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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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 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故原告於離婚後獨力扶養丙○,嗣因被告提起確 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而 無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 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1,108 元及其利息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 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 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 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 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 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 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 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 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與丙○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 ,其自非丙○之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 1,108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本件並無 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訴-28-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11月22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 水發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 各為16分之1,賴水發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賴水發以遺囑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 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乃行使扣 減權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其目的在於回復對遺產之特留 分,自應按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其等特留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394元,故原告之特留 分數額應為652,29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5,218,394 元×原告特留分合計共1/8=6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99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賴水發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771,8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500元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000元 同上。 4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165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05,594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存款 732元 同上。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451元 同上。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41元 同上。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64元 同上。 10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財產 47元 同上。 合計 5,218,394元

2025-01-16

KSYV-113-家補-789-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莊博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再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 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 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 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若非訟 事件之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其聲請標的無可為繼承者,當 事人能力因其死亡而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 三、其次,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 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 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 程序。」,惟參以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 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 訴者,亦同。」之法理,本於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 有不可替代性,與收養事件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屬間扶養 事件,其扶養請求權亦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 ,惟聲請人於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為實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該事件應認為已不合法,不生承受程 序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聲-246-20250116-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 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協議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並約定被告得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 予原告,原告死亡後則由丙○繼承該109萬元,前開離婚協議 條款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認丙○為親生子始為上述 意思表示,嗣因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上情使原告離婚時因陷於錯誤 而同意被告分期返還109萬元,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09萬元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屬家 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前以其非 丙○之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1,108元本息部分(即本院113年 度家訴字第28號),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則本件基於相牽連事實請求之撤 銷或變更離婚協議條款、損害賠償,自應一併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訴-26-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子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呈植物人狀態,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之女即 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子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4

KSYV-113-監宣-1100-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蔡○○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 人為監護人。甲○○○為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之遺產,抗告人前代理甲○○○與全體繼承人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均登記由甲○○○單獨繼承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爰聲請准予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原審以抗告 人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姓名不一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抗告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現已 更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又遺產分 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 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 (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擬由甲 ○○○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17至44頁)。又原審固以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不 得處分,抗告人不得聲請本院准許其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 不動產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權狀二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58頁)。另抗告人主 張被繼承人姓名前經戶政機關誤載為「楊○○」,現已更正 為「楊○○」乙節,亦有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可佐(本院 卷第27頁),堪認形式上甲○○○確為楊○○之繼承人。本院 審酌楊○○之繼承人包含甲○○○在內共10人,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甲○○○單獨繼承,足認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抗告人於抗告 後補正上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代理甲○○○與 其他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 1/3 由甲○○○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 1/3

2025-01-14

KSYV-113-家聲抗-108-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2025-01-14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甲○○○(HUYNH THI YE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目前被告亦在我 國,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原告經 被告阿姨介紹認識被告,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越南登 記結婚,同年7月8日在我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入境後,本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然被告於同年9月4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 走至今,原告遍尋不著乃至移民署通報,迄今仍未尋獲,堪 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失聯至今,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戶籍資料 、兩造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及簽證影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4日即不告而別離家 出走至今此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 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且依被 告之入出境紀錄,其入境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出境 ,而被告來臺之簽證停留時間為60日,目前並未被收容(本 院卷第95頁),是以目前已超過被告簽證之停留期間,而被 告仍未出境,堪予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4日離家出走失聯至 今乙事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人民,依原告所述 係經被告之阿姨介紹,婚前僅認識1個多月之時間,曾經去 過越南3趟,有與被告出遊,平常雙方是以交友軟體聯絡, 被告不會講中文,用翻譯軟體溝通,被告來臺後說不適應想 回越南,被告離家後就在通訊軟體封鎖原告及被告阿姨、親 友等語,是以雙方文化、語言、生活背景原有相當差異,且 婚前認識時間短暫,欠缺深入瞭解與認識,雙方感情基礎薄 弱,依附關係甚低。又被告於來臺居住在原告家中約10餘日 左右即離家失聯至今,目前行蹤不明(依入出境紀錄仍在國 內),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無與原告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 共同家庭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 顯已破裂,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 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況,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0

KSYV-113-婚-383-202501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 人乙○○全體繼承人姓名、乙○○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已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㈡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㈢被告(乙○○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  ㈣原告對乙○○之應繼分。  ㈤乙○○繼承開始時(48年4月26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地號 美濃區美濃段0000地號 美濃區美濃段0000地號 美濃區美濃段0000地號 美濃區美濃段0000地號 美濃區德興段0000地號 美濃區德興段0000地號 美濃區德興段0000地號 美濃區德興段0000地號 美濃區德興段0000地號 美濃區德興段0000地號

2025-01-09

KSYV-113-家補-745-202501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 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本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程序費用核定,如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1-08

KSYV-114-家補-1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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