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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7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一再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陳○珠,使告訴 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開始是希望事情可以做比較妥善的 處理,出於善意主動希望可以圓滿解決,但過程中感覺到被 欺騙,告訴人與母親做了一些在傳統習俗觀念上是完全違背 的事情,伊覺得非常不妥,也許有些言語不當,伊會改進, 但身為兒子,替母親感到不平,這是伊的本性,希望能圓滿 解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 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係陳○珠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德前因對陳○珠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德對陳○珠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於 112年5月2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宣示本案保 護令延長至114年4月22日。詎陳○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德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陳○珠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附表編 號1部分,我是以禮相待,請告訴人吃西瓜,沒有要對告訴 人不利;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是跟大家說要有誠信,否 則會有因果報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我只是感到很痛心 ;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只是要說我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的 事,不用怕;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只是轉達母親跟我說的 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本案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 信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 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家事事件宣示筆錄(見偵卷第73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782頁 )及如附表「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肖、貪心、說謊、欺騙他人、背信棄義、黑心無良、丟臉、 敗壞家風,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面評價,或係以親 手拿大支西瓜刀切西瓜或法官要其不要去殺告訴人、告訴人 全家等暗指或反話方式,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 或係咒罵告訴人將來會下地獄,且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為之 ,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恐懼且不堪其擾, 決定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 畏懼程度,雖屬有疑,但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 、不快,則屬明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言論,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要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肄業,曾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則被告 理應知悉若僅因對他人不滿,即不顧他人感受,而辱罵他人 或詛咒他人下地獄,甚至暗指可能對該他人不利,將使他人 感到不安、不快;佐以被告供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 如前述,而本案保護令正是因為被告於家人群組內辱罵告訴 人不肖、貪心,嗣又持掃把要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 本院審理後乃准予核發本案保護令,此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則被告更應深 知若再任意指摘告訴人不肖、貪心等語,亦可能屬家庭暴力 行為之一種,並使告訴人不快;再參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 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對告訴人頗為不滿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無騷擾告訴人 之動機。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又經本案保 護令之審理經驗,當知悉不得再恣意咒罵告訴人或暗指要對 告訴人不利,否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一再對告訴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 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使告訴人不 安、不快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禮相待,要請告訴人 吃西瓜云云,惟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然未解,又豈會如其 所述單純要請告訴人吃西瓜,而無其他用意,所辯不足採信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表示不會對告訴人做 違法之事云云,惟若被告毫無隱含要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 不利之意思,大可表示其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即可,何必 以「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等 語,刻意強調不會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顯然別有居心, 而以反話方式傳達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亦非 可採;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表示 要有誠信或單純表達自己感到痛心云云,倘若無訛,被告也 根本不須使用咒罵告訴人之言語,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至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述母親託夢之語, 惟無論是否真有被告母親託夢要其轉達乙事,被告仍應該注 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而造成騷擾告訴人之結 果,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前開言論,否則豈非謂只 要假借他人之口,即可毫不在意他人感受而任意騷擾他人, 是被告所辯絲毫不解於其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寄送明信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一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明信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明信片寄送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那些違背母意不肖之人,為了錢而貪心狠心,背信棄義的也歡來看阿嬤,我會請阿弟特別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親自親手拿大隻的西瓜刀切西瓜(西瓜圖案)請她們吃,回報她們對我所做的一切…」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3頁) 2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是哪個滿嘴孝順,卻謊話連篇,設計欺騙,背信棄義的不孝女兒」、「有一天,你,你們,都要面對自己的罪孽,受到地獄死神的懲罰,為自己的惡行罪孽付出代價」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31頁) 3 112年2月5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掐住她們脖子,捏住她們的黑心肝18層地獄大刑準備好對這兩個黑心女兒割舌頭(舌頭圖案),挖心,油炸」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4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84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黑心無良」、「那不是媽媽交給妳的,陳○珠,那是妳陳○珠從相信妳的家人設計騙去的,妳良心何在,18層地獄在等你」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9頁) 5 112年5月3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各位親愛的家人 早安 跟各位報告 昨天陳○珠,林○涵去申請保護令延長,感謝她們二個,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可以向法官說明整個事情的真相,看到他們的真面目,…法官意思我了解要我不要去做傻事,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不值得,我知道」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6 111年5月12日某時 寄送記載右揭文字之明信片予陳○珠收受 「大逆不孝」、「感謝妳們令人髮指的惡行」、「媽媽也回送一個禮,讓妳們死後可以道冥國使用」、「媽媽教育出妳們這樣的女兒,丟盡陳家的臉,敗壞家風,背信忘義,謊話連篇」、「枉費我生妳養妳育妳,妳們良心何在,以上是媽媽在夢裡囑咐我轉告妳們的內容」 明信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2024-10-16

TPHM-113-上易-125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光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 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 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 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及2月,並就其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 ,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謝忠航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確係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關於持有毒品部分,請審酌被 告持有之數量非常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雖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其於110年12月22 日及110年12月25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搖頭丸、於111 年5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111年5月28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愷他命、111 年6月6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見111年 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125至131、133至137頁)。  ⑵本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雖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販毒集 團,經循被告所供述線索賡續偵查,確認該集團係以謝忠 航為首操控經營並於雙北地區販賣毒品。謝忠航及其共犯等 業於112年1月13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北市警刑大 毒緝字第11230004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報請偵辦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 字第1123031491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5至211頁),且該函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亦載 有被告所供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 被告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然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 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 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  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雖稱「本件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 9346號起訴書及上開被告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調查筆 錄為附件,有該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岡112偵4179字第113 90727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然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 345、39346號起訴書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 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且均與本案被告於110年1 2月之2次犯行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自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⒊基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亦無所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光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建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葉思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 潘建光(微信暱稱「那道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妥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葉 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旁等待 ,待潘建光搭上本案汽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5顆、摻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5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5,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葉思廷透過微信向潘建光表示欲購 買毒品,雙方約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葉思廷即 依約於同年月24日2時44分許,先匯款25,000元價金至潘建 光所指定之不知情羅令平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羅令平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旁等待,待潘建光上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40顆、摻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10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 所餘價金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7日0時2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前攔查葉思廷,徵得葉思廷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身上 扣得上開向潘建光購入供己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 .5顆毒品藥錠;同日3時30分許,葉思廷再帶同員警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交付上開向潘建光購 入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毒品錠劑予警方扣押 ;警方另於111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潘建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3室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建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307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下稱他字第906號卷】 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第906號卷第163至167、169至173、107至111頁、111年他字 第1098號卷【下稱他字第1098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 被告與葉思廷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其上游「伊藤」 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葉思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 令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思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蒐證照片、葉思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所拍扣押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 20019716號函暨附件鑑定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6 號卷第21至27、31至40、43至至75、93至95、139至161、17 5至176、181至187、193至219、223至229、257、265至267 頁、偵字第27426號卷87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119 至121、123至1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 號之「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 號鑑定書、11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87頁)。其中,如附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葉思廷而經葉思廷施用後所剩餘之 毒品,此經證人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卷 頁),益證被告上開2次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確分別 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係分別以5,000元、25,000元向「伊藤」購入毒 品,每次交易除上開進貨價格外,另向購毒者葉思廷收取30 0元,亦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係分別以5,300元、25,300元 販賣毒品與葉思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之各次犯行,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分別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而起 訴書贅載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之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上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上開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細節、收取價金方式,均自白 不諱(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43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伊藤」,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 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月13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所供 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被告曾數次 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購 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本院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亦經該署覆以謝忠航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112年12 月12日北檢銘岡112偵4181字第112912298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本院調取謝忠航、馮䕒慧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無相關提供 毒品經起訴之紀錄。則本件目前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思廷1人,次數 僅有2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各 為300元,獲利亦屬有限,且係因葉思廷主動要求,被告始 與葉思廷達成買賣毒品合意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堪認被 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 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 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 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外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葉思廷,為供其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 旨)。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價 金5,300元、25,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雖屬違禁物,且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錠劑為本案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 毒品,惟葉思廷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2年,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則葉 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此等 扣案物均屬葉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亦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建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粉紅色蝴蝶圖案藥錠36.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A) 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3至27、31至39、43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2 藍色超人圖案藥錠11顆、0.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B)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總淨重3.05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5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3 粉紅色火箭圖案藥錠6.5顆(即鑑定書編號C)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4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4 黃色星星圖案藥錠4.5顆(即鑑定書編號D) 總淨重1.89公克,取樣0.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6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字第906號卷第217至219、223至226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2 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3 殘渣袋 5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5 鍾逸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6 金融信用卡 1張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219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朝棟所處之刑撤銷。 莊朝棟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朝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只是去應徵工作,其實也是被害 人,但伊願意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希望判輕一點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則原審未及審酌 ,未能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朝棟雖悉將自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之用,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彥祖」之人(下稱彥祖)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彥祖。嗣彥祖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5 日起先以電話向施金珠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專員、有人要提 領施金珠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因施金珠表示其 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未開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轉給警察 ,由佯裝為警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施金珠佯稱:因施金珠 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需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暨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施金珠陷於錯 誤,提供上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自施金珠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 遭莊朝棟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交與彥祖 ,剩餘10萬元則由莊朝棟自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 二、案經施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莊朝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67至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 彥祖匯款之用,嗣告訴人施金珠(下稱告訴人)匯款260萬 元至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之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其 餘10萬元則供己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詐欺,對方叫做彥祖,我只知道他 老婆的真實姓名叫鍾莉萱,我有把他老婆的身分證字號E223 XXXXXX號、電話0000000XXX(詳細資料詳卷)及名字交給士 林地檢署的服務台,原本是他老婆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繫,跟 我說有工作可以做。彥祖當天叫我去現場,有說要帶存摺, 但是我當下沒有帶去,他就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又 帶我去銀行,幫他提領匯到我中信帳戶內的工資,他沒有說 我的工作內容,只說幫他提款,回去再跟我講詳細的事情, 當下我不知道匯入的金額是多少,到銀行門口時手機才跳訊 息出來有260萬元,我提領其中的250萬元後交給彥祖,之後 彥祖接了一個電話不讓我走,態度越來越差,然後我趁他在 廁所講電話的時候我就叫計程車離開,他說要給我錢也沒有 給。彥祖後來就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要我回去,他老婆也用手 機一直找我,我被叫到桃園地檢署,他還在該地檢署門口要 等我。後來我將匯入的10萬元自己用掉,我認為是我的報酬 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彥祖。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5日起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信託 專員、有人要提領告訴人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 因告訴人表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未開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佯稱轉給警察,由佯裝為警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因告訴人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 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 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自告訴人申辦之 國泰帳戶,網路轉帳120萬元、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被 告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交付與彥祖,剩 餘10萬元則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第25 至2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下稱偵1185 3卷】第10至12頁)明確,復有國泰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查 詢(見偵11853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53卷第2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11853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1853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11853卷第28至29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853 卷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 10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 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彥祖,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再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250萬後交給彥祖,其餘10萬元自行花用, 以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抑或是 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之故,方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與彥祖 ,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之故遭詐,其主觀上不知該等匯入之 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述求職之相關 佐證,為其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所辯已屬 有疑。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 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當時年滿29 歲,並曾從事7、8年之八大行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4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 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 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 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而被告自 稱與彥祖僅透過網路上認識(見本院卷第71頁),客觀上被 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彥祖,刻意蒐 集、甚且許以相當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作 為收款之用,顯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 或避免遭追查者。況被告自承不僅不知對方之公司名稱,更 不知工作之實際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卻恣意提供中信 帳戶與他人,作為收、提款之用,是被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 而其竟為取得利得,恣意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再將 款項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彥祖不讓其離開,其方趁隙逃走等語。然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帳號與彥祖,及到銀行提領中信帳戶內之250萬 元等過程,均未遭彥祖之脅迫或恐嚇,且被告係單獨至銀行 臨櫃領款,領完款後再交與彥祖等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認彥祖均未控制或監控被告之行 動自由,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難認其有何遭他 人脅迫或恐嚇之情。縱使事後彥祖有意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 ,或要其繼續領款,然此時點已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 交付250萬元與彥祖後,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則彥祖 事後縱使有違法之舉,仍不影響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達既 遂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三)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稱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視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 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 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 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 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只有跟彥祖接洽,由彥祖載我去領錢,至於彥祖 的老婆鍾莉萱在之前跟我聯絡有賺錢的手段,及之後一直打 電話給我叫我回去,但叫我領錢的是彥祖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可知指示及搭載被告到銀行提款之人僅有彥祖 ,而卷內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 尚有與彥祖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彥祖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 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彥祖之指 示,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匯入款 項之用,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彥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 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 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復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1頁)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 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 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 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 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 告訴人並未證稱係由被告與之接洽或連繫,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悉彥祖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 義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法一事,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警 察,並告以其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等情,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彥祖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係犯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罪質相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 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則屬較輕之罪,本院已向 檢察官及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堪認對被告之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彥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與彥祖,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中信帳戶 詐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彥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並將款項 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 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26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鉅,故不宜僅量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衡諸被告前已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八大行業、月入4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匯入中信帳戶的260 萬元,我提領其中的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剩餘之10萬元則 交給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依卷內資料,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 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 領告訴人所匯入260萬元詐欺款項,已依共犯彥祖之指示, 將其中之250萬元交由彥祖,業據被告上揭所供承在卷,該2 50萬元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HM-113-上訴-367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除下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 112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經 原審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仍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馮天順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 原審審理時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 試圖要求其串證等情,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目 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請 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累犯,原審逕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法院明察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前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❷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❸ 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❺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❽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❾因竊盜等案件,經 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3月、9月確定;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 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前案執行 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不 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被告上訴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與該次程序已到庭之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迄今亦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 酌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翁興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依傅建強指引前往新竹縣○○市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將馮天順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水 塔1個拖吊並載運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之鑫豐 回收廠後交予傅建強,傅建強將該水塔變賣得現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馮天順發現水塔遭竊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2至113頁),且經告訴人馮天順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翁興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表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8頁、第21頁),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即證人翁興龍駕駛拖吊車竊取 本案水塔,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與所犯妨害 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並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 數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 行前之112年3月5日、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知情 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本院審理時 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試圖要求其 串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 從事鐵工、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 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塔1個未據扣 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上易-91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 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 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 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 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 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 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 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 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 ,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 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 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0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品閎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10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陳文龍之信賴,由告訴人交付本案 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伊可以 工作償還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侵占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易卷第141至142頁),然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予告 訴人,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目前比較 難履行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希望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基礎,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自117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王怡月於本院審理時稱: 告訴人目前失能,先前調解筆錄是伊處理,伊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同意以辯護人今日為被告所提出之 方案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希望被告能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若被告願意履行前述條 件,家屬是同意給予緩刑的,但希望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原 審刑度不宜降低,且緩刑之諭知應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目前告訴人之情況 ,被害人家屬王怡月表示:告訴人目前神智還可以,但仍無 法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係斟酌本件當事人、辯 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所為之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強 制訂立調解內容而取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調解筆錄之 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當庭告 知,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亦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黃品閎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一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閎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意中心)辦公室內,以其為 日本共生銀行集團董事,與該銀行共同投資日本旭川酒店開 發事業(下稱旭川酒店投資案),其常往來日本,可代為監督 、執行該酒店投資案為由,向時任台灣創意中心負責人陳文 龍邀約投資,雙方並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約定由陳文龍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旭川酒店之 投資,暨陳文龍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為5年,於 屆期後,即可匯回本金並結算獲利等旨,陳文龍因而請其妻 王怡月於同年10月7日,代為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本案投資 款項)至由黃品閎實際掌控之TRANSER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TRANSERA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旭 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黃品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再挪作他用而 花費殆盡,嗣因投資期間於107年間屆至,黃品閎未返還本 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陳文龍,陳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框架協議」及「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 ,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因該等 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顯不具自 然關聯性(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40至44、248至249、333至334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陳文龍簽訂本案委任 書、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匯至其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 及其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手 上有相當多要投資移民美國的中國人,因提不出合法收入來 源而遭退件,我們在美國有1組團隊就從美國經過日本再飛 到中國舉辦移民說明會,推薦中國人改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本案投資款項絕大部分都用在上開團隊之差旅費;我們TR ANSERA公司沒有出資,而是幫日本共生銀行找投資者,告訴 人是投資我們TRANSERA公司,不是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因 為該投資案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60萬元,不是美金5萬元, 我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TRANSERA公司可以跟日本共生銀行拆 分旭川酒店投資案的利潤,請他投資TRANSERA公司,所以才 可以用本案投資款項支付差旅費及辦說明會的開支等語。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委任書及告訴人匯付 本案投資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嗣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 止,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用 以直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 ;迄至107年間,被告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19至121 頁,偵緝卷第40至41、59至61、294至295頁,本院審易卷第 104至105、132至135、192至193、218頁,本院易卷第38至3 9、248、341至342、348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TRANSE RA公司登記負責人葉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共生銀行集團 概要、共生銀行集團董事長柳瀨公孝之名片、投資標的簡介 資料、本案委任書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匯款明細(見他卷 第17至19、25至39、163頁)、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至241、275至279頁,本院易卷第2 2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邀約投資酒店,是共生 銀行投資的項目之一,被告是對我個人邀約;當時被告提供 1份旭川酒店投資案的簡報,當時投資内容就是旭川酒店, 被告希望我投資美金5萬元,並且提出本案委任書,因此依 被告所述及他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即TRANSERA公司的匯款帳 號,匯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TRANSERA公司是他的公司;我 的投資是於5年後一同給付本金及獲利,依據本案委任書, 我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的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 案委任書約定:「本人陳文龍謹將以日本旭川酒店之投資委 由黃品閎代為保管,其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整,相對之每 年獲利之日本方面之公司法人稅與個人就源必須繳納之所得 稅亦由黃品閎代為繳付,並將該投資案之獲利部分,以本人 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匯入。本投資案預定以5年為 期,5年後本人可以選擇於當年度結算,並將本金之部分匯 回本人指定之帳戶,獲利之部分由該投資案經營之公司於當 年之日本會計年度(每年之3月份)結算後匯回本人之指定 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有邀約 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投資內容就是以旭川酒店為投資標 的物的案子,當時我有簽訂本案委任書,我是以我個人名義 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匯付本案投資款項 ,係為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將該款項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至於本案投資款項所以匯至TRANSERA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 僅係雙方於簽訂本案委任書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至由被 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交付被告而已,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 店投資案等語,難認可取。  ㈢查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後,已屬被告 持有之告訴人之物,且本案投資款項既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旭 川酒店投資案,則於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後,被告如尚 未投資,本應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反將之作 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足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旋易持 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以本案投資款項支付美國團隊至中國舉辦移民說 明會之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以推薦中國人投資旭川酒店投資 案,且告訴人可以經由TRANSERA公司與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 川酒店投資案之利潤而獲利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付款文件 、被告所謂從香港寄給員工即案外人楊邦浩之郵件信封、In vest LA Regional Center, LLC於西元2013年8月5日簽署之 「Exclusive Marketing Letter of Intent」(中譯:專屬 行銷意向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297、325至327 頁,本院易卷第253至259頁)。然本案告訴人並非以本案投 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未載任何有關告訴人本案投 資款項之內容,是TRANSERA公司縱有前述差旅費及相關開支 ,亦無從以本案投資款項支應。  ⒉又以被告前開所辯,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透過我去投資日本旭川酒店,但告 訴人說不要投資日本,要投資中國大陸的賽車計畫,錢就匯 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要轉投資賽車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投資 內容是賽車道的經營權,此部分沒有簽約,等計畫完成後, 有盈餘將以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0 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本案投資款項間接用於旭川酒店投 資案或中國大陸賽車計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均無實 據可佐,皆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並未記載為何年月發布之資料,此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289頁),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被告所提「框架協議」雖記載為共生銀行株式會社與TRANSE RA公司間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卷足佐(見偵緝卷第71至73 頁),然該二公司間有何協議,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 資款項之爭點並無關聯;被告所提「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 構合作框架備忘錄」記載之簽署當事人為AUTOMOBILE CLUB DE L'OUEST、TRANSERA ALLIED EQUITY LTD.(北京聯合創元 資產管理中心)、CHINA CYTS REAL ESTATE HOLDING CO.,LT D(中青房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且未經該等當事人簽署,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79至95頁),而由該備忘錄所載除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以外之其餘3名簽署當事人均與本案無涉,顯見該備忘錄與 本案爭點亦無關聯,是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 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由 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 ,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 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筆錄) ,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本案投資款項為美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易-622-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2024-10-16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 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 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後方腰 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出於安全考量,怕告訴人被車子 撞到,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弟弟車子前面,伊跟告訴人說 要去領錢不要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在強制執行 程序決定是否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是法院執行人員的權力, 告訴人並無阻擋陳宗華離去之正當理由,另外因陳宗華與告 訴人已發生碰撞,被告才趨前抱離告訴人,不可否認有想要 使陳宗華順利離開,同時也有避免雙方碰撞之意圖,在場之 當事人情緒激動下,被告若沒有將告訴人拖離,下一秒會發 生何事無法預判,請審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 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 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方式 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 查卷第7至9、11至13、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檔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至87、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 車頭碰觸到伊雙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 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 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 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對 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在現 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 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阻撓伊的過程 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 陳子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宗華獲悉車輛遭強制執行時, 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 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告訴人有向前追車,欲 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足見案發當日陳宗華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 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使陳宗華順利駕車去領 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方自告訴人後 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其 主觀上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而緊急避難之 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之 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等 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架住伊約2至3秒,伊 無法動彈,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 頁),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 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 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 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 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暫3秒鐘。   ⒋參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為查封陳宗華之財產即陳宗華所駕車 輛,於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陳宗華本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法律上 正當權利之行使,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 被告見此,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 利,始出手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 ,以本案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 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惟對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 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 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87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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