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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仁豪 指定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 訴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交付少年 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及甲○○持用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民國11    2 年2 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5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    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視訊定格擷取影像部分既乏客觀事證顯示犯    罪時間係於112 年2 月17日之後,以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6條第1 項曾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第1 次修正),再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 日生效(第2 次修正):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1     次修正係配合112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增訂     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     ;第2 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     行為樣態。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次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第2 次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     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     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第2 次修正後規定並     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     間法即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至起訴書誤載   新舊法適用,容有誤會;又上述各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為刑法第   235 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第235 條之罪,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分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業與告訴人   方面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訴卷第27頁和解書),且   告訴人方面亦不再追究,而被告年紀尚輕且思慮未週、手段   平和,觀諸侵害法益之可責內涵,相較於變態或荒誕方式肇   致危害情節不同,主觀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是本院綜核前述   各項情狀,在客觀上堪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 年,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竟為滿足個人私慾,擅以手機螢幕   擷取告訴人之性影像,復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告訴人意見如前,兼衡雙方   當時關係,被告行為時少不更事而犯錯、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9頁筆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斟酌被告所犯罪質、加害對象相同等節而為整體評價,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    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全數賠償告訴人方面,亦獲其不予    追究、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    反省,並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固有非是,惟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上屬一時性、偶發性之    犯罪,況雙方早已分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目前從事正當工作,生活穩定,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    ,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    7 項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    設備,亦應宣告沒收之規定,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同條例    第38條第5 項規定:「查獲之第1 項至第3 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以定格擷取之猥褻性影像(參偵卷密封袋所示),及    拍攝所持用智慧型手機1 支,雖未扣案,但鑑於該性影像    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以上各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前段、第38條 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卷附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    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販賣前2 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 項及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 項至第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6

CYDM-114-嘉簡-24-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霖 吳岱恩 許慈芳 林亭妤 劉祉于 林珍君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甲○○、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戊○○、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元,與戊○○、甲○○、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丙○○、辛○○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 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業經更 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馬競技運動 場館」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僱用甲○○、己○○、丙○○擔任荷官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另僱用辛○○擔任荷官;自112年8月1日 起再僱用丁○○擔任荷官,該場館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營業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營業時間為每日19時許至 翌日3時許、每週公休1日,甲○○、己○○、丙○○、辛○○、丁○○ 於各自任職期間,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址場 館內,使用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賭具,以後述射倖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己○○、丙○○、辛○○、丁○○則以 每20分鐘一輪之輪次(如未上班則未參與輪次)分別擔任發 牌之荷官與賭客對賭,或在櫃臺收取入場費、兌換籌碼與觀 看監視器。該場館之入場及賭博方式為:賭客經戊○○確認並 同意進入後,即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場費,並 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以籌碼下注賭博,可 選擇「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之賭博方式,「 百家樂」賭法係荷官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 ,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 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 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 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閒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 家,若閒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 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 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押注 閒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 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 」,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 個「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 富貴三寶」賭法係52張撲克牌發給莊閒兩方,依牌型、點數 互比大小,獲得最高分者勝。以「妞妞」賭博之賭客如有贏 錢,以每贏200元抽10元之比例(即5%)繳交水錢;以「百 家樂」、「富貴三寶」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則需繳交所贏 賭金之一半作為水錢,剩餘100元以上之籌碼可至櫃臺按前 述比例換回現金,10元及50元之籌碼則僅能用以支付小費,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每日平均可獲利5, 000元。適庚○○於同年8月12日22時許進入該場館,兌換10,0 00元之籌碼後,與甲○○、己○○、丙○○、辛○○輪流對賭「妞妞 」(丁○○當日休假),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 博財物,直至翌日(13日)1時47分許,庚○○扣除前述水錢 後,至櫃臺兌換14,000元現金(即賭本10,000元與賭金4,00 0元),在店內埋伏蒐證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己○○、丙○○、辛○○、丁○○( 下合稱戊○○等6人)、庚○○(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4至68頁、偵卷第123至127 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 至171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第183至185頁、第243至2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經發局備查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5頁、第69至105頁、偵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己○○、丙○○、辛○○、丁○○分別自事實欄所載時間 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或看管櫃臺,已認定如前,其等均對於賭 場營運、賭博方式、下注限制及抽水、收費等內容甚為清楚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當可認定其等 分別於前述任職時間(至8月13日遭查獲時止,起訴書關於 己○○誤載部分業經更正),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有 直接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共同負責。雖戊○○於本院供稱備查當日尚未開 始營業,有先整修7天(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此仍屬開始 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先前準備行為,不影響犯意聯絡 開始時間點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2年4月 間任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固於警 詢供稱其自111年9月間入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28頁 );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7月間上班後開始經營 賭場(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同據此認定上開3人犯意聯 絡開始之時間,然戊○○既係自112年5月8日起方擔任羅馬競 技運動場館之負責人,有前揭經發局備查函可證,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又係認定「戊○○自112年5月8日 起,與甲○○、己○○、丙○○、辛○○、丁○○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起訴書關於上開3人任職開始時 間之記載,已顯與犯意聯絡之記載矛盾(起訴書原認定戊○○ 等6人犯意聯絡起始點為「111年4月間」,此時間正與起訴 書關於甲○○之任職起始時間相符,堪認起訴書關於甲○○等人 任職時間之記載,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作用,非僅單純描述 各該人等在該處工作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戊○○開始 擔任該場館負責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固已將戊○○犯意 聯絡起始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8日,但就上開3人開始任職之 時間卻不願更正),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3人在112年5 月8日以前,同有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任何事證,上 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否認112年5月8日以前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85、234、248頁),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 補強其等警詢不利之自白,即無從僅憑其等在警詢之自白而 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 另想像競合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公訴檢察官已陳明 此部分係指被告6人自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非 另有其他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6 人之賭博行為,即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 為,無須另論以賭博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充足於同一 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 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 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 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 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 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限。查被告6人在前述經營或任職時間,均係利用 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職員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 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等各個行為舉動,均僅為其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己○○、 丙○○、辛○○、丁○○於前述任職時間內,與戊○○及其他同時在 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又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參與聚眾賭博犯 行以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利,未因遭執 行完畢而有收斂,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賭風,期間自 未滿1月至逾3月不等,戊○○合計收取之入場費、水錢、小費 等至少有395,000元(算法詳後述);庚○○同係藉由賭博贏 取4,000元,被告7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顯 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戊○○係賭場 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具、賭資、決定賭法、費用、水錢之 數額,並監督店內之所有收支及營運、管理員工等,對犯罪 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等為6人中最高;甲○○、己○○、丙○○則均自112年5月8日起 從事前開犯行,因3人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相同,可責性大 致相當,均低於戊○○而高於辛○○、丁○○;辛○○、丁○○則分別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及112年8月1日起從事前開犯行,丁○○更 尚未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是丁○○之可責性更次於辛○○,為6 人中最低。另被告戊○○有毒品前科、甲○○有其他賭博前科、 丁○○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證據證明甲○○、己○○、丙○○、辛○○、丁○○有藉由擔任荷 官之機會獲取鉅額利益,甚至自行投注賭博獲利,擔任荷官 之期間亦均非甚長;庚○○同非長時間進行大額投注以獲取鉅 額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俱屬有限,丙○○、辛○○、庚○○則 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待產,尚 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 ,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 容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丁○○為五專肄業,目 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庚○○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甲○○、己○○、丙○○在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 明與戊○○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 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戊○○犯意聯絡起始點 「111年4月間」,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但戊○○係自11 2年5月8日始擔任場館負責人,依卷內證據甚為明確,且甲○ ○於警詢係供稱其自「112年4月」開始任職,遍查全卷並無 「111年4月」開始之紀錄,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記載確 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由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逕 予更正即可,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戊 ○○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7日間之犯嫌,經更正後即已不在 起訴範圍,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同經宣告緩刑確定 且迄未經撤銷(該案於106年4月6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 緩刑於108年間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情 節俱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3人所為均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 規定,命丙○○、辛○○、丁○○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3人參與期間長短有異 ),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至戊○○、甲○○、己○○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戊○○、己○○與庚○○亦均符合緩刑要件,但戊○○有販賣毒品前 科、己○○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可見2人一再以非法 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不 同之其他犯罪;而庚○○雖無前案,但於本案發生前,尚另犯 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均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 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 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 犯罪,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甲 ○○則因先前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間以109年度 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目前 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然其用意僅在指 出本項之義務沒收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蓋賭博現 場遭查獲時多甚為混亂,何者為實際供賭博之用、是否為賭 資或賭博之所得,暨係何人所有之財物等,常不易清楚辨別 ,如僅因無法明確認定即排除沒收,將難以有效遏止賭博犯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 者無意排除犯第268條之罪者適用本項義務沒收規定之可能 性,否則將導致情節及對法益侵害較小之公然賭博,可以義 務沒收相關財物,情節較為嚴重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反而無法義務沒收相關財物,顯非立法 本意,此由法文係使用賭場才有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 文字,更為明確。況聚眾賭博後再與賭客對賭者,本即有賭 博行為,僅係不另論罪而已。是附表編號1至12、15之扣案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固 為被告戊○○辯護稱編號15之扣案現金係戊○○個人財產(見本 院卷第144頁),但第266條第4項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 意旨已如前述,凡在有各該效用之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其 名稱、形式及用途如何,均應一律宣告沒收,辯護意旨即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 頭金、入場費、茶水費、小費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 1、該賭場確有向入內賭客收取入場費及抽水,業已認定如前, 足徵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戊 ○○供稱:附表編號18之帳冊3張,只是隨便記載用以應付警 察臨檢,不是實際的營收狀況,編號17之記帳單,也是每日 寫完就會丟棄,所以警察13日執行搜索時,只剩下12日的帳 ,該記帳單寫「客回40000」是客人之前欠我4萬,當天還我 錢,不是12日當天賭贏或收取的錢;寫「客欠60000」是當 天有客人賭輸欠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4 8頁),與員警搜索時確未扣得其他帳冊或收支紀錄乙節相 符,堪認依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等客觀紀錄,認定該賭場經 營期間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數額顯有困 難,依法得以估算方式認定。 2、估算雖免除嚴格證明之拘束,以自由證明即可,但仍應採取 合適之估算基礎,並說明用以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之合理方法 。因戊○○所從事者係非法之聚眾賭博行為,且收取之水錢或 費用等,並無公定或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已無從以同業 或市場標準作為估算方法,又該賭場內部同無可靠之收入紀 錄據以推算12日可能之獲利數額及其中有若干為抽頭金、入 場費、小費等,亦無法使用內部資料估算法,然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賭場之入場費、抽水及小費等,都是入賭場的 帳,不會直接分給職員,職員之薪水就是從上開費用及我與 賭客賭贏的錢來支付,我與賭客之輸贏情形不一定,但我自 己算過每天可以賺5千元,對於以每個營業日用5千元估算犯 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檢、辯及各 被告則均對前開估算方式與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 9頁),故如以戊○○供稱賭場是每週公休1天,其餘時間皆有 營業(見本院卷第247頁)計算,該賭場1個月至少營業26日 ,每月應有13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5,000×(30-4)=13 0,000】,而甲○○、己○○、丙○○、辛○○均供稱其等月薪約3萬 元(見偵卷第134、145、155、242頁、本院卷第133頁), 如以4人均在職之7月計算,薪資約需支出120,000元,並未 高於前開收入數額,故每日5,000元應可作為合適之估算基 礎,再乘以自5月15日(即7日整修期滿)起至查獲之前1日8 月12日止(依卷內相關事證,13日1時47分許執行搜索時, 賭場內僅有臥底員警與庚○○,別無其他賭客,庚○○又稱其係 12日晚間入場,即應認定13日尚無入場費或水錢等收入), 共79日之實際營業日【計算式:17日(5月15日至31日)+30 日(6月總天數)+31日(7月總天數)+12日-2日(5月下旬 公休2日)-8日(6、7月各公休4日)-1日(8月上旬公休1日 )=79日】,合計395,000元之犯罪所得。  3、戊○○既供稱職員之薪資來源,包含賭場所收之入場費、小費 、水錢與其與賭客對賭所贏取之金錢,則除8月始到職而尚 未領取薪資之丁○○(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認並未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5人均有分受 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戊○○、甲○○、己○○、 丙○○、辛○○5人就前述395,0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即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 可將賭客用以兌換籌碼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庚○○ 係以1萬元作為賭本後,贏取4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即應 沒收其犯罪所得4,000元。 ㈣、附表編號16至19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應義務宣告 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50,000元籌碼4塊 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2 10元籌碼5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3 50元籌碼21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4 100元籌碼7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5 500元籌碼58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6 1,000元籌碼123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7 10,000元籌碼22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8 號碼牌2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9 骰子18顆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0 撲克牌2副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1 莊家計分牌2塊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2 點鈔機1台 同上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3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18,500元 同上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6 員工出勤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7 記帳單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8 帳冊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9 員工打卡單5張 同上 不予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庚○○ 其中4,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025-03-26

KSDM-113-審易-1685-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薛家銘與盛大慶(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彩良( 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 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 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2月28日11時15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5,000元至盛大慶上開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由盛大慶依薛家 銘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24分、2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再由 薛家銘駕車搭載盛大慶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 瓜牛奶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薛家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 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 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盛大慶、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江家慧之財產損失, 更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 屬低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卷附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 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 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 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院二卷第 87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二卷第42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 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盛大慶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金訴-515-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9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慕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慕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書誤為依裁判時法,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學中、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法 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 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就被告實際收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李慕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迪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Xiao Lian」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透過臉書告 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慕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玫 臻佯稱:要預約看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臻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嗣因陳玫臻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Li Xiao Lian」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能會令他人任意   使用為違法犯罪也未對   對方說詞為任何查證之   事實。 3、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 Xiao Lian」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A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看屋真匯款之手法詐欺,並網路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Xiao Lian」指示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慕迪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打工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7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 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 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 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 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 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 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 、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 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 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 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 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 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 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 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 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 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 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 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 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 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 ,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 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 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 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 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 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 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 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 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 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 )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 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 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 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 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 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 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 ,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 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 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 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 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 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 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 ,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 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 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 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 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 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6

NTDV-113-訴-30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劉秀雲於 警詢坦承不諱」,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劉秀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翁 啓明所有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然矢口否 認竊盜,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我是要撿回收,不 是要偷東西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 電腦螢幕係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口,並有1台機車停放在旁, 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依該馬達之價值、擺放狀 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遭丟棄之物品。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李劉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完畢,有告訴人陳述狀 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被告所竊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9千元,業 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李劉秀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外, 徒手竊取翁啓明放置該處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及所附帶藍色盤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 載運離去。嗣翁啓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秀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啓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915-202503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2201A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暨禁 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 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BQ 000-A112201A(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01,下稱乙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等對於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 無意見,且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本件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現已澈底認錯反省,且考量被告已70歲,年事已 高,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 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乙女睡覺之際,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惟與乙女無 條件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39頁)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參,乙女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已取得乙女之諒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 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 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 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 各個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 所憑以量處之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經原審詳細調查證據後,認其 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 然其已然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且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 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本已偏輕, 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然亦不宜再減輕 其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按刑法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 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與乙女共同居住同一住處,二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對乙女 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乙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均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 見;且被告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 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 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父親之姑姑之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共同居住在同一住處,詎被告竟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前有類似犯罪行為,足認本案 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是本院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之1條第2項等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 命被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 被告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 來茲。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之1條第6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5

KSHM-114-原侵上訴-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 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 、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 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 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 ,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 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 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 ○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 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 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 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 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 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 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 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 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 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 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 「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 (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 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 ,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 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 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 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 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 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 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 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 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 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 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 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 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 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 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 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 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 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 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 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 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 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 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 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 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 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 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 、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 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 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 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 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 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 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 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 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 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 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 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 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 ○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 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 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 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 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 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 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 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 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 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 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 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 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 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 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 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 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 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 符。 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 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 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 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 」(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 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 」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 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 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 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 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 ,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 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 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 ,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 (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 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 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 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 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 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 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 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 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 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 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 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 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 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 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 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 )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 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 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 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 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 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 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 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      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 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      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 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 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      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 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 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 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 。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 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 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 ○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 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 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 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 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 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 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 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 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 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 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 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 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 ,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 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 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 ,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 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 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 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 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 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 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 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 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 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 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 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 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 ○○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 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 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 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 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 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 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 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 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 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 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 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 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 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 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 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 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 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 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 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 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 )、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 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 。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 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 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 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 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 )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 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 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 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 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 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 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 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 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 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 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 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 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 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 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 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 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 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 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 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 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 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 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 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 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 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 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 、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 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 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 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 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 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 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 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 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 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 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 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 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 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 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 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 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 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 ○○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 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 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0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佳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韋佳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韋佳利(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59、13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碧娟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1至40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詳後 述),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且與告訴人王碧娟(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 113至114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晏國樑 」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 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前已敘及。復 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自述未獲取犯罪所得,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2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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