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8號 原 告 邱奕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峰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58-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凱志 被 告 邱玉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上面積約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暫核定為317,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 600×122=317,20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53-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洪逸春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 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1年即112年 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下與原租賃期間合稱系爭租 賃關係)。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 3年11月24日,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22,800元(計算式 :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 ,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 元-7,600元=15,200元),再延長系爭租約之1年期限亦已屆 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年之書面紀錄 、被告各月繳納房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13年11月24日已積欠6個月租金22,800元(計算式:3, 800元/月×6月=22,800元),扣抵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 7,600元,尚積欠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 元=15,2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5,200元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91-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張簡保長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科城 林勇吉 被 告 張俊雄 吳泉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屬袋地,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興業公 司)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現出租予 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其上現有一寬約1公尺之水溝,水溝旁現狀 則有一寬約2.5公尺之土石道路,得使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 連接,惟目前803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寬度僅約2公尺,影 響原告通行安全,是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所示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處之路寬 增加為5公尺,若認方案㈠非最佳方案,則另請求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所示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同段427地號土地、泰和興 業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全穎所有同段432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427地號土地、431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 ),於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處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該判決認43 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又自該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迄今434地號土地本身及周圍土地並無明顯變化 ,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均未阻擋原告通行本件主張 方案㈠、方案㈡中之既有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434、803、427、431、43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泰和興業公司、張俊雄、泰和興業公司、吳全穎所有, 又803地號土地目前由泰和興業公司出租予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各 該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以泰和興業公司與屏東農田水利會( 註: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更名前名稱,以下仍以農田 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292號事件,請求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 確認原告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註:重測後即80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01-48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 第29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屬袋地,且原告請 求通行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判決原 告勝訴;嗣經泰和興業公司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 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是 非屬袋地,進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 審之訴;後原告再就上開二審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訴, 並於審理中撤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 堪以認定。依系爭前案之審理歷程,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應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觀諸該判決之內容, 其所列該事件之爭點第一項即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 否為袋地,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其認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吳俊益、上 訴人、訴外人潘綉蓮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分別為427、431、432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重測前801-18、801-17、801-43地號土地)所 有人,其上均有碎石道路(下稱甲碎石道路),甲碎石道路 兩側分別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連接公路之柏油道路, 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勘驗期日測量員於本院之證詞,可 認無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甲碎石道路,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既可藉由甲碎石道路及前揭柏油道路通行 至公路,即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而非屬袋地等情, 是可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乙事於系爭前案二 審屬重要爭點,且二審法院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係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 為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03年度簡上字 第82號判決之上訴人則為泰和興業公司,而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固未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於系 爭前案中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分別為重測 前8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一 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對於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 利署屏東管理處自須合一確定,又泰和興業公司對原告提起 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農田水利 署屏東管理處,可認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當事人相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開重要 爭點所涉不動產固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主張 為袋地之不動產則為重測後之434地號土地,惟兩者僅因地 籍重測而異其地號名稱,土地位置及範圍並無明顯變動,此 亦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不影響兩者為同一爭點之認定。 基此,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及其周圍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 態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未敘明本件 有何前開例外之情形等情,堪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爭點效。  ⒊準此,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其主張為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所及,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 ,即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434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則原告請求就80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自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經查,原告本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對 張俊雄所有427地號土地、泰和興業公司所有431地號土地及 吳泉穎所有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有通行權,及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 油等情,可認原告備位聲明所涉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82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 訟備位聲明部分無爭點效。然觀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備位聲明 各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 屬袋地為前提,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鄰地通 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則無論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於 訴訟中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包括全部可能之方案,法院均應 依職權探查需通行地之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若為袋地,何方 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情,以達成調和相鄰地關係 之目的,是袋地通行權訴訟所關注之重點毋寧為土地本身之 利用狀況,從而,若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就需通行地之土地已 於先前訴訟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非屬袋地,且該判決已確 定,倘該土地與周圍地之利用情形未變動,該土地自不因其 後續提出不同通行方案而變異該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基此, 本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重測前801-19 地號土地即現43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認定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時,已探究甲碎石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通行 ,而甲碎石道路範圍實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重疊,再原告亦自陳目前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範 圍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且備位聲明之被告亦無常態性阻 礙,僅整地時通行會不方便,另前述甲碎石道路連接之柏油 道路部分,通行亦未受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被告則稱未阻礙原告通行方案㈡上現存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又原告尚自陳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 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其周圍 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並無變更等語 ,業如前述,堪認434地號於系爭前案訴訟時與本件訴訟時 ,其周圍地之狀態並未變異,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袋 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被告備位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㈠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5公尺處之路寬增加為5公尺。 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坐落同段427地號、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及被告吳泉穎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㈡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俊雄、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泉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2025-03-06

PTEV-113-屏簡-660-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居間業務員,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為11 3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 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工作內容為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報酬為按件計酬;被 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執行承攬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 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 害時,願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 22日無預警提出辭呈,且當天即離職,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 告30日之緩衝期間找尋替代人手,致被告原先負責之案件陷 於無人負責之情形而受有營運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沒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毋庸遵守系爭契約應於30日前提離職 之約定,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當日原告公司該時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實質負責人蔡連章均有蓋章、簽 名同意被告離職,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受營運損失, 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當日即離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 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公司無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也未限制被告請假時數, 再被告並無固定薪資,薪資主要為成交案件服務費65%等情 ,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可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 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甚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特別要求被 告應親自履行任務,足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此認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本件無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離職30日前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離職前30日通知原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及被告負責不動產仲介案件表格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13年2月7 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1年,本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 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第6條約 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 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而依契約 自治原則,系爭契約固為承攬契約,然契約當事人間自得合 意承攬人終止承攬業務前,應於相當期限通知他方,是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基此,倘被告違反 之,即有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離職時,雖未提前30日告知原 告等情,然觀諸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各欄位所載內容即員工 姓名:「丁光明」;離職原因:「自願離職」;離職日:「 113年3月22日」;店長:「丁光明」;店東:「蔡連章 代 (簽名1枚)、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用印1枚)、張家華 (用印2枚)」、備註:「1.合約書鑰匙已繳給店東ok、2. 身分證、良民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3影本已歸還ok、3. 合約書全歸還。」等情,併審酌原告自陳蔡連章於前開申請 書店東欄位簽名時,上揭員工姓名、離職原因、離職日及店 長欄位均已由被告填載,另張家華用印為訴外人陳玉微即原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 及被告復稱上揭備註欄是由陳玉微填寫,填寫日期同為113 年3月25日,且蔡連章簽名前即由陳玉微填寫完畢(被告將 合約櫃鑰匙、合約書歸還原告並由陳玉微點收,原告也同時 歸還被告身分證、良民證及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認蔡連章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並註 記「代」字,足徵蔡連章確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可認 蔡連章業經授權而得決定業務員得否離職,則綜衡蔡連章於 被告以該申請書明確填載欲於113年3月22日自願離職等內容 ,並已先為相關離職準備程序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於當日 即離職,及該申請書尚有原告公司及張家華之用印等情,堪 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已明確同意被告縱未於30日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原應遵守 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嗣已因原告前揭明確同意而解免,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認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稱蔡連章於上揭離職申請書簽名時因忙於整理各類 書表及書寫各類文件,故被告送來前開文件時,蔡連章未詳 細查看,是簽名實屬誤簽,張家華部分,則為陳玉微誤為用 印等語。惟查蔡連章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既認被告 之離職將影響於告公司之營運,實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同意被 告當日提出申請離職並隨即離職一事之理,再陳玉微於上開 員工離職申請書備註欄已先與被告完成離職相關準備程序, 亦難認其代原告公司及張家華用印有何誤為用印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52-202503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莉陵 黃豊元 被 告 葉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5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95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00元及網路 費65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 與原告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其 餘條件均與甲租約相同(押金9,000元係沿用甲租約之押金9 ,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1,9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1 月30日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租賃住宅代管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約,然乙租約屆期後,原告仍未遷出系 爭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3月4日屆至 ,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含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費)。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 、乙租約)、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租賃住宅委託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68、75、77至95頁),並有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3月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乙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 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 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網路費:650 元由承租人負擔」、「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依乙租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被告自113年1月5日 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未繳納租金暨上開費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乙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關費用合計11 ,900元【計算式:(4,500+800+650)×2=11,900】,自屬有 據。惟被告於簽訂乙租約時曾繳納押金9,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抵 充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金9,0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2,900元(計算式:11,900- 9,000=2,9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於2,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繳納之9,000元押金不用予抵扣積欠 之租金等語,惟前揭乙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 租金得由押金中抵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因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4 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乙租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乙租約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 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管理費與網路費屬承租人每月固定應負 擔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相當於租金之一部,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950元(計算式:4,500+800+650=5,9 5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4年3月4日部分),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 2,9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387-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 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 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 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 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 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 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 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 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 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  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 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 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 ,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 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 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 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倫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本件本訴及反訴均 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反 訴部分則為20,25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共計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小-164-202503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