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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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0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 第20號卷宗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06-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黃美景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訴訟代理人 詹蕙華 許羚瑄 洪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 課程,截至民國107年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 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664元;原告因事 務繁忙,無暇進行課程,被告回覆無法退費,只能繼續繳費 延長使用期限但需扣減堂數云云,實則就原告之認知而言, 原告所給付之費用乃換取對方英文課程之對價,而原告亦早 已於107年6月1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教學服務關係,被 告竟仍推拖而拒絕返還原告已交之課程款項;因原告已終止 雙方教學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 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所簽訂的是線上課程服務購買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被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 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已付費總金額為390,6 64元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 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 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 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 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 合計共390,6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 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 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4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 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係以電子 文件方式簽訂契約,被告已提供合理時間之審閱期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 同條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 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 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 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 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 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時即自承其 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6月 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390, 6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從後答 辯主張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未給予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6479-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0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4、6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500,0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520,000元(即原告主張因此得增加分配之數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9

KSDV-113-審訴-984-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 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 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 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 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 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 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 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 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 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 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 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 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 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 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 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 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 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 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 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 ,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 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 ,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 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 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 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 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 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 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 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 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 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 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 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 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 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 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 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 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 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 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 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 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 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 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 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 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 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 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 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 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 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 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 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 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 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 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 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 。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 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 ,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 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 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 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 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 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 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 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 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2024-10-23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昱陞 原 告 李彗僑 李映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李靜玟 李健平 李靜怡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李慧橋」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彗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1

PTDV-113-補-548-202410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潘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賴季妍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結婚,至11 1年9月12日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距被告與甲○○竟於上開 期間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受胎產下一女(下稱甲童),且被 告自104年3月25日即開始關注甲○○的社交媒體動態,且多次 於貼文下方按讚並留言,包括涉及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 全家福照片,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甲○○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 與甲○○在私密場合交流,互吐心事,情誼非屬一般,顯已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亦 未能提出任何醫學根據以證明被告之受孕日期,自應承擔事 實真偽不明狀態的不利益,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的主 觀故意或過失,原告與甲○○的婚姻長期處於分居與訴訟狀態 ,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01年6月26日至111年9 月12日。 ㈡甲○○與被告所生之女兒即甲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在 此期間自甲○○受孕產下甲童,與甲○○間有不正常往來,侵害 伊之配偶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甲○○有不正常往來?試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育有子女,卻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自甲○○受孕產下甲童等情,業具其提出甲○○及被告 臉書擷取 圖片及留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297頁 ,即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然查被告懷有甲童共38週即2 66天,並於112年5月27日分娩,此有甲童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抗辯:回推被告月經週期為 111年9月3日至10日,排卵期為9月17日,可合理推知被告與 甲○○發生性關係為111年9月17號以後,惟原告與甲○○已於11 1年9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孕日期在 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本院尚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 中,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之事實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復以被告透過社交媒體互動(留言、按讚等),指述被 告應知曉甲○○已婚並有子女,然而仍持續與甲○○保持曖昧互 動等情,並提出上開翻拍照片為憑。被告則辯稱其不知道甲 ○○的婚姻狀況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往期間是否有和乙○○ 告知己為已婚身分?)我離婚之後才跟被告交往。(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何時發生性行為?)我原告離婚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問過你的婚姻狀況? )有。那時我已經離婚了,我是離婚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 道甲○○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於113年7月16日 庭呈資料欲證明:被告與甲○○自103年起至離婚期間保持密 切聯絡,互動頻繁。被告在其部落格上幫助宣傳醫院、經常 帶貓前往任職醫院,顯示雙方關係密切,超出一般的醫病關 係等情,然觀被告與甲○○之間的互動,尤其是寵物治療上的 聯繫,屬於正常的醫病關係。寵物在不同醫院間接受治療, 以及醫療上的推薦或宣傳,這些行為合乎專業倫理,並不表 示雙方有任何違反倫理或不正當的關係,且在我國已婚男性 隱瞞已婚事實與他人交往之情形,並非罕見,若甲○○確實在 上開互動來往過程中有意隱瞞,被告即未必能夠得知其已婚 事實,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 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判斷被告知道甲○○已婚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僅因被告所辯可能使人主觀上仍有懷疑,即為不利被告 之判斷。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自甲○○受孕而生育甲童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 過從甚密等不當往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 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簡-1122-202410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倪富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 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制 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倪 富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查獲A槍、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統稱甲群組槍彈,此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詎其於甲群組槍彈經警查獲之時點起,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B槍、C 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散彈5顆。 嗣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1時10分許,攜B槍、非制式子彈4 顆(下統稱乙群組槍彈)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 彈,惟未交出其另持有之C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下統稱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05分許,始另為警查獲扣得丙群組槍彈。(至倪 富信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丙群組槍彈至 112年10月25日查獲止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倪富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6、38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 65-166頁、訴卷第3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29-3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曁檢測照片14張(偵卷第53-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 號起訴書(偵卷第191-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5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23118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53-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5月1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解 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7-159、18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8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本院卷第183-1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2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10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2年10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8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35-2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10月2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39-24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49-25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255-257頁)、112年10月25日查獲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6張(本院卷第261-2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 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95-29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扣案之乙群組槍彈、另案扣得之丙群組槍彈,均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說明欄所示事實,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 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3-2 90頁)、內政部113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1952號函( 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在卷為憑,足認 乙群組槍彈、丙群組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部分擴張之 犯罪事實(說明詳如後述),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同條例第8 條4項罪名(訴卷第374-37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 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 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間某時,即已自「阿福」處同時取得並持有甲、 乙、丙群組槍彈,嗣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甲群組槍彈時 ,因恐遭加重刑責,而未於該次遭查獲時悉數交出其另持有 之乙、丙群組槍彈,嗣於本案即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 又僅交出乙群組槍彈,再隱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 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獲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槍枝、子彈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中斷,往後之持有行為應是另行 起意,不得再與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同以一罪 論,而應就被告自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後至本案112年7月23 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乙、丙群組槍彈之犯行單獨論罪。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一行為跟「阿福」購買,只有一個持有 行為等語(訴卷第389頁),似認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 及,容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 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D槍,及子彈24顆,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 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 間,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於前開期間持有乙群組槍彈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  ⑴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僅交出乙群組槍彈,隱 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 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提出之槍 彈,並非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 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 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 ,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 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 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 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 ,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 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而想像競合犯, 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 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 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 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 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 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 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 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 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出乙群組槍彈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 而受裁判。被告雖未同時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惟因持有丙 群組槍彈中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持有乙群組槍彈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持有D槍雖構成上開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被告既有就想像競合中較重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自 首,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就持有乙群組槍彈之一部自首行為 效力應及於全部,可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遭查獲槍彈,本案卻又隱瞞其持有丙群組槍彈而未悉數交 出,且丙群組槍彈數量為槍枝2支、子彈20顆,其中更含有 制式子彈,質、量均較被告主動交出之乙群組槍彈為重,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存有更高之危險性,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 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於偵審中 均認罪,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且無暴力前科,持有槍枝 純粹是為求自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數量非少,且於本案及前案遭查獲時均未報繳其 全部持有之槍彈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槍彈期間為2月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 尚無證據認被告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之情,且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且其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經 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 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 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且經鑑驗不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即B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171-176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2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 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3 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2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4 非制式子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同上鑑定書: 因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5 非制式手槍1支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本院卷第283-2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6 非制式長槍1支即D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7 非制式子彈13顆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8 制式子彈2顆 同上二鑑定書: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9 制式散彈5顆 同上二鑑定書: 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2024-10-17

CTDM-113-訴-2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劉沛宣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羅銘祥 楊鎮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 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 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 下或載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劉沛宣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共11罪刑(既遂9罪、未遂2罪)、羅銘祥犯如同附表編號4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刑、楊鎮瑜犯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 各罪,已分別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等各情,依所載情形,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劉沛宣部分適用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及遞予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參與角色分工、坦承 犯行之態度(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事由)、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併列為量 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所犯各罪時間 密集、罪質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或他案判決,因所犯情節或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 引共犯或他案判決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劉 沛宣與羅銘祥或共犯陳彥同(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情節、 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而羅銘祥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 ,與本件事實、情節亦非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認均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 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7-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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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睿律師 備位被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並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之訴 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裕民為 被告。該備位請求關於黃裕民之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審判, 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 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 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 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黃裕 民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佳飼易豆粉 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如附表編號1、2、5、8 所示共4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元(起訴 狀誤載為210,488,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12,084,800元(按:加計總和為12,718,726 元,被上訴人應係誤載為12,084,800元),尚未清償貨款8, 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竟回函稱已將該8,330,074元價金 全數支付予自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裕民,惟黃裕民並非被上 訴人員工,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實際 上應未支付貨款予黃裕民,縱有支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 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倘認黃裕民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代 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為 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黃裕民給付 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 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 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141,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還款,迄言詞辯論終結, 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 關係,上訴人收受1,141,87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 ,949元(8,330,074元+1,1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1,875元、黃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07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 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 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 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 司之統籌部副理,上訴人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黃裕 民接洽,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訂單事 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 人接洽討論系爭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 並確定係由上訴人履行系爭飼料標案後,雙方當已就契約必 要之點為合致,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歷來交易 ,博得公司除開立自身發票,亦曾以其從屬公司(即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方便其等稅務、財務規劃,系爭飼料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開立發票前,早已成立,縱由被上訴人 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 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系爭飼料之契約 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黃裕 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黃裕民,經黃裕民開立收據 。黃裕民為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歷次交易均由其與上訴人 接洽、決定單價、給付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多次由黃裕民 代表收取博得公司貨款,博得公司均未反對,是以,黃裕民 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 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 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 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 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 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被上訴人仍爭執 黃裕民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㈢黃裕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 0%之佣金即2,104,88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1,141,875 元為博得公司折讓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且借款通常 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款項為1,141,875元悖於常情。被上 訴人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黃裕民則以: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為不同 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 榕英、張盧束真間彼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 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 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黃裕民負責之專案, 概括授權由黃裕民統籌、執行,故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 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上訴人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黃裕 民,被上訴人主張黃裕民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 無稽。又黃裕民前曾負責被上訴人「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 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13,997,305元、可領取報酬21 ,943,969元,然被上訴人全未給付,黃裕民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第54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款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 及其中8,330,074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裕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合計317公噸,總價21,048,800元。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 貨款,並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000180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之欠款,該信函於111年7月4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7月8日以 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記載 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已全數支付黃裕民。 ㈤原審卷一第149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元。 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 民(並蓋用黃裕民印章)。日期:2022.07.06」。 ㈥黃裕民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已自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2、5 、8所示貨款8,330,074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裕民有收受貨款)。 ㈦黃裕民原為博得公司員工,博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 ,二者為控制從屬公司。 ㈧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 標案。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141,875元至上訴人帳戶。 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為博得公司財務。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飼料,尚未給付貨款;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 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系 爭飼料之採購專案,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 論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與博得公司員 工林孟萱為部分訂單聯繫,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等語,並 提出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 。經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聯繫系爭飼料出貨時間、數量,而 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與之聯繫出貨等事宜,本屬 常情,且林孟萱於對話紀錄中亦傳送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 票,上訴人並未表示質疑,是而難以該對話紀錄執謂系爭飼 料交易以博得公司為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與博得公司 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被證2),主張博得公司亦曾開 立其他公司發票,惟該被證2往來資料,係上訴人出貨魚粉 予博得公司,並請博得公司確認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何公司 ,與系爭飼料交易情形不同,況其與博得公司縱曾有其他交 易,倘有契約當事人爭議,仍應就各該買賣契約予以審究, 難以上開被證2資料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並無參 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 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 ,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博得公司雖為家族事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公司法 人格,得為獨立交易之主體,上訴人訂購飼料後,應支付如 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 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履行付款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經 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110年11月3日前之 對話紀錄,張榕英即已稱:「貨從磐鈦來當然要由欣穎付到 磐鈦去,你的這批應給你的稅和利潤就按隨批匯到屏東欣穎 帳上」等語,後續蔡鎮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付 檢驗費、討論由上訴人開立代收代付檢驗費之發票予被上訴 人,其並於110年11月3日傳送該檢驗費發票圖片予張榕英, 110年11月3日、12月19日蔡鎮宇復向張榕英催索被上訴人開 立之系爭飼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110年11 月4日復向張榕英報告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由 此可見上訴人知悉飼料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應將飼料貨款 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 訴人墊付之代收代付檢驗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 開立檢驗費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 商,又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系爭飼料係由台糖公司招標 採購,上訴人得標後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直接由博得 公司出貨予台糖公司,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就其係與博得 公司議約、訂約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上訴人與博得公 司聯繫出貨事宜,逕謂博得公司為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至證人林孟萱雖稱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為其個人認知,實際上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明付 款對象,如前所述,林孟萱所為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務張珞瑀證稱: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 媽媽的公司,所以我幫忙處理帳務,例如開立發票跟會計的 聯繫。系爭飼料標案係由被上訴人購料,請博得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有付款給博得公司。本件出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 發票,是我開的發票,開給上訴人。我開發票給上訴人,博 得公司就是使用博得公司發票章,被上訴人就是使用被上訴 人發票章,他們的帳務、發票都是分開的,不會在一起。發 票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看客戶是跟誰購買(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說明其經手開立系爭飼料交易發票之緣由, 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博得公司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384至386頁) ,佐證其與博得公司間代工付款情形,復參酌張榕英確與蔡 鎮宇約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給付代收代付檢驗費等節,認證人張珞瑀所述可信,系 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當事 人為博得公司,自難採信。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飼料 貨款,其已將貨款8,330,074元給付黃裕民等語,無非係以 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149頁被 證4)、黃裕民簽收現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證9 、第341頁被證10、第343頁被證11),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曾 于峯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貨款予黃裕民,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收據實質內容即其已實際 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非如上訴人所述因 推定書證形式為真正,即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于峯雖證稱:上訴人之前都是跟博得公司合作,實際 交易對象大部分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接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合作要去投標台 糖的標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 面。上訴人以前與博得公司交易歷次付款是依黃裕民指示, 本件交易改用現金是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我領出來請 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這是合作案,我只是管帳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2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沒有 只跟博得公司交易,博得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蔡鎮宇拿 到錢以後有無當天交給黃裕民我不清楚,被證9收據是我領 錢後,要求蔡鎮宇在收據上填寫我領錢當天的日期,日期是 蔡鎮宇寫的。本件將現金交給黃裕民,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博得公司負責人同意,上訴人照做,是因為 以前就是黃裕民在處理。我現在想不到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 黃裕民之案例。我認為本件交易為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交 易,是因為慣例是這樣,這次多了一家被上訴人名義,處理 流程沒變,所以我認為是跟博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320至321、323至324頁),依其所證,上訴人並非 僅與博得公司一家交易,曾于峯僅管理帳務,未參與公司營 運,對於本件交易細節未必瞭解,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首次交易,曾于峯僅憑處理帳務流程未更動,因此遂而認為 係與博得公司交易,復無法說明有無其他直接交付現金或支 票予黃裕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僅開立系爭飼料發票, 尚有給付系爭飼料檢驗費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自難以 曾于峯所證上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曾于峯前揭所證,無法確認其所指款項已交予黃裕民,上 訴人提出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雖記載收到8,330 ,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然該收據係在上訴人 於111年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後所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回執),且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 1、2、5、8所示4批飼料予上訴人,每次出貨飼料金額自370 餘萬元至660餘萬元不等,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除非另有約定分期給付,貨款當以給付整筆貨款為原則 ,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 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貨款,亦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 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裕民簽收 現金之被證9、10、11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5、341、 343頁),筆數高達近40筆,又多數為小額現金付款(如30, 000、50,000、40,000、60,000等),迥異一般給付貨款之 交易習慣,且被證9、10、11收據上雖有黃裕民簽名,然未 載明付款原因,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帳戶存摺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僅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 款項流向,上訴人執前開收據辯稱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裕民 ,難以逕信。況依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知悉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蔡鎮宇亦向 張榕英報告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亦足認上訴 人知悉應以匯款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且關於開立發票、匯款 事宜係與張榕英聯繫,而被證9、10、11簽收單簽收時間為1 10年12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縱上訴人事後遭黃裕民要求 給付現金,上訴人卻未向張榕英詢問、確認,又以多筆小額 現金給付黃裕民,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貨款之存證 信函後,猶僅向黃裕民詢問,經其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顯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所為已將貨款交 付黃裕民之抗辯,自非可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被 證16現金簽收單、被證17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 53頁、卷二第23、25頁),主張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過往交易 ,多次以現金、支票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 英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等語。然上開由張榕英簽名之被證5、1 6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所載時間為107年1月、9 月間、000年0月間,距系爭飼料交易已久,且被證5、6上分 別記載「博得」、「給博得貨款」字樣,顯為給付博得公司 之款項,與本件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不同,被證16 簽收單則無相關公司名稱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用途,又被證 5、6、16單據之簽收人雖為張榕英,然張榕英身兼博得公司 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身為財務簽收關於博得公司之款 項,自屬合理,依上開簽收單據記載,無從推認張榕英係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現金。另被證17 現金簽收單雖記載為黃裕民簽收,然時間為105年1月、2月 ,簽收原因不明,數量僅2紙,距本件交易時間甚久,依前 開說明,被證5、6、16、17顯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本件交易前 即有多次以現金收受飼料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所示第三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上訴人另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 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等語,黃裕民抗辯: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有受領價金權限 等語,並提出博得公司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博得公司有統籌部副理 一職及黃裕民經授權收受貨款。經查:  ⑴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前所述 ,黃裕民亦自陳關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授權,無法提出書面( 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黃裕民任職博得公司,兩造並無 爭執,縱其負責系爭飼料採購專案,並與上訴人聯繫出貨等 事宜,亦不代表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況上訴人 辯稱兩造以前交易模式有多次使用現金、支票云云,難以憑 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僅前無慣常以現金交付黃裕民用於 清償貨款之情形,系爭貨款高達8,330,074元,上訴人分為 數十筆交付黃裕民之主張,異於常情,上訴人及黃裕民辯稱 黃裕民係經授權收取貨款,已非可取。  ⑵證人林孟萱雖證稱:黃裕民是負責統籌出貨方、收貨方及指 示何時進貨(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其證述:黃裕民 原在博得公司任職,他是主管,我協助他關於文書工作的部 分,例如標案文件。黃裕民沒有職稱,我都稱呼他阿民哥。 本件台糖標案,是從博得公司出貨,出貨單由上訴人出貨給 台糖公司,貨是直接送到台糖公司。上開標案出貨後,黃裕 民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應以何方式付款我不知道。博 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清楚。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收取貨款權限,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曾有客戶交付貨款 給黃裕民。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之前為了台糖公司 其中一個標案做的組織圖,實際上沒有分工這麼明確,我曾 經看過這麼一次,也沒貼在公司任何公告上,公司沒有統籌 部副理之職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至251、253至254、25 8頁),依其所述顯難認定黃裕民係擔任統籌部副理之職位 ,且無從證明黃裕民有收款權限。  ⑶證人即博得公司員工謝名雙證稱:黃裕民是我主管,我不記 得他有什麼特殊的職稱,我都叫他黃裕民或阿民哥。我不清 楚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他交代給我,做一些檢驗、分析。 上證4對話紀錄是黃裕民介紹蔡鎮宇給我,請我跟蔡先生聯 絡做拉標的動作,當時上訴人好像不太會拉標,請我幫他這 個忙。我不知道該標案實際誰出貨,後續出貨、收款、開發 票我不知道,我沒碰到過貨款,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張煦川先生有一天晚上開會 時生出來這個表,他把我放在企劃部,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放在企劃部,我一直覺得我應該是檢驗相關或實驗室, 我不太知道黃裕民有特定職稱,因為我其實不太知道這個表 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叫黃裕民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 63、266至267頁),顯見謝名雙係擔任檢驗、分析之工作, 對於出貨、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務均不知情,就上開組織圖 編制並非瞭解,黃裕民亦無使用統籌部副理之職稱,此與林 孟萱所證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謝名雙另證稱:就我所知黃 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客戶收貨款權限,應該是公司 給他的權限,因為他負責處理博得公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認為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 限之原因,其證稱:據我所知,黃裕民有負責跟對方客戶收 款或者台糖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大概 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因為我曾經有在他的辦公室,當時跟他 討論檢驗方法,聽到他要去收款這件事,是在電話中講討論 款項的事,他說這個我來處理,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的電話 內容,我後來問他是什麼事嗎,他大概有講說是跟款項有關 的事,其實我沒有很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我不記得實際內容 ,也不知道對方客戶是哪一家公司。也沒看過黃裕民取回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謝名雙此部分證述 乃個人臆測,其並不知悉該次電話中係談及何款項或通話對 象,自不能以此推認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況系爭飼料交 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 裕民在系爭飼料交易前有諸多收取貨款之舉或經授權收取貨 款,如前所述,證人謝名雙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證言,黃裕民縱有處理或指示系爭飼料 標案檢驗、出貨等事宜,然本件仍無從認定黃裕民係擔任博 得公司統籌部副理,亦不足以證明黃裕民有收取系爭貨款之 權限,且依前揭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約明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上訴人及黃裕民抗辯黃裕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 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 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 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 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 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公司員工縱有代表公 司議約權限,亦非即有收款權限,此為商業上風險管控方法 ,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7所示105年1、2月黃裕民簽名之簽收 單2紙,簽收用途亦屬不明,距本件交易已有數年,復無證 據可認黃裕民在本件交易前有長期或多次收受貨款之事實, 關於系爭飼料交易,依蔡鎮宇與張榕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 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飼料交易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 匯款為之,知之甚詳,上訴人交付貨款、收取檢驗費、開立 發票事宜係與張榕英洽詢,經認定如前,縱黃裕民有協助上 訴人投標台糖標案、聯繫出貨事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 使黃裕民收受貨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曾代其收 受貨款而不反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對黃裕民為當事人訊問,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 職權訊問,上訴人及黃裕民已就本案各自陳述,自無贅為對 其訊問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被上訴人業 已出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辯稱黃裕民有代收貨款權限、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 云云,並無可採,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即無庸加以裁判。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 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欣穎公司向其借款1,141,875元(即台糖飼料押 標保證金金額),欣穎公司抗辯為博得公司折讓系爭飼料採 購契約佣金之一部等語。惟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 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投標須知第31條記載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5%,而上訴人投標總標價為22,837 ,500元,有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 03頁),則以總標價5%計算,履約保證金金額即為1,141,87 5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再觀諸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 10年11月9日對話紀錄,張榕英稱:「押標款及檢驗費已匯 至合庫」,蔡鎮宇稱:「銀行開好押標金的支票後,是寄給 您?還是交給阿民?」、「阿民回答叫我將押標金支票直接 交給他、我就按照您匯來的金額去做押標金喔」(見原審卷 一第305至306頁),顯見被上訴人匯款1,141,875元予上訴 人係借予其開立押標金支票,按此金額作為押標金。至於張 榕英回覆稱:「那金額是阿民給的,但免意外,你最好還是 跟阿民確認一下。」,觀諸前後文義,應係因蔡鎮宇表示要 逕按匯款金額開立押標金支票,張榕英提醒數額係由黃裕民 告知,請其再行確認,難認係指該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佣金 。又嗣後張榕英於110年12月18日詢問蔡鎮宇:「押標金如 果年底前不會動用請先幫我處理抬頭在背面蓋章,存回台北 欣穎帳戶內,我需先做回還款動作,年後如有需要再行處理 給你」,蔡鎮宇稱:「案件仍在保留決標中,支票還沒有退 回。詳細可能要詢問阿民才會更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顯見押標金有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欲 於年底先列計還款帳目,該款項應非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1,141,875元為借款,應堪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 息,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僅催告給付貨款,未催告返還借款 ,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數額1,141,875元悖於 常情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係按履約保證金數額出借上訴人 ,因而非為整數,且借貸非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亦非以約定 清償期限、利息為必要,被上訴人有無併於原證4存證信函 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兩造有無此筆借貸關係無涉,難以該 存證信函推論無系爭借款,況張榕英在111年7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告知蔡鎮宇:「欣穎公司積欠 磐鈦公司三筆貨款及押標金,經多次催要未果,前談及貴方 今日會找公證第三方於高雄會面談返還之事,現又拒接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對話紀錄),應無上訴人所述 未催討此筆借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催告其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於1個月期間屆滿仍未 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 ,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 已出貨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給付貨款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6,64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 2,788,8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718,726元 備註:1.編號2日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2.已付款金額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誤載為12,084,800元(未加計編號9)。 3.已出貨金額21,048,800元-已付款金額12,718,726元=欠款8,330,074元

2024-10-15

KSHV-113-重上-19-202410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OO之女,前已向本院聲請對丙OO 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因相對人與其 配偶阻饒聲請人探視丙OO,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不得阻止聲 請人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或探視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丙OO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受理在案。茲因丙OO已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死亡,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裁定上開 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暫時處分聲 請,因其本案非訟事件顯無理由,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規定,本院自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是 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5

TCDV-113-家暫-4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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