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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9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洪幸瑜 陳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下列二、㈡ 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炳輝為原告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炳豪為原告之兄,被告洪幸瑜即被告陳炳豪 之配偶則擔任廣懋公司會計,原告陳炳輝及廣懋公司之財務 狀況長期由被告洪幸瑜把持。被告陳炳豪、洪幸瑜為謀私利 ,共同謀議挪用款項如下: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洪幸瑜 帳戶共計530萬元(詳附表一)、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陳 炳豪帳戶共計1,708萬7,763元(詳附表二),自原告陳炳輝土 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炳豪帳户38 0萬元(詳附表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530萬 元+1,708萬7,76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廣懋公司屬家族企業,資本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陳炳輝共 同之土地貸款而來,被告陳炳豪為廣懋公司之股東,是廣懋 公司之小章由原告陳炳輝保管,大章由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保管;被告洪幸瑜擔任總會計,並與被告陳炳豪一同負責有 關廣懋公司資金之籌措,原告陳炳輝、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均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持有,均 係經原告陳炳輝同意始能進行轉帳,且530萬元已隨即全數 匯回。被告二人常在外以自己名義籌措資金,被告二人籌措 資金粗估高達3,240萬3,047元,雖放置廣懋公司帳戶、原告 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然仍是被告二人所有,僅係 供作廣懋公司有需求時周轉之資金。是原告帳戶內至少有3, 240萬3,047元非原告之資金,而無法特定屬原告所有之資產 ,從而原告取回自己所有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洪幸瑜共同為廣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廣懋公司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共 同出資成立經營,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保管,廣懋公 司大章則由被告洪幸瑜保管,廣懋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運 用則由原告同意及被告陳炳豪、洪幸瑜負責處理,被告二人 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7月8 日、7月19日自陳祐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80萬 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 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經原告陳炳 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被告 二人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 8月3日、110年8月16日自陳奕涵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 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後,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再經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 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附表一款項既經轉回廣懋公司,難認原告廣懋公司有何損害 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二人以自己名義向其二人之親友借款,其二人之 親友匯款3,240萬3,047元至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土地銀行 帳戶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被告抗辯廣懋公司內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二人所借,轉帳至被 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非屬無據。且廣懋公 司帳戶之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所保管,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小章 有何經盜用之情事,則既係經其同意進行轉帳,自難單憑轉 帳紀錄認被告二人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舉,遑論該帳戶內款 項實屬被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萬7,763 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陳炳輝告訴被告2人侵占廣懋公司上開款項,亦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經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准許自訴,經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第431至447頁、本 院卷二第15至30頁)。綜上,原告廣懋公司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 8萬7,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陳炳輝於111年8月8日、111年9月9日分別轉帳2 0萬元,共40萬元後,在未清償購買廣懋公司股權之款項時 ,原告陳炳輝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變更廣懋公司印鑑章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60頁),則被告抗辯為避 免自己所有財產在原告逕自變更公司印鑑章後遭原告陳炳輝 所佔,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財產之動機,尚非無據。如前 所述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至少有3,240 萬3,047元非原告所有之資產,而與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 同,則原告陳炳輝應舉證證明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非上開被 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然原告陳炳輝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不能認定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即屬原告陳炳輝其 原本之資產。從而,原告陳炳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2,300,000 2 110年8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3,000,000   合計     5,3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000 2 105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65 3 105年7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970 4 105年8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7,690 5 105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6,570 6 105年9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90 7 105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90 8 105年11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0,247 9 105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4,970 10 105年11月2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3 11 105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9,860 12 105年12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0,519 13 106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0 14 106年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540 15 106年2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6,980 16 106年2月2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0,800 17 106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8,670 18 106年4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8,790 19 106年5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900 20 106年5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70 21 106年5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647 22 106年6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470 23 106年6月1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40 24 106年7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4,680 25 106年7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520 26 106年7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650 27 106年8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470 28 106年9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30 29 106年9月2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0 106年10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1,640 31 106年11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780 32 106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60 33 106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87,460 34 107年1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5 107年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6 107年2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70 37 107年3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8 107年4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470 39 107年4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8,670 40 107年5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5,280 41 107年5月1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670 42 107年6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8,250 43 107年6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50 44 107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80 45 107年8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8,020 46 107年8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25,630 47 107年9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00 48 107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830 49 107年9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5,200 50 107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51 107年10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5,650 52 107年10月3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790 53 107年1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54 107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9,670 55 107年12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56 108年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40 57 108年1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870 58 108年3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730 59 108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870 60 108年3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90 61 108年4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570 62 108年5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000 63 108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340 64 108年5月1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5,200 65 108年5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200 66 108年6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200 67 108年6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7,600 68 108年7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350 69 108年7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6,050 70 108年7月1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000 71 108年7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80 72 108年7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3,640 73 108年9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100 74 108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580 75 108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50 76 108年10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750 77 108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78 108年1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40 79 108年12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3,680 80 108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860 81 108年12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000 82 109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50 83 109年3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670 84 109年3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7,500 85 109年3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1,240 86 109年4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18,650 87 109年4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52 88 109年5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530 89 109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570 90 109年11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650 91 109年1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280 92 110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50 93 110年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43,650 94 110年3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95 110年4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580 96 110年5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50 97 110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50 98 110年6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6,570 99 110年6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6,460 100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5,860 101 110年8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760 102 110年8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0,000   合計     17,087,76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00,000 2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0,000 3 111年9月30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00,000   合計     3,800,000

2024-12-30

TCDV-112-重訴-64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 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 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 ,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 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 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 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 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 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 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 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 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 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 、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 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 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 ,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 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 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 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 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 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 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 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 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 ,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 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 ○○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 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 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 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 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 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 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 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 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 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 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 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 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 ○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 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 ,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 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 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 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 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 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 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 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 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 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 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 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 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 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 、「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 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 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 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 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 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 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 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 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 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 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 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 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 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 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 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 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 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616-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柯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卷第81至88頁、第113至122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YOUT UBE頻道「異色檔案」,長期以宗教醜聞、宗教駭人祕密等 有損宗教形象等負面題材作為影片內容,於113年1月12日之 「我被邪教告了」影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 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 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其於111 年7月8日發布之「10多人至今下落不明,只因誤信『這個組 織』」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除了有 害聲請人之名譽外,亦加深社會對小型宗教之刻板印象,嚴 重損及宗教自由及公共利益,自屬符合「惡、假、害」三要 件之虛假言論;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 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 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 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 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 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 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遍查所有新聞資料皆未有相關 報導,遑論有所謂信眾遭爆打等畫面,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 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除此之外,同影片中3分18 秒時,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 ,在犯罪保護協會餐敘時,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然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尚須傳喚 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 是否為真。本案影片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 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 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無從判斷被告影片資料來源依據及 真偽。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然探查前開二網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 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 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同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 原處分未詳查上情,且調查不備,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疏縱犯罪;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原處分認被告於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係在 描述與聲請人及本案團體相關之社會新聞事件,其中包含「 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某位老婦人因違 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 看不到了」、「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等刑事不 法情事,當非僅限於聲請人私德之範疇,而是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該等新 聞報導內容明揭「邪教動私刑 唆眾踩死女信徒」、「日行 一善『邪』會 聖母擁別墅、吸金逾千萬」、「邪教『聖母』洗 腦高校姊妹花 『批鬥媽媽是畜生』畢業就失聯…11信徒行蹤成 謎」、「當廚娘2個月被邪教戳瞎雙眼 嬤控『聖母』:那群小 孩全叫她媽咪!頭殼壞掉」等語,核與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可見被告僅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 ,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之。而被告於發布本案影片前, 曾查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1日發布「中部 邪教組織案偵結起訴」新聞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 定,可證被告除蒐集相關新聞報導集合成本案影片外,確經 檢索相關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合理查證程序。故被告所蒐集上 開新聞報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客觀上確可合理相信本案影 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符。另 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提及「邪教」、「詭 異歌曲」等語,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 ,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 確或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 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 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不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是否成 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刑法誹謗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 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或實 質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 」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 或減損他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足認刑法 上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知 悉其內容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傳達告知 於特定之人或僅係意見之陳述,則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本案 影片涉及宗教斂財、宗教傷人等關乎社會公益之內容,旨在 提醒閱聽大眾勿因聽信不法宗教團體操控人心之言語而受害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 法院裁定,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親自求證,仍可認為其已盡 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縱認本案影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 不構成誹謗罪。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涉及宗教暴力組織 ,被告就相關事件為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用語 ,縱帶有負面意涵,而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能認同,足令被 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其綜合 偵查卷內之事證,及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認被告事前已查 證多家媒體報導及相關法院裁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與宗教信仰 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事項,屬於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再議處 分之認事用法,不違背論理法則,故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 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 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 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 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 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 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 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觀諸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之 姓名、臺中市大里區住所照片,以及聲請人前為法院延長羈 押,嗣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須定期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個人資料。惟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自行檢索相關裁判,且司法 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 全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4 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影本,其上除於當事人欄載 明被告姓名為「甲○○」外,其主文亦分別宣告「乙○○自民國 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於提出新臺 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 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語,由 該等裁定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及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佐以本案團體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會址及Google街景照片,一般民眾可自網路查詢得知乙節 ,亦有臺灣法人網及諸彼特開放資料閱讀網查詢結果擷圖在 卷可稽。是該等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 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 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 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 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 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 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 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 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 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 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 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 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 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 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 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 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處分書附表 爭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 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 新聞;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但該資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 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及請求傳喚前檢察長陳宏達、檢察官林依 成云云;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之社會矚目事件報導及評論 ,並無俗稱「帶貨」或插播販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當然不 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即使兼有增加其所經營頻道之 流量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本案影片 之目的;被告並非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基 於公共辯論之動機所為之,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   ㈢被告係整合多家媒體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加上其人個人 意見及價值判斷,製作本案影本,在基本主要事實沒有故意 錯誤扭曲之情況上,本來就容許創作者就內容表述的方式, 有形成自由,此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事項,否則無異要求被告 只能照本宣科,從頭到尾朗讀他人著作、新聞稿或裁定內容 ,這樣的影片,是不具創作價值,也沒有閱聽人想要觀覽。 被告所報導或評論附表編號3、4、5、6之內容,分別在被告 提出被證3、21、22、23、37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原處分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 闡述,或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 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 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但此部分,於被 告提出被證3、4之相關新聞報導有提及;聲請人另稱同影片 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 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云?但有關警察機關查 扣硬碟內有影像一節,於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相關新聞報 導也有提及;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 1號卷宗;可證被告係蒐集整合已公開的新聞媒體內容,加 上自己的意見與評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的 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㈤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 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處理;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得為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有無被非法利用之事件 ,與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非屬限於聲請人個人私德相關之 事件,業如上述,被告得於特定目的即事件報導之範圍內, 蒐集、利用聲請人的個人資料。聲請人原名林招治,改名為 甲○○,「這棟大里的房子是聖母的住家也是道場」,於108 年10月1日即見於TVBS的網路新聞;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會創會理事長係「林招治」(即聲請人),道場設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亦屬臺灣法人網網站上公 開之資料;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會址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 巷00號,也見諸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 29至37頁、第55頁);被告於本案影片內轉播 出,係就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且屬於合法公開之事項 ,其所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本案影片顯示時間 本案影片內容 1 ⑴0分46秒 ⑵4分5秒 ⑶6分25秒 ⑷8分36秒 ⑸11分31秒 ⑹11分41秒 ⑺15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為「邪教」,並指稱告訴人為該團體之「聖母」為「邪教教主」等語。 2 1分0秒至3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本案團體如何分化方姓母女,並提及「指因為方女私下外宿,沒有告訴聖母,聖母就說你慾望太大被邪靈入侵了,這麼小的事情即遭到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聖母叫中國男性信徒出來擔罪」等語。 3 8分59秒至10分14秒 以「案例1」為章節標題,指述「甲○○灌輸雙胞胎女兒怪異的理念,聖母說你只能叫我阿母,其他人都不是你的媽媽,在日夜洗腦下陳媽媽與雙胞胎姊妹即開始互相疏離,之後雙胞胎甚至批鬥陳媽媽是畜」等語。 4 10分15秒至11分12秒 以「案例2」為章節標題,指述「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老婦人躺在道場整整五天,沒人聞問、沒人理會」等語。 5 11分42秒至12分0秒 指述「邪教之宗旨,其中包含『家庭和樂』,可是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再洗腦子女、挑撥離間,最後拆散家庭、妻離子散,吸收的孩子,日後成為幹部,任憑聖母甲○○之擺布,繼續心靈控制」等語。 6 12分42秒至14分14秒 「詭異歌曲」章節標題中,指述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官方頻道之Youtube頻道中,有許多詭異的歌曲,並評論歌詞內容,並指述「告訴人之團體真的帶著信徒到天上去」,暗指告訴人會害死信徒;並曲解歌詞中「母親我要去行善」之歌詞含意,稱其「係指告別自己的親生父母,跟著教團去做其他事情,並明確提及該歌曲係在洗腦他人」,並以「大家也受夠了」等語,以輕視、貶低本案團體之歌曲。 7 ⑴5分52秒 公布告訴人之照片。 ⑵6分15秒至6分25秒 公開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 ⑶14分14秒至15分8秒 「聖母的近況」章節標題中,公布告訴人於111年之近況,並提及「甲○○於108年9月遭到法院羈押,遭延長羈押4次,最後羈押期是在109年12月期滿,但案件還沒有調查完成,法院只能將甲○○予以限制出境,並為防止甲○○逃亡,甲○○必須每星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藉此我們可以得知她目前的行蹤,就是在臺中」等情。

2024-12-30

TCDM-113-聲自-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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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13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許怡濃、陳虹穎、蘇柏 軒3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141之1號「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僱用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由許怡濃擔任店長,與陳虹穎負責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 檯費等工作,蘇柏軒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修繕及支 援許怡濃與陳虹穎之工作,而陳建文另以暱稱JianwenChen (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 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 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 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 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 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 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 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 ,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 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 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 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 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 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 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 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 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 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 耀霖、沈秉緯6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13年2月4日13時 至15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 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王昭盛、林明輝係與 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 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 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 、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 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 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而陳建文共獲得營業額75134元之 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的方式都 是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可以抽獎, 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假如他們有協議玩錢,這我 管不到,我們店內禁止玩錢;對於賭客會以現金結算我們是 不過問的,他們輸贏的話,我們也有強調在店外;會向賭客 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 等,這些些都是成本,所以才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也是另 類人事成本跟清潔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 而麻將把玩方式如上所述,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 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 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皇 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 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 、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 先後至皇龍棋藝社,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 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 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 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 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 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 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 被告共獲取營業額7513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皇龍棋藝社員工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及證人即 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 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 限制,而賭客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 ,4人湊1桌,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 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 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 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 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 )、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 ,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 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 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 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 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 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 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 員工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賭博麻將,皇龍 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 元(吸菸區)之檯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皇龍棋藝社可 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賭局結束後,點數1點折合1元 ,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現金或轉帳結清等情,是皇 龍棋藝社之同桌賭客4人於各次賭局結束後,係以點數與現 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 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 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 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 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復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分別依其等職位處 理皇龍棋藝社店務,嗣為警搜索扣得現金2914元檯費,且皇 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亦顯示營業額為75134 元,顯然被告有償提供皇龍棋藝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內 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縱稱係以所收檯 費支付店內開支、購買飲料等,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圖 以此舉增加皇龍棋藝社之客源及營收,其確有提供皇龍棋藝 社之場地,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賭博之犯行甚明;況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 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 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檯費支付店內 開支或購買飲料等情,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等語;且皇龍棋藝社內雖貼有「 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警617卷第126頁下方照片)。 然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 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 會去那邊參與賭局等語(警617卷第55頁反面);證人羅裕 智於警詢時證稱:棋藝社就是這樣經營,所以他們知道我們 賭博結束就是依點數卡向同桌賭客輸贏新臺幣等語(警617 卷第66頁正面);證人張耀霖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員工知道 可依點數卡多寡輸贏同等金額新臺幣,他們有時會幫忙換錢 ,他們也都會跟我們聊天問我們輸贏多少等語(警617卷第7 6頁反面);證人沈秉緯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 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 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我幾乎都只跟認識或看過的 人打,太生面孔的我都不打等語(警617卷第88頁反面); 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之後,賭客他 們就說在店裡面就都直接換,店家當時沒有無請我們去店外 處理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9、381頁);證人賴威霖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執行探 訪,就知道點數卡是現金跟點數卡1比1,1點等於1元,所以 打完之後就是用點數卡的多寡換算成現金,直接在店內現金 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蘇柏軒於偵查中證 稱:輸家以現金給付賭金給贏家,支付賭金是在門口或櫃檯 那邊等語(偵1843卷第167頁)。依上證述,可知賭客在皇 龍棋藝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 或員工察覺,甚至可當場或在櫃檯處結算現金,不會遭皇龍 棋藝社員工制止,則皇龍棋藝社內雖有張貼「僅供娛樂、禁 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以先以點數 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皇龍棋藝社時, 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係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 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們是採積分制,積分累積到了後,可以換家 電或公仔,我們才剛開幕沒多久,家電及公仔都還沒有擺上 去,113年3月才擺家電(電鍋、氣炸郭、電熱水瓶)及公仔 上去;紀錄卡的部分我們只是籌備中,警察就來查了等語( 偵3217卷第42、44頁)。此亦與證人蘇柏軒、陳虹穎證稱: 皇龍棋藝社沒有依據點數卡點數提供抽獎等語大抵相符(偵 1843卷第165頁、偵3217卷第57頁),顯見係本案經警查獲 前,皇龍棋藝社並無積分抽獎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賭博財物金額,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08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224、40 7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 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 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營業額為75134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警617卷第1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業持此筆款 項發薪水、繳水電費及店內雜費開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 4頁),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採淨利 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是被告縱 確有此等支出,亦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自動麻將桌2台(依警617 卷第102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編號1、2備考處均記載扣有自動麻將桌1台,惟似未入庫) ,雖係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均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怡濃之證述:   ⒈許怡濃113年2月5日0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22至33頁)   ⒉許怡濃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29頁)   ⒊許怡濃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㈡證人蘇柏軒之證述:   ⒈蘇柏軒113年2月4日23時12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34至46頁)   ⒉蘇柏軒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31頁)   ⒊蘇柏軒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63至169頁)   ⒋蘇柏軒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㈢證人陳虹穎之證述:   ⒈陳虹穎113年2月6日16時4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590卷第9至20頁)   ⒉陳虹穎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偵詢之證述(偵3217卷第55至61頁)   ⒊陳虹穎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㈣證人王昭盛之證述:   ⒈王昭盛113年2月4日21時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47至52頁)   ⒉王昭盛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王昭盛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㈤證人林明輝之證述:   ⒈林明輝113年2月4日21時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53至63之1頁)   ⒉林明輝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林明輝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㈥證人羅裕智之證述:   ⒈羅裕智113年2月4日22時6分警詢之證述(警617卷第64至66頁背面)   ⒉羅裕智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㈦證人陳昶憲之證述:   ⒈陳昶憲113年2月4日21時5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67至73頁)   ⒉陳昶憲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陳昶憲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㈧證人張耀霖之證述:   ⒈張耀霖113年2月4日21時1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74至85頁)   ⒉張耀霖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張耀霖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㈨證人沈秉緯之證述:   ⒈沈秉緯113年2月4日22時2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86至97頁)   ⒉沈秉緯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沈秉緯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㈩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82頁)  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2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617卷第4頁至背面)  ㈡皇龍棋藝社員工名冊(警617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建文)(警617卷第98至9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濃、蘇柏軒)及搜索票受執行名冊(警617卷第100至105頁)  ㈤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皇龍棋藝社)(警617卷第106至10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及B桌)(警617卷第110至111頁)  ㈦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2至114頁)  ㈧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探訪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5至118頁)  ㈨臉書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麻將社團網頁廣告貼文(警617卷第119頁)  ㈩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警617卷第120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617卷第124至131頁)  嫌疑人照片(警617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1843卷第111至1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43卷第114、116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A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2 麻將牌(B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3 賭客賭資 4760元 4 賭客賭資 8000元 5 賭客賭資 2500元 6 賭客賭資 300元 7 賭客賭資 1000元 8 賭客賭資 5500元 9 電腦螢幕 1台 廠牌ASUS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檯費 2914元 12 智慧型手機 (工作用)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號 13 點數卡 144張 1000面額:32張 500面額:16張 100面額:64張 50面額:3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易-581-202412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萬0,6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代步費及其他物 品損害費用共計3萬6,590元,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徵收1,000元裁判費。 嗣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6,669萬1,48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310萬1 ,154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即超 過310萬1,154元部分為6359萬0,33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 359萬0,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1,680元,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0,680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 萬0,68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7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0分 整在本院埔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7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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