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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宏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 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 之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 管理,並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 非長,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卷第127頁),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 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而該5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4台(含其內IC板),雖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 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 得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遭警方於113年2月17日查 獲後即已將改裝之機台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有 卷附員警於113年8月6日第二次探訪之蒐證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85至112頁),是若將本件扣案之機台14台及其內I 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唐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 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14臺(詳如附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骰子、乒乓球等 物取代對價購買之商品,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元至1990元不等,且在機臺擺放刮刮樂抽獎板,而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對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 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操作搖桿1次,磁鐵吸頭吸取或爪 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或搖動骰子、乒乓球,消費者 所投入之10元歸唐宏逸所有,若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 掉落,或2顆骰子點數相同,或乒乓球落點與公告圖示相同時 ,消費者均可在刮刮樂抽獎板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 示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約20 00元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2月17日至上址蒐證、同年8月6日 至上址蒐證及扣押機臺14臺(含IC板、共14片),於113年9月 1日通知唐宏逸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14臺機臺都有改 裝,但都有保證取物,警察2月17日查獲就把機臺改回來了 ,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 告將14臺機臺分別改裝為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等 設施,玩法增加指定條件可刮1次,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 確定性等情,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 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438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臺14臺(含IC 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改裝內容 玩法 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元) 1 1-1至1-4 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2 2-1至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80元 3 3-1至3-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4 4-1至4-4 代夾物內乒乓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盒,乒乓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90元 5 5-1至5-4 代夾物鐵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6 6-1至6-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80元 7 7-1至7-4 代夾物內骰子指定相同點數 夾取代夾鐵盒,盒內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70元 8 8-1至8-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9 9-1至9-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80元 10 10-1至10-4 磁鐵吸頭、彈跳臺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1 11-1至11-6 磁鐵吸頭、代夾物內骰子指定樣式 吸取代夾物拋擲,代夾物內骰子及正反小片指定樣式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90元 12 12-1至1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13 13-1至13-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4 14-1至14-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2025-02-21

TCDM-114-簡-296-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琬眞雖辯稱:伊當天去繳 費,突然頭暈,不知有拿取麵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52頁】,惟 查,被告於案發之超商內,先拾取貨架上之麵包,幾經端詳 後,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頁、22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29頁)為證,足 見被告係經確認所欲竊取之物品後,隨即放入手提包內並離 去,被告並非僅係將所拿取之麵包徒手持之,而是將麵包置 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掩人耳目,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在拿取麵包後,並無於店內選購其他商品,且從被告 拿取麵包至離開店內止,所經過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時間 甚短,被告所拿取麵包之貨架亦是在結帳櫃檯之正對面,被 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被告雖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主張其頭部受傷,有頭暈、 神志不清之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 告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並無記載有其他身心、意識缺陷或 障礙之症狀,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意識不清 、神智模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是為112年8月23日所 開立,與本案案發之日亦相隔半年有餘,更無從證明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時,有其所述頭暈、神智不清之情,自無從以 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35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 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   被   告 胡琬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手工拔絲麵包 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芷筠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琬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去便利商店繳費,突然就頭暈,繳完電話費後我 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我有拿麵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提出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 明書聲稱其因車禍而有頭暈之症狀,惟綜觀其傷勢僅有頭皮 4公分撕裂傷,且距本件行竊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況其行竊 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高 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 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壢簡-252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蕭奕弘律師 參 與 人 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連生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2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鄭正忠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連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正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98年7月間擔任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5)董 事長,於98年7月辭任,改擔任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並指派 其子張永達(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8年7月起擔任富驊企業 公司董事長(張永達105年6月辭任,同年6月間富驊企業公 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改由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富驊企 業公司,惟張永達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永達自102年5 月13日起擔任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 原屬富驊企業公司子公司,105年5月間富驊企業公司將富驊 航太公司普通股交易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106年6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達 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105年8月辭任,現係該公司 董事),惟該等期間,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張連生另自105年8月起,接任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長迄今。於72年9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 之政策,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 及民間共同出資設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107年1月30日與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中 國防基金會持股20%,民間股東持股80%,張連生係於96年5 月起,接任全特公司董事長至107年1月公司合併止,全特公 司係屬富驊企業公司關係人。張永達另為富驊生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驊生物公司)董事長,惟富驊生物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宋碧雲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長及富驊 航太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劉碧珠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經 理及富驊航太公司前任監察人;鄭正忠係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顧問,彼等於102年至103年間,均為富驊企業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 二、70幾年間,國防基金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 與全特公司,依國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 之債款償還合約書,張連生等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應償還 債務之80%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 減,全特公司遲至90幾年間仍無法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全特公司須償還國防基金會本金含 利息約7億餘元,並將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強 制執行,以清償國防基金會約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嗣因 其後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國防基金會欠款,國防基金會復以 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 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 日委託 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 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 為3億6,965萬7,732元。後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 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 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三、詎張連生、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定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 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下稱本案全特公司積 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 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張連生為解決自己投資之全特公司債 務及資金缺口,與鄭正忠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全特公司不法 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籌劃先由富驊企 業公司新設子公司即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顯 然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使 張連生得以從全特公司向富驊航太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中 取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連生聽從鄭正忠之建議,先於102年5月8日主導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張連生、不知情之張永達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何繼 武、黃秀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陳志興、監察人嚴文卿出席,及不知情之時任富 驊企業公司總經理連富雄、時任富驊企業公司稽核主管茆裕 盈、財務長宋碧雲、台灣工銀協理鍾昌杰列席,經張連生主 導後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 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將上開3億元股本之 資金,作為購買廠房及土地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用。  ㈡惟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本件楊梅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 收購本件楊梅房地決議前,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於102年5 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 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並旋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 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再持 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因國防基金會 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鄭正忠,由鄭 正忠以債權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 本件楊梅房地。  ㈢102年5月間,桃園地院延緩拍賣本件楊梅房地後,劉碧珠即 依張連生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鑑價,該事務 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 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  ㈣取得A估價報告後,張連生遂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富驊企 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   、何繼武、黃秀玲、嚴文卿及不知情之廣運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沈麗娟等人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鍾昌杰等 人列席。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該次董事會前,張連生等人依 慣例先行就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召開會前會,並就富 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事宜進行討論。張連生、鄭正 忠明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委請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 ,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 惟渠等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 梅房地,竟承前開犯意,刻意隱瞞江庭芳之鑑定結果,並有 意忽略該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 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 格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依A 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原擬 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惟張連 生、鄭正忠為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價格,因此由鄭正忠以 行政費用支出名義,向其他與會成員提議再行增加2,000萬 元之購置價格,其他與會成員遂應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要求, 達成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共識(下稱甲 共識),惟該共識因非該次董事會之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 作成正式決議。  ㈤詎張連生、鄭正忠為免本件楊梅房地遭拍賣,竟承前開犯意   ,未待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就本件楊梅房地 購買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同日即102年7月26 日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 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 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不知情之全特公司會計葉 玉皎及其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 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 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 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雖前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之會前會已達成富驊 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甲共識,惟張 連生認5億3,000萬元仍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 ,且其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債務,為 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   ,竟又與鄭正忠承前開犯意,先向連富雄、宋碧雲諮詢再行 拉高上開交易價格所需遵守之法律規範,待張連生、鄭正忠 確認於不超過鑑價報告估定價格20%之範圍內,即無須經過 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即再次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 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 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 告)後,張連生即復於102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全特公 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黃秀玲因臨時接 獲通知不及出席,而僅由張連生、張永達、沈麗娟、何繼武 (同時代理黃秀玲)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等人 列席,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張連生及鄭正忠 於該次會前會中,即提出B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且再次 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之鑑價結果為3億6,9 65萬7,732元及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僅為4億676萬元等重要資訊,並聯絡無犯意聯絡之仲介 徐浩芳到場向其餘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應高達8.8 億元,並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價 格偏低之表象,以此要求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 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提高至6億1,000 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 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獲 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張連生隨即召開富驊企業公司董事 會,並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議案,張連 生、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迴避,而於其餘董事未有任何 討論情況下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下稱乙決議)。而富驊航 太公司隨後即承乙決議之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本 件楊梅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   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   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下稱本案交易)。  ㈦富驊航太公司其後即於102年8月27日,續依約代全特公司繳 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並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 設於大眾商銀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致 富驊企業公司遭受估計4,743萬3,600元之損害。 四、另張連生於乙決議通過後,因疏未就乙決議再及時召開富驊 航太公司董事會議進行討論,即自行與全特公司約定以6億9 05萬6,000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其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明知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 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 進行討論決議,遂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宋 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製作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指示張永達、連富雄、劉碧珠配合在董事 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 實記載略為「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 司內召開董事會,並由張連生、張永達及董事連富雄、監察 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 」等事項(下稱偽造決議),以充作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上開決議,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連生就背 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㈣第119頁),是本院就張連生所涉背信罪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張連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正忠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規定,命第三人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航太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原 審卷㈢第174頁),並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富達航太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因張連生、鄭正忠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 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故本院就參與人即富達航太公司財產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審   理。      乙、撤銷(即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原審共同被告 張永達及證人何繼武、鍾昌杰於調詢時之陳述,據鄭正忠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此部分證據對鄭正忠無證據能力。 二、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 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 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 、「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張永達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鄭正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亦不具備「特信性」、「必要性」要件   ,對鄭正忠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鄭正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0-232頁 、第297頁),張連生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305-3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張連生、鄭正忠固不否認下述㈡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之犯行,張連生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故張連生之行為無證交法之適用。②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之決議,是張連生並無任意提高本件楊梅房地之買受價 格為6.1億元,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8,000萬元損害之行為 。③公司為不動產交易考量因素不應只評估該不動產之鑑價 報告,而須綜合考量所有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本件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於作成乙決議前,亦曾考量未經江庭芳建築師作 成之鑑定報告計算價值之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對於富驊航太 公司發展航太產業之價值,方作出高於B估價報告鑑價結果 之決議,是不應僅認本件楊梅房地之交易價格高於鑑價報告 ,即認本件交易違法,況富驊企業公司嗣後亦因本件楊梅房 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難認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 有損害。④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 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 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 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 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 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 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 應認本件交易符合營業常規。⑤富驊企業公司所作成之乙決 議內容,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 方之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 會前會而有所影響,且張連生於董事會中業已自動迴避,故 本案交易並無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⑥縱認富驊企業公司 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然考量富驊企業公司持有富驊航太公 司之股份比例、張連生持有富驊企業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 ,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損害並非8,000 萬元云 云。鄭正忠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鄭正忠亦非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之內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並無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適用之餘地。②本案交易係經由何繼武、沈麗 娟本於渠等之專業判斷,包含考量富驊航太公司、富驊企業 公司未來航太發展、渠等自身對於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認知 及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 企業公司未來業務及營業等因素,而作成有利於富驊航太公 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③於 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 7元,可見本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 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 ④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 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 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結果之情形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所載張連生、張永達、宋碧雲、劉碧珠、鄭正忠 先後在富驊企業等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起訖時間等全部客觀 事實。   ⒉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 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 地辦理鑑價,嗣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 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嗣經桃 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 函通知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全特公司。   ⒊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 張永達、張連生及何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 ,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 ,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 ,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⒋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 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 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⒌張連生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票    ,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    ,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    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   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 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 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 5億118萬3,888元。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估 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 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   ⒎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 前,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 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會中參考A估價報告之 估價,再加計2,000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 公司以5億3,00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方案,惟並 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⒏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 前,由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 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會 中曾參考B估價報告(辯護人爭執除B估價報告外,尚有參 考實價登錄及相關房仲資料),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正式召開 該次董事會時,於張永達、張連生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 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⒐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 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卻由張連生指示 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張永達、連富雄、劉碧 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及 董事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 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 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項。   ⒑張連生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 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 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就本件楊梅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 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 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   ⒓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 稅5,872萬6,484元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⒔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 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   ⒕相關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於103年9月10日 ,自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匯款185萬元至全特公司之彰 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匯款748萬5,000元至富驊生物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⒖以上各情,為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13 頁,本院卷㈠第301、319頁),核與宋碧雲、連富雄、劉 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茆裕盈、賴欽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65-574頁,卷㈡第4-20、96-109 、119-141、220-232、258-270、321-332、336-347、455 -469、477-493頁,卷㈢第315-318、325-330、343 -351、 355-360、365-367、402-410、443-445、450-459、519-5 21、603-613頁,卷㈣第111、345-347頁),並有102年富 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7至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 2年6月5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02年2月25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102年7月29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31日 不動產調查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3日桃院晴 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通知、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 與全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特公司102年5 月10日 陳情書、102年5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102年7月富驊航太 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富驊航太公司102年5 月14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4日會計傳票 暨102年5月14日富驊企業公司款項申請單、102年5 月14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5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102年7月26日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10 2年7月29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2年8月27日富驊航太應付憑 單(土地增值稅)、102年8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繳款人收執聯、102年9月6日富驊航太公司應付憑單、全 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共9張、全特公 司股東債款彙總表及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103年7月15 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款債務) 、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富驊生物 公司)、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富 驊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 (富驊生物代償88年股東借款)、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取款憑條2紙、扣案之全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本案資金流向圖表、沈麗娟10 2年8月2日寄出予張連生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制度與 政策-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管理辦法-版次B、103年富 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03年7月15日富驊建設公 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7日富 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 月17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 000號)、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 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 (傳票第00000000000號)、90年5月31日第8屆第1次董事 會暨第一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資料內容節錄、88年9月10日 國防工業基金會(八八)基金字第088號書函、102年5月1 4日國防工業基金會民事陳報狀(101司執字73747)、102 年7月30日清償證明書、扣案之沈麗娟所有隨身碟內之102 年7月29日營管中心報告檔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函、102年7月30日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 託書、分辦單、104年1月9日金管會對富驊企業裁處書、1 02年8月5日營管中心報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02年5月13日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02年5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349255 0號函、106月6月8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35 60號函、107年1月30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 06440號函、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富達字 第108009號函暨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記錄、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39-58、81、93-97、111-113、 115-152、175-211、213、327-361、451-452、459、447 、493-496、499、629-633頁,卷㈡第357-361、439-440頁 ,卷㈢第28-37、277-286、465-477、475-477頁,卷㈣第65 -71、99、119-120、269頁;偵字第21014號卷第39、45、 149、151、197-203、267-294、321-342頁;原審卷㈠第13 5、137、149、151-153、163-164、179-182、187-192、2 01頁,卷㈢第15-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本案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仍受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   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 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 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 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 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 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 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 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 。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 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 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 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 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 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 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交 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 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 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 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 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 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    ,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   ⒉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富驊 航太公司係由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年5 月1 3日分別出資1.8億元及1.2億元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出資額已超過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本額之一半,且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航太 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足悉富驊企業公司無論在出資 額或者人事及業務經營上,均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之 控制權,此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實際上係於 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決議觀之益徵,堪 認富驊航太公司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 則依上開⒈之說明,縱富驊航太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然其既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富驊企業公司 利用富驊航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富驊企業公司 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應認富驊航太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辯稱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皆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無從憑 採。  ㈣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之意涵,即不能 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檢視富驊航太公司 及富驊企業公司就本案交易之目的、決策過程是否均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其所決定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格及條件,是否已參考所有可能影響交易與否及交易價 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決議作成過程中,藉以判斷該決 策結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判斷,而得認有利於富驊 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張連生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於未經董事會作成同意 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及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前, 即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款項與全特公司之流程,已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而 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 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 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 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本次交易之限制 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13日 修正後法律,嗣於107年11月26日、111年1月28日再次修 正,現規定於第15條)。次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 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 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 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其他 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交易時,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張永達,全特公司之董事長 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上 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 本案交易之數額又高達6億餘元,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富驊航太公司 如欲與全特公司達成本案交易,當應先於董事會將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 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與 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   ⑵經查,張連生與鄭正忠於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之 董事會並作成乙決議前(按召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10時 30分許),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 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且令劉碧珠於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作成本案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⒊⑶),並 指示宋碧雲、劉碧珠先行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    ,再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國防基金 會以作為向全特公司給付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⒑⒒),渠等行為係於未經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 及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先行支付本案楊梅房 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與全特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並為宋碧雲所 是認(本院卷㈢第75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 程序,至臻灼然。   ⒊張連生及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隱    瞞建築師江庭芳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結果僅為3億6,965 萬7,732元,並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4億6 7    6萬元等有利資訊,並邀熟識之仲介營造市場上有買家欲 高價購買之表象,致與會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 交易成立及交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錯估本件楊梅房 地之市價,而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渠等行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 不符營業常規:   ⑴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富驊企業公司要成立富驊 航太公司,是因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策略希望轉投資航太領 域,最早鄭正忠有在董事會會前會作過相關簡報,有初估 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4至5億元,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 加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 場,開會中並傳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 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 ,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 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 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 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 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 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 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    58號卷㈢第315-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月26日 董事會雖然沒有決議,但大家有個共識,同意以5.3億元 的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本院卷㈢第145頁)。而何繼武 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出席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富 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有律 師在場,並提供本件楊梅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 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 需要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 第365-3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法    院對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定價格等語(原審卷㈡第423頁)。 又鍾昌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7月26日出席富驊 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討論時,鄭正忠曾經說明公司要以 多少錢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供報告說明公 司未來發展規劃、營收及獲利等情形,當時公司有人提供 鑑價報告,鄭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處理費用,及有 其他人希望以6.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資訊,當天張 連生及張永達均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悉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50-351頁、 原審卷㈡第431頁)。上開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證述富 驊企業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過程、董事就本 件楊梅房地達成以5.3億元購買之共識,及達成該共識時 ,並不知悉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底價等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中證述: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 元與全特公司進行本件楊梅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 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 ,鄭正忠於前一日亦曾告訴我,富驊企業公司打算以6.7 億元來購買,但因為6.7億元超出當日鑑價報告所估定之2 成價格,所以6億元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江庭芳 建築師就本件楊梅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 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467-469頁、卷㈢第519-5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法院拍賣的鑑定價格等語 (原審卷㈡第409頁),核與沈麗娟於該次開會後所作成之 備忘錄記載:「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5.01億(    5.7萬/坪),其中廠房8.6百萬」、「交易委任律師王志    超律師,表示有人出6.7億元(7.6萬/坪)多買」、「富    驊航太擬以5.3億,註:原5.1億元,EDY(按即鄭正忠) 提議加上一些處置2仟萬」等語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 359頁),堪信沈麗娟上開證言非虛。末輔以宋碧雲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 告鑑價公司鑑定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 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 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 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 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原 審卷㈡第3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6日會議大 家已有5.3億元的共識,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等語(本院 卷㈢第60、75頁),均言及當時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金額有達成共識為5.3億元之事實。綜合上情,可知上 開證人就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所證述召開董事會 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包含參與者、發言內容及董事就購買 本件楊梅房地形成之決議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時,鄭正忠、張連生均有到場開會 ,且鄭正忠與張連生除提出A估價報告外(按即估定價格 為約5.1億元),僅委請律師王志超出席,並由該律師提 出「依實價登錄,本件楊梅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    」之資訊,然會中該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 之鑑定價格或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價格供董事參考,足認 上開參與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之董事,主要係參考A估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並綜合鄭正忠等人提供之資訊,判斷應以 A估價報告所出具約5.1億元之市價為基礎,再加計買賣處 理費用約2,000萬元,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共識。此共識雖未作成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但仍屬董事 會所形成之多數意志,只待正式開會進行投票,即可成為 正式決議,對於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有極高之決定 力。   ⑵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 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 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 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 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 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本件楊梅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 金額的方向,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 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 然要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 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億元左右之價格購買,所以我就以 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 簡報資料,估定廠房金額為6至7億元,所以這份資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至5億元)才會有所差 距等語(偵字第2858卷㈡第227-228頁);核與卷附之102 年5月、102年7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別稱102年5月 方案、102年7月方案)顯示:於102年5月方案係認定本件 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4至5億元,並建議以議價或法拍方式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然於102年7月方案中,係認定本件楊 梅房地之市價約為6至7億元,且僅建議以議價方式向全特 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節相符(偵字第21014號卷第232 、292頁),參以宋碧雲為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    主管,與張連生、鄭正忠甚有交情,衡情應無故為不利張 連生、鄭正忠之虛偽陳述,況鄭正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 宋碧雲所指之事,並供承:確實有發生過宋碧雲所指之上 開事實,當時張連生說市場交易價格應該是在6至7億元左 右,希望我能去溝通協調,將價格拉高以貼近市價等語( 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77頁),亦佐宋碧雲上開證言尚非    虛妄,足認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後,張連生及鄭 正忠因認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購買價格(即甲共識 )過低,而共同謀議於其後之董事相關會議上,說服其他 董事提高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至6億元左右之事實為真 。   ⑶劉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我 製作的時間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年7月30日 的前幾天,當時是由宋碧雲告知我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總 價款,宋碧雲告知我的時間應該是102年7月30日前一、二 天,因為合約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語(見 原審院卷㈡第310-311頁),且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 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等情,為 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⒑),並有富 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存卷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90 頁),再酌以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楊梅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整,第一次款為4 億4,9 51萬9,054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 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等情(偵字第2858 號卷㈠第181頁),所載「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 」與劉碧珠以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開立之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之金額相同,足見劉碧珠於102年7月26日以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 頭期買賣價款無疑。參以上開4億4,951萬9,054元之價金 ,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 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⒑),早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第11屆 第9次董事會作出乙決議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一節, 有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5頁),堪認劉碧珠證稱其早於10 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驊航太公司會以6億905萬6,000元向 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事實為真,益證張連生與鄭 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以自 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至宋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 公司最後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是由張連生在102年7月30日富驊企業公司召開 董事會後,要擬定確定合約時告知我的云云(原審卷㈡第3 30-331頁),不僅與劉碧珠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與富驊 航太公司開立給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即 4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時點(按即102年7月26日)相 互矛盾,顯見宋碧雲上開證述,係為迴護張連生所為之虛 偽陳述,自不足採。   ⑷何繼武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 ,富驊企業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 未來遠景,雖然B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 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 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 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 析,即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 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 號卷㈡第330-331頁、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6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 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 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 增加購買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420、425頁);連富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時,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B 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 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 頭上說明等語(原審卷㈡第389-390頁),與何繼武提到宋 碧雲曾以價金6.1億元計算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 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之金額及當天張連生等人有提供附近 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細節相符。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張連生希 望以7.5億元來交易,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 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 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520-521頁)。而證人徐浩芳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 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 、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 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 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 (原審卷㈡第82、86-89頁,本院卷㈢第398頁),可證沈麗 娟上開證述為真。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張連生、鄭正忠、 宋碧雲等人不僅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 會前會時在場,並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應 顯然高於B估價報告所估定價格之意見,更找公司外部人 員徐浩芳以其房仲之買賣經驗,向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 之市價遠高於B鑑定報告之資訊,藉以取信於董事後,再 由宋碧雲以高於張連生、鄭正忠等人先行擬定(按即6億9 05萬6,000元)之價格即6.1億元,計算此對富驊企業公司 財務影響及收益來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金,而以此方式,積極主導董事成員就本件楊梅房地之 購價決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中,張連生、鄭正忠仍 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及桃園地院所 訂拍賣價格之有利於富驊企業公司出價之資訊供董事參考 ,而終致其餘董事於該日董事會中,僅能參考高於B估價 報告及上開房仲意見等資訊,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⑸依102年間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現行法第15條第1項,詳參下述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三億    元以上者,須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 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 供上開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 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足見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確係使董事能正確評估不動產價格之重要參考資 料。而自不爭執事項⒉⒍可知,於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    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曾分    別由桃園地院、富驊企業公司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黃景昇 估價師就本件楊梅房地進行鑑價之事實,為張連生、鄭正 忠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該2人基於渠等對於富驊企業公 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上開 3份鑑定報告,均有提供與董事會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 能對於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雖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 報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之價值,且偏離市 價過多而無從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參考依據云云。然 此部分係屬張連生、鄭正忠對於該鑑價報告之單方面理解    ,而江庭芳建築師製作之鑑價報告,係法院委託鑑定,具 相當公信力,其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仍足為本件楊 梅房地當(102)年度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 價值;況所示鑑價結果是否確有瑕疵可指或是否應作為認 定本件楊梅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該2人將該鑑價報告 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討 論、判斷,而非得由張連生、鄭正忠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 與董事會參考,更遑論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結 論,可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司取得本件楊梅房 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 可能。然本件張連生、鄭正忠等人,不僅在富驊企業公司 於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 未告知與會董事及得參與表決之人本件楊梅房地曾經法院 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之事實,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築 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一併供董事參考,反邀請熟識之仲介徐 浩芳到場泛稱具8.8億元之價值及有人欲高價購買等詞, 營造本件楊梅房地市價高於A、B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之表 象,致董事於董事會中未能接觸平衡資訊以作出合理判斷 ,顯見張連生及鄭正忠確有故意隱瞞或刻意忽略上開有利 於富驊企業公司之資訊,以利渠等引導與會董事作出有利 於己之決議。尤以張連生、鄭正忠均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於 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已形成以5.3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一致共識,卻仍執意提高購買價格,而想方 設法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說服其餘董事提高買 價,亦有違一般買方無不期望儘可能以較低價格購買之交 易常識,顯不符營業常規。則綜合考量張連生、鄭正忠為 本件交易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隱 瞞或刻意忽略足以影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業判 斷之桃園地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 訊,並執意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價格等情形,堪認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上開行為,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未符 合營業常規。   ⑹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固舉宋碧雲、鍾昌杰、黃秀玲嗣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㈡第523-527頁、卷㈢第58-59、 67、142-143頁)及宋碧雲電腦內「董事會0000000」檔案 內容(本院卷㈡第333-345頁),主張於富驊企業公司102 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之際,宋碧雲報告時即 業以powerpoint檔案投影展示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通知, 其上已記載拍賣底價,因認該拍賣底價於斯時已揭露與會 董事,無惡意隱瞞情事云云。然查,桃園地院拍賣通知縱 認經宋碧雲於該次董事會中以投影方式出示,然其上所載 拍拍賣底價並非顯明(本院卷㈡第342頁),且僅係當日宋 碧雲報告並投影資料之一,除非刻意提出或特予強調,衡 情難期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就該拍賣底價知悉並記憶;且 該通知或宋碧雲所製作之投影資料均無江庭芳之鑑價資料 ,尤難認張連生、鄭正忠以外之與會者知悉該鑑價結果, 此觀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上開於偵查或原審俱證稱不 知法院拍賣底價或鑑價結果益明。況宋碧雲、鍾昌杰、黃 秀玲於本院之證詞及宋碧雲電腦檔案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宋碧雲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 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於102年7月26 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同年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均未 告知張庭芳鑑價結果及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是縱宋碧 雲曾一度出示桃園地院拍賣通知而尚難認張連生、鄭正忠 有惡意隱瞞法院拍賣底價之情,然渠等始終未揭露江庭芳 之鑑價結果,且於102年7月26日、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 針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討論時,未再告知或提醒董事 法院拍賣底價僅4億676萬元之事實,反刻意營造A、B估價 報告價格偏低之表象,渠等有惡意隱瞞張庭芳鑑價結果及 刻意忽略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宋碧雲 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一節,亦不足採為張連生    、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⑺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辯護稱:徐浩芳於102年7月30日 董事會之會前會時,係向與會人員說明其親身經歷其他買 家前來聯繫競購本件楊梅房地之資訊,自可供與會董事作 為評估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參考,且依其證述,亦足認B 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查,宋碧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徐浩芳是張連生、鄭正忠的朋友,之前富 驊企業公司未曾與徐浩芳合作過,會議中徐浩芳並未提到 有誰要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62、78頁);徐浩芳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5年認識張連生,102年7月30日於會 議中表示有人出價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是指一位 替人代拍之莊小姐,莊小姐是打電話跟我講,應該是投資 客要買,伊沒有詢問很清楚,聽她講好像是6億多元去標    等語(本院卷㈢第405-406頁)。依渠等證述,徐浩芳於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所稱有人欲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僅係曾接獲「莊小姐」片面詢問,並無其他可靠 或具體資訊,僅止於市場傳聞,則所稱有人欲以6至7億元 競標,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推翻專業之鑑價結果?殊堪 質疑。勾稽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開完董事 會後,張連生跟鄭正忠叫我及連富雄進他們辦公室,張連 生問我他們打算再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全特公司不動產 的價格,並問我往上調會有什麼影響,張連生與鄭正忠就 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金額的方向,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 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 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當時張連生已經 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 他董事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228頁),顯然張連生、 鄭正忠於甲共識做成後,即謀議再提高價格,並尋求「處 理」方式,嗣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果聯絡舊識 徐浩芳到場以仲介身分泛謂市價達8.8億元、有人欲高價 競標云云,此舉無非意在營造B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 場行情之表象,以達說服其他董事以高價購買之目的。徐 浩芳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張連生、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      ⑻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 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 ,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 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 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 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該決議係由具 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權 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 會而有所影響,況本件交易成立後,並無任何董事表達反 對之意等語。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特別針對公司發生交易金額與估價 報告差距達20%以上之交易為規定,是認為於該情形,因 交易金額與市價差異過大,應另透過公司外部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以該方式確保公司所為之該等交易具備合理 性,避免公司透過上開手法損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 推定於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之情形時,該交 易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發生,但是否確實有不 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當須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加以判斷 ,非謂只要是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均屬不 合理之交易;反之,即便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20%以內 ,一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程序經濟、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 考量,未強制公司必須再委請外部會計師製作意見書,非 謂公司可不問任何理由將交易金額率予提高至估價結果20 %以內,均屬合理交易。該交易是否合理並符合營業常規 ,當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實質判斷。本案張連生及鄭正忠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時,既未確實提示桃園 地院拍賣底價並告知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供 與會董事綜合參考,反透過仲介營造A、B估價報告之鑑價 結果偏低之表象,自難認該董事作成乙決議時,確實已經 充分考量可能影響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所有資訊,而 可認該決議係本於董事之合理判斷所為。又參酌何繼武於 偵查中結證稱:「(既然經估價之不動產價值為5億1845 萬380元,為何董事會決議時,是決議用不高於6.1億元之 價額購買而有約1億元之落差?)我們有問,因為這個鑑 價報告應該不只需要一份,也應該有會計師的鑑定報告, 應該要出具這些報告,他們當時說他們會處理要我們支持 ,像我們法人股東希望公司運作正常,也不能提出質疑或 要求,基於這個立場我們相信他們決定。……法人董事基本 上是支持公司派的,不會直接跟公司派對立,只要他們說 出一定的道理,因為我們對土地不是專家,就用他們的報 告作為決定的依據」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330、332 頁),足認董事原則上係基於信任經營團隊,倘經營團對 給予資訊係充分且正確,而未隱匿部分資訊或故為誤導, 董事基此所為之決定方可認為合於商業判斷。本案張連生 、鄭正忠於董事會決議前,既隱匿部分資訊並積極主導提 高購買金額,渠等所為實難謂無影響其餘董事之決定,而 各該董事依此不完整資訊及受張連生、鄭正忠刻意引導所 為之決定,自難認係出於各董事之專業獨立判斷,    此觀黃秀玲證稱:如果知道張連生提高買賣價格並非因為 該房地價格高於鑑定價格,而只是單純想減少全特公司債 務負擔,我們當然不會同意提高價格等語(偵字第2858號 卷㈢第318頁)即明。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 ,自屬無據。   ⑼鄭正忠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交易後之102年12月23日,本 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7元,可見本 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 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等語。然究 竟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參考性,應由與會 董事自行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一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 定價格因顯然低於市價而不具有參考價值,亦無解於張連 生及鄭正忠須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 忠實義務,是鄭正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 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認定。   ⑽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均辯稱: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 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 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 議結果之情形等語。然張連生、鄭正忠在乙決議作成前之 會前會中,已積極引導、說服董事作出支持乙決議之內容 ,張連生僅於董事會投票過程形式上離席之行為,難認已 實質依法踐行利益迴避之程序。況且渠等既有上開違反營 業常規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連生、張永達縱於 該次董事會已踐行迴避程序,亦無解於張連生、鄭正忠之 前開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事實。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上開辯稱,無從採擇。     ⑾張連生另辯稱:伊同時為全特公司之董事長,如出售本件 楊梅房地價格過低,對全特公司恐有背信之虞云云。然正 因張連生同為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 全特公司債權人,為免陷於父子騎驢之窘境,於主導此關 係人交易時,更應恪守相關規範,以公正、專業之第三方 鑑價為議價基準,並實質迴避相關討論,尊重其餘董事之 獨立判斷,始為正辦。而非如同本案所為,無視專業鑑價 結果,一昧調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買價,形式迴避卻實質主 導董事會之決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富驊企業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致 受有估計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   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 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 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 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 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 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 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 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 後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 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應可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 行公告財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告本應就公司內 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 止該財務報告產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財務 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 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 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 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 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 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 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 務影響之重大意義。是以上開標準作為本案張連生、鄭正 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應符合 商業實務之認定。   ⑵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 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 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 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 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 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 報告區分所應更正之判斷標準。而本案既欲判斷張連生、 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富驊企業公司    」(即母公司)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 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均應以「富驊企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1款 所訂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 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 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 應更正之標準,考量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 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之損失 ,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 之標準作為認定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 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於 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 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應以所造成損害金 額是否達 1,000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    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   ⑶經查,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之共識,然其後張連生、鄭正忠為 度提高本件楊梅土地之購買價格,而主導公司董事於102 年7月30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 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公司董事願意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價格為5.3億元。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 以6億905萬6,000元之高於5.3億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 營業常規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計算式:6億9 05萬6,000元-5.3億元=7,905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   ⑷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 億 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 業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則依富驊企業 公司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富驊企業公司之損害 即為4,743萬3,600元(計算式:7,905萬6,000元×60    %=4,743萬3,600元),已達1,000萬元以上。再參以富    驊企業公司102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富驊企業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利為150萬6,5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後之年度淨利為3,51 8萬1,000元,有富驊企業公司102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在 卷可考(原審卷㈤第312頁),可知該損害不但顯超過富驊 企業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更為該年度淨利1.35倍(計算 式:4,743萬3,600元÷3,518萬1,000元=1.35,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損害對富驊企業公司而言係 屬重大。是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富驊 企業公司受有4,743萬3,600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⑸富驊航太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縱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 或富驊企業公司日後航太業之發展,或因事後土地增值而 獲益,然張連生、鄭正忠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主導以 較高之價格購買,於買賣完成即已造成富驊企業公司上開 損害,無礙前揭罪名之成立。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屢 以本案交易有益富驊企業公司整體發展云云置辯,同非可 採。     ㈤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⒈按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 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 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 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 具相當之重要性,固難逕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    處。但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 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 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 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    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 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鄭正 忠則為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一節,為張連生及鄭正忠所 坦認,渠等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及財務顧問之業務,以公 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地金額, 然渠等竟為謀求張連生個人對於全特公司取償最大化之利 益,而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商議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金額時,主導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 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按即5億    1,845萬138元)約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乙決    議,並且於交易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使富驊企業公司最終以6億90 5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本件楊梅房地,而致富驊企業公司 依其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萬3,600元之50 0萬元以上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張連生、鄭正忠 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要無疑問。  ㈥全特公司確有積欠張連生債務,而102年11月4日富驊航太公 司將本案交易購地尾款1億81萬462元支付全特公司,嗣全特 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以減資退還股東款項名義,匯款3,999 萬9,750元至張連生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若富驊航   太公司未支付上開購地尾款,以全特公司財務不甚充裕之狀 況,不可能有能力還款與張連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特公司 出納梁東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12頁   ),參酌張連生坦承:我希望儘量抬高價格,就有比較多的 錢可以償還國防基金會的欠款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94 頁,此部分僅作為張連生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張連生確 有前開違反證交法犯行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㈦鄭正忠擔任富驊企業公司之財務顧問,於富驊企業公司102年 5月8日、7月26日及30日董事會會前會均有參與,並報告或 提供意見,且於7月26日董事會後與張連生共同詢問宋碧雲 買賣金額超過鑑價報告20%之相關規範等情,均經在場相關 證人證述如前;且鍾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 財務顧問鄭正忠有提到授權的金額比他在外面聽到的金額低 ,怕被買走,希望這個金額可以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5 24頁),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會前會,鄭正 忠有就不動產行情作說明,並提到希望實際交易價格能比鑑 價報告的金額多2,000萬元,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 張連生及鄭正忠有先說之前有人要以多少錢投標等語(偵字 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在在足徵鄭正忠就本案不合營業常 規、特別背信,與張連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 正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正忠不具富驊公司內部人員之身 分,無任何決策或影響決策之能力,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㈧至本案交易係由買受人富驊航太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   (見不爭執事項⒓),固與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增值稅   由出賣人繳納規定有間。但土地法該條文僅係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對象(即義務人),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   ,苟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即土地 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 之名義代為繳付,不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 由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 尚無違法可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情,張連生、鄭正忠違反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之 義務,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時,   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決 定有重大影響之法院指定拍賣價格,復明知富驊企業公司甫 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時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共識,仍積極主導提高購買價格,使富驊航太公司 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條件,且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作成乙   決議前,即先行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交付本案交易之 第一期款項與國防基金會以充作給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價 金等行為均違反營業常規,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堪以認定。     二、張連生就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迭據張連生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62頁 、卷㈢第234-235頁;本院卷㈣第117頁),核與宋碧雲、連富 雄、劉碧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18- 19、109-110、140-141頁,卷㈣第343-347、353-354頁), 復有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 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7-120頁),足認張連生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四之事證明確,張連生、鄭正忠   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張連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亦涉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未記載張連生或共犯張永達係以何方法 行使富驊航太公司107年7月30日製作之偽造決議,本院亦查 無張連生有何行使該偽造決議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記載張連 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應係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鄭正忠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受   僱人,兩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特別 背信罪部分,鄭正忠雖非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但既就上開犯行與具備該等身份之張連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   、劉碧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張連生、鄭正忠主要係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以達到張連生謀求己利之不法目的,並使富驊企業公 司因此受有高達4,743萬3,600元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 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又張連生所涉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其中偽造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之行為,係為達使富驊航太公司得以完成本案交易之同一 目的,而與宋碧雲、連富雄、張永達共同為偽造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雖上開兩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張連 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 斷。另張連生就事實欄三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動機為何,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 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張連生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認罪(偵字第2858號卷㈣第362頁)   ,且本案尚無從認定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本案因張連生、鄭 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者係全特公司【詳後述 】,至張連生因全特公司事後償還債務而受益,僅屬間接利 益,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尚不能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 異其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自應依證交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張連生為00年0月00日生,且自9 1年4月起,即陸續擔任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富驊生物 公司、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鄭正忠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 長期擔任公司之財務顧問等節,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見張連 生、鄭正忠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其等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來擬訂公司決策, 而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其等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 困難,然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 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 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認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   忠有刻意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 元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判決漏 未審酌張連生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亦 有未當。張連生、鄭正忠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交法及鄭正忠有罪部 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均為實際負責人)、鄭正忠為富驊企 業公司財務顧問,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使 張連生能解決遭全特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而由張連生與鄭 正忠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造成富驊企業公司受 有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考量張連生身為富驊企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鄭正忠為重,且鄭正忠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特別背信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事由,渠等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均矢口否 認,難認有悔意;再兼衡張連生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鄭正忠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富驊企業公司顧問、離婚、須扶 養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張連生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即張連生背信罪及參與人沒收)部分 壹、張連生背信罪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張連生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張連生為全特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圖其個人獨資之富驊生物 公司利益而損及全特公司利益,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 06元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張連生於犯後能坦承大 部分客觀行為,且雖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06元之損害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全數返還(原審卷㈠第73、79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考量張連生身為全特 公司董事長,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罔顧其董事長之 職責,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能收刑罰警惕 之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所為論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二、張連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過重,請求給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張連生所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詳述其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連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張連生、鄭正忠於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而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關於本件違反證交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   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 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 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查富驊航太公司(按106年6月8日 更名為富達航太公司,有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 0107356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因張連生 、鄭正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行,於102年間溢付7,905 萬6,000元款項與全特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全特公司 自屬因張連生、鄭正忠為其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應向全特公司 沒收7,905萬6,000元,又全特公司嗣於107年1月30日經富達 航太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而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一節,有經 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附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149頁),是全特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存續公司即富達航太公司承繼。則本案既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對富達航太公司諭知就犯罪所得7,905萬   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張連生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富驊航太公司於本案交易後, 業與全特公司合併,是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與全特公司所 受利益即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範之範圍,即生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本案自 不應再就全特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 。然張連生及鄭正忠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於行為 時實際導致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生物公司受損,是應認富驊 企業公司係屬本案之被害人,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與全特公 司合併之商業行為,間接取得全特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 上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除非全特公司與富達航 太公司合併時,富達航太公司仍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 否則縱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合併取得全特公司所獲取犯罪所 得,亦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結果,富驊企業公司業於105年5月間,將對富驊航 太公司之持股出售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一節,有富驊企業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5及104年度資料及富驊航太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㈣第121、14 3-146頁),可知富達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7年間合併時 ,富達航太公司已非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是富驊企業公 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上開違法行為所受損害,並未因富達 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而取回,是張連生原審辯護人上開 所辯,當屬誤會,無從採擇。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生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0-金上訴-27-20250220-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柯書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被告強盜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書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睿謙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徐祥貴、彭宏瑋共同控制被害人葉家榮,再以被害人手 機通訊軟體聯絡幣商將共計6萬顆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 包地址。又其中17,806顆泰達幣旋經轉出至柯書哲所使用之 錢包地址內,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 ,是上開泰達幣是否為被告鍾睿謙等人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柯書哲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 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 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3-原訴-1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 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 「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 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 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 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 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 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 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 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 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 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 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 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 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 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 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 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 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 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 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 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 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 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 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 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 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 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 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 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 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 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 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 (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 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 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 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 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 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 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HM-114-抗-406-20250219-1

聲撤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 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 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 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 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 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彬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2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之負責人, 替瑞福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撥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為伊之附隨業務,明知為勞工投保勞保、 提撥退休金均應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亦明知李佳媛自 民國108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實質薪資至少為新臺幣(下稱)3萬6,3 00元,竟意圖為瑞福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佳媛於上述期間每月薪資僅2萬3,100 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等文書,持 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而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在瑞福公司之每月實質薪資僅2萬3 ,1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瑞福公司因此獲得短繳 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負擔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李佳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則 依前開起訴書所載,第三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有犯罪所 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 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 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易-17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林羽宣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 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羽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定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 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8

CTDM-113-訴-312-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 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 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 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 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 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 ,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 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 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 ,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 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 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 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 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 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 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 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 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 ,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 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 。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 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 ,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 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 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 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 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 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 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 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 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 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 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 ,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 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 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 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 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 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 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 「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 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 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 。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 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 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 「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 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 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 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 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 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 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 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 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 ,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 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 」、「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 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 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 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 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 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 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 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 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 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 、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 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 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 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 ,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 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 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 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 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 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 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 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 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 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 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 、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 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 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 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 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 ,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 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 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 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 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 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 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 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 、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 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 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 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 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 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 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 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 、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 ,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 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 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 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 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 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 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 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 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 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 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 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 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 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 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 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 ,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 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 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 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 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 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 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 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 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 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 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 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 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 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 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 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 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 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 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 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 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 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 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 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 、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 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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