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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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郭泓慶與呂理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傑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 y76123」與林鈞祐(原名:林寬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 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待呂理傑 、郭泓慶、林鈞祐均抵達約定地點後,呂理傑、郭泓慶隨即要求 林鈞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易,期間呂理傑、郭泓慶 俱暫時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郭泓慶前往他處向上游 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與呂理傑一同返回上址,並由郭泓慶 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萬5,000元交與 郭泓慶。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1088卷第131至133、141至145頁、訴 字卷第90至91、95、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傑 、林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21088卷第 85至90、95至103、105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95至 203、275至2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1088卷 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112 他1424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偵辦林寬易涉嫌毒品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新北檢1 12他1424卷第58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檢 112偵31640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 112年6月3日偵辦郭泓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112偵 21088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2偵21088卷第61至65、第67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77至8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 243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6507號起訴書(112偵21088卷第263至266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2 81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林鈞祐 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鈞祐不具至 親或存有特殊深厚情誼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另案 被告林鈞祐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理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小陳 」,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訴字卷第93頁) ,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經政府 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50包,已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還好,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 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 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95、14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林鈞祐給我的販 賣毒品價金1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49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 卷第1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品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MP5模型槍(瓦斯槍) 1支 3 鋼珠 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訴-460-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意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周意堅 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 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0、202、20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準 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 同年11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4、20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212-2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3-15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 0年11月23日)、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0年11 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於本案 犯行後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5-207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甲、乙案尚未接續執行完 畢,然其中甲案已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 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仍再次觸犯與前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見其未因入監執 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5頁);參以其前有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5-207 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 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 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21公克,驗前淨重3.9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4-11-22

TPDM-113-原簡上-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姚湘菱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湘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緯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 年度偵字第42112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 姚湘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至131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0號案 件繫屬在案,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 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被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果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具保人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9、65、71至77、91至93、96、99 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訴-900-20241120-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 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 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 、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 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 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 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 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楊佳惠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 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 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 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1-19

TPDM-113-審原簡上-7-202411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更正為「112 年」、「鋼絲鉗、大鐵剪」補充更正為「鋼絲鉗、大鐵剪、 鐵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鐵門欄杆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 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依法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工具破壞廟門 行竊然因見他人經過故逃離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2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鋼絲鉗 二 大鐵剪 三 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土地公 廟,見該處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大鐵剪,破壞宮廟鐵門欄杆,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 錢之際,見有人到來,遂將上開工具遺留並盡速離開現場,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廟方 管理人員徐鎮三察覺宮廟鐵門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鎮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原簡-79-202411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 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 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 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43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 行帳戶資料及配合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使用Facebook之messager私 訊告訴人陳美樺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遊戲帳號,其已支付 價金,然因繕打資料有誤無法成功交易,需依指示始能取得 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20時41分許 至統一超商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註冊之「幣託Bito EX 」虛擬帳戶,旋遭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50、1968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原訴-6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微風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自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9月18日裁定自同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 第157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顯有畏罪逃 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案發前將戶籍地設於前女友之住 處,案發時之居所現已退租,目前尚未決定出所後之工作及 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於113年11月7日準備 程序時,亦表示對本件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參以被告目前之戶籍地確設於高雄○○○○○○○○,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在卷可考,實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共同被告梁念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1月29日審 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是有關本案案發動機、計畫及謀 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尚待審理期日 調查釐清,共同被告梁念純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可能與被告 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爰認原羈押被告 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仍然存 在。  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 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達上開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訴-465-20241111-3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黃勝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07號、第16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黃勝頁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彭文德、黃勝頁 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157、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則 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各 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物品,並又徒手翻覆、踢踹破壞物品,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又均與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1507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金屬棒球2支,係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勝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1 507卷第13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此 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3、4 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   被   告 彭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與黃勝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銀座街大廈」(下 稱本案大廈)之樓梯,進入由藝人吳宗憲之女吳則含所經營 、位於本案大廈地下1樓「無聊咖啡AMBI-CAFE」咖啡廳(下 稱本案咖啡廳)內,黃勝頁、彭文德明知當時本案咖啡廳有 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之犯意, 各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並以徒手翻覆、踢踹之方式,毀損 本案咖啡廳內如附表一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工作人員及 顧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則含。黃勝 頁、彭文德離開本案咖啡廳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上 開毀損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1樓管理室如附表 二之物品(價值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嗣經吳則含、本案大廈主委潘玉琴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屬球棒2支。 二、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文德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向被告黃勝頁提議去砸本案咖啡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並有大喊「吳宗憲欠錢不還」等事實。 2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勝頁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同意被告彭文德去砸本案咖啡廳的提議,並從家中拿取扣案之金屬球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韓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本案咖啡廳內約有工作人員10人、用餐客人7人、1位客戶詢問商品問題、1位求職者,被告2人自本案大廈警衛室進入本案咖啡廳,持金屬球棒毀損店內如附表一之物品,並有喝令證人韓騰緯蹲下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宋志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各持1支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採證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基於 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 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及 毀損罪,又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屬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本案咖啡廳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電腦顯示器 2 臺 4萬元 2 古董沙發椅 2 張 2萬6,000元 3 軌道燈 6 盞 6,000元 4 古董水洗石桌 1 張 2萬元 5 小桌 1 張 1,000元 6 摺疊桌 1 張 5,000元 7 鍋具9件組 1 組 1萬元 8 道具背板 2 個 2,000元 9 空氣清淨機 1 臺 1萬元 10 除濕機 1 臺 6,000元 11 日安玩美產品 12 個 3萬6,000元 12 水杯 5 個 1,000元 附表二:本案大廈管理室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櫃檯玻璃 1 片 3,000元 2 電視機 1 臺 2萬元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1萬元 4 電風扇 1 臺 2,000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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