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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部分,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更正為「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3932-20250106-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4月17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 1月11日確定在案。本案受刑人緩刑開始1個月餘即再犯相同 罪質(暴力犯罪)之後案,且尚有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偵查或 審理中,足認原緩刑宣告難達預期效果等情,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 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係本院管轄 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 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2日 起算至115年3月1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 17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1日 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 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本件 受刑人於前案係僅因胞弟劉○浩致電求援與告訴人有糾紛, 被告接獲其母通知,前往現場助陣,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並於運動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即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後案則係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與其胞弟劉○浩、友人張○翔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而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其前、後案所犯罪名及 犯罪手法幾盡相同,均係與他人起爭執後隨即在共眾得出入 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所侵害者均為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社會法益,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對法規範之輕蔑及其反社會性已 彰甚明,尚難單憑後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為由,遽認法秩序已回復,且其後案犯罪之時間 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餘、緩刑期間內再犯,尚有另案 妨害秩序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理性處 理細故,猶再犯同罪質之後案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 ,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足認受刑人未因 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 足,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6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係3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 阻之效,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見偵卷第3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傅秀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 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 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秀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畯瑋 具 保 人 程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嘉宏因受刑人王畯瑋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8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 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送達戶籍 地),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 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 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具保人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及具保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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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瑞軒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仁卿 (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業於113年8月5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 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之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 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卿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院長,告訴人蔡瑞軒係前林新醫院耳鼻喉科主 治醫師,兩者為上下屬關係。112年5月5日13時許,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因醫療臨床事務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林仁卿於會 議進行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大門敞開、多數人可 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大聲辱罵告訴人「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 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 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 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 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末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誹謗罪 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上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 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 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  ㈢訊據被告林仁卿固不否認於有對告訴人說「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辯 稱伊忘記是否有對告訴人罵「笨蛋」、「講笨話」、「放屁 」等,是告訴人醫療案件有疏漏,我認為告訴人訓練不夠好 ,可能導致醫療糾紛,為勸導他才與告訴人開會等語。按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雖稱「笨蛋」等語固屬不雅,然參112 年5月5日會議錄音與被告之陳述,其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則依 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被告所為亦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前開內 容僅是陳述被告會議過程心中主觀感受,難謂被告口述前開 內容,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又該對話內容係告訴 人與被告兩人之醫療業務會議對話,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 傳述或散布。是被告林仁卿並未將上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難認被告林仁卿有何散布 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核其行為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林仁卿與聲請人蔡瑞軒開會,被告 應僅需與聲請人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並溝通醫療事務即可,不 須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評價。被告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 會議進行過程中除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以外,被告固不否認有 多次以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笨話」、「放屁」等語, 被告身為林新醫院院長,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 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聲請 人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②被告並非僅一次敘述「笨蛋」、 「講笨話」、「放屁」而已,其故意採取多次、多段落、持 續、輪番方式(「笨蛋」3次、「講笨話」1次、「放屁」4 次),以「笨蛋」、「講笨話」、「放屁」等不堪入耳之言 論,貶損聲請人人格,侵害聲請人名譽,進行對聲請人侮辱 ,可見不僅只有「固屬不雅」,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基於一時 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而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昭然若揭,即在主觀上意使聲請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感到難 堪、不舒服,足見有主觀上故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將「笨蛋」釋義為愚蠢、呆笨的人,多 用作罵人的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 第六版將「放屁」釋義為罵人家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 重視。由此可知「笨蛋」、「放屁」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係「一望即知」。被告之行為 對於聲請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已造成減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④被告與聲請人在開會時,會議室大門係屬敞 開而非緊閉,即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被告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無稽之言散布 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林新醫院的任何人員皆可能從門口走 廊經過而得知被告正在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笑話」、 「放屁」等語,評價主治醫師是「笨蛋」、「講笨話」、「 放屁」,以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已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然原 檢察官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將原 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㈡惟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除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言語表達,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換言之,是否屬於公然侮辱,應就行為人整體發言全貌 觀察,倘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意見表達,陳述者非出於惡意 公然侮辱,縱使其言語輕率、不成熟,甚或粗暴不雅,均難 遽認為構成上開罪責;而語言因涉及個人教育及日常所處環 境等情況,應判斷行為人於陳述時,有無其他陳述其評斷或 依據之事實,以使聽聞者裁奪、判斷,故如陳述者單純謾罵 他人「白癡、笨蛋」,對比於其先陳述他人之事,再謾稱他 人「白癡、笨蛋」,後者自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己之價 值判斷及評論,伴隨不當或不雅言詞,尚難已構成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責。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5月5日會議紀錄(見原署他 字卷第13至21頁),可知本事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聲請人私 下在林新醫院會議室討論內視鏡使用等情形,聲請人先表示 :「...有關內視鏡的那個問題,其實,第一個那個光點, 即光纖斷裂掉,本來就有了,而操作桿是一個禮拜五下午診 OK,但隔日禮拜五下午診,第一個病人即發現不能用了,就 是(內視鏡)操作的地方,廠商講說是有使用期限,有變得是 有自然decay(衰變)的情形...」、「是光纖會decay,如同( 圓圈般)的view(視野),(黑點)會越來越多,因為它有一定 的使用期限,慢慢自己decay的」等語;被告則回稱:「你 是『笨蛋』啊」、「那個光纖黑點,什麼decay?你在『放屁』 啦,來我來帶你來看」、「你不知道我是做軟式內視鏡的專 家哩,還跟我講那些decay,『放屁』啦你」、「那個一點就 是一個光纖斷掉了,然後你不會用,光纖會很多黑點,我告 訴你,台灣婦產科內視鏡我是pioneer(先驅)」、「給你看 一下所以你講哪些『笨話』,我哪裡會聽不懂,我今天如果沒 有做這些,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等語,堪認被告係對 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衰敗而產生的說法 ,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並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縱然該等言詞不雅低俗,然主觀上實難認 有何刻意侮辱並貶低聲請人人格之犯意。再參酌我國民眾部 分有以該等「笨蛋」、「放屁」等言語作為口頭禪,並時常 因情緒脫口而出等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就內視 鏡產生黑點之說法,於氣憤之情形下,方以該等言語表達其 不滿情緒之可能。被告之用字遣詞確係尖銳、粗俗,究係個 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仍與任 意辱罵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 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⑶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 ,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除業經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 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參酌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 證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 絡,堪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 衰敗而產生的說法,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 告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被告基於一時情緒,以 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說詞,固有失莊重, 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之處事態度,然其係 一時情緒所言,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自難執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1 號),嗣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準備程序傳喚未到),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則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訊 問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檢察官所 主張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 人羅智仁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3653號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2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1號   被   告 曾則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1              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則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全 新手機之真意,仍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帳號「曾品峰」(即曾則紹於112年12月14日改名前之原姓 名,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貼文,適羅智仁見該 貼文而與其聯絡後,曾則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智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出售全新未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OPPO,型號 :Reno11 Pro 5G,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致羅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 許,轉帳1萬2,000元至曾則紹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曾則紹未依 約寄出手機,且經羅智仁於OPPO網站以曾則紹提供之本案手 機IMEI碼進行查詢,發現本案手機已遭開通使用,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則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品峰」係被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羅智仁聯繫並約定交易本案手機,並已收取告訴人所匯出之價金1萬2,000元而迄今均未依約寄出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已經要寄出手機,但剛好因為生病,所以沒有寄出,手機買來根本沒有拆封也沒有使用過,一直有跟對方保持聯絡,手機還在,可以在兩周內提供對話紀錄及本案手機照片云云,惟被告事後不僅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本案手機照片,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所辯經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提供之客觀資料亦全然不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置辯,尚難憑採。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請假狀暨所附之補充理由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均不再回應,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售本案手機之網頁截圖畫面1份、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OPPO官方網站「真偽及保修期查詢」頁面截圖畫面1份。 證明於OPPO手機官方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本案手機之IMEI號碼後可知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月25日開通使用,核於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1

TCDM-113-簡-242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羅智仁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5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期間 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更正為「至113年6月6日期間內 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施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在「 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警 詢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 期間之久暫、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輸了新臺幣6、7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施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 0000000000」後,進而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 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聚寶財神(遊戲類型同拉 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 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 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 。嗣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大撈家娛樂城」賭博 網站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發現該網站陸續轉帳賭金至本案帳戶 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大撈家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金總額明細、被告儲值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登入IP位址、行動電話申 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因臺中市○區○○街00號 其居處前遭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出言斥責周儒妘未留下連絡電話即長期停 放車輛影響出入,又見周儒妘在車內持手機攝錄影像,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處所,先出手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何志輝見周儒 妘開啟車門後,即強行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而使周儒妘行無義 務之事。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 ,足以貶損周儒妘之名譽。又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踩踏周 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周儒妘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儒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均不 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3年7 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因遭 告訴人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該地方是 我的店門口,我當下跟告訴人說,你停店門口,可以留電話 ,她當下又不理會我,就拿手機攝影我,還把影片傳發出去 。後來我請她離開,她也不離開,又做一些挑釁的行為,我 一時氣憤才搥打汽車的玻璃,可能無意間有辱罵她,並把她 拖到旁邊,請她趕快離開,我沒有限制、強制她。我確實有 傷害告訴人,車損部分,若仔細看影片,我只有搥打玻璃, 我沒有攻擊車身,我否認毀損車輛。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拉到 旁邊,並辱罵,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如果當時告訴人受很 嚴重的傷害,應該馬上去醫院,而不是還可以帶人來我店裡 面,還毀損我的停車招牌,這不符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因而對告 訴人拳打脚踢,及出腳踩踏周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 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 傷害,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路 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 頁、第10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儒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周儒妘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偵卷第4 7頁)、周儒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 49至51頁)、周儒妘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53至55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乃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甚明。至於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 拖行至同路段99號之騎樓處一節,除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明 確外,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如下: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_00-00-00-C梅豐街往進 化路全景,時間為2024/07/05,19:05:04起,車門開啟後, 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往梅豐街99號騎樓方向拖行(詳偵卷 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犯行,此部分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①被告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使周儒妘行無義務之事以外,並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足以貶損周儒 妘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③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馬路上 ,除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拖行至騎樓外,並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上開言詞,主觀上意在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彰顯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蔑 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一般人所無 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又參以被告 係在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時,心情不悅之情形下 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 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 難堪之犯意無疑。  ④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自有包含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於 侮辱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 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所為前 開言論,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至明。  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公 然侮辱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上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項。又 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除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 傷勢非輕,被告所行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襧補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生技業務,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44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 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受損 ,足生損害於周儒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案外人黃偉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列印畫面(3952-PW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除陳明該事實外,另稱能提 供車主之委託書(應係委任狀之誤,上開內容詳偵卷第33頁 ),然之後並未提出車主之委任狀,則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害 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故告訴人該部分告訴當非合法之告 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5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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