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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 9、3280、3281、3282、9882、14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沒收。 蔡哲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募,與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陳家鈞、張 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文溪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 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 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張銘倫收受款 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 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 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張銘倫電子錢包(下稱張銘倫電子 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A,陳家鈞 再將泰達幣轉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另於112年2月間,陳家鈞、張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張銘倫詢問陳家鈞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人頭帳戶,陳家 鈞與「結倫」聯繫,「結倫」告知需帳戶所有人之LINE聯絡 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 戶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認識張銘倫後,與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哲軒中信帳 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張銘倫 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 ,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 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 內,由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龍 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 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 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 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 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 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 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陳家鈞並將其中一部分泰達幣,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 、同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9日1時31分、2時4分 ),自陳家鈞電子錢包B先後轉出5106個及300個泰達幣至張 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張銘倫則於112年5月11日1時20分 許,將上開泰達幣轉至以不知情之張銘倫女友簡綾漪名義所 申辦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Q1tZZTjr43zhPHbEjDbkS TXUtULerQgKW,下稱簡綾漪電子錢包)後,於112年5月11日 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再自簡綾漪出金之金 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後,交付其中1萬元 予陳家鈞作為介紹之酬庸,及交付其中10萬元予蔡哲軒作為 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鈞就同案被告張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家鈞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家鈞就被告張銘倫之 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張銘倫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陳家鈞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共同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伊僅係單純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云云;就事實 欄二,伊僅出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鈞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 被告並未認識與詐欺有關,不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陳家鈞坦承出賣帳戶的事實,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 「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張銘倫之帳戶。被告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 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 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 地址」欄所示之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 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 」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2至2 0、32至37、47、49至52、54、58、60、72、73、80、81 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6),並有前引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坦承有利用虛擬貨幣幫 詐騙集團轉移贓款,我有幫忙他們處理髒水,我一開始在 111年左右在Telegram群組「迪利熱八4s店」內發布虛擬 貨幣的廣告,有一名暱稱「結倫」之男子私訊我,說會幫 我找客戶,並透過LINE聯繫,客戶會私訊我說要多少虛擬 貨幣,並且匯款到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到交易所購買後 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 頁);於偵訊時再次確認111年1月間之客戶為「結倫」, 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等語(偵79380卷第419、420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張銘倫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 ,是因為客戶是我介紹的,就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 再到客戶的電子錢包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則由上開 被告陳家鈞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前即明確知悉「結倫」所 介紹之購幣客戶,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客戶用以向其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則為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陳家鈞再將 「結倫」介紹之部分客戶轉介紹給被告張銘倫,待被告張 銘倫購得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被告 陳家鈞再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基此,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並 允諾將詐騙所得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且亦多次依「 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陳家鈞 主觀上顯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運作,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嗣後雖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三金流及幣 流相符之泰達幣交易對話紀錄,其空言稱其不知情,僅係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不可採。況如為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亦無將「結倫」介紹之客戶再轉介紹予 被告張銘倫,由被告張銘倫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 鈞電子錢包A之理,蓋每次轉帳均會產生費用(亦即泰達 幣轉帳之手續費),此等迂迴手段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更會產生額外之成本,此絕非合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陳家鈞所辯,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哲軒經由「林子恆」認識被告張銘倫後,與被告張 銘倫談妥提供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 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被告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 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 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 時許,將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 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等情 ,業據被告蔡哲軒、張銘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3至9),並有附表五編號55、56、61、62、75、 76所示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蔡哲軒所提 供上開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 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 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 「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 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 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等情,則有附表 五編號21至31、38至46、48、55、56、60至62、75至77、 82、83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9),並有前引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蔡哲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張銘倫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幫忙銷售人頭帳戶,我就跑去問「結倫」能不能收 ,他說有渠道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主人的LI 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給他, 蔡哲軒的帳戶是賣給群組內另一名男子「龍建非」,我是 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夢鄉汽車旅館跟他面交,「龍建非」透 過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我使用的地址,我再把幣 打到他指定的地址,另外打到張銘倫地址的部分是張銘倫 及帳戶主的酬庸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本 院訊問時,並供稱確有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幫被告張銘倫 轉賣帳戶之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而參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 -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後之 112年5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先後轉5106、300個泰 達幣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金訴卷一第399頁),再於1 12年5月11日轉5406.09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女友簡綾漪 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 、出金16萬5052元(偵67296卷第70頁);被告張銘倫於 偵訊時亦結證稱:簡綾漪電子錢包是我在用,被告蔡哲軒 的中信存摺是陳家鈞112年6月左右還給我的,112年簡綾 漪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陳家鈞轉給我的,他也沒有辦法換 ,換完以後的錢再領出來等語(偵67296卷第143至147頁 ),均與被告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 哲軒之帳戶等資料,乃係經由被告張銘倫、陳家鈞之中介 ,輾轉交付「結倫」、「龍建非」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陳家鈞並依「龍建非」之指示,將「龍建非」以附 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購買並轉入被告 陳家鈞電子錢包B之泰達幣,部分轉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 包作為報酬,部分則轉至「龍建非」提供之電子錢包。參 以前述被告陳家鈞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購買泰達幣 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則被告陳家鈞係在事前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計畫之情況下,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 中獲取報酬1萬元,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雖稱其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龍 建非」收購被告蔡哲軒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陳家鈞復將以贓 款購入之部分泰達幣朋分予被告張銘倫,及依「龍建非」 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家鈞及 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 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 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銘倫、 蔡哲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蔡哲軒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張銘倫部分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就 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 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家鈞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鈞較為有利;被告張 銘倫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張銘倫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 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哲軒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其所指詐騙集團 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亦未記載其等有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顯無就事實欄二部分再起訴其等基於不同犯意加入 另一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龍 建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係由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匯款雖 未及匯出而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此部分自 無庸再論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哲 軒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鈞、張銘倫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收 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張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 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 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哲軒則為圖自身 利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 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被告張銘倫與告訴 人呂素雲成立和解,至被告陳家鈞則僅坦承事實欄二洗錢部 分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家鈞高職畢業、被告張銘倫大學 在學、被告蔡哲軒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家鈞擔任 外送員,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張銘倫在建築公司上班,須 撫養家中長輩;被告蔡哲軒擔任鐵工,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 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參與程度較深,就事實欄二參與 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陳家鈞、張銘倫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張銘倫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 逾2年,加以被告張銘倫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1年間 曾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卻未見悔悟,再次於112年間犯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張銘倫並非偶一失慮誤蹈法網, 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客戶 大概抽1%左右,我先跟客戶收款,賺取1%之價差後,把虛 擬貨幣轉給陳家鈞,陳家鈞會再自己抽他的成數再轉給客 戶,陳家鈞跟我說他想要賺一手,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賺 多少等語(偵67296卷第197頁),則此部分被告張銘倫之 犯罪所得,應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經計算為 3萬5049元(計算式:0000000×1%=35049)。至於被告陳 家鈞因其未吐實,無從得知其實際抽成金額,然考慮被告 陳家鈞乃係直接與「結倫」聯繫後將客戶介紹被告張銘倫 之人,層級較高,所獲利益應無低於被告張銘倫之理,爰 比照被告張銘倫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 亦為匯入被告張銘倫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即3萬5049元 。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做為報酬給付被告張銘倫之 泰達幣,經提現後所得金額為16萬5052元,被告蔡哲軒復 供承其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偵82545卷第79頁),被 告陳家鈞則供稱泰達幣提現後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1萬元 作為介紹賣帳戶之報酬,則據此計算,被告陳家鈞所獲犯 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蔡哲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 告張銘倫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505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55052)。   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家鈞部分合計為4萬5049元(計算式 :35049+10000=45049),被告張銘倫部分合計為9萬101 元(計算式:35049+55052=90101),被告蔡哲軒則為10 萬元。其中被告張銘倫部分業已全數繳回,爰就繳回部分 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鈞、蔡哲軒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家鈞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以及被告張銘倫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 附表五編號62、66、73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張銘倫並供承上 開白色iPhone 11手機為其實際使用之手機(偵67296卷第13 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蔡哲軒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76所示證據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揭被告3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部 分外,其餘均已轉換為泰達幣轉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 定之錢包,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金訴-625-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鐘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於 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鐘淳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因本案受有300元犯罪所得, 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因仍在監所服刑,家人年邁避免 舟車勞頓,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白 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舊 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文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就 自己如何向不知情之張紘瑋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交予 「謝文權」,並聽從「謝文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成 泰達幣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34卷第55至59頁),依 上開說明,自不應檢察官當時所訊問之罪名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而有差異,被告既已就自己本案為正犯之事實為 肯定之陳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謝文權」所提供之車手工作,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前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卻又再犯本案,另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鉅、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姐姐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所提領之2,200元為洗錢標的,業已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 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 案帳戶內未扣案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繳交犯罪 所得,然因仍在服刑,家人年邁為避免舟車勞頓,暫時無法 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施鐘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鐘淳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文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施鐘淳於 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表哥張 紘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謝文權」,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以此 賺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金額5%至10%之利潤。「謝文權」於 臉書社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上張貼販售二手撞 球桿之訊息,致張育菁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上網瀏覽,因 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並依「謝文權」之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施鐘淳即依「謝文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2200元現金後( 留下300元),再以ATM無摺存入「謝文權」指定之不詳帳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購得泰達幣USDT後,轉入「謝文權 」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鐘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 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書面、其與「謝文權」之 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另案被告張紘瑋提供之被告(LINE 暱稱「施晏賓」)、「張育菁」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張紘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 、地擔任轉帳之報酬為5~10%,告訴人匯入2500元,但被告 僅提領2200元,餘款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金簡-10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81號、第1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民國 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資料傳 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侯進春、 魏邑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 第11481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8231號卷第29至30頁)」 、「被告徐若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多次至 超商以條碼繳費付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供詐欺集 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 訴人侯進春、魏邑釗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技術員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侯進春、 魏邑釗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 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 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提供帳號 資料的分紅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調解成立,而依調解內容被 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之第一期款,金額已超過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徐若函願給付聲請人侯進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三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1日,各給付1萬元至聲請人侯進春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2 相對人徐若函願給付聲請人魏邑釗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四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給付1萬元、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元、114年2月11日給付2萬元,114年3月11日給付2萬元,給付至聲請人魏邑釗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1號                         第18231號   被   告 徐若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函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儲值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進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魏邑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若函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MaiCoin帳號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侯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侯進春遭詐騙後係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 3 證人魏邑釗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魏邑釗遭詐騙後係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 4 被告之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若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一: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侯進春 貸款詐欺 112年3月1日 15時40分 9,975元 112年3月1日 15時46分 1萬9,975元 2 魏邑釗 投資詐欺 112年3月1日 14時43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4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50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53分 1萬9,975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5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1-2025021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呂宜珍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 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薪計劃」( 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投放 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伊遂依該廣告與「皇家造幣廠」及「 CBLC」聯繫,「CBLC」即向伊佯稱:可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云云,並轉介由被告經營之「金元寶個人幣商」LINE帳號供 伊聯絡,且要求伊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 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面,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 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3,076枚轉至「CBLC」告知伊之電子 錢包內。嗣「CBLC」向伊佯稱:因密碼錯誤,資產凍結,需 繳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 資產云云,伊再次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112 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 面,惟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至現場埋伏,伊假 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25萬8,000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旋遭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並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被告亦於上開時、地 ,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等情,業經原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 號卷〈下稱偵19251卷〉第14至1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第475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卷〉 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買賣同意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元寶 個人幣商」LINE主頁、購買虛擬貨幣討論群組、被告通訊軟 體之聯絡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原告電子錢包地址「TYD5tXmZ FA8uVkzFgDQG2VRc3Y5nv1de5E」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原告交 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FFY6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8、13、27、30至 32、39至41、43、46至59、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 交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9頁 ),可見原告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 ,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 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 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 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接觸 ,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原 告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聯絡, 以作為原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管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 9頁),並有原告與「皇家造幣廠」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參(偵19125卷第43、46至5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信於原告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 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 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 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 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從而,可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  ㈡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 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 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 31日以提供雙證件拍攝照片等實名認證之方式,同步在我國 境內註冊之「現代財富Maincoin」、「幣託Bito」、「王牌 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可交易 泰達幣,且於「幣託Bito」交易所內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入出金帳戶,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列印畫面在卷可佐(本件 刑案卷第103至113頁),則被告既已在受我國政府監管之交 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本 件「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乙節有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之,並親 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集團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間,具有高度相關。  ㈢至被告向其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21421.95枚一節,固有該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26頁),且被告之「TFFY6 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4 日上午10時23分許,確有轉入與上開合約書記載相符數量之 泰達幣,亦有被告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件 刑案卷第4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 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難 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警查獲 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其諮詢加入虛擬通貨職業工 會及與其餘幣商磋商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19251 卷第42至43頁),即便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然此與被告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實屬二事,亦不得以此LINE對話紀錄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自被告用以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泰達幣幣流 觀之,被告除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外,尚有與他人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其等之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交易完成後,旋即遭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內 ,有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本件刑案卷第149、153、190至194、208至212頁),苟被告 未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 會產生與原告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甚且遭轉出之泰達幣均 會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辯稱:伊為個人幣商, 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8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遭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對原告此部分1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此部分10萬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至其餘4萬元部分,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 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19251卷第15頁),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何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 為該部分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該部分損害 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CPEV-113-竹北簡-624-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 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煒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德強(前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末 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 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 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境外機房 ,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各該被害 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佯為如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化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各該面 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人,以確認 其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 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 而鄭煒錡則與沈鑫誼,及其他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編 號6、11、20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假投資契 約、假收據等私文書,供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取款 車手持向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被害人行使。嗣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將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嗣沈鑫誼並參 與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操作,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而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附表一「 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沈鑫誼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煒錡於審判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1頁、訴二卷第14頁至 第1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錡坦承所有被訴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被告沈鑫誼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且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而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沈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鄭煒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各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22153二卷第717、721頁、訴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見偵25409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玄○○(見偵25409三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庚○○(見偵25409二卷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偵25409二卷第332頁至第335頁)、壬○○(見偵25409二卷第350頁至第353頁)、丑○○(見偵25409二卷第378頁至第380頁)、黃○○(見偵25409二卷第402頁至第406頁)、亥○○(見偵25409一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卯○○(見偵25409二卷第426頁至第429頁)、午○○(見偵25409二卷第492頁至第499頁)、地○○(見偵25409二卷第550頁至第556頁)、子○○(見偵25409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丁○○(見偵25409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宇○○(見偵25409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寅○○(見偵25409三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甲○○(見偵25409三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申○○(見偵25409三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未○○(見偵25409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己○○(見偵25409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癸○○(見偵25409二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辛○○(見偵25409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一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三卷第73頁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二卷第1頁至第8頁)、林彦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5409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天○○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二卷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392頁)、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10頁至第417頁)、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32頁至第435頁)、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06頁至第543頁)、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80頁至第592頁)、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465頁至第47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三卷第90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三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4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頁)、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場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7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二卷第222頁至第227頁)、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一卷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二卷第1頁至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259頁至第433頁)、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二卷第469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  ㈡被告沈鑫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25409二卷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見偵25409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辰○○(見偵25409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酉○○(見偵25409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綦詳外,另有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見偵25409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林彥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戌○○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44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下】)、告訴人酉○○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及前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紀錄表㈠、㈣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鑫誼自113年7月1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面交日)持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戌○○(見偵22153二卷第482頁),顯有直接聯繫被害人之舉,再觀諸前揭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沈鑫誼不僅掌握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周鈺捷、林彥廷之身分證件及渠等個人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紀錄表㈠編號6】、第380頁【紀錄表㈠編號7】、第389頁至第392頁【紀錄表㈠編號25至31】、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7、368】),更就前揭犯行經手派工、參與編輯假收據美工圖檔、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教示如何使用假收據(指示勿以手撕或執剪刀裁減、留空白備份供誤繕替換)、假契約(指示一式雙份)、指定「偵查兵」場勘面交地點、發放(或預支)計程車費/高鐵費等詐騙事務之分工(見偵22153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紀錄表㈠編號74至76】、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8】、第610頁至第611頁【紀錄表㈠編號468至470】、第614頁至第615頁【紀錄表㈠編號475至478】、偵22153二卷第23頁【紀錄表㈠編號553、554】、第54頁【紀錄表㈠編號615、616】、第120頁至第121頁【紀錄表㈣編號51至54】、第129頁【紀錄表㈣編號69、70】),足徵被告沈鑫誼均有參與各該犯行,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 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 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 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 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 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 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綜觀本件被告沈鑫誼所為,涉及於社群軟 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見偵22153二卷第83頁至第8 4頁)、裝備採購(見訴二卷第28頁)、指定車手與收水之 人(見偵22153一卷第469頁、偵22153二卷第110頁)、聯繫 被害人(如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 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第381 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4頁)、指揮回收贓款(見偵2 2153一卷第585頁、第593頁、偵22153二卷第205頁【右】) 、將贓款兌為虛擬貨幣遂行洗錢(見偵22153一卷第417頁至 第448頁、偵22153二卷第87頁、偵22153二卷第288頁至第42 0頁)、發放車資(見訴二卷第28頁)、詐騙控臺工作之教 學(見訴一卷第112頁)、車手行前教學(見偵22153二卷第 252頁【右】),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 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見偵22153二卷第9 1頁),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 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 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 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 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被告沈鑫誼雖諉稱一切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云 云,惟觀諸被告沈鑫誼及「Zeus」同在之Telegram「pk宙斯 12%+3%」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均未見「Zeus」對被告沈鑫誼 所為前揭事務逐一指示,反而見被告沈鑫誼於「Zeus」同在 群組之情形下,自主指派車手、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 安排工作細節、計算所費成本、即時監控(見偵22153一卷 第457頁至第609頁),足徵被告沈鑫誼對前揭事務具有獨立 之操縱、指揮權限,而非概受「Zeus」之指示進行機械事務 ,是被告沈鑫誼及辯護人均以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置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2 1所示行為(被告鄭煒錡僅參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 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所敘該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之旨,可徵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於113年8月2日前 所犯各罪,均無前開新法所定境外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刑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逕予適 用該現行規定以為判斷(至是否該當要件,詳如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 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之洗錢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尚且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新法。  ㈡所犯罪名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組 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操縱、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係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操縱、指揮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沈鑫誼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為「 首次」犯行,自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⒉是核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20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審酌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 ,涉及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沈鑫誼所犯罪名,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22、2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內數度差遣車手向各該告訴人面交取款,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是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部分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 間,因侵害法益對象不同,均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所示犯行,均 係在上開條文施行生效後所犯,且均有共犯使用境外詐欺設 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節並為 被告沈鑫誼所明知(見訴一卷第111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雖亦係前開加重規定施行生效後所犯,惟均未達既遂程度, 依文義解釋尚不在加重之列,自均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沈鑫誼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坦承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多數事實,惟未就所 涉招募車手、指揮贓款回收等節坦白供述,況其始終諉稱概 受「Zeus」之指示,並據以爭執僅構成機械式「參與」犯罪 組織,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核其辯旨係就自 身是否具有「獨立」操縱、指揮權限,抑或片面依指示行動 之事實加以爭執,並非坦認事實後純就適用法律層面有所主 張,難謂已對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 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誼如附 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各因為警攔阻、誘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錡業就所有被 訴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 示其於各該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6部分遞減 之。至被告沈鑫誼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 所示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向 檢警指認「Zeus」之真實姓名為「蘇御祺」(暱稱「祺哥【 音同】」),惟均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並據本院函詢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見訴一卷第301頁),自均無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又按觀諸近年政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厲查緝詐欺犯罪, 並耗費大量資源宣導防詐,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頻頻翻修、制 定詐欺犯罪相關法令,可徵現今社會對於組織性、系統性之 詐欺犯罪嚴重性之認知,已今非昔比,行為人如無相當法敵 對意識,實無悍然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財產犯罪僅屬保護個人 法益之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 數月,便宜行事。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因循傳統非集 團性電信詐騙案件之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如此怠於行使量刑權 限之作法,無疑將使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 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率皆可獲輕判之終 南捷徑,必將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不僅 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 為「詐騙天堂」之惡名,長此以往終將導致人際信賴關係不 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 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後果,實為社會不可承受之重,同 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現實。  ⒊被告沈鑫誼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鑫誼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綜觀其所為遍及裝備採購、招 募車手、聯繫被害人、即時掛線控臺、指揮回收贓款、將贓 款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發放車資,幾近包辦「詐騙產業鏈」 之泰半事務,且觀其自承加入以主事者「Zeus」為首之Tele gram「奧林珀斯」核心群組(其群組成員並無帳戶提供者、 車手、保母等低階成員,亦無配合洗錢之「幣商」)中,除 「Zeus」(中譯「宙斯」,即希臘神話中眾神之王)外,其 餘集團核心諸人皆以希臘神話重要神祇命名(被告沈鑫誼自 述其暱稱為「Zeus-米諾斯」;餘者尚有「Zeus-維納斯」、 「Zeus-荷米斯」、「Zeus-阿瑞斯」、「Zeus-雅典娜」、 「Zeus-阿波羅」,見偵22153一卷第455頁),宛如眾神之 王宙斯座下諸重要神祇,以此命名規則對照被告沈鑫誼於本 案所為詐欺事務之廣泛(甚至受「Zeus」之直接指示,從事 詐騙技術經驗傳承之工作,見訴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之高可見一斑,故其量刑水準自不得 與常見詐欺案件緝獲之車手、提供帳戶者等低階角色,或經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車手頭、控車人員、話務手等中階角 色相提並論(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 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 無反而對是類高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以免輕重失 衡)。觀諸被告沈鑫誼對取款車手之教示內容「電話全程掛 線監聽,如果真的遇到擊落的狀況不用緊張,到派出所後直 接聯繫律師會馬上安排律師到場,照著說好的劇本營造出自 己是被網路求職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見偵22153 二卷第252頁【右】),可徵被告沈鑫誼所操縱、指揮之本 案詐欺集團已有鉅大財力吸納不肖律師固定配合待命援救被 捕車手,且被告沈鑫誼對於取款車手遭逮捕後,亦預先擬妥 脫罪劇本,更列為既定教案而於行前對取款車手教學演示, 足認其於從事本案犯行前,業就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訟 乙節預作準備,併參其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跨度長達數月、 僅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即達25人之眾,顯係經事前縝密規 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大規模 詐騙犯罪,具有極高度之法敵對性,絕非空言主張一時行為 失慮、迫於生計、少不更事所足推託。又審諸被告沈鑫誼與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 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僅計算既遂部分,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 00萬元+59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90 萬元+40萬元+52萬元+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1 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 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 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383月(不足 月不計,即31年11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 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11年6月左 右始足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扶養家人、各 式基本花銷,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 般人欲存得1,1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更長之年歲,甚或 可能終其一生均未能達成如此積蓄水準,可見被告沈鑫誼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小,併足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精神 痛苦。況據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獲有25萬元之犯罪 所得(見訴一卷第112頁),姑不論其是否低報,而逕認其 所言屬實(蓋依現行實務運作,除依犯罪行為人之供述,率 皆無從審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多寡),參照其行為時間跨度, 其所獲報酬亦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倘予輕縱而不給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豈不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 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 不過爾爾,何不「棄明投暗」,同流合汙?又被告沈鑫誼雖 終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就其餘客觀證 據明確之犯行矯飾其詞,並再三諉稱全受「Zeus」之指示, 並無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難認有全盤面對 己過之誠,當就設詞矯飾部分給予較諸同等被害金額犯行更 為嚴厲之量刑。再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與告訴人辰○○、酉○○ 、丑○○以賠償全部被害金額之條件達成和解(見訴一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均未依約給 付分毫賠償(見訴一卷第297頁、第303頁、訴二卷第149頁 ),自其先於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辰○○、酉○○達成和解 後,旋予毀約不按時履行賠償,嗣竟又於114年1月7日與告 訴人丑○○達成和解等節以觀,其所為無非僅係浪費上開告訴 人等之時間參與無實質意義之程序,徒將有限之司法資源所 供應之調解程序,濫用為爭取有利量刑因子之工具,口惠而 實不至、言而無信,全無誠心彌補被害者之意,其對法院和 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縱有免去上開告訴人等另訴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附帶效果,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沈鑫誼之素行(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聲羈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手段(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併參與泰半詐騙事務,犯案情節 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未遂程度,而既遂 犯行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受有小則十萬、大則百萬 之鉅額損失,爰以被害金額①未滿50萬元、②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③100萬元以上為區分,在處斷刑相同之犯行間, 給予由輕至重之3種量刑梯度),及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述 國中肄業、以餐飲為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 與父及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間刑度 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大範圍向 不特定人行騙,因被害者眾,足認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鉅大 ;日後本件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建請承審法官尤應注 意此節,而非便宜操作打折量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高度法敵對意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 本件如經被告沈鑫誼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前揭如附表一編 號10、12、23、24所示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沈鑫誼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 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 審酌,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 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 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 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辜 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此敘明。  ⒋被告鄭煒錡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煒錡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分擔製作假識別證、假契約、假收據之行為,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兼衡被告 鄭煒錡之素行(見訴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述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見偵25409一卷第141頁)、犯罪手段(僅分擔詐 騙行為中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 未遂程度,而既遂犯行部分之告訴人子○○、未○○分別受有50 萬元、20萬元之大額損失),及被告鄭煒錡於本院自述國中 肄業、以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 執行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 間刑度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件所涉犯行僅有3人 被害,未如被告沈鑫誼般存在顯著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供被告沈鑫誼用於本件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12頁);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車手 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亦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核均屬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俱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58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部分,均止於未遂程度 ,均無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實害,如予以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有過苛,爰均不就該部分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部分,各該犯行 之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三「洗錢標的」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相關證據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245頁 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及被告沈鑫誼之供述(見 偵22153一卷第75頁、第103頁、偵22153二卷第587頁、訴一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上揭各該犯行,含被告2人在 內,至少各有10人參與(除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已知之行為人外,至少另有6種詐騙角色分工,亦即①設定詐 騙素材之人、②偽造文書之「美編」、③負責場勘面交地點之 人、④「保母」即負責車手膳宿並兼任車手頭之人、⑤收水之 人、⑥固定配合參與虛擬貨幣洗錢之「幣商」,爰就該等角 色分工各以1人列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部 分均可認定由被告鄭煒錡擔任「美編」,故就該角色分工均 不予重複列計,據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至少有10 人參與),又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現狀,除循犯罪行為 人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 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 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 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共犯間公平性暨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按上開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僅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 三「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計算式均如附表三)。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 誼因本件獲取報酬共2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此等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煒錡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案獲有何 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簡稱偵2215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簡稱偵2215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㈢(簡稱偵22153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㈠(簡稱偵2540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㈡(簡稱偵25409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沈鑫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化名 公司名稱 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既遂與否 參與行為者 主   文 1 巳○○ (未提告)/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劉星彤」、「璀璨藍圖M16」、「一九營業員No.227」等人向被害人巳○○佯稱加入「19TZ」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4時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天○○ /113年7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YOUGCAI(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③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113年8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瑩宇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 ①瑩宇公司識別證 ②瑩宇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113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永財投資」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113年7月7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①宏祥公司識別證 ②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國守」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亥○○ /113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10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卯○○ /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霖」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huayuan)」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20萬元 不詳 不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午○○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民權路口(青芝兒童公園)/30萬元 不詳 李晨瑞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地○○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華原」網站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門市)/100萬元 不詳 陳語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語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戌○○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59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劉守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子○○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漢神投資(HS-ma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5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①漢神公司識別證 ②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漢神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佯稱加入「正利時」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9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52萬元 周鈺捷 王定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 ①正利時公司公司識別證 ②正利時公司合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周鈺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22萬元 13 丁○○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113年6月29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涼亭/50萬元 黃凱揚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黃凱揚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113年5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 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3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恆上智選」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35萬元 不詳 萬登福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玄○○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聯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113年7月6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9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聯巨公司 ①聯巨公司識別證 ②聯巨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③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戶現金存入明細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創鼎」投資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 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4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創鼎公司 ①創鼎公司識別證 ②創鼎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申○○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 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2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 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 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30萬元 許浩展 許晉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 ①百川公司識別證 ②新騏公司識別證 ③商用合約書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許浩展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未○○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長興證券SVIP小興」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超商板崑門市)/20萬元 黃天文 黃天強 長興公司 ①長興公司識別證 ②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黃天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己○○ /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長紅e指發」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10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①騰達公司識別證 ②騰達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邱峻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癸○○ /113年8月中旬 佯稱加入「一九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40萬元 不詳 王定富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定富」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60萬元 23 辰○○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欣星交易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4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門市)/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酉○○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盈銓」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盈銓公司 ①盈銓公司識別證 ②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90萬元 25 辛○○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妮」向告訴人佯稱進入「欣星官方客服」數控銀行進行股票當沖買賣需要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汐止分局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153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 電腦螢幕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含充電線1條 3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無法開機 9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10 LOEWE上衣 3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LV上衣 2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Burberry上衣 2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VERSACE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MONCLER上衣 39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Dior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THOM BROWNE褲子 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FENDZ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PRADA長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9 MONCLER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CELINE上衣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Dior套裝 6套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MONCLER防風外套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MONCLER半羽絨針織外套 10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庫柏力克熊 4隻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樂高跑車 2部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6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7 tapo監視器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8 LV毛毯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9 殭屍公仔 2隻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0 記憶卡 2張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1 充電線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2 LV球鞋 5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3 NIKE球鞋 6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4 愛馬仕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5 Valention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6 FENDI圍巾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7 LV後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8 Chole手提袋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9 LV手拿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0 Dior斜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1 Burbery腰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2 LV腰包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3 LV手拿包 5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4 香奈兒手提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5 Dior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6 Dior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7 BV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BV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LV長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LV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Burbery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愛馬仕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香奈兒短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RICHARD MILLE手錶 1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Rolex手錶 6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7 ipad Pro 13-inch 1臺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序號:J77Q3H3JGN號 58 iphone 6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洗錢標的 計算式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59萬元 59萬元÷10人=5萬9,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9,00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被告鄭煒錡:5萬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74萬元 74萬元÷10人=7萬4,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7萬4,000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35萬元 35萬元÷10人=3萬5,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5,00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90萬元 90萬元÷10人=9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9萬元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40萬元 40萬元÷10人=4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4萬元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52萬元 52萬元÷10人=5萬2,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2,000元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30萬元 (未遂) × 無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被告鄭煒錡:2萬元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 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 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 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方程式」、「 Felixo」等名義,向丙○○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錯誤,並由乙○○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1 13年1月4日22時19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再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予 丙○○之虛擬貨幣錢包後,「APPLE」旋將收受之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 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3127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與暱稱 「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3127卷 第17頁正反面、18至21頁反面、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頁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⒈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 ;「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 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 、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 :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 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 第91至92頁),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APPLE」 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34 至36頁)可知,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先 讓「客人」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派被告前往購買 泰達幣並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被告出面與「 客人」交易泰達幣,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惟參以被告與其泰達幣來源「COINSHA」及多達15位以上其他 泰達幣交易相對人等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217至452、卷 二第3至489頁)可知,「APPLE」提供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 客源眾多,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APPLE」也是幣 商等語(見士院訴307卷第34頁),則「APPLE」既然同為幣 商,但「APPLE」卻捨棄自身交易泰達幣,賺取幣差獲利之 機會,不但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 而使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販售泰達幣之價差,甚至為驅 使被告積極前往交易,還同意額外支付報酬讓被告前往交易 泰達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 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 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尤仍接受 「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泰達幣,足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 「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⒊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 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 工作。本件指派被告前往交易泰達幣之「APPLE」,若無法 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 臨功敗垂成或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當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前往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 ,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得減刑,新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於偵查中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偵23 127卷第38至39頁),但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 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 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新法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 ,同時扮演「創薪方程式」、「Felixo」及「APPLE」,復 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幣商車手獲取報酬,對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 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洗錢 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 派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並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 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打入「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被告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既由「APPLE」所掌 控,故「APPLE」獲取者乃為被告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 幣,而該泰達幣既為「APPLE」實際掌控,依上開說明,即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獲利部分,查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33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士檢偵4586卷 一第27頁),顯然高於一般市價,故被告在「APPLE」告知 下,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遂先前往購買泰達幣後,再 販售給告訴人,藉此賺取價差(以本案為例,告訴人以5萬 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需給付告訴人1,515顆泰達幣, 然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泰達幣之匯率可能為32.85元,則被告 支出之成本為4萬9,768元,則價差232元即為被告之獲利) ,且「APPLE」尚會支付被告報酬,故被告獲利部分為交易 泰達幣之價差及「APPLE」所支付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否認 已向「APPLE」收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亦無積 極事證足證上情,故就「APPLE」給付之報酬部分,不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所坦認,被告雖然有先行購買泰達幣而支付現金,但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基此,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APPLE」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泰達 幣轉匯至「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9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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