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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明鏡止水」)、張哲源( 暱稱「牛ANDY」)、張崇銘(暱稱「叶三天」,通訊軟體Skyp e上化名「薯格格3/8啟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化名「 耀100」,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阿耀」)、蔣丹萍(暱稱「 無敵星星」)、石家瑋(暱稱「西瓜」)及康東榮(暱稱「咬金 」),其等知悉郭台銘、賴佩霞爭取連署競選第16任正副總 統,亟需徵求連署切結書,連署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止,張崇銘及張哲源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 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再召集蔣子皓、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加入上開群組,蔣子 皓受張崇銘之託,再邀請蔣丹萍加入上開群組,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崇銘以通訊軟 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 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 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 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被告 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下合稱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影像後,復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一同在蔣子皓所提供臺中市 ○區○○路000號「籽菁城」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等處,分工於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上 填載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 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完成偽造之連署書後統由張崇 銘集中,於112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576 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送至高冠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郭台銘非官方連署站與不知情之高光 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張崇銘因欲販售手中個資,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 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涉個資販售事宜時誘 捕張崇銘,並循線持續搜索拘提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謝智全、許瀝龍、彭于臻、石凱玲 、吳明東、蔡敦葳、王進義、林君怡、侯窓吉、張寶文、陳 嬿茹、陳姵夷、高歆媛、郭代琳、杭玉瑛、林韋辰、陳俊州 、李亞臻、林冠芸、蔡佳妤、古慈緣、林家如、莊雅竹、謝 婕寧、張家瑜、湯紹鎧、賴建州、陳建榮、吳忠為、吳元翔 、周志文、許靜婷、陳奕晴、賴怡岑、謝翊翎、黃億郎、薛 羽淳、賴宥均、陳黃美娥、高雅如、張筠芯、孫誠斌、楊智 超、鄭雨涵、黃汶馨、李名軒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明鏡止水」,並有加入「郭台銘 連署支持」群組,亦坦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 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並提供檳榔攤供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支持郭台銘,我所認知是同意 合法情況下寫連署書,其餘犯罪我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暱稱為「明鏡止水」,加入同案被告張崇銘及張哲源於1 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創設之「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其因同案被告張崇銘委託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 被告蔣丹萍協助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填寫連署書,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卷20第249至250頁)。又同案被告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 e暱稱「薯格格3/8啟用」,先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 至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 .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同案被告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 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同案被 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同案被 告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 ,一同在被告所提供之檳榔攤等處,分工填寫被冒用人等之 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 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 本於其上而偽造連署書,完成後統由同案被告張崇銘集中後 送交與證人高冠璘設立之上開連署站,交與證人高光燦,層 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坦承不諱(見卷6第455 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75至477頁,卷7第191至195頁 、第219至221頁、第277至279頁,卷20第166至176頁,卷9 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271至274頁,卷10第17至 23頁、第131至135頁,卷19第559至560頁),並有證人高光 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及 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劉儀姝於警詢之證 述(卷11第117至118頁,卷1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6頁、 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59至261 頁、第269至270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4頁、第331- 1至331-2頁,卷7第481至48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之證述在卷(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同案被告張崇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 索現場、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 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崇銘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12年 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公開帳本、 同案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蔣丹萍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檳榔攤現場及同案被告張崇銘行動電話內之 比對照片各1份(見卷1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卷6 第479頁,卷7第147至149頁、第347至401頁、第415至449頁 ,卷9第129至133頁、第223至246頁,卷10第25至30頁、第3 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 、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⑴於偵查時證述:「明鏡止水」就 是被告。是同案被告張哲源說把所有連署書拿去檳榔攤給同 案被告蔣丹萍他們填寫,我遂於10月9日到檳榔攤,當時同 案被告石家瑋已經在那邊填寫了。關於卷6第479頁我與被告 對話內容,被告前面第1個音檔我忘記了,當時我問被告: 「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我拿資料不用錢」,我告訴 被告說我拿不用錢後,後面被告用音檔回「我拿也不用錢」 ,10月9日我到檳榔攤,拍我們寫連署書之情形給被告看,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寫連署書之事,且同案被告蔣丹 萍都是聽被告之安排,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 是知情的等語(見卷6第475至476頁);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會講「【無敵星星】都是聽被告的安排跟我們一起去寫連署 書」的意思是指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我寫連 署書,我跟被告說我這邊有個資,請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寫 、黏貼身分證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說找看看,過好幾天 被告跟我說他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忙。卷6第479頁中我與 被告間對話,是在說連署事情,我跟被告說我拿個資不用錢 。對話最後面有傳1個空白連署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問 我連署是怎樣的格式,我就拍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要開始 剪貼連署書,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 等語(見卷20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丹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明鏡止 水」是被告,被告是我弟弟。同案被告張崇銘有跟被告說有 委託我幫忙偽造連署書一事,我曾跟被告提及同案被告張崇 銘找我寫200份連署書的事,且被告也知道我和同案被告張 崇銘在做這些事等語(卷10第22頁、第132至134頁)。 3、綜上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崇銘間對話內容(見卷6第479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同案 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 告蔣丹萍幫忙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書等情相一致 ,從而同案被告張崇銘及蔣丹萍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卷6第479頁),同案被告張崇銘向被告提及「用錢買個 資」、「真的是浪費錢」等語,被告並回以「我拿也不用錢 」等語,倘係合法連署書,根本無需特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 料,甚至以金錢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憑採。再者,偽造連署書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 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 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報,苟非極信任之人, 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未參與其中,衡諸常情,其他成員 不僅不會讓被告隨意進入上開連署群組,同案被告張崇銘更 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借用場地,而徒增 不必要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 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偽造連署書,而推由同案被告蔣丹萍及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負責尋覓人員、提供場地供同案被告等人偽簽連署書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偽 造連署書,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 以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 結果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及張哲源 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 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 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卷20第163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 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 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 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與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蒐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 、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蒐集及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 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 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附表二各被害 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 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 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卷19 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5頁 ,卷20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 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有,並已於 同案被告張崇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同案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聖文、編號2蘇宇揚、編號3賴建志、編號4劉儀姝、編號5謝智全、編號35李怡萱、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其中編號5謝智全、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於附表二亦有連署書) 2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3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3-26

TCDM-113-訴-724-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G暱稱「綺綺」之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而依壬○○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 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匯入款項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 綺」、LINE暱稱「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 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 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壬○○則依「Jack Chen」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辰○○、癸○○、申○○、丙○○、巳○○、丑○○、己○○、 辛○○、甲○○、庚○○、戊○○、子○○、丁○○、乙○○、寅○○、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 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6、416、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卯○○、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625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3至 143、159至161、 193至195、215至217、237至239、303至3 07、351至353、373至379頁、偵26257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至7、47至51、 85至89、139至140、157至163、210至21 6、259至260、333至335、34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明細及網路報案截圖 (見偵卷一第51至111、123頁)、BitoPro(幣託)虛擬貨 幣交易所手持證件註冊流程、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 、銀行綁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及 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則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9、12至1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跟 「綺綺」、「Jack Chen」見面過,當初是IG暱稱「綺綺」 的女生主動聯繫我,「Jack Chen」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像 偏中性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26頁),而前開被告 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綺綺」、「Jack Chen 」為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5、427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綺 綺」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卯 ○○、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所為之 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 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 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為接續 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7至31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305至314頁)、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及被告114年3月1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告訴人卯○○及癸○○具狀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457頁);兼衡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秘書,月收入3萬元左右,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17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等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或已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為告訴人癸○○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見 本院卷第367頁)、告訴人卯○○之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 第247頁)在卷可稽,是就未達成調解之其餘告訴人,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予諭知緩刑3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416頁),而被告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 16 及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6萬6,000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 01至302頁)及被告114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 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卯○○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並向卯○○佯稱:繳納保證金可將遭詐騙款項取回等語,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2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9,5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卯○○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43至145、151至15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陳伊」向辰○○佯稱:可下載「SXFMGY」APP投資虛擬通貨(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中午 12時39分許,轉出 23萬7,600元 ②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出 108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XFMGY」APP網頁截圖(偵卷二第165至171、 179、195、2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介紹香港仲介,對方向癸○○佯稱:可仲介購買香港房屋等語,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22分許,轉出 23萬4,15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59至260頁) ⑵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61至266、275、 295至301、313、315至329頁) ⑶告訴人癸○○ 113年9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48686卷第11至 1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申○○佯稱:需還朋友錢、母親生病等語,致使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2,00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33至143頁) ⑵告訴人申○○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145至14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抖音暱稱「陳亞婷」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網站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出 12萬8,7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5至236、 243至245、257、285、29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捷」、「陳思雨」、「誠實客服」向巳○○佯稱:可下載「誠實投資」APP認購增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1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 ②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2分許,轉出1萬9,8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03至307頁) ⑵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95至301、311、321至32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謝愛琳」向丑○○佯稱:可至「日暉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 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 24萬7,500元 ②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41至347頁) ⑵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日暉股市」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二第349至350、 357至359、387至40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adre-主管ღ靜」、「周藤」向己○○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3萬9,6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55至157、 169、179至18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藤」向辛○○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 11萬8,8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51至353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太子國際接案」網站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43至349、355至357、361至36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廖婕妤」、「俊毅」向甲○○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出10萬6,935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甲○○之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7、 393至395、399至4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向庚○○佯稱:可加入「LIDL投資購物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 56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戊○○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9至11、17、31至3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廷翰」向戊○○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 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庚○○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2分許,轉出9萬9,900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出4,100元 ④113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出17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85至89頁) ⑵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二第77至83、89至134、136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逸」向子○○佯稱:可至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 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丁○○前2筆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出4萬7,52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7至21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毅」向丁○○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子○○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乙○○、寅○○匯入款項) ③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47至51頁)  ⑵告訴人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 43至45、53至 59、63至7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GELOVERY甜點舖」、「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乙○○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丁○○、寅○○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10至216頁) ⑵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2至225、 236、241、245至246、253至 25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周藤」向寅○○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 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219至22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寵物保母」、「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未○○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博奕以獲利等語,致使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33至335頁) ⑵告訴人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31、33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2025-03-26

TCDM-113-金訴-240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 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 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 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 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 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 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 ,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 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 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 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 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 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 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 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 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 、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 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 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 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 ,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 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 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 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 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 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 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 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 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 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 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 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 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 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 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 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 (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 」、「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 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 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 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 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 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 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 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 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 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 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 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 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 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 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 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 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 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 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 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 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 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 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 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 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 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 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 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 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 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 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 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 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 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 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 、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 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 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 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 已迥異於常情。 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 ,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 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 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 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 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 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 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 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 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 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 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 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 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 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 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 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 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 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 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 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 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 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 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 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 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 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 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 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 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 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 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 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 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 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 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 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 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 、「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 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 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 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 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 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 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 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 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 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 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 ,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 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 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 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 、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 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 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 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 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 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2025-03-26

SLDM-114-訴-10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長宏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6萬 元向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進行交 易。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 00元為玩具鈔)前往上址與原告碰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價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鈔1批,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 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實施前揭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 00元為玩具鈔)前往與原告碰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 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6,986,000元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6,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4-重訴-18-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惇恩 被 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李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原告 上開匯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在網路 上聊天被暱稱「李瑞」之人感情詐騙,「李瑞」稱其係大陸 人不能買虛擬幣,所以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當時他匯錢 給我時,我有問是不是他匯的,他說是,且還有其他款項匯 入,因為他有傳匯款紀錄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在112年1 1月15日依「李瑞」指示提款買虛擬幣轉出後的隔天,想想 覺得很奇怪,就要求視訊,但「李瑞」說不方便有朋友在家 ,約18日在高雄見面,但「李瑞」沒有出現,還傳訊威脅我 要錢,後來我就封鎖「李瑞」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39分 、45分、46分,分別匯款10 萬元、10 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5 時10分將原告上開匯款臨櫃提出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7-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 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 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 筆共計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 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 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下稱泰 達幣)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偵 字卷第19、39-40、132頁)。觀諸被告與「李瑞」之Line聊 天紀錄內容,「李瑞」請被告加一名幣商Line,並指示被告 拿現金與該人面交及下載幣安軟體,繼而依「李瑞」指示將 系爭款項換得之上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 」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字卷第 53-57、137-139、143-145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依「 李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後提領,再依「李 瑞」指示而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換得泰達幣後轉出之情節,並 非虛捏。 (四)依被告與「李瑞」之聊天紀錄內容,「李瑞」於112年9月6 日對被告送出交友邀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頻繁 與「李瑞」閒聊互動、聯繫感情,「李瑞」在原告因受騙而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112年9月17日起,接 續向被告表示「想你了」(本院卷第137頁)、「乖乖玩就 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本院卷第139頁), 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本院卷第141頁),並多次互表 愛意(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受「李瑞」 積極的表達好感或關心所誘騙,在取得被告信任並建立情感 連結後,被告對「李瑞」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 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要求時失卻判斷能力而仍協助為 之。被告辯稱係遭「李瑞」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 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難謂假造。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並非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非罕見。查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李瑞」之人為愛 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交以助其應 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 認相。,且徵諸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 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 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 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而依其指示轉出,並非難以想像, 則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順 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 達幣轉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違法 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 難徒憑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即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六)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 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 「『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 定。查被告係受「李瑞」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李 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轉出,前已述及(三、(四)) ,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李瑞」真心交往所致,惟被告 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此等利益 之理由,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 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將實 為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提出購買泰達幣並依「李瑞」轉出後 的翌(16)日,自承感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 此時被告應已知遭「李瑞」詐騙,而對系爭款項實無受領、 處分之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0分提出系爭款項 (偵字卷第28頁),並於同日21時3分將系爭款項所購之泰 達幣轉出交予「李瑞」(偵字卷第143-145頁),則被告嗣 於同年月16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48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21、31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7、288頁)」、「被告提出之Bing X加密貨幣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匯出資金流水申請紀錄、 帳號首頁截圖共5張(見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出 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9張(見院卷第73至8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遠 銀詢字第1130001534號函(見院卷第103至104頁)」、「Bi ngX查詢提幣記錄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院卷第109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25668A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ngX交易 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院 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7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用戶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29至14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5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錢包地址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41至14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202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分析及錢包地 址『TJjKn』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79至20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之規定,可依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之多次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 」、「OTTO在線客服996」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浩源、曹瑋 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施義豪未到 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295頁), 有保險經紀人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 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合計為 1,360元(即{25,000元+40,000元+3,000元}×2%=68,000元×2 %=1,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各賠償 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25,000元、3,000元,有前引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王亮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 在線客服996」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向黃田智(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資金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田智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施義豪等人,致附表所示施義豪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田智將來 銀行帳戶,黃田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田智、蔡浩源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 fe」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向曹紹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高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 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亮晨中信銀行 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紹芸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田智、蔡浩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曹紹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黃田智是我的客人,黃田智匯錢進來是要買泰達幣,我有把泰達幣打到他的電子錢包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告訴人黃田智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黃田智於警詢中證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不可採。 2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黃田智身分驗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田智之事實。 3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義豪、告訴人蔡浩源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證人黃田智復轉匯至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黃田智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告訴人黃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田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黃田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施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義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施義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蔡浩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浩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蔡浩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該筆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但我不是跟曹紹芸交易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被告辯稱其是無本生意、搬磚套利,先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去找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可採。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曹紹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 、「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 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義豪(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57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8日17時4分、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10萬、12萬、9萬6,000元 5萬、 22,000元 2 蔡浩源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9日9時30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9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9日16時 11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4萬 12萬 46,6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58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8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鄒佳儒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此,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等罪責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審所為論述稍嫌武斷,容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失。  ㈡對於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赫赫」,至於負責打泰達幣之人 及是否另有他人向「赫赫」收取款項,被告根本不得而知。 原審並未證明除了被告、「赫赫」以外,確實另有他人涉入 本件詐騙犯行,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麗芬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受「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 他人款項,並因而獲取對價,且被告在隱蔽地點交付所收款 項復無任何託收單據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 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 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 、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綽號「赫赫」之人是我喝酒 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現在完全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赫赫」的名字、電話, 我只有他的LINE,我手機掉了,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因為手 機掉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也就沒有再跟「赫赫」通訊了。 我沒有「赫赫」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偵三卷第9、10、161頁,原審金訴卷第83、85、 219頁)。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 而言,被告係受「赫赫」指示分2次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收款3 0萬元、50萬元帶回臺中交予「赫赫」,可認被告與「赫赫 」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赫赫」及其 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赫赫」 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赫赫」之真 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赫赫」所為係詐欺犯 罪,為免「赫赫」遭查獲始會如此。又被告固以其與「赫赫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其乃從事幣商工作而跟客人面交等語 置辯,然被告坦認:當時是「赫赫」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 投了30萬元進去,他說我什麼都不會,先幫他跑幣商,我總 共跑了10次上下。我當時就是什麼都不會,我也沒有辦虛擬 貨幣帳戶。「赫赫」說跑幣商會給我幾千元,我幫「赫赫」 取款有10幾次,幾乎都有拿到跑腿費,如果「赫赫」沒有給 我跑腿費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赫赫」叫我先上網去看 關於虛擬貨幣的資訊,他說現在很多人在做,但我也看不懂 ,我知道會賺錢但我不是很懂,「赫赫」說我看不懂的話就 先跑幣商,至少要懂得跟人家現場面交,比如最基本的書面 資料我要先會寫,所以我就先負責跟面交買家簽契約、拿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原審金訴卷第72、84、85、226頁 )。被告既自承看不懂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也沒有辦虛擬貨 幣帳戶,則其所稱從事幣商工作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配合「赫赫」指示行事,應係為貪圖「跑腿費」 ,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 裝以取信被害人,故本案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6萬元、20萬 元予同案被告賴彥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彥翔坦承不諱, 賴彥翔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等係以相同 錢包地址(TN7vJmCFZbHyX4nRaWFvsreYJpwteiNo2k)將USDT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 dfPeWSKKyCAzhdbmxAXoK),其後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 地址內虛擬貨幣均經轉匯至相同錢包地址(TB7DQhLJqLxcik NxKZwfyAK9asKB7AvfP9)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65至173頁);且觀諸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至50頁 ),其內容完全相同,參以同案被告賴彥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是幣商,是我朋友綽 號「賀賀」跟被害人約好,然後叫我過去的,我們每天都會 在臺中博館路55號一個地方聚集,在那邊領薪水,我們總共 有5個人。我在臺中博館路聚集時,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看過的「赫赫」本人,本件我收的 錢都是「赫赫」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拿,我都是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原審金訴卷第372 頁)。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賴彥 翔所供之情,被告、賴彥翔均係受「赫赫」指示南下高雄向 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赫赫」、賴彥翔 應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賴彥翔已坦認其 與「赫赫」等共5人會在臺中博館路聚集,被告既然參與犯 下本案理應會一同聚集,遑論被告已為掩護「赫赫」而空言 否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所供之情容無 任何憑信性可言,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 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 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本 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雖保守地未認定賴 彥翔參與其中,然被告已供稱「赫赫」會將其所收款項交予 他人,自得認定尚有他人參與本案以取得詐欺款項,是原判 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辯以其僅與「赫赫」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無法排除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及僅 與「赫赫」一人聯絡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芬(公訴意旨誤載 為施怡寧)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 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 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 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 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 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 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 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 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 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 」,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 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 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 ,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 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 、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 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 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 ),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 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 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 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 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 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 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 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 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 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 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 ,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 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 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 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 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 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 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 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 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 ,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 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 「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 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 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 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 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 」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 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 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 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 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 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 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 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 ),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 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 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 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賴彥翔、陳恩杰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 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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