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光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
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
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
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及2月,並就其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
,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謝忠航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確係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關於持有毒品部分,請審酌被
告持有之數量非常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雖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其於110年12月22
日及110年12月25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搖頭丸、於111
年5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111年5月28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愷他命、111
年6月6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見111年
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125至131、133至137頁)。
⑵本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雖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販毒集
團,經循被告所供述線索賡續偵查,確認該集團係以謝忠
航為首操控經營並於雙北地區販賣毒品。謝忠航及其共犯等
業於112年1月13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北市警刑大
毒緝字第11230004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報請偵辦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
字第1123031491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5至211頁),且該函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亦載
有被告所供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
被告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然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
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
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
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雖稱「本件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
9346號起訴書及上開被告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調查筆
錄為附件,有該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岡112偵4179字第113
90727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然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
345、39346號起訴書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
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且均與本案被告於110年1
2月之2次犯行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自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⒊基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亦無所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光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建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葉思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
潘建光(微信暱稱「那道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妥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葉
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旁等待
,待潘建光搭上本案汽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5顆、摻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5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5,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葉思廷透過微信向潘建光表示欲購
買毒品,雙方約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葉思廷即
依約於同年月24日2時44分許,先匯款25,000元價金至潘建
光所指定之不知情羅令平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羅令平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旁等待,待潘建光上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40顆、摻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10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
所餘價金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7日0時2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前攔查葉思廷,徵得葉思廷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身上
扣得上開向潘建光購入供己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
.5顆毒品藥錠;同日3時30分許,葉思廷再帶同員警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交付上開向潘建光購
入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毒品錠劑予警方扣押
;警方另於111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潘建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3室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建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307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下稱他字第906號卷】
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第906號卷第163至167、169至173、107至111頁、111年他字
第1098號卷【下稱他字第1098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
被告與葉思廷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其上游「伊藤」
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葉思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
令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思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蒐證照片、葉思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所拍扣押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
20019716號函暨附件鑑定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6
號卷第21至27、31至40、43至至75、93至95、139至161、17
5至176、181至187、193至219、223至229、257、265至267
頁、偵字第27426號卷87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119
至121、123至1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
號之「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
號鑑定書、11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87頁)。其中,如附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葉思廷而經葉思廷施用後所剩餘之
毒品,此經證人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卷
頁),益證被告上開2次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確分別
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係分別以5,000元、25,000元向「伊藤」購入毒
品,每次交易除上開進貨價格外,另向購毒者葉思廷收取30
0元,亦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係分別以5,300元、25,300元
販賣毒品與葉思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之各次犯行,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分別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而起
訴書贅載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之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上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上開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細節、收取價金方式,均自白
不諱(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43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伊藤」,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
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月13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所供
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被告曾數次
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購
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本院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亦經該署覆以謝忠航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112年12
月12日北檢銘岡112偵4181字第112912298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本院調取謝忠航、馮䕒慧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無相關提供
毒品經起訴之紀錄。則本件目前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思廷1人,次數
僅有2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各
為300元,獲利亦屬有限,且係因葉思廷主動要求,被告始
與葉思廷達成買賣毒品合意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堪認被
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
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
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
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外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葉思廷,為供其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
旨)。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價
金5,300元、25,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雖屬違禁物,且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錠劑為本案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
毒品,惟葉思廷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2年,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則葉
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此等
扣案物均屬葉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亦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建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粉紅色蝴蝶圖案藥錠36.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A) 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3至27、31至39、43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2 藍色超人圖案藥錠11顆、0.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B)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總淨重3.05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5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3 粉紅色火箭圖案藥錠6.5顆(即鑑定書編號C)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4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4 黃色星星圖案藥錠4.5顆(即鑑定書編號D) 總淨重1.89公克,取樣0.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6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字第906號卷第217至219、223至226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2 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3 殘渣袋 5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5 鍾逸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6 金融信用卡 1張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TPHM-113-上訴-219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