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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郭彥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姚博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雖曾 收受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之命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惟伊誤認係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之另案函文(即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下稱另 案函文),始未回覆。嗣伊收受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乃前往法院服務中心詢問,始知二案不同,爰 依法提起抗告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觀其起訴 狀所載,僅有當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無關 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 載,經原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 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9、30頁)。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補充民事訴訟起 訴狀,惟其上僅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並備註:「113年8 月20日有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抗告書狀,並也送貴院一份可做偵辦參考,請求貴院准許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顯見抗告人確未依系爭 補正裁定所命事項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 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誤認系爭補正裁定為另案函文,始未回覆 云云。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已提出補充民事訴訟 起訴狀,惟未依所命事項補正,業如前述,難認其起訴已屬 合法。  ㈢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等語。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為補正,於法仍有未合,本院即不得再為審酌,其據此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法院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TNHV-113-重抗-3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72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 號更為審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准伊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伊業依本案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執行完 畢,本件即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伊乃具狀撤回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認訴訟 業已終結。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臺南地院113年7 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全當字第208號撤回執行通知函、113 年8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52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卷第11至 17、23至40、43、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64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 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從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 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21

TNHV-113-聲-64-20241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治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18

TNHV-113-再易-12-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連帶負擔。上訴駁 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上開「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上訴人丙○○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提出刮刮樂2張、113年6 月19日錄影畫面擷圖2張、上訴人甲○○手機定位分享之錄影 翻拍畫面擷圖(即上證2、上證3、上證4,見本院卷第173至 179頁)。本院審酌甲○○、乙○○就丙○○提出之此部分證據, 已當庭為實質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09頁),對本院調查 甲○○、乙○○間有無侵害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無任何 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依訴訟經濟 原則,俾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丙○○提出,將顯失公平, 應准許丙○○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主張:乙○○明知伊與甲○○為配偶關係,竟自112 年11月起與甲○○交往,由甲○○持乙○○租屋處鑰匙,於同年11 、12月間多次於凌晨前往乙○○位在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 (下稱○○街房屋)待至早晨始離開,更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 3時許,不顧伊勸阻,執意出門找乙○○,嗣則藉口搬回娘家 ,實則與乙○○同居,且伊曾目睹乙○○、甲○○共乘機車外出用 餐,並由甲○○保管、使用乙○○之金錢,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 。其二人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 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其二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丙○○ 本件請求:伊等原在夜市擺攤相識,因丙○○不讓甲○○至夜市 工作,甲○○為謀生活費,改由乙○○提供商品讓甲○○在網路上 販售,甲○○始多次於凌晨,在乙○○擺攤結束後,前往乙○○租 屋之倉庫與乙○○討論商品拍攝等細節,並無一同過夜;且甲 ○○確實搬回娘家居住,二人並無同居事實;又乙○○係為感謝 甲○○曾為其處理車輛事宜而單純請甲○○吃飯,並無侵害丙○○ 侵害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等語。【原審判命 甲○○、乙○○應連帶給付丙○○5萬元本息,駁回丙○○其餘請求 ,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 ○○、乙○○應再連帶給付丙○○9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乙○○就此部 分求為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另甲○○、乙○○上訴聲明:原判 決關於命甲○○、乙○○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甲○○、 乙○○之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丙○○與甲○○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限閱卷)。二人之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2.乙○○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3.乙○○與甲○○於112年11、12月間,多次在○○街房屋單獨相處 ,甲○○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且有多次凌晨至○○街房屋待 至早晨之事實。  4.甲○○與乙○○曾共乘機車外出用餐,並遇見丙○○。  5.甲○○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不顧丙○○之勸阻,堅持離 家。  6.兩造對丙○○於原法院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6之錄音、錄影及譯 文,均不爭執。  7.乙○○係專科畢業,在○○夜市和○○夜市,從事販售手機配件, 月入5至6萬元,未婚;甲○○未分居前與丙○○在夜市工作,分 居後,從事網拍,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  8.丙○○為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擺攤。  9.兩造對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甲○○、乙○○是否有侵害丙○○基於配偶身分之家庭生活圓滿法 益?  2.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乙○○確有侵害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 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 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 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2.經查,依乙○○於原法院陳稱:我與甲○○是因為工作上之關係 認識,甲○○多次邀請我到她家作客,我們也有一些共同的朋 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佐以甲○○於原法院亦陳稱:我 本來與丙○○在夜市工作,我們夫妻因而認識同在夜市工作之 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乙○○明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甚明。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乙○○與甲○○於112 年11、12月間,多次在○○街房屋單獨相處,甲○○知悉該屋鑰 匙放置何處,且有多次凌晨至○○街房屋待至早晨。本院徵諸 社會一般通念,與有配偶之異性相處,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 ,通常會避開單獨相處之機會。而觀諸丙○○所提其與甲○○於 112年11月27日如下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 可知丙○○十分忌諱甲○○於凌晨時分前去乙○○之○○街房屋,二 人亦非第一次為此事爭吵。而姑不論甲○○該日不顧丙○○之反 對離家後,是否確係前往乙○○之○○街房屋,甲○○既知悉丙○○ 對其與乙○○之關係已有所猜忌,甲○○於112年11月27日之後 ,仍然在凌晨時分前往乙○○之○○街房屋,此有甲○○、乙○○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2年12月20、22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25、173頁),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男女友人社交往來之分際,堪認甲○○、乙○○所為已 逾越一般異性友人與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已侵 害丙○○與甲○○經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且甲○○ 復因此未再與丙○○同住,此觀甲○○於原法院自承其均回娘家 居住自明(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丙○○確因甲○○與乙○○之 逾矩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甲○○與乙○○所為之侵權行 為情節確屬重大。     丙○○:嘿,要去找誰? 甲○○:找我想找的人。 丙○○:叫什麼名字? 甲○○:你要幹嘛? 丙○○:找妳想找的人,對啊。 甲○○:嗯。 丙○○:妳說,叫張與(誤載為輿,下同)哲,是不是? 甲○○:不一定耶。好,我講完了。 丙○○:妳沒有講啊。 甲○○:找我想找的人啊。 丙○○:乙○○嗎? 甲○○:喔,好,你想聽,我講給你聽。 丙○○:是乙○○嗎? 甲○○:你想聽這個答案,對不對? 丙○○:對。 甲○○:好。 丙○○:妳要去哪? 甲○○:我要去找他。 丙○○:找誰? 甲○○:乙○○。 丙○○:叫什麼名字?蛤?乙○○?妳現在要去找乙○○,    是不是? 甲○○:你想聽啊,我講給你聽,那你聽到了嗎?我可以走了      嗎?   … 丙○○:現在? 甲○○:現在。 丙○○:凌晨3點40分 甲○○:嗯。   3.甲○○、乙○○雖均辯稱:因丙○○不讓甲○○至夜市工作,甲○○為 謀生活費,由乙○○提供商品讓甲○○在網路上販售,甲○○始多 次於凌晨,在乙○○擺攤結束後,前往乙○○租屋之倉庫與乙○○ 討論商品拍攝等細節,且該等商品大小不一,不便攜帶到公 共場所討論,其二人並無一同過夜云云,並提出○○街房屋之 內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乙○○與丙○○相 識,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甲○○知悉丙○○懷疑其與乙○○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均如上述,縱認其二人僅為工作夥 伴,然非有一定需於凌晨至早晨獨處討論工作之強烈理由, 理應避開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以免瓜田李下之嫌,益證甲○○ 完全不顧丙○○身為配偶之感受;再參酌乙○○於本院自承其確 有在甲○○之手機設定定位分享(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丙 ○○所提之手機定位分享錄影翻拍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79頁),雖乙○○辯稱其係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始在甲○○ 之手機上設定定位分享,甲○○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衡以一般人為避免他人窺視手機資料,皆會設定手 機密碼,本件乙○○卻知悉甲○○之手機密碼,並私自為其設定 定位分享,乙○○即可藉由該定位分享,隨時掌握甲○○之行蹤 ,足認其與甲○○非僅止於一般之工作夥伴關係。復佐以兩造 不爭執事項4所示,甲○○與乙○○曾於112年12月23日共乘機車 外出用餐,並有錄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 ,倘如甲○○、乙○○所辯當時僅係乙○○為感謝甲○○始宴請其吃 飯云云,衡情甲○○、乙○○理應各自前往,而非共乘一部機車 ,益證其二人之關係親密,實已超乎工作夥伴,並逾越社會 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 是甲○○、乙○○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4.至丙○○提出其上寫有「♥妳」、「妳太甜了,♡妳」等語之刮 刮樂卡2張,並主張係乙○○向甲○○示愛之表示云云(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惟甲○○、乙○○均否認見過該刮刮樂卡(見 本院卷第209、212頁)。本院檢視上開刮刮樂卡上並無任何 署名,且為隨處可得之物,尚難憑此逕認係乙○○贈與甲○○示 愛之用。另丙○○又提出○○街房屋於113年6月19日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主張甲○○到達與離開時之穿著不同 ,足認甲○○確與乙○○同居云云。惟甲○○換裝之原因多端,不 能排除其係慮及隔日早上另有要事,而隨身攜帶衣物替換, 且次數僅有1次,復由丙○○所提之甲○○所處位置移動時間軸及 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甲○○至○○街房屋停留數 小時後,即返回其娘家或丙○○住處,亦無法以此證明甲○○與 乙○○有同居在○○街房屋之事實。  5.綜上,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其等間之行為顯逾一般 男女社會交往分際,破壞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侵害丙○○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2.經查,丙○○與甲○○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在存續 中,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 而乙○○與丙○○亦相識,明知甲○○為丙○○之配偶,甲○○更知悉 丙○○懷疑其與乙○○間恐有染,甲○○仍不顧丙○○基於配偶身分 之勸阻,於112年11、12間,多次在凌晨時分,單獨與乙○○在 ○○街房屋獨處,乙○○復在甲○○之手機設定定位分享,二人更 曾共乘一車外出共餐,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工作夥伴 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完全漠視丙○○之感受與對婚姻 家庭之圓滿期待,嚴重破壞婚姻人倫秩序,使丙○○精神上倍 受痛苦折磨,甲○○更因而離家,益見甲○○、乙○○上開所為造 成丙○○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再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7、8所 示之教育程度、經歷、工作、所得,暨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明細所示之兩造社經地位(見本院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丙○○請求甲○○、乙○○所應為之給付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乙○○之 翌日依序為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5、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丙○○請求甲○○、乙○○各自113年2月22日、113 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其20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22日、乙○○自113年3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丙○○5 萬元本息,駁回丙○○其餘部分請求,就駁回丙○○請求15萬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上 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丙○○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丙○○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13

TNHV-113-上易-192-20241113-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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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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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   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   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   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   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     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     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     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     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     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     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     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     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     、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     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     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     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     ,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     ○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     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     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     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     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     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      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      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      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      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      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      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      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      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      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      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      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      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      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30

TNHV-113-上易-1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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