片孝心,想載母親出去玩,卻一時不慎,發生 車禍,造成母親死於這場車禍,雖然事後已獲得家人的諒解 ,但被告自己到現在還是非常自責及愧疚,希望能從輕量刑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有更多時間 去彌補過錯及陪伴家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裁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照駕車、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坦 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上訴後,被害人之么子陳易 鴻(同時亦為被告之胞弟)已到庭表示:因母親喜歡住鄉下, 被告基於孝心,回鄉下與母親同住,被告是想說載母親到附 近走走,看一些廟會活動,沒想到回來時,發生意外,我跟 太太都願原諒被告,家族中之叔伯、阿姨等長輩也都選擇原 諒,我們不希望被告入監,母親已經過世,被告又被關,對 整個家族來說太殘酷,也於心不忍。另外,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理解能力不好,因此考駕照考好幾次都考不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 審所未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77頁),竟仍駕車上路,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用路之 風險,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因其過失,導致被 害人死亡,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 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 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69頁),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 本案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違規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過失犯罪 情節均無爭執,尚知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參諸被害人之家屬陳易鴻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 告不要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於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未符,然依同法第3項,尚 可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78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鄭杏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鄭杏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近 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崇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天衣,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葉鄭杏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黃崇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 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 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 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 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 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 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嗣葉鄭 杏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朱天衣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安妤、江信賢 、張中憲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鄭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113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27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4月 19日、113年8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 份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6日南醫社字第1131003141號函1 份 。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崇霖騎乘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5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字 第113211569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 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狀況,在本件肇事事件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使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朱天衣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黃崇霖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天衣4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及生理同時遭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資料,被告於犯罪後,將自己名下的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到媳婦名下,又對於肇事車輛所屬公司進行減資,致令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揭發其信託移轉土地登記,經本院告誡不應脫產逃避賠償後,已於庭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崇霖未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兼職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183-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汪建穎於民國於113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不久即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林佳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7時31分許,對汪建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純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5、17、19、23、25、 27、37至49、6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實屬高度酒醉狀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 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在案,再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 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6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 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應依附件一、二向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既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其於本案實際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幣(下同)7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 交,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 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部分 )及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等犯行,原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是因為有後案尚在偵查,怕原審宣告 之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至上訴審均自白犯罪, 迄今已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額為27萬4千元,已遠超 過被告所陳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見本件應尚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年紀算輕,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尚有部分案件還在一 審審理中,有可能導致後續緩刑遭撤銷,故請求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 ,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全部履行 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 ,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 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另原 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審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漏未敘明於量刑時有併予考 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 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等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情節、分工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財物損失,其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 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對被告社會復歸之效果,及定刑時應審酌之刑罰經濟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立法政策,暨內部及外部界限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 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 害人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 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 9至20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依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即如附 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是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對如附表編號4、7、8 、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 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並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徐晴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陶峻珩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郭玟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逸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思潔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賴淑敏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陳思齊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何政諺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葉庭翰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羽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嚴慶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鍾惠娟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劉東育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董嘉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胡央志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黃俊源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2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